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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2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37號上 訴 人 譽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政益上 訴 人 吳曉芳被 上訴 人 陳學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1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吳曉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於原審以:其執有上訴人譽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譽翰公司

)簽發,經上訴人吳曉芳背書,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發票日民國111年11月18日,票號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詎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8日提示竟遭退票。

㈡於本院補陳:系爭支票是我受讓自訴外人永利當鋪,永利當

鋪是獨資,負責人是訴外人孫怡芬,我則是擔任經理人。上訴人從頭到尾接洽的人都是我,我與上訴人譽翰公司法定代理人蔡政益、上訴人吳曉芳都見過面,是上訴人吳曉芳拿系爭支票到永利當鋪,並在系爭支票背面背書,經永利當鋪審核完畢後,現場就將此筆款項交給上訴人吳曉芳,且上訴人有繳交1個月利息,但因當鋪都是交付現金,故此部分沒有證據可以提出等語。

二、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於原審以: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吳曉芳於111年10月18

日至永利當鋪即孫怡芳借款300,000元所交付,惟永利當鋪即孫怡芳並未交付借款,並將系爭支票轉讓與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譽翰公司於本院補陳:本件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是借款

,惟永利當鋪沒有交付借款給上訴人譽翰公司。對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譽翰公司簽發、上訴人吳曉芳背書、面額300,000元之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提示付款遭退票之事實沒有意見。系爭支票上上訴人譽翰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蔡政益之印文雖是真正,然非蔡政益所開立,疑似係遭上訴人吳曉芳所盜蓋,蔡政益並未授權予上訴人吳曉芳,其上筆跡亦不是蔡政益的。又系爭支票是上訴人譽翰公司開立給永利當鋪,蔡政益並不認識被上訴人,故認為被上訴人主張受讓系爭支票應該要有債權讓與之事實等語。

㈢上訴人吳曉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審審酌兩造攻擊及防禦方法後,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即命: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0,000元,及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譽翰公司發票、上訴人吳曉芳背

書之系爭支票,於111年11月18日提示付款後遭退票等情,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司促卷第9頁)。上訴人譽翰公司雖稱系爭支票上譽翰公司及蔡政益之印章真正,但係遭盜蓋等語,惟盜蓋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譽翰公司負舉證之責,而上訴人譽翰公司並未就此事實提出任何證據,殊難採信。準此,系爭支票為上訴人譽翰公司發票、上訴人吳曉芳背書等情,足堪認定。

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支票係上訴人向永利當鋪即孫怡芬借款時所簽發,被上訴人則係自永利當鋪即孫怡芬受讓系爭支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採信。又被上訴人自承其係永利當鋪經理人,負責與上訴人接洽,與上訴人譽翰公司法定代理人蔡政益及上訴人吳曉芳均見過面,是上訴人吳曉芳把票交給我的,上訴人吳曉芳有背書,知悉上訴人開立支票予永利當鋪即孫怡芬之原因關係等情(見本審卷第40-41頁、第62頁),足認系爭支票係上訴人譽翰公司向永利當鋪即孫怡芬借款時所簽發,上訴人吳曉芳於系爭支票上背書,應係擔保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原因關係係存在於上訴人與永利當鋪即孫怡芬之間,且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與永利當鋪即孫怡芬間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依前揭規定,上訴人均得以此原因關係抗辯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㈢再按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

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上訴人譽翰公司與永利當鋪即孫怡芬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而上訴人吳曉芳則係背書擔保上開借款,業如前述,而上訴人譽翰公司辯稱永利當鋪並未交付借款等語,有交付借款之事實應由主張原因關係成立之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然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自難認上開消費借貸契約成立,足認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而上訴人得以此原因關係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亦如前述,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支票,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00,00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卉庭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3-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