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48號上 訴 人 林而祥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律師
朱清奇律師(115年6月12日解除委任)楊玉珍律師(115年6月12日解除委任)複 代理人 蘇俊憲律師(115年6月12日解除委任)上 訴 人 李珠菱即仟百合工業社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律師複代理人 鐘為盛律師(115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被上訴人 謝怡庭訴訟代理人 張美雲
郭德進律師複代理人 張禎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56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3,018萬5,588元本息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94%,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判決應記載之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法律上之意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林而祥部分:
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因肇事路段附近施工,主管機關改變燈號
控制,上訴人林而祥未注意燈號有調整,基於過去駕駛經驗,始會違規左轉,並非惡意。又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發生應與有過失,肇事路段限速50公里,被上訴人所騎乘機車行經三豐路二段與國豐路二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且前方並無車輛阻擋視線,被上訴人應得看見上訴人林而祥已起步左轉,應有足夠反應時間煞車,却仍未能及時煞車,足徵被上訴人應有超速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另被上訴人行經系爭路口時,其後方並無同向車輛接續通過,被上訴人亦恐有違反交通號誌即闖紅燈之情事。
⒉就看護費部分:本件並無切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終生有受專人
全日看護之必要,原審判決依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總)109年6月6日、110年12月24日診斷記載之內容,及該院110年9月28日、111年1月28日函復內容、身心障礙鑑定等認被上訴人因腦外傷後遺症,致平衡功能受損,步行困難等情,符合身心障礙標準,未來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惟重大傷病之認定與被上訴人後續之復健情形,是否留有後遺症、有無全日專人看護必要均屬無涉;依台中榮總之相關回函可知被上訴人就肢體機能部分,倘持續復健,當有自主行走,無須他人協助照顧之可能;又身心障礙鑑定之評估內容,乃受評估者於當下是否符合身心障礙資格核發標準,不足以推論被上訴人終生需受專人看護之必要,原判決以上述事證作為被上訴人終身需受全日看護之結論,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另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鑑定意見書就被上訴人是否在往生前均須受專人照顧?其應受看護期間為何?應受全日或半日看護等情,均未明確予以回覆,鑑定報告單憑被上訴人現況,逕認其目前仍需受專人全日照顧,非無疑問。退步言之,如鈞院認為被上訴人將來仍需仰賴專人全日照顧,然被上訴人經醫院評估傷勢較穩定得以出院,則出院後所需之看護程度及所生費用,顯已非如車禍之初,且由家屬照護難與醫院專業護理人員同視,實不應比照專業人員之計酬方式為請求,應以聘請外籍看護費用以每月新臺 幣(下同)2萬2,667元計算較為合理。
⒊就勞動力減損部分:中國附醫鑑定意見書固認定被上訴人之
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9%,惟被上訴人之傷勢於長期治療下已恢復至相當程度,並於使用輔具下,能自行由坐到站、在家中移動,洗澡、穿衣、吃東西等事項均沒有困難,有被上訴人身心障礙鑑定資料可憑,鑑定意見書卻依據被上訴人之自述及病歷資料作為鑑定依據,自有疑義。又中國附醫之鑑定就有關肌力測試部分,已顯與被上訴人長期之病歷記載內容不符,故就勞動力減損比例自應再予調降,始為適當。
⒋上訴人林而祥年收入僅有約13萬2,000元,名下亦無其他財
產,單以原審判決之看護費用已致上訴人林而祥往後餘生均需工作償債度日,是原判決認定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仍屬過高,請求予以酌減。
㈡上訴人李珠菱即仟百合工業社(下逕稱李珠菱)部分:
⒈本件案發當時上訴人林而祥並未從事仟百合工業社交辦工作
,且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雖為李珠菱所有,然系爭小貨車車身並無任何仟百合工業社字樣,客觀上並無任何使人得知上訴人林而祥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為上訴人李珠菱從事職務相關勞務行為之情事。且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員工休息時間,上訴人李珠菱並無命員工應進行工作之情形,上訴人林而祥於此休息時間外出也非上訴人李珠菱得以指揮、監督,就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無須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連帶賠償責任。
