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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3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67號上 訴 人即 附 帶被 上訴 人 藍振芳

參 加 人 施慧貞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57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係為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上訴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2年9月8日,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前開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趙子賢變更為卓翠雲,並經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㈠被上訴人主張:

1.臺中市新社區水底寮段上水底寮小段324之13、324之14、324之15、324之23、324之24、324之2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國有土地,並由被上訴人負責管理。而附表即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1至編號7、編號10至編號15所示之水泥地通道及鐵皮棚架,為上訴人所鋪設、搭建,另附表編號8至編號9所示之水塔,主要係供應上訴人經營之露營區用水,亦應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竟以附表所示之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附表所示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2.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共計18個月,其中附表編號14部分,被上訴人係請求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合計2個月),按系爭土地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4,580元,經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補償金1,496元、493元後,尚餘2,591元,為此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91元,暨自112年3月1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82元等語。㈡上訴人則以:附表編號1至編號7、編號10至編號15所示之水

泥地通道及鐵皮棚架,均為上訴人所設置之山坡地水土保持設施,具有水土保持功能,如予拆除,將致林木植被維護之邊坡土地崩塌,造成現有邊坡有滑動坍塌之危險,影響公共安全,且附表編號1至編號7、編號10至編號15所示之水泥地通道及鐵皮棚架,因供排水、排洪公益目的之必要而由公眾使用,與既成道路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之性質相類似,上訴人為公用地役權之正當行使,非屬無權占有。另附表編號8、編號9所示之水塔係參加人即上訴人之配偶、訴外人藍銘儀即上訴人之子申請政府補助灌溉而設置,並非上訴人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二、反訴部分㈠上訴人主張:臺中市新社區水底寮段上水底寮小段322之8、3

2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22之8、324地號土地)為參加人與藍銘儀共有,上訴人則為該2筆土地之占有人,該2筆土地均為袋地,且附表編號1至編號7、編號10至編號15所示之水泥地通道及鐵皮棚架係由上訴人所設置水土保持設施,具有水土保持功能,為此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第774條、第778條、第786條規定,求為確認上訴人對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編號10至編號15所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7、編號10至編號15所示水泥地通道及鐵皮棚架之土地,應容忍上訴人通行及鋪設水泥等利於農作通行、山坡防汛之設施,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上訴人農作通行、山坡防汛之行為。

㈡被上訴人則以:系爭322之8、324地號土地得經由其北側相鄰

之同段322之14、322之6、322之11地號土地,向北聯絡既成道路通往臺中市新社區中興街,上訴人主張通行系爭土地,顯非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式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陳述:附表編號8、編號9所示之水塔,係參加人、藍銘儀向公家機關申請補助而設置的,參加人與藍銘儀並未支出費用,其餘參加人之意見同上訴人所述等語。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至編號7、編號10至編號15所示之水泥地通道及鐵皮棚架除去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應給付被上訴人2,504元本息,暨自112年3月1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76元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本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反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編號10至編號15所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㈢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7、編號10至編號15所示水泥地通道及鐵皮棚架之土地,應容忍上訴人通行及鋪設水泥等利於農作通行、山坡防汛之設施,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上訴人農作通行、山坡防汛之行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8、編號9所示之水塔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附帶上訴人;㈢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126元本息,暨自112年3月1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附帶上訴人7元。上訴人就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14頁至第415頁,並依訴訟資料調整部分文字)㈠系爭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國有土地,並由被上訴人負責管理。

㈡上訴人有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編號10至編號15所示之水

泥地通道及鐵皮棚架,占有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系爭土地。㈢系爭322之8、324地號土地為參加人、藍銘儀共有,上訴人則為該2筆土地之占有人。

㈣系爭322之8、324地號土地未直接臨北側產業道路。

㈤附表編號1至編號7、編號10至編號15所示之水泥地通道及鐵

皮棚架,是否具水土保持功能,經本院囑託國立中興大學鑑定在案。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本訴部分:

1.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附表編號1至編號7、編號10至編號15所示之水泥地通道及鐵皮棚架除去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另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要旨可參)。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編號10至編號15所示之水泥地通道及鐵皮棚架,事實上處分權歸屬於上訴人,且占有系爭土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抗辯該等水泥地通道及鐵皮棚架具有水土保持功能,如予拆除,將影響公共安全,上訴人為類似公用地役權之正當行使,非屬無權占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⑵經查:

