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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2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33號上 訴 人 林沛旭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被上訴人 游自強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中簡字第98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事合議庭於113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已自認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均為其簽發後借票予證人張格榕周轉使用,而證人張格榕亦自承確有拿到款項等語,則上訴人應負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責任。至於證人張格榕證稱系爭支票係交付證人蔡聖真,及在路邊交付款項而未清點云云,顯非事實,因證人蔡聖真已證稱3次借款都是在其住處談的等語,且借款金額並非小數目,既一手交票及一手交錢,自不可能在路邊交付而未清點款項,且證人張格榕之證詞亦與債務陳述書之記載不符,即無可採。

(二)系爭支票之背書次序為高宇雷射有限公司(下稱高宇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即台中市政府於112年4月13日以府授經登字第11207955890號函命令解散在案)、證人張格榕、蔣德凱,再交付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為付款之提示,此從證人張格榕證稱其係為高宇公司作票貼,拿到支票時已有高宇公司之印章,可見證人張格榕係為幫高宇公司作票貼,才事先在系爭支票背面蓋高宇公司印章。至於證人張格榕稱係系爭支票退票後,證人蔡聖真及上訴人前來洽談,才在系爭支票簽名背書乙節縱令實在,亦屬證人張格榕、蔣德凱是否為期後背書之問題,仍無礙於高宇公司背書在前部分,故系爭支票並無背書不連續之情事。

(三)被上訴人否認係以惡意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此部分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又上訴人於110年3月31日即知悉系爭支票之執票人並非高宇公司,而係由被上訴人提示後退票,卻於110年7月19日以高宇公司為被告提起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2481號民事判決確認上訴人與高宇公司間無債之關係,並經確定。然上訴人如與高宇公司無債務關係,為何仍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證人張格榕?且上訴人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2484號妨害自由案件於檢察官偵訊時,曾多次提及與證人張格榕之關係,可見上訴人當時已知悉確有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况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與高宇公司之關係究竟為何均不知悉,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上訴人自不得據其以高宇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四)並答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上訴人方面:上訴人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一)依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及提出之債務陳述書,與證人蔡聖真、李清輝及張格榕等人之證述相互勾稽比對,可知被上訴人係主張在票載發票日,證人張格榕在證人蔡聖真家中取款後,由證人張格榕、蔣德凱背書後直接交付被上訴人。但證人蔡聖真否認交付款項,亦未曾持有系爭支票;證人張格榕則證稱其交付支票之時間為票載發票日前4個月,與證人蔡聖真相約在路邊取款,在跳票前未見過被上訴人,亦非向被上訴人取款;而依被上訴人提出債務陳述書,其上係記載證人張格榕、蔣德凱分別於109年12月20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向被上訴人借款4次,及交付系爭支票;顯然並不一致。從而,被上訴人究竟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取得系爭支票?以何種對價取得?資金來源?款項交付次數?是否為合法執票人?上訴人認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係以正常管道或合理對價關係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應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票據權利。

(二)上訴人在本件訴訟並未主張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票據原因關係抗辯,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取得系爭支票時,有交付借款予證人張格榕、蔣德凱等2人,更應說明其資金來源為何,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其資金來源為販賣藝品所得云云,但依證人張格榕之證述並非向被上訴人取得借款,而係向證人蔡聖真取得借款,此與被上訴人主張不符。另依證人李清輝證述,被上訴人早於110年3月31日即已取得系爭支票,但被上訴人卻稱於110年4月25日以證人李清輝給付之買賣價金1部充為借款交付證人張格榕,並取得系爭支票最後1張云云,可見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取得系爭支票時並未給付相當對價甚明。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所謂「債務陳述書」,其上有蔣德凱、證人張格榕、蔡聖真、李清輝等人之簽名,而上開證人於原審到庭作證時,被上訴人尚未提出該「債務陳述書」,故上訴人無從就「債務陳述書」內容之真偽詢問證人蔡聖真、李清輝,爰聲請再通知證人蔡聖真、李清輝到庭作證,俾以釐清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 之經過及方式。

(四)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均為上訴人簽發交付證人張格榕,再由證人張格榕持向第3人調現周轉使用。

(二)兩造間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系爭支票均由被上訴人提示付款,但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三)上訴人曾於110年間以其與高宇公司無債權債務關係為由,訴請確認高宇公司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110年11月17日以110年度中簡字第2481號民事判決諭知上訴人全部勝訴,並經確定。

(四)上訴人曾於110年間就系爭支票之處理過程對證人蔡聖真、李清輝提出刑事妨害自由告訴,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10年12月21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248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亦經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惡意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是否可採?