⒉中國附醫鑑定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69%,惟其鑑定被上
訴人肌力部分呈現大幅衰退,與台中榮總110年9月28日回函及歷年病歷、護理紀錄不符,依台中榮總109年6月、9月及111年7月護理紀錄顯示被上訴已有能力自行進食、如廁、活動等動作,被上訴人之肢體復原狀況應已達一定復原程度,就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可再予減少20%(應再低於69%);就需受看護分,鑑定意見雖稱其平時日常生活需需專人全日照顧,惟就被上訴人是否已屬終生需受全日照顧?鑑定並無明確回復,且依前述台中榮總111年7月護理紀錄顯示被上訴人應有一定自理能力,非完全無法自理,考量被上訴人目前仍屬年輕,肌肉復原程度應該不會太差,如仍認被上訴人有需要看護照顧,應為半日看護照顧較為適宜及符合其需求。縱認被上訴人將來需仰賴專人全日照顧,惟被上訴人現況與傳統住院看護之情況並非完全相同,原審所認之急性病房看護用每日2,400元,與被上訴人現況所需並不吻合,參酌相關實務見解,就一般家屬或長期看護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月2萬2,000元計算較為合理。
⒊上訴人李珠菱所經營僅為資本額3萬元之小型傳統塑膠製造
業,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金額實屬甚高,上訴人實難以負擔,請鈞院考量上情就精神慰撫金的部分再准予酌減。
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追加上訴人李珠菱為被告時已逾2年時效
,此部分原審雖採認被上訴人之主張認為其係自110年5月14日閱卷始知悉得追加被告之情,惟本件車禍早於109年4月17日發生,林而祥於警詢時業已告知警方車輛為仟百合工業社所有,警方應於上訴人及其父親製作筆錄時早已告知,因此本案自事發當時至被上訴人於原審111年9月20日追加上訴人李珠菱已逾2年之時效。
⒌被上訴人自110年5月10日後,即未再至台中榮總復健,且被
上訴人嗣後的治療多係採中醫治療或傳統療法,顯有延誤復健及治療之情。另依醫院回復被上訴人腦下垂體的功能是異常,此部分應屬被上訴人個人身體的特殊體質所造成與本件車禍顯屬無關。故本件被上訴人除車禍肇事責任因素外,仍應對未積極進行復健及個人體質等因素,負有過失相抵之責任,請鈞院斟酌再予減輕賠償金額至少一半以上。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㈠依據台中榮總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中國附醫鑑定報告書,可
知被上訴人有終生受全日看護之必要。又台中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111年5月15日(111)中市執照水字第55號記載,一般急性病房之看護費用於111年5月1日調整前,全日為2,400元,且兩造於原審均同意以此作為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之計算基礎,是原審判決以此計算,並依霍夫曼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尚屬允當。
㈡中國附醫對被上訴人合併永久失能百分比認定為69%,固非無
見。惟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實際受傷之程度,仍應以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回函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於111年1月18日以中市社障字第1110008850號函檢送原告身心障礙鑑定資料為判斷,且中國附醫鑑定結果既認定被上訴人平時日常生活需專人全日照顧,根本無從上班,是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00%,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㈢上訴人林而祥承認係受僱於上訴人李珠菱獨資經營之仟百合
工業社,並擔任作業員及送貨等職務,原審認定未逾2年時效,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命被上訴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論述甚詳,附此說明。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林而祥、李珠菱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523萬9,06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林而祥之翌日起,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上訴人李珠菱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審理後,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226萬9,193元本息及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原審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業已確定)。
五、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之結果如下(見本院卷㈠第396-399頁、卷㈡第54頁),並依訴訟資料調整部分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上訴人林而祥受僱於上訴人李珠菱,於109年4月17日中午12
