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63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李金海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胡學君
林德佑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82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上訴後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擴張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乙○○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第一審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305頁),核係本於同一侵權事件所為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並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主張:㈠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於93年1月13日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結婚,婚後育有一女即訴外人胡亦可。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明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係有配偶之人,竟趁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婚姻中就胡亦可可否就讀托兒所乙事生矛盾,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帶胡亦可離家之期間,於109年7月23日至110年9月23日間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有不當交往、同居及發生性行為情事。嗣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拒絕返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於110年9月23日透過法院和解離婚。
離婚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經由胡亦可之陳述,始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乙○○侵害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之配偶權。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亦自承其確實於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是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乙○○2人違反倫常為之不正當交往,足以破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及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夫妻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進而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業已侵害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生精神上蒙受重大痛苦,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乙○○連帶賠償5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並聲明: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意旨: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乙○○欺騙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之時間長達6年,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以和誘之方式造成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妻離子散,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先是刻意哄騙上訴人人即被上訴人甲○○與之離婚,離婚後除拒絕返還借款與股票外,又偽造不實之生活調查表,致令家事法院將胡亦可之扶養權判予其,後更惡意侵害上訴人人即被上訴人甲○○與胡亦可之會面交往權。又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有將一台豐田休旅車借名登記予其子名下;名下期貨帳戶存款帳戶有100餘萬雖是登記於證券公司名下,然受益人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又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於110年6月24日以現金購買土地並借名登記予其女名下。是原審判決判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180,000元,顯屬過低,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乙○○應再賠償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乙○○之主張:㈠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上訴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乙○○應再給付500,000元損害賠償部分之抗辯:
⒈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與乙○○並無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所
稱自103年起即交往及出遊之事實,其所提之照片為107年6月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帶胡亦可至大陸陝西省安康市旅遊之照片,與本案毫無關連性。
⒉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乙○○賠
償其親權遭侵害部分,亦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駁回其訴,其又於本訴主張,毫無根據。
⒊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因欲與被上訴
人即上訴人乙○○同居,而刻意激怒其並要脅離婚,再請求離婚即每月扶養費云云,然事實上係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主動於110年5月3日對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提起離婚訴訟,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於上述案件繫屬後,始提起反訴請求離婚、扶養費及酌定侵權,嗣後雙方再以訴訟上和解之方式解除婚姻關係,足認其主張應再給付500,000元損害賠償,洵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乙○○之上訴主張:
⒈原證5之錄音製作之際,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丙○○已離婚,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並不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有私下錄音,且因誤以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嘗試挽回,為刺激及測試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之反應而回答「是」,但除答稱「是」外,對話並無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乙○○有發生親密關係之相關陳述。原審判決徒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所提出之對話錄音,認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已承認於離婚前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有發生性關係,實屬對證據之錯誤解讀。
⒉又胡亦可所說之事均是編造,因胡亦可說知道上訴人即被上
訴人甲○○想聽什麼,故為討好父親即編造一些話,且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與胡亦可之租屋處僅有單一張獨立雙人床,並無空隙得以安裝木板,足證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所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乙○○有同床共寢之行為,顯非事實。
胡亦可事後亦已向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承認於上開錄音中向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所稱之事並非真實。原判決錯誤解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與胡亦可間之對話錄音。
⒊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乙○○2人有超出一般男
女交往分際之行為,惟該等行為既不可能係發生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婚姻存續期間,則其中自無侵害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配偶權之餘地。
⒋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係出於報復心理及向被上訴人即上訴
人丙○○訛詐不正利益之目的而提起本件上訴,堪認屬權利濫用之行為。
⒌綜上,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之上訴顯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乙○○並聲明:
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之上訴及追加起訴均駁回。
⒉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乙○○部分廢棄。
⒊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原審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判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180,000元及自11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其餘之訴。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請求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乙○○應再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500,000元,及自11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胡學金、乙○○之上訴均駁回。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乙○○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乙○○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之上訴及追加起訴均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婚姻係以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若一方配偶與第三者通姦或逾越通常社會交往關係,違背基於婚姻關係之忠誠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將有損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構成侵權行為。倘配偶之一方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該第三者亦明知而與之共同為該行為,則其二人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即配偶之一方因他方與第三者之婚外情,導致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向不法侵害其配偶權之配偶及第三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㈡查:依據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提出其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丙○○111年8月4日之對話錄音檔譯文,已足認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因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就胡亦可要否就讀幼稚園生爭執離家後,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協助安排幼稚園名額、租屋,且對母女二人悉心照護,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對其漸生好感等情。其後面對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質疑是否讓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留宿租屋處,雖嚴詞否認,然面對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之後續提問,已完整陳述兩人有一次性行為、做完愛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即自行離開、沒有過夜是白天及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晚上在胡亦可面前接受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按摩、刮痧、踩背等語(見原審卷第137至第140頁)。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與胡亦可111年7月19日之對話錄音檔譯文(見原審卷第121至第136頁)互核一致。是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確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109年7月23日至110年9月23日間,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發生性關係及踰越男女交往分際。至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雖辯稱上述對話錄音係因要讓欲要求復合之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死心所為之陳述及胡亦可係為討好父親,故始為不利於其之陳述云云,惟細譯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之對話紀錄,並無模糊不清之處。且胡亦可雖未成年,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與其對話係採取一問一答形式,胡亦可清楚知悉問題,且得以完整連續陳述回答,難認有晦暗不清問題之處,況若非親眼所見,胡亦可斷無可能就細節回答得如此具體。綜上,已足認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在與上訴 人即被上訴人甲○○婚姻關係存續中有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發生性行為乙節,況依一般社會通念,與有配偶之人於套房內按摩、刮痧及踩背之行為,難認係基於正當社交所為之會面、用餐、聊天,亦與一般社交行為應守之分際有間,堪認足以破壞配偶對其忠貞之信任,而動搖婚姻之互信基礎。是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於其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有性行為,且同處於租屋處按摩、刮痧及踩背之行為,顯與一般普通朋友間之正常社交往來不符,堪認逾越已婚男女交友之分際,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乙○○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乙○○主張:原判決不利於渠等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難認有據。
㈢至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主張侵權行為長達六年之久、被上
訴人即上訴人乙○○之財產多有借名登記之情形,然此僅為其主觀臆測,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又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妨礙其對胡亦可之會面交往權乙節,並非發生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並無侵害配偶權等情,是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以此作為原審判決慰撫金過低之理由,尚非有據。
㈣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等,並參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乙○○侵權行為態樣、期間,暨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之婚姻狀況及其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18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無不當。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請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其請求有理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7日(見原審卷第87至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從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乙○○連帶給付其180,000元,及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核無違誤,兩造就各自敗訴部分分別上訴,各自指摘原審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蔡汎沂法 官 莊毓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