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上字第229號上 訴 人 趙坤琪
趙文德趙柏竣趙柏業趙品溱兼 上三人共 同法定代理人 劉佩佩共 同訴訟代理人 白宗益被上訴人 李莊素雲
陳月李顏建民
廖玲珠陳精華郭睿峰即郭吉富即郭明輝
王士戊蔡淑卿莊淑美陳毅宏林榮杰趙威評林清玉楊林玉秀蔣忞庭謝黃若君張欣梅鄭天賜李玉樹阮紅葉黃沂錩張素珍李鳳雪李淑貞李宇賢廖卿妙饒知玹上二十七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湯順倉
何洽松複代理人 曹宗彞律師被上訴人 林任孚
梁何碧娥林秀英楊依純
杜佑彬陳添鎮張秉霖即葉必隆
張和順施秀珍陳沛緁鄢洪美玉葉芊妤
黃瑞亮王聖傑澄鎧建設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地 下一層法定代理人 謝嘉紘追加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複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受告知訴訟 財團法人天恩至德文教基金會人法定代理人 張明桂受告知訴訟人邱瑞昌
趙誼順吳山奇廖冠奕顏佑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第1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4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自明。
二、查:本件系爭土地之一即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15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楊林玉秀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黃○○於112年9月22日本院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廖冠奕(見本院卷二第199、201頁);系爭315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澄鎧建設有限公司於112年3月8日原審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後將其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吳山奇(見本院卷二第197頁);系爭315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顏建民於114年10月28日本院訴訟繫屬中將其部分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顏佑洲(見本院卷二第205頁),以上各情有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上訴人雖於115年3月30日以民事承當訴訟聲請狀聲請吳山奇、廖冠奕、顏佑洲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67至270頁)但依前開規定,上訴人並無聲請權,而應由「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提出聲請,而本院前於115年3月31日請吳山奇、廖冠奕、顏佑洲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五第271頁),惟三人均未聲請,故本件當事人仍為兩造,合先敘明。又被上訴人楊林玉秀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5年5月20日已歿等節,有戶籍謄本可稽,故認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蔡汎沂法 官 莊毓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