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45號上 訴 人 洪藥榕(原名洪曜榕)被 上訴 人 白民嘉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李思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8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等規定即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判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因欲購車向其商借訂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頭期款229,000元(原審誤繕為229,900元,本院逕為更正),共259,000元,且因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購車之貸款連帶保證人而墊付貸款200,736元,乃基於借款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459,736元本息;嗣於第二審就其墊付貸款200,736元部分,追加民法第749條保證代位請求權等語,被上訴人追加請求權部分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均基於兩造間墊付貸款之糾紛,彼此互具共同性,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追加請求權部分審理中得加以利用,自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部分:上訴人於原審未到場,於上訴審抗辯:上訴人約於民國109年底開始與被上訴人交往,兩造感情甚篤,被上訴人亦對上訴人寵愛有加。隔年,雙方論及婚嫁,被上訴人表示欲買一台汽車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未來兩人可一起使用。被上訴人便帶上訴人至位於彰化之「Skoda彰化展示暨服務中心」看車,於選定系爭汽車之當日,由上訴人與車商(鈞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鈞銓公司)簽訂購買契約,被上訴人以現金給付訂金3萬元,並經車商引薦由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辦理系爭汽車貸款,被上訴人特別表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係其贈與上訴人,故由其單獨處理貸款及清償,上訴人未簽署與系爭汽車貸款相關文件或經手貸款辦理及清償等事。其後,被上訴人陸續繳付頭期款及清償貸款。系爭汽車約於貸款撥款後半月交車,兩造各持有一副系爭汽車鑰匙使用。上訴人不曾向被上訴人借用前述訂金3萬元、頭期款229,000元、及110年7月起至111年10月繳納系爭汽車分期貸款200,736元。被上訴人雖提出系爭汽車購買契約、頭期款轉帳紀錄、扣款紀錄等,然至多僅顯示被上訴人有支付該等款項,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之後因被上訴人家庭複雜,反悔不願繼續交往,兩造遂於000年0月間分手,上訴人當時要返還系爭汽車予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不接受,上訴人遭被上訴人起訴卻不知情,亦未收受被上訴人起訴狀、任何調解、開庭通知等,自無法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答辯。
貳、被上訴人部分:
一、於原審主張:上訴人透過交友軟體向被上訴人表示結交之意,兩造結交之初,上訴人即以欲購買汽車,財力不佳為由,向被上訴人商借系爭汽車訂金3萬元、頭期款229,000元,共259,000元,並由被上訴人擔任系爭汽車分期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惟上訴人未依約還款,被上訴人為免自身信用受損,乃為上訴人繳納系爭汽車分期貸款,自110年7月至111年10月,已繳納分期貸款共200,736元,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判決。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9,736元,及自112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於上訴審補稱:兩造於109年11月22日始透過交友軟體認識,110年1月26日起,上訴人即以向他人借款遭催討、需生活費等理由,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68萬元、5萬元。而系爭汽車貸款契約書之簽名「洪曜榕」均為上訴人自行簽立,其聲稱無簽署,並非事實。被上訴人無贈與系爭汽車給上訴人之意思,亦確實有借上訴人系爭汽車訂金3萬元、頭期款229,000元,共259,000元,並經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直接交付訂金給車商及將頭期款匯款至車商之三信銀行帳戶,因上訴人否認借款,如鈞院認借款契約不存在,此部分被上訴人亦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是此部分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另上訴人向聯邦銀行貸款70萬元,以給付購車餘款,被上訴人身為系爭汽車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已為上訴人繳納110年7月至111年10月之汽車分期貸款200,736元,則依民法第749條保證代位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前開代繳貸款200,736元。以上共459,736元。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催討欠款,但上訴人111年4月23日以後就沒有讀訊息等語。
參、原審審認事證後,認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59,736元之本息為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全部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欲購車向其商借訂金3萬元、頭期款229,000元,共259,000元未還,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鈞院認借款契約未有意思合致,被上訴人亦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返還;且因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購車之貸款連帶保證人而墊付貸款200,736元,乃基於借款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749條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459,736元本息等語,惟被上訴人之主張業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向訴外人鈞銓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SKODA廠牌)自用小客車,有交付鈞銓公司訂金3萬元、頭期款229,000元(共259,000元),而上開款項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取得;且上訴人有向聯邦銀行貸款70萬元,以給付購車餘款,被上訴人身為系爭汽車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已為上訴人繳納110年7月至111年10月之汽車分期貸款200,736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貸款契約(見原審卷第23-24頁)、229,000元匯款交易紀錄(見原審卷第25頁)、分期貸款200,736元繳納紀錄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貸款之扣款紀錄(見原審卷第27-29頁)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二、就前述訂金3萬元、頭期款229,000元(共259,000元)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開259,000元部分,係上訴人向其借款而交付
上訴人使用,業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前述259,000元部分,就兩造間有成立借貸契約意思合致之事實,未舉證證明,自難遽採。是被上訴人就此259,000元部分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返還,尚屬無據。惟上訴人抗辯此259,000元款項係被上訴人所贈與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前述259,000元部分,就兩造間有成立贈與契約意思合致之事實,未舉證證明,亦難遽採。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就上訴人自被上訴人處受領259,000元以支付購車訂金、頭期款部分之原因關係,被上訴人主張之借貸關係及上訴人抗辯之贈與關係既均不存在,則上訴人受領該259,000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之情事,應返還其利益予被上訴人,應屬可採。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返還本息,於法有據。
三、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繳納110年7月至111年10月之汽車分期貸款200,736元部分:㈠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
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於其清償之限度內,移轉與保證人,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從而保證人如已向債權人為清償,並對主債務人有求償權,不論保證人就債務為全部清償或一部清償,於其清償之限度內,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及其擔保物權,當然移轉於保證人。換言之,此之移轉屬於法定移轉,無須當事人之合意。(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與聯邦銀行簽訂之70萬元汽車貸款契約,並由被上訴
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業如前述,依前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貸款之扣款紀錄,被上訴人於110年7 月至000 年00 月
間已為上訴人代償200,736元,是被上訴人主張就其墊款清償之200,736元,已承受銀行對上訴人之債權,其得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代償之200,736元,於法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得當利返還請求權及保證代位請求權訴請上訴人返還459,736元(259,000元+200,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1日,見原審卷第39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雖與本院認定之理由不同,惟其結論並無違誤,應予以維持,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王金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