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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3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52號上 訴 人 李念伊被 上訴人 莊萇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2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5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3萬4,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1年3月1日起至民國115年2月28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000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於二審程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2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買賣凱米爾色、俄羅斯產地緬因貓所生之糾紛,提起本件訴訟,於一審程序中即曾提及兩造就上開糾紛業於民國111年12月2日經臺中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協商而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現追加系爭和解契約為先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被上訴人雖不同意前開追加(見本院卷第96頁),然上訴人所追加者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證據資料已於原審顯現並經原審判決所斟酌,而得相互援用,為訴訟經濟原則、紛爭一次解決,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0年8月23日至同年月00日間某日,就1隻4個月大、產地為俄羅斯之凱米爾色緬因貓(下稱系爭貓隻)成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人民幣2萬5,000元即新臺幣(下同)11萬元,系爭貓隻於同年00月間運送至臺灣。上訴人依約於同年8月31日匯款買賣價金予被上訴人,並依被上訴人要求陸續加給付運費、健康檢查、狂犬病疫苗及代養等費用共計12萬4,036元,惟上訴人於111年1月26日始收到被上訴人寄送之貓隻(下稱寄送貓隻),且寄送貓隻係產地為泰國之橘色貓隻,臉形亦不相同,顯與系爭貓隻不具同一性。經詢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承諾要將寄送貓隻接回,且退回上訴人已支付之全部費用,並應允自111年2月16日起每月給付上訴人代養費用5,000元。然被上訴人遲未履行其承諾,兩造乃於同年12月2日成立系爭和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若未於112年2月底前找到寄送貓隻之買家,則由被上訴人收回寄送貓隻,並給付上訴人23萬4,036元。因本件業已過112年2月底之期限,而被上訴人仍未找到寄送貓隻之買家,自應依系爭和解契約給付上訴人23萬4,036元。另因被上訴人係明知其無法給付系爭貓隻,卻以寄送貓隻詐騙上訴人,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買受貓隻之意思表示。或因被上訴人交付之寄送貓隻與指定購買之系爭貓隻不同有重大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359條、第256條之規定解除契約。為此,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有款項合計23萬4,000元,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5年2月28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代養寄送貓隻之費用5千元,併請擇一為有利上訴人如先備聲明之請求。退步言,倘認上訴人先位主張無理由,系爭買賣契約仍有效存立,因被上訴人所給付之寄送貓隻乃一般緬因貓,臺灣即可購買取得,市價僅為5萬元,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價金6萬元。且因臺灣即可購買取得,上訴人額外給付運費、健康檢查、狂犬病疫苗及代養等費用均屬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所致之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12萬4,000元,以上合計18萬4,000元等語。先位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5年2月28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000元。備位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本願依系爭和解契約履行,惟事後發現上訴人將寄送貓隻腹部毛都剪掉,此可推知上訴人違反動物保護法之規定,擅自利用寄送貓隻進行繁殖,而此一情形造成被上訴人找不到買家,自非被上訴人不依約履行等語置辯。

三、原審審酌兩造之攻防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1.先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應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5年2月28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千元。2.備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0年8月23日至同年月00日間某日,就系

爭貓隻成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11萬元,系爭貓隻於同年00月間運送至臺灣。上訴人依約於同年8月31日匯款買賣價金予被上訴人,並依被上訴人要求陸續加給付運費、健康檢查、狂犬病疫苗及代養等費用共計12萬4,036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有簽收單、特定寵約業許可證、LINE對話紀錄、匯款資料、行政院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輸入動物檢疫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3至9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是上訴人因系爭貓隻買賣契約業已支付價金11萬元,並支出必要費用共計12萬4,036元。

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同法第354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5款亦定有明文。查:

1.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之系爭貓隻為凱米爾色、俄羅斯產地緬因貓,且於網路上雙方業已確定為特定貓隻,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上載:「(以下上訴人代號為A;被上訴人代號為B)…B:(照片檔)B:這胎布偶基因就很強大了,都一個樣喜歡的可以聊聊(俄羅斯)…B:(照片檔)B:這隻嗎?A:對…B:貓錢25000人民幣x4.4=110000…B:妳買的這隻母貓叫凱米爾色,特殊色」等語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7至45頁),尚堪認定,則上開買賣契約確為特定物之買賣。