時38分許,駕駛系爭小貨車沿臺中市豐原區后豐大橋(三豐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下橋後,行經系爭路口,欲左轉國豐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左轉號誌尚未轉換為綠燈時,即貿然左轉,適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三豐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系爭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腦震盪、左側股骨幹閉鎖性螺旋狀移位性骨折、腰薦椎和骨盆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左側第四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足部第三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治療迄今,仍遺有腦下垂體功能低下導致性腺能力低下(未達重傷程度),及腦外傷後遺症等病症,且因腦外傷後遺症,致平衡功能受損,行動能力所剩無幾,需仰賴輔具或他人協助,已達一肢以上之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程度(被上訴人所受上述傷害合稱系爭傷害)。上訴人林而祥所為前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500號刑事判決「林而祥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10月,二審改判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⒉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受有以下損害,上訴人不爭執:
⑴支出醫療費用43萬3,916元。
⑵支出就醫交通費用25萬2,420元。
⒊兩造於原審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以每日2,400元
為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之計算基礎(原審卷㈠第283頁)暨同意以勞動部公告每月基本工資於109年1月間為2萬3,800元為被上訴人請求工作損失之計算基礎(原審卷㈠第284頁)。
⒋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經中國附醫鑑定意見記載:㈠受鑑定
人永久失能百分比為69% 。㈡依據受鑑人之現況,判斷其平時日常生活需專人全日照顧。
⒌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於109年4月17日系爭發生時年
滿20歲,被上訴人年滿65歲為154年1月29日;另依內政部公布110年間女性平均餘命84.25歲(即84歲又3個月)即至173年4月28日。
⒍系爭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
記載:林而祥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於號誌紅燈時段(闖紅燈,左轉箭頭綠燈尚未啟亮)起步左轉彎,為肇事原因。謝怡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本院卷第255-256頁)。
⒎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萬8,281
元;上訴人林而祥陸續支付被上訴人31萬1,595元。⒏上訴人林而祥於109年10月5日警詢時已陳稱系爭小貨車為母
親李珠菱所有;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4日向本院刑事庭聲請閱覽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500號刑事卷(下稱刑事卷),於同年25日閱卷完畢(刑事卷第53頁)。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8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被告狀」,追加上訴人李珠菱為被告(原審卷㈠第119頁),上訴人李珠菱於111年9月23日收到追加狀繕本(原審卷㈠第127頁)。
⒐上訴人李珠菱於112年2月9日民事答辯二狀、112年3月2日民
事爭點整理狀均辯稱:上訴人林而祥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受雇於仟百合工業社作業員兼送貨等職務。每日行前雇用人均提醒上訴人林而祥駕駛車輛,應遵守交通規則,不得為危險駕駛等教育。…」(原審卷㈠第162頁、187頁)。
⒑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系爭小貨車的車身沒有記載仟百合工業社字樣,貨車的車斗上當時沒有貨品。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是否有勞動能力減損及
其比例?⒉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是否有終身受看護之必
要及看護費用計算依據?⒊原審判決之精神慰撫金數額50萬元,是否適當?⒋上訴人李珠菱就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是否應負民