(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976萬98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

五、法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惡意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為無理由:

1、按票據法第14條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第1項)。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第2項)。

」,而該法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自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簡上字第34號民事裁判意旨)。又該條第2項所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其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 (附有人之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號民事裁判意旨)。依該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觀之,票據受讓人依票據法規定之轉讓方法取得票據,於取得(受讓)當時無惡意或重大過失者,縱讓與人無處分權,受讓人亦可取得票據上之權利,此即票據法上之善意取得(參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民事裁判意旨)。再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民事裁判意旨)。

2、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係以惡意及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而認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云云,無非係以被上訴人並未舉證究竟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取得系爭支票?以何種對價取得?資金來源?款項交付次數?是否為合法執票人?等,及證人蔡聖真、張格榕、李清輝等人在原審證述內容不一致為其依據。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為上開主張。經查:

(1)基於票據行為無因性,執票人對於取得票據之給付款項等原因為何不負證明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已為前揭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民事裁判意旨所闡釋,亦為上訴人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99頁),則上訴人既自承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所為抗辯應由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猶抗辯被上訴人應對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取得系爭支票、以何種對價取得、資金來源及款項交付次數為何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無異將自身應負之舉證責任轉嫁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上開所辯,即屬無據。

(2)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惟法院取捨證言,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陳述力及其與證言之利害關係而斟酌之,尚非得僅因證人彼此陳述偶有紛歧,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民事裁判意旨),且多位證人先後所為證述,縱有不相容之處,但當事人援用利己部分之證述以為證明事實之用者,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於依法調查後分別為取捨之論斷(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15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證人蔡聖真、張格榕、李清輝等人在原審之證述內容與被上訴人主張或有歧異之處,但對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確有交付款項乙事互核相符,此從證人張格榕於原審證稱:「我幫高宇公司作票貼,高宇公司缺現金。當初是我拿系爭支票予蔡聖真,蔡聖真就給我如票載面額現金,我將現金用在高宇公司。票貼的錢是蔡聖真交給我的,至於蔡聖真之金錢來源為何我不清楚。……。

高宇公司的事情都是我在處理,我沒有去銀行櫃台提示系爭支票,也沒有其他人代表高宇公司去新竹銀行去提示票據。」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82~186頁)。證人蔡聖真於原審證稱:「張格榕有向原告借錢3次,我介紹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給他認識,張格榕是因為與蔣德凱共同經營之工廠有資金需求,談妥借款後我有看到他們即原告、張格榕、蔣德凱等3人在清點現金及當場交付支票,這種情形我看過3次。……。我有看到張格榕和蔣德凱當場在支票背面背書,然後交付給原告,我是看到張格榕和蔣德凱簽名並且蓋章,我遠遠的有看到,那個公司章蠻大的,應該就是高宇的公司章,是正方形的形狀」等語(參見原審卷第80~82頁)。另證人李清輝亦於111年10月6日在原審具結證稱:「我與原告很熟,我喜歡泡茶及蒐集古董,於109年年底至110年初,曾向原告購買普洱茶及古董,價金約300餘萬元,於原告交貨後約1個星期內以現金付清。……。

