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32號上 訴 人 郭忠隴訴訟代理人 江彗鈴律師被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張弘毅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13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53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意旨略以:兩造間返還林地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豐簡字第333號及109年度簡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確定後,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1582號返還林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以農林務字第1091720682號令頒訂「國有林地濫墾地續辦清理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並自110年4月1日生效,且上訴人占用情形,符合系爭作業要點第2點第2項規定,上訴人已依法提出訂定租約之申請,經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12日以勢政字第1113104811號函駁回後,上訴人已提起訴願,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11年12月6日以農訴字第1110723408號訴願決定書作成訴願不受理,理由為前揭111年8月12日函已經原處分機關撤銷,行政處分不存在,是上訴人收受訴願決定書後,向被上訴人申請繼續進行土地承租審查程序,詎被上訴人竟於112年1月6日以勢梨字第1123550017號函用業經撤銷之111年8月12日函為由,認上訴人之申請已經原處分駁回、未提出新事證、重複申請等,再度駁回上訴人之承租申請,上開事實及證據資料均附於原審卷內,然原審判決未實質審理,亦未依法調查證據,逕認上訴人之申請業經駁回,作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所為判決顯有違誤,應予廢棄。上訴人依據系爭作業要點依法申請承租土地,被上訴人即應進行審查,不得未據理由濫權駁回,因行政審查程序進行中,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上訴人提起訴願,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農訴字第1110723408號訴願決定書作成訴願不受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兩造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主張其已依法申請承租土地,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等情,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與訴外人梁行健無權占用其管理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國有土地為由,訴請上訴人與梁行健應返還林地及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簡字第333號及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執該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原審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已依系爭作業要點第2點第2項規定,向被上訴人提出租約訂定之申請,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該當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乃系爭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是否有足以致系爭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或妨礙之原因事實存在?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要旨參考)。
2.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9年11月17日以農林務字第1091720682號令訂定「國有林地濫墾地續辦清理作業要點」第2點記載:「在國有林地內,於中華民國58年5月27日以前,已占用墾植竹木、果樹、茶樹、蔬菜或其他農作物,或興設建物、水池、水田等,能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以第一版航空照片判釋確認於早年即已使用,並輔以歷年航空照片認定有持續使用迄今之事實,且無使用糾紛,亦無法令規定禁止為上開使用或不得出租者,得依本要點辦理清理,訂定租約。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要點:…。前項第四款經法院判決確定應返還林地者,屬居住使用建物,且尚未強制執行拆除,經查符合前項清理要件,仍得依本要點辦理清理。」等語,可見該作業要點僅規定「得」訂定租約,亦即訂定租約與否仍取決於管理機關,並非管理機關負有出租義務之強制規定,其是否准許,仍須經受理機關之審查,非謂一經申請,即須負出租之義務,而無斟酌准駁之權。
3.次查,上訴人於111年4月11日向被上訴人之梨山工作站提出國有林地濫墾地續辦清理申請,由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12日以勢政字第1113104811號函駁回後,上訴人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農訴字第1110723408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不受理」等情,有國有林地濫墾地續辦清理申請案件收執聯、國有林地實際使用切結書、國有林地濫墾地續辦清理申請書、被上訴人111年8月12日勢政字第1113104811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訴字第1110723408號訴願決定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頁、第92至94頁、第145頁、第161至163頁),且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12月13日向被上訴人之梨山工作站提出訂定租約之申請,被上訴人不予受理乙節,亦有被上訴人112年1月6日勢梨字第1123550017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5頁),參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民事陳報狀自承兩造迄未訂立租約(見原審卷第197至198頁),足見被上訴人未曾同意與上訴人訂立租約,縱令上訴人已符合申請訂定租約之要件,亦應向被上訴人重新申請,兩造迄今既未訂立租約,自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示請求權,有何消滅或妨礙請求之事由發生。
4.據上,上訴人前開主張,尚難認已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其主張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尚有未合,是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將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夏一峯法 官 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