2.又所運送之寄送貓隻並非凱米爾色、俄羅斯產地緬因貓等節,參酌行政院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輸入動物檢疫證明書上載:「生產地:TH(THAILAND)」等文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63頁),可認寄送貓隻產地為泰國,實非被上訴人所擔保品質之俄羅斯產地,實已足認系爭貓隻與寄送貓隻來源不具同一性。又參照兩造LINE對話紀錄上載:「A:(照片檔)A:這個怎麼看都覺得是橘色,色差很大…A:(影片檔)這個確定是同一隻嗎?(寄送貓隻照片)…B:抱歉等我我查一下,我會妳答案。看是不是運輸抓錯貓給我了。…A:3個月內就知道貓毛色會不會變回」等語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

65、67、85頁),對於上訴人主張寄送貓隻的顏色為橘色,色差很大,並寄送圖片及影片給被上訴人看,被上訴人實未否認,僅要求上訴人等3個月,看貓毛色會不會變回凱米爾色,應足認定寄送貓隻之顏色為確為橘色,而非約定之凱米爾色。則寄送貓隻既為泰國產地之橘色猫隻,而非約定之凱米爾色、俄羅斯產貓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貓隻有瑕疵乙節,自堪採信。

3.又被上訴人交付之寄送貓隻既有上開瑕疵,而此瑕疵為兩造成立系爭貓隻買賣契約時所約定之重要之點,且因系爭貓隻與寄送貓隻品種根本不具同一性而無從補正,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5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解約,即屬有據。又觀兩造111年1月27日LINE對話紀錄:「A:你明天來把貓帶回吧…這個不是我要買的顏色。B:抱歉等我我查一下,我會給你答案。B:看是不是運輸採錯貓給我了。(兩造通話)A:再麻煩你囉,下個月15號錢(應為前之誤)帶回貓」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69、71頁),上開對話中,上訴人業已明確表達寄送貓隻並非上訴人要買的顏色,要求被上訴人同年月28日就將寄送貓隻帶回,被上訴人已讀後,即回復要再查查看,會給上訴人答覆,明白可知,足見,被上訴人確有收到並了解上訴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另兩造通話溝通後,上訴人再次表示請被上訴人於同年2月15日前帶回寄送貓隻,並退款,亦足認有對寄送貓隻暫為保管,給上訴人合理反應時間,基此可認上訴人業已合法通知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27日解約,並同意暫為保管寄送貓隻至同年2月15日,依民法第359條前段之規定應生解除系爭貓隻買賣契約之效力。

4.又系爭貓隻買賣契約既經上訴人於111年1月27日合法解約,上訴人因系爭貓隻買賣契約又已支付價金11萬元,並支出必要費用共計12萬4,036元,認定如上㈠所載,則依上揭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5款之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反還此部分之價金及必要費用合計23萬4,036元,即屬有據。㈢系爭和解契約為認定性和解契約,上訴人未拋棄原請求權,

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第1款、第5款規定為請求權:

1.和解,乃指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如係後者,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給付,法院僅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015號民事裁判參照)。

2.查,就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成立系爭貓隻之買賣契約,嗣因上訴人認系爭貓隻與寄送貓隻不具同一性,兩造仍於111年12月2日協商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第19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案件申訴協調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97頁),堪以認定。

3.又系爭和解契約上載:「…2.雙方同意,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同意協助申訴人(即上訴人)於112年2月底前找到願意購買本案標的(凱米爾色)緬因貓(即寄送貓隻)。若否,則由相對人收回並退還新臺幣234,036元,雙方同意本案和解。…」等文,有系爭和解契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97頁),是兩造確有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在112年2月底前找到寄送貓隻之買家,如未找到,則被上訴人要收回寄送貓隻並退還上訴人23萬4,036元。可知,上開和解內容實係基於兩造間系爭貓隻買賣契約之關係,因寄送貓隻與系爭貓隻不具同一性之事實,而成立和解並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12年2月底前賠償契約價金及必要費用。

4.然遍查系爭和解契約,並未見上訴人有拋棄任何權利之約定,則依上揭民法第736條規定,系爭和解契約僅使上訴人因而取得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契約履行給付義務之權力,並無使上訴人拋棄原有請求權之效力,亦即,被上訴人如有依系爭和解契約履行,兩造本件就系爭貓隻買賣契約之債之關係自歸於消滅;然被上訴人既未依約履行,則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之自得依其最有利之方式為請求。基此,本件系爭和解契約應係雙方確認瑕疵之存在,為解決瑕疵所為之方法約定,並無替代原有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之意思,故上訴人係另外取得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契約履行之請求權,原有之契約所生之請求權並未經拋棄而歸於消滅,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第1款、第5款規定為請求。是被上訴人抗辯因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上訴人不得再依原系爭貓隻買賣契約關係為請求,即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雖辯稱簽立本件和解契約時,消費者保護官有要求