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李珠菱之損害賠償債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⒌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六、本院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林而祥應就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而祥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間,駕駛系爭
小貨車,應注意且無不能注意情事卻疏未注意,於左轉號誌尚未轉換為綠燈時,即貿然左轉,而與駕駛機車之被上訴人於系爭路口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交易字第500號刑事全卷審閱無訛,堪信屬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林而祥駕駛系爭小貨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卻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號,於左轉號誌尚未轉換為綠燈,即貿然左轉致生系爭事故,其行為自有過失,且上訴人林而祥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林而祥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㈡上訴人李珠菱應就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上訴人林而祥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林而祥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駕駛上人李珠菱所有系
爭小貨車肇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⒈),上訴人李珠菱雖辯稱系爭小貨車車身並無任何仟百合工業社字樣,且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中午員工休息時間,上訴人林而祥於休息時間外出非上訴人李珠菱得以指揮、監督,就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不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經查:
⑴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系爭小貨車依其外觀、型式及車門上標示載重3.49公噸等字
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98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3-57頁、67-71頁,本院卷㈠第213-215頁】,明顯與一般自用車輛不同,足可判斷系爭小貨車應係供營業載貨、送貨目的使用之車輛;又系爭事故發生當日為週五,為上班日而非假日,上訴人並自認上訴人林而祥係受僱於上訴人李珠菱獨資經營之仟百合工業社,擔任作業員兼送貨等職務(原審卷㈠第162、187頁)。準此,擔任送貨職務之上訴人林而祥於上班日,駕駛上訴人李珠菱所有外觀明顯足認係供營業載貨、送貨使用之系爭小貨車外出,其行為在外形之客觀上已足認係與職務有關即係在為上訴人李珠菱執行職務。系爭小貨車車身雖未標示仟百合工業社字樣,無礙於本院認定上訴人間確實存在僱傭關係,上訴人林而祥係為上訴人李珠菱使用為之服勞務並須受上訴人李珠菱之指揮監督等事實;另斟酌送貨工作之時序性及機動性,空車前往載貨或卸貨後之返程途中,均屬執行職務之範疇,則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小貨車車斗上沒有貨品及肇事時間為中午等節,亦均無從推翻本院上開認定。
⑶上訴人李珠菱於原審另以其已盡監督之責為辯,惟上訴人李
珠菱就其選任及監督上訴人林而祥職務之行使,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乙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而祥受僱於上訴人李珠菱,於執行職務中駕駛系爭小貨車與被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李珠菱應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上訴人林而祥負連帶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李珠菱之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李珠菱辯稱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上訴人林
而祥於警詢時已告知警方車輛為仟百合工業社所有,警方應於上訴人及其父親製作筆錄時早已告知,因此自事發當時至被上訴人於原審111年9月20日追加上訴人李珠菱時已逾2年時效;被上訴人則主張於110年5月14日向本院刑事庭聲請閱覽刑事卷,於同年月25日閱卷時,始知悉系爭小貨車之登記車主為上訴人李珠菱及上訴人林而祥受僱於上訴人李珠菱獨資經營之仟百合工業社。兩造間就被上訴人知悉賠償義務人李珠菱之時間既有爭執,依前揭說明,即應由上訴人李珠菱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知悉在前之事實。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於110年5月14日向本院刑事庭聲請閱覽刑
事卷,於同年25日閱卷完畢等情,有聲請閱卷單附於刑事卷可稽(刑事卷第53頁),經本院調取刑事全卷核閱無誤,且為上訴人李珠菱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⒏),則被上訴人主張於閱覽刑事卷後始知上訴人李珠菱為賠償義務人乙情,並非無據。
