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49號上 訴 人 陳紅玲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複代理人 林育正律師
馬偉桓律師被上訴人 廖美銀
廖淑娟林盧玉美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林金瀛被上訴人 潘淑卿訴訟代理人 陳映良律師
廖健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經界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4日本院簡易庭111年度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本判決之事實及理由、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原判決相同,爰引用之。
貳、兩造上訴審補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上訴審補陳:㈠上訴人於民國109年2月28日與林宴羽簽定買賣契約並移轉登
記面積139平方公尺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圖解區,並無絕對坐標,且無圖根點,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所)僅依附近地籍座標系統作為輔助測量點,而自行決定所有的界址點,中山所並無標準地籍圖及可靠之測量基準點,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未參考歷年之相關資料、無地籍調查表、現地無固定界樁及歷年複丈成果圖上無標示說明土地有短少情事,只依慣例以區域性大範圍的檢測,並以系爭土地上的66號房屋柱子的中心點作為測量宗地的界址點,再推圖計算測量宗地的界址點,況且本案圖、地、簿皆不相符,只是數值化轉載於圖面上,也未考慮圖紙伸縮的問題(早期以鉛筆畫的地籍線就有24公分寬之差),面積自始至終從未一致,無真實確定的地籍圖可稽,足認鑑定未依法進行且欠缺具體依據,所出具之鑑定意見自不可採。
㈡系爭土地上原有於42年7月1日興建門牌66號房屋(即3061建
號,下稱系爭房屋),而系爭土地係於58年7月22日以系爭房屋實際坐落範圍作為分割土地的依據,從115-3地號土地分割出土地面積139平方公尺,故應參酌系爭房屋實際坐落範圍,而非僅以地籍圖上的線條為準。系爭房屋雖已於97年拆除,但現地仍殘留紅磚牆壁、紅磚柱子等結構物,可作為地籍線界定之參考。殘留建物經以電腦繪圖計算出面積如原審卷三第141頁之圖三(上訴人自行製作之圖面及計算之面積)與登記簿面積139平方公尺相近,較為可採。㈢依系爭房屋65年12月31日丈字第8113號建物複丈(勘測)結果
(下稱65年建物複丈結果,見原審卷一第407頁、卷三第183頁),其面寬為5.25公尺,長15.05公尺,故系爭土地分割時其面寬至少應大於5.25公尺,由76年2月25日複丈系爭土地與廖美銀土地間之鑑界複丈圖(見原審卷二第79頁,下稱76年鑑界複丈圖)可知面寬為5.35平方公尺,內政部地政司公開公示網站的地籍圖面寬為532.1公分,足認鑑定結果自有違誤,系爭土地面寬應為上訴人主張之A至H(A1至G1)(現場殘留66號房屋前面的柱子A1…G1線段距離為560公分)。
廖美銀於七五年間未經許忍達(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同意,擅改系爭土地與115-3土地之經界線,將直線改成曲線。
系爭土地與115-3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應為直線(即上訴人主張之A1…B…C經界線)。鑑定單位未考量系爭土地早有系爭房屋在上,其與116-67地號土地存在60公分落差,且該處土地下方有砌紅磚陰井、水溝,故該落差處即屬二地號間之地籍線所在(即上訴人主張之C…D經界線)。115-134、115-7地號土地從未申請過鑑界,中山所自行決定界址點,115-134、115-7地號土地與116-67地號土地地勢不同落差60公分,116-67與115-134、115-7地號土地的地籍線應該為60公分落差之處(即上訴人主張之D…E經界線)。E…F…G經界線於58年5月28日為115-3、115-133、115-134地號土地與115-7地號土地間的分割線。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上訴審補稱:㈠廖美銀(115-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部分:
上訴人所指A-H點沒有依據,系爭土地經國測中心精密測量,原審判決並無違誤等語。
㈡廖淑娟(115-13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部分:
上訴人以76年鑑界複丈圖主張系爭土地面寬長度為5.35公尺,然該鑑界複丈圖上被上訴人廖淑娟之土地地號誤載為115-132,除了當時測量技術之誤差外,亦可能有人工書寫上之誤寫(5.25公尺之筆誤),是上訴人主張顯無可採。國測中心並未參與75年鑑界複丈作業,其僅就75年鑑界複丈圖上相對關係位置標示於國測中心補充鑑定圖(三)以紅色1、2、3標示,並以紅色3為基準,計算115-133地號之面寬為5.35公尺與毗鄰131地號土地界址標示位置為3',然該位置並非實地測繪,並無參考之依據。