上訴人終止訴訟,且兩造於簽立本件和解契約時,上訴人未先展示寄送貓隻現況,其在簽訂本件和解契約後,方知悉上訴人曾將寄送貓隻剪毛之事實,此可推知上訴人違反動物保護法擅自利用寄送貓隻進行繁殖,並造成被上訴人因此找不到買家等語(見本院卷第96、97頁)。惟查:

1.觀系爭和解契約,其主要內容為:「…2.雙方同意,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同意協助申訴人(即上訴人)於112年2月底前找到願意購買本案標的(凱米爾色)緬因貓(即寄送貓隻)。若否,則由相對人收回並退還新臺幣234,036元,雙方同意本案和解。…」等文,有系爭和解契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97頁),且遍查系爭和解契約,實無任何要求上訴人終止或撤回本件起訴之約定,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與上開系爭和解契約內容不符,已難憑採。且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消保官當下有請上訴人先終止訴訟…當下消保管有這樣說」等語,依其所述,亦係消保官之口頭建議,實非兩造合意之內容,是其抗辯上訴人應終止或撤回本件訴訟,應無可採。

2.被上訴人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利用寄送貓隻進行繁殖,上訴人將寄送貓隻腹部剪毛,並未違約,被上訴人仍應依系爭和解契約履行:

⑴就上訴人曾將寄送貓隻腹部剪毛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58頁),自堪認定,惟上訴人主張:此係因夏天天氣熱,很正常,且被上訴人曾說寄送貓隻之毛色因施用黴菌藥而變為橘色,剪毛後重長之毛色將會變回凱米爾色,結果也沒有變成凱米爾色,另被上訴人在簽立本件和解契約時並沒有問寄送貓隻有無剪毛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58、96、97頁)。

⑵就被上訴人曾要求上訴人剪貓毛,讓毛重長變回凱米爾色等

節,被上訴人答稱:三個月變回顏色是剛進口貓的毛比較短時所述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實明白承認,曾要求上訴人將寄送貓隻全身剪毛,可見剪貓毛係經被上訴人同意,自難認上訴人將寄送貓隻腹部剪毛,有何違背兩造間協議之情形。

⑶被上訴人抗辯為系爭和解契約時,上訴人未出示將寄送貓隻

腹部剪毛之照片,欺騙被上訴人等語,然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實無告知寄送貓隻腹部有剪毛之義務,如被上訴人認此為系爭和解契約重要之點,上訴人自可於協商時,要求上訴人說明,然被上訴人並未為之,且被上訴人也曾要求上訴人剪貓毛,自難認上訴人會意識到此為被上訴人在意之點應告知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未出示將寄送貓隻腹部剪毛之照片或說明,應無欺騙被上訴人之情事。

⑷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曾利用寄送貓隻進行繁殖,造成被上

訴人找不到買家等語,上訴人否認有用寄送貓隻進行繁殖(見本院卷第96頁)。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其理由為看到將寄送貓隻腹部剪毛之照片所推論,然飼主將貓隻剪毛之原因多樣,或為天氣炎熱、或為皮膚發霉需加以治療、或為進行各式手術等不一而足,非必與繁殖有關。被上訴人僅因寄送貓隻腹部剪毛之照片,即為此推論,已難認可採。又兩造於系爭和解契約載明:「1.本案申訴人(即上訴人)為飼養貓之業者,係(應為系之誤)爭標的作為種貓之用,…」等文,此有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案件申訴協調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97頁),是依上開協議書之內容,被上訴人實早已明白寄送貓隻可能會作為種貓之用,然也未於系爭和解契約中約定不得以寄送貓隻繁殖,是即便上訴人將寄送貓隻作為種貓之用而繁殖,實亦無違反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實無可採,無解於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和解契約履行之義務。至於上訴人果有未經許可利用寄送貓隻繁殖,係另外有無違反動物保護法之行政責任問題,與本件民事責任之判斷無關。

3.基上,上訴人並無終止或撤回本件訴訟之義務,上訴人將寄送貓隻腹部剪毛,或有無利用寄送貓隻繁殖,均查無違約之情事,於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時,被上訴人並未詢問此事,上訴人也無主動告知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前開辯詞均無可採。㈤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貓隻買賣契約並依