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山坡地保育、利用,係指依自然

特徵、應用工程、農藝或植生方法,以防治沖蝕、崩坍、地滑、土、石流失等災害,保護自然生態景觀,涵養水源等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並為經濟有效之利用;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山坡地有加強保育、利用之必要者,其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應依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方式實施之;山坡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及期限,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5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定。查系爭土地位於公告山坡地範圍內,就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編號10至編號15所示之水泥地通道及鐵皮棚架,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查無相關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紀錄,亦無指定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等情,業經臺中市政府以112年4月28日函文回覆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1頁至第45頁),則上訴人並未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相關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即擅自鋪設水泥地通道及搭建鐵皮棚架,已難認上開地上物對於山坡地具有水土保持功能。②經本院函請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7、編號10

至編號15所示之鐵皮棚架(現場為浴廁使用)及水泥地通道進行現場會勘後,該局認上開地上物非屬水土保持設施,局部通道旁(324-23、324-23-6、324-23-7)鄰近排水系統及下方(324-25、324-14-2、324-23)存在涵管之聯外排水,該排水溝及涵管則有水土保持保護功能;既有鐵皮棚架構造物、水泥路面拆除,未有涉及水土保持設施破壞,惟實施仍應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拆除後裸露地表保護等措施),以維護基地及下游環境安全等語,有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13年1月24日函文可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73頁)。而經本院再囑託國立中興大學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7、編號10至編號15所示之水泥地通道及鐵皮棚架是否具水土保持功能?如予拆除,有何危害」之事項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附表編號1至編號7、編號10至編號15所示之水泥地通道及鐵皮棚架,屬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土地開發經營、使用行為,非屬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3條所稱之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上開設施不具水土保持功能;拆除附表編號1至編號7、編號10至編號15所示之水泥地通道及鐵皮棚架將使表土裸露,因此,建議參照水土保持技術規範之實施水土保持相關處理與維護,並配合恢復自然植生方式,降低裸露,避免水土流失等語,有國立中興大學114年2月21日函文暨檢附之鑑定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49頁),亦同為此認定,則附表編號1至編號7、編號10至編號15所示之水泥地通道及鐵皮棚架既非屬水土保持設施,亦不具備水土保持功能,且將上開地上物拆除,僅需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即可,並未涉及水土保持設施破壞,其拆除亦不致在無法防範下破壞公共安全,是上訴人抗辯如拆除上開地上物,將破壞水土保持並危害公共安全,其非屬無權占有,顯無可採。

③至上訴人主張其為「類似公用地役權之正當行使」等語,然

附表編號2、編號11所示之鐵皮棚架既供上訴人經營之露營區浴廁使用;編號1、編號3至編號7、編號10、編號12至編號15所示之水泥地通道,亦僅係供上訴人經營露營區之特定範圍內土地開發使用,本質上均屬私益之經營與便利,顯與不特定公眾利益之「公用地役權」性質相佐,上訴人空言主張其為公用地役權之正當行使,非屬無權占有,亦不可採。④從而,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編號10至編號15所示之水泥地通道及鐵皮棚架除去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2.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附表編號8、編號9所示之水塔除去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以其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如附表編號8、編號9所示之水塔,無權占有各該編號所示地號之土地,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主張此積極具體事實之被上訴人負舉證證明之責。

⑵查被上訴人僅泛指附表編號8、編號9所示之水塔主要係供應

上訴人經營之露營區用水,即據以推論上開水塔亦應為上訴人所有,然始終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佐證上訴人為所有人或具事實上處分權,業據被上訴人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217頁、第499頁),其舉證難認已足。從而,被上訴人既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附表編號8、編號9所示之水塔為上訴人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其請求除去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難認有據,為無理由。

3.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附表編號14部分,係請求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返還附表所示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⑴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倘利益超過損害,應以損害為返還範圍,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台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上訴人既為附表編號1至編號7、編號10至編號15所示

水泥地通道及鐵皮棚架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自110年8月1日起(附表編號14部分,係自112年1月1日起),以上開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合計面積為1008.71平方公尺(計算式:41平方公尺+2平方公尺+0.35平方公尺 +157平方公尺+14平方公尺+31平方公尺+127平方公尺+9平方公尺+320平方公尺+156平方公尺+0.36平方公尺+114平方公尺+37平方公尺=1

008.71平方公尺),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因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且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就占有之面積1008.71平方公尺部分,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亦有以附表編號

8、編號9所示之水塔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既經本院認定為無理由,業如上述,是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就附表編號8、編號9所示占有系爭土地面積26平方公尺部分,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難認有據,為無理由。

⑶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惟公有土地,以各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此觀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自明。次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乙節,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5頁至第27頁、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54頁至第155頁),衡諸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