㈢林盧玉美(115-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林金灜(115-134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部分: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75年間進行複丈實測土地面寬為5.35公尺,然當時相鄰之地有地上物存在並無法同時確認其他之正確之界址點,故應以系爭115-133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於65年時就建物複丈所測得之面寬5.25公尺為據。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面寬5.35平方公尺也僅是依現場建物痕跡自行推論尺寸,實難信服。原審判決並無違誤等語。㈣潘淑卿(116-6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部分:
系爭土地權狀所載面積縱與實際量測面積不符,有所增減,係測量技術精密不同,地籍圖比例尺精細度所致,亦非謂本件地界繪測有任何違誤,上訴人一再以115-133地號土地面寬應為5.35公尺,原審判決附圖點1-8標註有誤,且上訴人以舊建物遺留痕跡、尺寸,自行丈量推論後指出如附圖所示A-H共八點界址,完全悖於地界鑑測實務,實難期正確。國測中心之鑑測程序均屬合法,原審判決並無違誤。
參、原審經審理後判決:確定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廖美銀所有115-3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如附圖所示1-2-3三點之連接線;與被上訴人潘淑卿所有116-67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如附圖所示3-4二點之連接線;與被上訴人林金灜所有115-134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如附圖所示4-5二點之連接線;與被上訴人林盧玉美所有115-7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如附圖所示5-6-7三點之連接線;與被上訴人廖淑娟所有115-131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如附圖所示7-8二點之連接線。
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確定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等所有土地間之經界線,如原審附圖所示之A-B-C、C-D、D-E、E-F-G、G-
H、H-A等連接線。被上訴人則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廖淑娟應拆除附圖所示藍色區域之鐵皮圍牆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施測:㈠鄰地界址㈡現使用人之指界㈢參照舊地籍圖㈣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定有明文。足見確定界址,於雙方當事人在地政人員實施重測前之地籍調查時曾到場指界明確,且雙方指界一致並無疏誤時,其界址之認定,固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以雙方當事人一致之指界為準,惟倘雙方當事人並無一致之指界,則依前開條文之規定,有關界址之認定,自應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地方習慣等客觀基準予以定之。又按地政機關所製作之地籍圖,在主管機關逕行分割之土地,係依主管機關行政處分所定之分割線而定;在土地所有人自行分割之土地,係按土地所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時所定之分割線而定;在法院裁判分割之土地,係依法院所為之民事確定判決而定;就其餘之土地,則係按地籍圖製作前之當時土地所有人指界而定,且此項土地所有人之指界,除嗣後之地籍圖重測外,多係在臺灣開始建立地籍圖制度之日據時代完成,而當時多係依直接占有或間接占有現狀為之(但即使在已製作地籍圖之地區,仍有部分土地在日據時代未完成登錄,嗣後在測量作業中發現,始補行測繪將之列入地籍圖)。因此,除地籍圖製作過程中發生與上述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有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外,地籍圖經界線即係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所在,在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地籍圖有上述之錯誤情事,自應以地籍圖經界線定相鄰土地之界址。