我與蔡聖真互有金錢往來,透過蔡聖真認識被告(即上訴人,下同),先前我曾借錢予蔡聖真,蔡聖真向我約好被告於110年3月31日要還1筆800000元款項,該筆款項收到後要給我,被告屆期沒有還款,我們就約在便利商店商談,當天我有拿原告持有之系爭支票給被告看,因原告知悉被告經濟情况不好,他知道我要來台中,希望我幫他與被告商量,看被告要如何償還系爭支票款項,但事後被告就告我恐嚇。」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86、187頁),堪認被上訴人確以支票面額之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亦難認有何惡意取得之情事。至於證人張格榕、蔡聖真、李清輝等3人間之證詞就交付借款、支票之時間與地點部分與被上訴人主張或有紛歧之處,然此僅能說明證人張格榕、蔡聖真、李清輝等人可能因時間、記憶模糊等情形而無法明確證述,自不得據此逕認證人張格榕、蔡聖真、李清輝等人之證詞均不可採。况上開證人之證言縱不可採,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以惡意及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上開主張既未舉證證明,難認實在。

(3)又票據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但背書中有空白背書時,其次之背書人,視為前空白背書之被背書人。」,而支票執票人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惟基於票據之流通性、無因性及交易之安全,背書是否連續,祇須依支票背面之記載,形式上得以判斷其連續即可。執票人無須證明支票各背書實質上均屬有效。故縱背書中有無權代理人所為之背書,或背書有偽造之情形,然於背書之連續並無影響(參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810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上訴人雖抗辯稱系爭支票依形式上觀察,係由證人張格榕背書予高宇公司,再由高宇公司提示兌現,被上訴人並非背書人,系爭支票之背書不連續,被上訴人應非合法執票人云云。然系爭支票背面均有蔣德凱及證人張格榕等2人簽名、高宇公司蓋印其上,而證人張格榕於原審證稱:「高宇公司的事情都是我在處理,我沒有去銀行櫃台提示系爭支票,也沒有其他人代表高宇公司去新竹銀行提示票據。……。我與蔣德凱在支票上簽名時已有高宇公司之印章,當初是為高宇公司做票貼,所以會先蓋好高宇公司印章。」等語屬實,可見系爭支票之背書順序應係高宇公司、蔣德凱、證人張格榕,再由被上訴人持向銀行提示付款,高宇公司並未有將系爭支票提示付款之情事甚明。再依原審分別函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下稱台中華南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上情,亦可確認系爭支票係由被上訴人提示及指定存入其開立在台中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此有台中華南銀行111年6月17日華中存字第1110000102號函暨系爭4張支票之票據紀錄查詢明細表、111年7月21日華中存字第1110000135號函、華南銀行大眾分行111年7月22日華南大眾存字第1110000069號函,及元大銀行作業服務部111年6月28日元作服字第1110030971號函等可證(參見原審卷第95~103、105~1

15、135~137頁),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與卷內事證不符,委無可採。從而,系爭支票背面既有高宇公司、蔣德凱、張格榕等人背書,並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支票提示付款,依前揭票據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自無所謂背書不連續之情形,縱令系爭支票係由證人張格榕背書後交付予證人蔡聖真借款,再由證人蔡聖真將系爭支票轉交被上訴人後取得出借予證人張格榕之款項,亦無所謂背書不連續之情形至明。

3、又上訴人於112年8月29日再具狀就上揭債務陳述書內容部分訊問證人蔡聖真、李清輝等2人(參見本院卷第82頁),惟不論該債務陳述書是否真正,均無從證明被上訴人係以惡意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976萬98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設有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支票發票人,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參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712號卷第7~11頁),並為上訴人不爭執,則上訴人既已自認確有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依前揭票據法第5條及第126條等規定,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其抗辯被上訴人係以惡意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云云,既乏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合計976萬9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由本院駁回其上訴。又原審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詎原審判決主文第3項前段誤為命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始得假執行,即有違誤,但此項諭知對上訴人並無不利,被上訴人復未據此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復認為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自無從僅就假執行裁判部分廢棄改判,附此說明。

七、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林金灶附表:(金額:新台幣)編號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背書人 發票人 1 元大銀行北臺中分行 110年3月15日 239萬6000元 AH0000000 張格榕 蔣德凱 被告 2 同上 110年3月25日 275萬4800元 AH0000000 同上 同上 3 同上 110年3月25日 125萬9000元 AH0000000 同上 同上 4 同上 110年4月25日 336萬元 AH0000000 同上 同上 合計金額976萬98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4-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