又系爭土地110年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66元,有系爭土地之地價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9頁至第41頁、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53頁至第155頁),而系爭土地遭上訴人無權占有之面積合計為1008.71平方公尺,業如上述,上訴人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附表編號14部分,則係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493元(詳附表「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而上訴人業已繳納土地補償金1,496元、493元,有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是被上訴人請求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附表編號14部分,係請求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2,504元(計算式:4,493元-1,496元-493元=2,504元),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返還附表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276元(詳附表「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⑷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既經被上訴人起訴而送達起訴狀,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就有理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民事變更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㈡反訴部分

1.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編號10至編號15所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無理由⑴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第774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800條之1亦有明定。查系爭322之8、324地號土地為參加人、藍銘儀共有,上訴人則為該2筆土地之占有人,系爭322之8、324地號土地未直接臨北側產業道路,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所占有之系爭322之8、324地號土地為袋地,確有對外通行之必要,合先敘明。

⑵系爭322之8、324地號土地固與公路無直接聯絡,然觀諸上訴

人提出之航照圖、地籍圖資料(見原審卷一第293頁至第295頁、卷二第85頁),系爭322之8、324地號土地經由其北側相鄰之同段322之14、322之6、322之11地號土地,向北聯絡既成道路,即得迅速通往北方之臺中市新社區中興街,實無為通行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案,而須先向南行經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5至編號7、編號10、編號14、編號15所示之水泥地通道,復向東、東北行經編號11所示之鐵皮棚架及附表編號3至編號4、編號12至編號13所示之水泥地通道,再向西通行後,始通往北方之臺中市新社區中興街之必要,足見上訴人主張通行系爭土地,純係為維持大幅占有系爭土地之現狀,而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由北側既成道路直接通往臺中市新社區

中興街之通行方案有何通行障礙,亦未能證明所主張以占有系爭土地、維持現狀之通行方案係屬損害最小之方法,是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編號10至編號15所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顯屬無據。

2.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7、編號10至編號15所示水泥地通道及鐵皮棚架之土地,應容忍上訴人通行及鋪設水泥等利於農作通行、山坡防汛之設施,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上訴人農作通行、山坡防汛之行為,為無理由附表編號1至編號7、編號10至編號15所示之水泥地通道及鐵皮棚架非屬水土保持設施,亦不具備水土保持功能,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開地上物既純屬上訴人自行開發經營露營區之土地使用行為,並非為實施山坡地水土保持之必要處理與維護;而上訴人前開請求確認通行系爭土地之方案,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上訴人僅因其過往為便利通行,無權設置附表編號1至編號7、編號10至編號15所示之地上物,即要求通行系爭土地,並強令被上訴人容忍其鋪設水泥通道及設置鐵皮棚架,顯與民法第787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復無上訴人主張民法第774條、第778條及第786條等相鄰關係條文之適用,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7、編號10至編號15所示水泥地通道及鐵皮棚架之土地,應容忍上訴人通行及鋪設水泥等利於農作通行、山坡防汛之設施,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上訴人農作通行、山坡防汛之行為,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編號10至編號15所示之水泥地通道及鐵皮棚架除去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504元本息,暨自112年3月1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及上訴人反訴請求確認其對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編號10至編號15所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通行及鋪設水泥等利於農作通行、山坡防汛之設施,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上訴人農作通行、山坡防汛之行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兩造之請求,各為兩造敗訴之判決,核均無違誤。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前開不利於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附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黃志婷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附表:

編號 坐落地號 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符號 占有面積(平方公尺) 地上物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註1) 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註2) 1 臺中市新社區水底寮段上水底寮小段(下同)324-13 324-13 41 水泥地通道 55元 992元 2 324-13(1) 2 鐵皮棚架 3 324-13(3) 0.35 水泥地通道 4 324-13(4) 157 水泥地通道 5 324-14 324-14(1) 14 水泥地通道 12元 223元 6 324-14(2) 31 水泥地通道 7 324-15 324-15(1) 127 水泥地通道 35元 629元 8 324-23 324-23(1) 13 水塔 0元 0元 9 324-23(2) 13 水塔 10 324-23(3) 9 水泥地通道 133元 2403元 11 324-23(4) 320 鐵皮棚架 12 324-23(6) 156 水泥地通道 13 324-23(7) 0.36 水泥地通道 14 324-24 324-24(1) 114 水泥地通道 31元 63元 (此地號被上訴人係請求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合計2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見原審卷一第413頁】,此部分計算式為66元×占有面積×5%÷12月×2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5 324-25 324-25 37 水泥地通道 10元 183元 合計 1034.71 276元 4,493元 註1:計算式為66元×占有面積×5%÷12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註2:計算式為66元×占有面積×5%÷12月×18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