二、上訴人雖主張本件無正確之地籍圖可稽,應以建物坐落範圍為界線之依據。然依上開說明,除有證據足證地籍圖製作過程中存有所繪經界線與真實之界址位置不符之情形外,原則即應以地籍圖經界線作為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之所在,非以建物遺跡定經界所在,更無由以建物遺跡反推地籍圖有誤。且土地鑑界係指測量人員依調製土地複丈圖經界線及比例尺大小放樣於實地,以確定土地界址正確位置之測量作業;建物測量則係指測量人員依調製建物設計圖及竣工圖測量建物面積及位置,以確定建物之面積之測量作業,是二者目的及功能並不相同;系爭房屋建築時,並未經地政機關就建築物坐落土地之界址為測量鑑界,系爭土地自原土地分割時,亦無土地經界線鑑界之紀錄,自無從以建物複丈結果代替地籍圖作為判斷經界之依據。上訴人以鑑定結果與建物複丈結果不符,即認地籍圖非真實確定並否定國測中心鑑測結果之論據,均非可採。且按地政機關因土地分割於地籍圖上繪劃界線,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如與應分割之現場界線不符而有錯誤,受不利益之一方土地所有人,可申請地政機關更正,倘他方拒絕時,亦得訴請他方同意辦理更正;於未更正前,如他方以其係無權占有而與其涉訟,法院即應就兩造之界址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該地籍圖所繪界線作為認定界址之唯一依據(最高法院亦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意旨可參)。兩造均稱本件並無相鄰土地之地籍圖上繪劃界線,申請地政機關更正或訴請他方同意辦理之情形(見本院卷三第89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地籍圖經界線有何錯誤情事,自應參考地籍圖經界線定相鄰土地之界址,而非以系爭房屋坐落範圍為界線之依據。
三、上訴人雖以76年鑑界複丈圖(原審卷二第79頁)記載5.35公尺主張系爭土地面寬長度應為5.35公尺,而認鑑定結果(5.28公尺)有誤,然舊複丈多以經緯儀及鋼捲尺操作,誤差容許範圍大,國測中心則使用電子測距經緯儀、全站儀等現代儀器,是70年代之測量技術和儀器,絕無可能較國測中心現行之鑑測技術進步準確,自無從以鑑定結果與過往複丈成果圖不符,即認國測中心鑑測結果有所違誤。上訴人雖另以系爭土地與115-3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應為直線(僅兩個界址點),75年鑑界複丈圖及鑑定結果卻有三個界址點,顯然有誤。觀之卷附影印後之地籍原圖(原審卷一第405頁、卷二第65頁)較不清晰,無法明確辨認此部分經界線究為直線或曲線,然系爭土地於109年3月13日中山所鑑界複丈時,即為三個界址點,上載經核對結果與地籍原圖相符,釘樁如圖示,並有所有權人林宴羽認定蓋章、關係人陳紅玲認定蓋章,此有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75頁),則上開三個界址點既經所有權人、上訴人認定蓋章,其事後翻異其詞主張上開經界線應為直線而否定國測中心鑑測結果之論據,即非可採。
四、所謂之「地籍圖面積」係鑑測時依據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經描繪後以坐標讀取儀計算之面積;至於「登記簿面積」,則係指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簿上所載之面積。又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面積,係先確定土地之界址點,或土地長寬等項後再行測算,故其土地面積之求出,係以先確定土地之經界線為前提,並非先分配土地面積後,再以取足土地面積之可能界線而定其經界線,因此,在地籍圖線與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面積不相符合時,若無其他足資證明地籍圖線係屬錯誤之證據,且亦無其他足資證明相關土地經界所在之證據時,應以正確之地籍圖線作為相關土地之經界線,較為適當。故確認界址非以當事人之指界為唯一之認定標準,而應參照地籍圖、現使用人之指界、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使用現況、鄰地界址及地方習慣等客觀標準,予以綜合判斷再定界址,且因鑑測結果,致兩造面積有所增減,並與土地登記簿所載者有間,此或係登載面積時發生錯誤,或係測量技術精密不同、所採比例尺不一致、天然地形變動等因素所致,可能原因非一,是確認界址,亦不專以面積是否增減為其認定標準。準此,上訴人主張界址應為其所主張之A-B-C-D-E-F-G-H連線,較符合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應屬倒果為因,其以鑑定結果使其系爭土地面積減少,而認地籍圖有誤並否定國測中心鑑測結果之論據,均非可採。且觀諸附圖面積分析表所示土地面積之增減情形,不論依中山所所指界址線(0-0-0-0-0-0-0-0)計算,或依上訴人所指界址線(A-B-C-D-E-F-G-H)計算,均有土地面積增減情形,然以附圖所示之1-8連接線作為界址,兩造土地面積增減變動較小,故仍應以此作為界址較為適當。