⑵上訴人李珠菱雖以上訴人林而祥於警詢時已告知警方系爭小
貨車車主,警方應已告知被上訴人或其父親,時效期間應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算云云。惟上訴人林而祥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並未陳述系爭小貨車之車主為上訴人李珠菱(偵查卷第21頁),嗣經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28日對上訴人林而祥提出傷害告訴後,上訴人林而祥始於同年10月5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通隊之調查筆錄中,首次陳述系爭小貨車車主為其母親李珠菱(偵查卷第17-19頁),並經豐原交通隊於同日調取系爭小貨車車籍資料附卷(偵查卷第97頁),足見上訴人李珠菱為系爭小貨車車主乙事,直至109年10月5日始見諸於偵查卷宗,上訴人李珠菱辯稱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生後即已知悉,明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⑶除上述警詢資料外,上訴人李珠菱未再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1
10年5月25日前之何時已知悉上訴人李珠菱為賠償義務人,從而,被上訴人於原審在111年9月18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被告狀」,追加上訴人李珠菱為被告,自被上訴人主張知悉之時點110年5月25日起算,尚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2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李珠菱損害賠償債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上訴人李珠菱所為時效抗辯,自無理由。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林而祥、李珠菱就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分敘如下:
⒈醫療費用、交通費用:
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受有支出醫療費用43萬3,916元及就醫交通費用25萬2,420元之損害,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⒉),均堪採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述損害,為有理由。
⒉勞動能力減損: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
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決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於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對價為標準估定,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致減少勞動能力100%,為上
訴人所否認,本院依上訴人林而祥聲請就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是否有減少勞動能力?如有,其減少之程度為何?囑託中國附醫鑑定鑑定結果:「…勞動能力減損評估:根據美國醫學會所出版『永久障礙評估指引第六版(Guides t
o the Evaluation of Permanent Impairment,6th ed.)』…永久失能評比:依據勞委會2009年12月出版之『勞工保險失能評估操作手冊』,以美國醫學會『障礙評估指引』估算之全人障礙評比為基準,依序調整未來收入能力(future earnin
g capacity,FEC)降低、職業調整、年齡調整後得到永久失能評比。…合併的永久失能百分比為69%。永久失能百分比:
考量受鑑定人之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並斟酌其從事之職業與年齢,其永久失能百分比為69%。亦即受鑑定人因『意外事故所受傷勢』,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69%。(鑑定依據與過程如附件)…」(本院卷㈠第293-295頁)。
⑶本院審酌中國附醫之鑑定意見書已記載考量本院檢附之台中
榮總、澄清醫院病歷資料及診斷、被上訴人過去無特殊疾病史、被上訴人之目前症狀、簡易心智量表評分、身體檢查、肌力、感覺測試結果,並具體敘明鑑定所憑之醫學準則即美國醫學會出版之「永久性障礙評估指引第六版」暨依據「勞工保險失能評估操作手冊」以上開醫學準則估算之全人障礙評比為基準,依序調整之評估之項目及調整事由、比例等項,經核並無何種論理或邏輯上之謬誤,或與客觀經驗法則顯然相悖之情事,鑑定意見應為可信。
⑷上訴人固以鑑定意見中關於肌力測試之結果與被上訴人於台
中榮總之測試結果不符而否認鑑定意見,惟上訴人所指之台中榮總肌力測試均為本次囑託鑑定前之測試結果,自可能隨被上訴人病程之發展而產生變化,無法據此即認鑑定時之肌力測試結果有誤,況本院囑託中國附醫鑑定時,已檢附本院調取之台中榮總全部病歷資料供中國附醫鑑定參酌,鑑定意見書中亦有記載台中榮總之病歷及診斷,足見上開測試結果業經鑑定機關納入鑑定考量,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鑑定意見有何明顯錯誤之處,僅空言否認鑑定結果,自無可採。至被上訴人仍主張勞動能力減損100%,同樣未舉證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更高於鑑定結果,亦無可採。準此,本院認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其勞動能力確有減損,減損比例為69%,洵堪認定。⑸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原任職弘春堂中醫診所,其每