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3萬4,000元,為有理由,另上訴人此部分先位主張所競合之請求權基礎包括:1.詐欺意思表示部分: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2.不完全給付部分: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第260條。3.系爭和解契約等情,因上訴人無從依此請求更為有利之賠償金額,本院即無庸審酌。㈥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5年2月28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000元:

1.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4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

2.就返還寄送貓隻之清償地應係上訴人之處所:⑴兩造間系爭貓隻買賣契約係由被上訴人寄送至上訴人處所,

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上載:「B:貓會在1月14號到隔離所,會在農曆年前去您家過年,哈哈哈」等語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51頁),可認履行地係約定為上訴人處所,則上訴人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收回寄送貓隻時,亦應以上訴人處所為履行地,較合於契約之原意。

⑵清償地,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

之,民法第314條第1款亦有明文,本件為解除契約,於解約時因未見有明文約定清償地,而本件寄送貓隻為特定標的,解約時業已養在上訴人處所,有物所在地在上訴人處所之情形,依相同情形應為相同解釋之法理,自得類推適用上開民法第314條第1款之規定,認以上訴人處所為清償地,而應由被上訴人往取寄送貓隻。

⑶又本件應返還之標的物為寄送貓隻,係一有生命之物,運送

時應注意運送空間是否合於生存,無從隨意託運,不宜離開人之照顧,而兩造並無明文確約定解約時上訴人如何將寄送貓隻返還予被上訴人,則依債之性質,因寄送貓隻不能脫離人之照顧,現又在上訴人處所,自應由被上訴人往取寄送貓隻。

⑷另兩造於111年12月2日所為之系爭和解契約亦約定:「由相

對人(即被上訴人)收回(寄送貓隻)」等情(見原審卷第197頁),亦係由被上訴人往取寄送貓隻,約定清償地為上訴人處所。

⑸此外,依上揭㈡3.所示兩造111年1月27日LINE對話紀錄(見原

審卷第69、71頁),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28日取回寄送貓隻,被上訴人收受並了解內容後,即打電話給上訴人進行溝通,溝通完上訴人傳訊息給被上訴人:「A:再麻煩你囉,下個月15號錢(前之誤)帶回貓」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表示兩造業已約定於同年2月15日由被上訴人返還相關費用,並由被上訴人至上訴人處往取寄送貓隻,謹被上訴人讀取後,並未再作其他表示。基上,本件寄送貓隻既有上揭瑕疵,上訴人復於同年1月27日合法解除系爭貓隻買賣契約,且應由被上訴人於同年2月15日至上訴人處往取寄送貓隻,應堪認定。

3.又寄送貓隻現仍在上訴人處,依上揭民法第234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負遲延責任,而上訴人自同年2月15日即不負飼養寄送貓隻之義務,此後,上訴人代被上訴人飼養寄送貓隻所生費用及照顧,導致被上訴人因此免除該等費用支出及照顧之義務而受有利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次查,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每月受有之不當得利為5,000元等情,本院審酌飼養寄送貓隻不但要支付飼料費,亦需照顧整理,使寄送貓隻保持健康,且被上訴人於另上訴人告被上訴人刑事詐欺時,被上訴人亦曾答稱:「我有跟告訴人(即上訴人)說,先讓她養3個月,如果她還不滿意把她先前支出的運費及貓的費用還她,另外加上3個月每月5,000元的代養費將貓取回」等語(見原審卷第141、142頁),亦認為代養寄送貓隻的費用為每月5,000元,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屬適當而可採。

4.基上,系爭貓隻與寄送貓隻來源不具同一性,且色差過大,瑕疵無法修補,上訴人業於111年1月27日合法通知被上訴人解除上開系爭貓隻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應於同年2月15日至上訴人處取回寄送貓隻,被上訴人未如期取回應負遲延責任,上訴人無飼養寄送貓隻之義務,而代養寄送貓隻,致被上訴人受有利益,則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謹請求被上訴人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5年2月28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000元,自無不可。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上訴人上揭對被上訴人請求之23萬4,000元債權部分,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上訴人提起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1年8月4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105頁)在卷可稽,被上訴人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前段、第259條第1款、第5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3萬4,000元,及自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5年2月28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000元,均有理由,均應予准許。上訴人先位之訴即經准許,其備位之訴即無庸審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趙薏涵法 官 王詩銘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裁判日期:2024-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