五、上訴人指稱原審判決未調查鑑定意見是否依地籍圖測量實施規則、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等規範,亦未訊問鑑定人說明何以中山所所指之點及地籍線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即逕採認鑑定意見及鑑定人之證述以附圖所示之1-8連接線認定經界,顯有判決違誤云云。然經本院函詢後,國測中心分別以113年3月7日測籍字第1131555227號函、114年6月10日測籍字第1141555546號函覆以:「本案屬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測量案件,鑑測作業之程序主要依據內政部訂頒『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相關規定辦理,並符合『地籍量實施規則」』及『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等相關規定及作業程序辦理,先予敘明」、「本案戶地測量施測方法,係依據『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貳、作業程序-
七、戶地測量『圖解法地區,得以電子測距經緯儀或平板儀施』之規定,採用電子測距經緯儀辦理,並採『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94條』所列之光線法方式施測」等語,即本案施測之界址點(含現況點)與上訴人、被上訴人指認位置及中山所現場測定之位置均採光線法辦理。以及函覆:「按『戶地測量採圖解法測繪者,其圖根點至界址點之圖上位置誤差不得超過0.3毫米。』、『戶地測量採圖解法測繪者,圖上邊長與實測邊長之差,不得超過下列限制:一、市地:4 公分+1 公分√S +0.02公分 M(S 係邊長,以公尺為單位,M係地籍圖比例尺之分母)…』。分別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5條及76條所規定。查旨揭地號之地籍圖係採圖解法測量,其地籍圖比例尺為1/600。經計算圖根點至中山地政事務所所指認之位置,均未逾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5條誤差限制18公分(0.3毫米×600=±18公分);地籍圖上各線段邊長與中山地政事務所指認之位置邊長之較差,未逾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6條邊長誤差限制」等語(本院卷一第227至229頁、卷二第481至483頁)。國測中心已詳細說明其係以何方式進行本件鑑測外,更保證本件鑑測之程序合法性及正確性,並說明中山地政事務所指界位置與地籍圖經界誤差值於法定容許誤差範內,故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足徵國測中心所為之鑑測結果,應屬正確、客觀,當可供審酌作系爭土地界址之判斷參考依據,原審採用附圖及鑑定人之證述,並據以認定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界址線,核無違誤。
六、上訴人所持理由及事證均不足證明地籍圖有何錯誤情事,自應以地籍圖經界線定相鄰土地之界址,本院審酌鑑定機關國測中心屬於國家級鑑測單位,該中心的測量人員為測量方面的技術專家,本其專業知識,依據中山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參照系爭土地附近中山所布設之圖根點,博採所有地籍資料,且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施測,而該鑑測結果既經精密測量、計算及核對,且無違地籍測量等相關規定,並說明中山所指界位置與地籍圖經界誤差值於法定容許誤差範內,鑑測結果也不致影響兩造所有土地面積的增減過多的情形,其鑑測結果應屬正確、客觀,當可供審酌作系爭土地間界址之判斷參考依據。因此,本院衡酌各該土地面積、地籍圖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後,認為應以國測中心的上開鑑定較符合該地區的整體狀況,而較為精確可採。上訴人未能舉證說明測量有何具體違誤,國測中心已依規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並使用機密儀器進行測量,上訴人以面積減少、與過往遺物遺跡、先前複丈成果圖不符,主張鑑定結果有所違誤,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為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等所有土地間之經界線,以附圖所示0-0-0-0-0-0-0-0黑色實線作為界址,應較為適當,而原審判決如上開界址,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自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法 官 顏銀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