月投保薪資為23,800元等情,業據提出「在職薪資證明」影本為證(原審卷㈠第233頁),足見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被上訴人確實具有工作能力。又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於109年4月17日系爭發生時年滿20歲,年滿65歲為154年1月29日(不爭執事項⒌)暨兩造於112年5月11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同意以勞動部公告每月基本薪資於109年1月間為2萬3,800元為被上訴人請求工作損失之計算基礎(原審卷㈠第284頁、不爭執事項⒊)。則被上訴人自109年4月18日起至154年1月29日止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以每月1萬6,422元(23,800×69%=16,422)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63萬7,701元。【計算方式為:16,422×282.00000000 + (16,422×11/31)×(282.00000000 - 000.00000000) = 4,637,701。其中28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3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8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3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小數點以下4捨5入,以下同】。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463萬7,70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
⑴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終生均需賴專人照顧等情,為上訴
人所否認,就被上訴人因受系爭傷害時起,迄至其往生前日常生活有無由專人全日或半日看護照之必要乙事,經本院囑託中國附醫鑑定結果:「…目前症狀:受鑑定人及家人描述意識清楚,可簡單對答,但回答反應慢,有表達障礙,偶有頭暈頭痛情形…吞嚥會出現嗆到情形…目前夜眠差,多夢反覆醒來,易覺悲傷,約2-3天會出現情緒低落狀況。簡易心智評量之MMSE評估為20分(日期、星期、地點無法完整說出,減法錯誤)。評估病人日常生活活動量表(ADL)分數為40分(洗澡、穿脫衣服、大小便失禁、如廁、位移、步行及上下樓梯項目需他人協助或無法執行)及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量表(IADL)項目藥物需他人準備好劑量後自行服用。」、「身體檢查:慣用手為右手,目前右側無力,執行右上肢活動有困難,右腕抓握有困難,右臂疼痛,需服止痛藥控制。下肢於穿脫鞋襪時略有困難,走路須他人攙扶步行走,無法進行跑步或跳等動作。」、「根據受鑑定人之現況,判斷其平時日常生活需專人全日照顧。」(本院卷㈠第293-295頁)。
⑵上訴人雖以中國附醫之鑑定意見書就被上訴人是否終生需人
看護,並未明確回覆及被上訴人將來容有回復之可能等情為辯,惟本院參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後,於109年6月6日至台中榮總急診就醫,經該醫院診斷受有重大創傷,且達到創傷嚴重程度,符合重大傷病,及於110年12月24日神經外科電腦斷層顯示胼胝體後部和胼胝體壓部腦軟化病變,輕度腦萎縮,無法恢復;112年12月20日(神經外科)持續門診複查。自上述診斷發生時,至目前因為神經損傷情況持續,症狀固定,需24小時專人照顧;115年5月13日神經外科持續門診複查。自上述診斷發生時,至目前因為神經損傷情況持續,症狀固定,需24小時專人照顧,有台中榮總診斷證明書(原審卷㈠第267頁、本院卷㈠345頁、347頁、本院卷㈡第57頁)在卷可憑。暨台中榮總110年9月28日函表示:「病人最後1次於復健科門診日期為110年5月10日,依病歷紀錄,四肢肌力下降,雙上肢約4分,右下肢約4分,左下肢約3分,可在協助下簡單行走短距離,平衡功能有缺損,日常生活功能需協助照顧」;111年1月28日函表示:「依110年10月12日門診紀錄,病人之肌力,上肢4分、下肢3-4分,可在協助下站立及走路,但走路距離及時間受限,尚無法完全獨立站立、行走」;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月18日函檢送被上訴人身心障礙鑑定資料顯示,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2日在台中榮總接受身心障礙鑑定,鑑定結果其因腦外傷後遺症,致平衡功能受損,步行困難等情,有台中榮總函文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及身心障礙鑑定資料附於刑事卷內可稽(刑事卷第93、221頁、181-220頁)。綜合上述事證,可知被上訴人自系爭事故發生後至台中榮總急診就醫,迄至115年5月13日止,在台中榮總神經外科持續門診複查之診斷,均以被上訴人之腦萎縮,無法恢復,其神經損傷情況仍持續並症狀固定,需24小時專人照顧暨依其病歷紀錄及身心障礙鑑定資料亦顯示被上訴人肌力下降,腦外傷後遺症,致平衡功能受損,步行困難,日常生活功能需協助照顧,均核與中國附醫鑑定依被上訴人鑑定時之現況,日常生活需專人全日照顧之意見相符,準此,本院認為中國附醫之鑑定意見應為可信,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終生需專人看護照顧,堪信真實。
⑶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故,被上訴人縱未實際聘請看護支付相關費用,仍應認為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並得向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關於被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看護費用損害之計算依據,兩造於原審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以每日2,400元作為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之計算基礎(原審卷㈠第283頁),兩造自應受拘束。上訴人固以上開計算之金額不符被上訴人現況所需,而分別主張撤銷其陳述及顯失公平不受拘束云云,惟依前引台中榮總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中國附醫之鑑定意見均以被上訴人需24小時「專人」全日照顧,而聘請專業看護全日24小時照顧之收費標準,約在2,200元至2,500元不等,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復參以被上訴人經治療後,其目前症狀仍如鑑定意見書及台中榮總病歷資料所示,仍存有前述各項障礙,諸如:洗澡、穿脫衣服、大小便失禁、如廁、位移、步行及上下樓梯項目需他人協助或無法執行;肌力下降,走路須他人攙扶步行走,無法進行跑步或跳等動作,則被上訴人所需看護內容及強度與一般病況穩定後之看護明顯有別,尚非單純日常生活之簡易扶助,縱被上訴人未聘請看護而由親屬看護,亦需多人同時協助及24小時輪替執行,自難認以每日2,400元計算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現況所需有何明顯不符或顯失公平之處,是故,本院認被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仍應按兩造同意之每日2,400元標準計算之。
⑷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依內政部公布110年間女性平均
餘命84.25歲(即84歲又3個月)即至173年4月28日(不爭執事項⒌)。則被上訴人自109年4月18日起至173年4月28日止之看護費,以每月72,000元計算(2,400×30=72,000),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483萬1,427元。【計算方式為:72,000×344.00000000 + (72,000×10/30)×(345.00000000 - 0
00.00000000) = 24,831,427。其中34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76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34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76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2,483萬1,42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非財產上之損害:
⑴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109年4月17日起至11
5年5月13日陸續前往台中榮總、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澄清復健醫院、德恩中醫診所、弘春堂中醫診所就醫,且其所受傷害經治療後仍遺留障害,經中國附醫鑑定永久失能百分比為69% ,暨被上訴人日常生活均需專人全日照顧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被上訴人之精神因此而受有相當痛苦,本院審酌兩造自述之學經歷及財產狀況(原審卷㈠第197、269、282頁)、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原審卷證物袋),而原審就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之非財產上損害數額,已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並兼衡酌上訴人林而祥所為侵權行為對被上訴人所造成傷害之程度、上訴人因此所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況,酌定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以50萬元為適當,並詳載於判決(原審判決第13-14頁),判決之理由及判斷均屬適法並允當,上訴人以原審酌定之慰撫金額過高,請求再予酌減,核無可採。
⒌以上合計,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065萬
5,464元(計算式:433,916+252,420+4,637,701+24,831,427+500,000=30,655,464)。
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應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經查:
⒈系爭事故經本院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鑑定結果:「…路權歸屬:㈠設有行車管制誌之交岔路口,像依照號誌時制計畫,以燈號顯示,輪流分派予不同行向車輛之通行路權,遵照號誌指示者路權優先,違反號誌管制者無路權。㈡依卷附路口監視器影像顯示兩車行駛動態及車流狀況及肇事過程場圖繪示兩車行向、當事人陳述、交通部公路局第二區養護工程分局臺中工務段提供之路口號誌時制計畫與其他事故相關資料,按依路口監視器影像檔名「27」,可見A車(即上訴人林而祥駕駛之系爭小貨車)起步繞越前方同向等待左轉之案外車輛(該車為停等狀態)左轉彎時,B車(即被上訴人駕駛之機車)行向車流(含左轉車流)行進中,另見國豐路右轉三豐路往南方向車流亦開始行進,研判此時為時制計畫中第二時相綠燈時段(B車行向由直行右轉箭頭綠燈轉為直行右轉左轉箭頭綠燈,A車行向為紅燈),且A車當事人亦於筆錄自陳號誌為紅燈,研判A車於號誌紅燈時段(闖紅燈,左轉箭頭綠燈尚未啟亮)起步左轉彎,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本院卷第255-256頁)。依送鑑資料之路口監視影像可知系爭事故係上訴人林而祥未依燈光號誌,闖紅燈搶先左轉所致,被上訴人行向之號誌則為綠燈,被上訴人依號誌行進之所為難認有何疏失。上訴人林而祥指摘被上訴人有超速及闖紅燈之過失情節,未據上訴人林而祥提出何項事證為憑且核與路口監視影像資料不符,自難採納。本院認系爭事故應由上訴人林而祥負擔全部肇事責任,交通鑑定意見:「林而祥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於號誌紅燈時段(闖紅燈,左轉箭頭綠燈尚未啟亮)起步左轉彎,為肇事原因。謝怡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準此,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核無可採。
⒉上訴人李珠菱主張被上訴人未積極復健及腦下垂體功能異常
屬被上訴人個人身體的特殊體質所造成,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云云,惟依前引台中榮總診斷證明書已明確記載被上訴人至115年5月13日持續至該院神經外科門診複查,且其腦萎縮,無法恢復,神經損傷情況持續,症狀固定;另被上訴人腦下垂體功能異常部分,依台中榮總函文所載:「㈢婦女醫學部:病人109年4月17日受傷後…因事故後一直無月經而就診。109年7月23日抽血發現,低性腺刺激素之性腺機能低下,110年3月8日再次追蹤荷爾蒙及110年5月21日第3次追蹤荷爾蒙的抽血結果…病人目前病況…是腦下垂體功能低下所造成,依據109年12月30日的腦部電腦斷層報告:大腦胼胝體腦軟化症、腦輕度萎縮、腦室擴大…」、「病人於110年9月7日的抽血報告顯示仍為低性腺刺激素的狀態,此狀態是有可能因重大的生理或心理創傷壓力下所造成」等語(刑事卷第86頁、第93-94頁),參酌本院調取被上訴人過往病歷資料並無低性腺刺激素相關就醫紀錄及中國附醫鑑定意見書記載被上訴人過去無特殊疾病史等語,堪信被上訴人之腦下垂體功能異常係因系爭事故所受腦外傷等重大生理及心理創傷壓力之後遺症,並非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既存之特殊體質,自難認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擴大有何與有過失之情節,上訴人李珠菱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
㈥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已自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萬8,281元,又上訴人林而祥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自109年5月28日起至同年7月21日止,已陸續支付被上訴人合計31萬1,595元等節,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⒎)。則被上訴人前開得請求賠償金額3,065萬5,464元,扣除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15萬8,281元及上訴人林而祥已賠償款項31萬1,595元後,被上訴人仍請求之餘額為3,018萬5,588元(30,655,464-158,281-311,595=30,185,588)。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018萬5,58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林而祥(於110年5月18日送達,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228號卷第15頁)之翌日即110年5月19日起,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上訴人李珠菱(於111年9月23日送達,原審卷㈠第127頁)之翌日即111年9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又上訴人李珠菱請求傳訊林而祥釐清事發當時有無執行職務之行為、請求調取被上訴人病歷資料、請求傳訊謝怡庭進行當事人訊問釐清其復原、復健及肌力狀況暨上訴人請求就勞動能力減損及看護必要部分再送台中榮總鑑定,惟本院依上訴人林而祥之行為外觀足認係與職務有關;另依被上訴人歷年病歷資料、台中榮總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鑑定資料、中國附醫之鑑定意見書等事證,亦堪信被上訴人確有勞動能力減損及其比例暨被上訴人有終生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均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述,上訴人上開聲請調查證據,核無再為傳訊、調查及送鑑定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林俊杰法 官 王奕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