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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3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68號上 訴 人 宋明彥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複代理人 蔡碩毅被上訴人 張欽德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陳奕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111年豐簡字第3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1,459,984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2日起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判決應記載之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法律上之意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上訴人上訴意旨:兩造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發生前,被上訴人已有肥胖、糖尿病等慢性病,左腳步行前進時,慣以右腳支撐後,再以左腳向外向前拖引滑步前行,左腳功能已非正常。且被上訴人腿部不良於行部分,經上訴人詢問專科醫師,應為被上訴人本身腰椎或神經既有問題而影響行走步態,腰椎或神經病變等本即為神經損傷原因之一,不應全歸咎於系爭事故或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腿部問題並非系爭事故所致。再被上訴人固因系爭事故受傷,經治療後,於民國110年11月間可自行駕車外出、111年6月12日更駕駛手排小貨車,騎乘機車未完全停止時亦僅需左腳即可駕馭,日常生活均自行駕車、騎乘機車,無垂足或不良於行,亦無需代駕接送,並無失能。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之鑑定結果未說明被上訴人本身固有腰椎病變問題與失能間之關聯性,未評估被上訴人肥胖、糖尿病等慢性病對末梢神經的影響,及復原、復健的影響,自不可採。又被上訴人支出自費醫療材料費新臺幣(下同)94,294元,因醫療必要項目多數具有健保給付,非只能選擇自費;診斷證明書亦非必要费用,申請相關診斷證明或病歷摘要時,鑑定尚未發生;被上訴人多搭乘復康巴士就醫,復康巴士多無須負擔費用;被上訴人曾投保勞保之投保薪資均未超過19,200元,固為專利證書、商標註冊證權利人,惟非賴以維生,不應以基本工資作為計算依據;被上訴人主張之傷害非均為系爭事故所生,且被上訴人迄今生活均已恢復正常,出入自如,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鉅。另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上訴人非系爭事故肇事主因等語。

參、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有接受手術治療必要,經醫師鑑別診斷、評估後,有使用信迪斯鎮定加壓遠端腓骨板系統、中空加壓骨釘系統材料治療之必要,因該等材料未納入健保給付品項,僅能自費支出。再為記錄病程變化而申請診斷證明書,嗣並提供鑑定單位參酌使用,則於訴訟中提出檢查報告、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病歷資料所支出費用,係為舉證所使用,均屬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又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進行開放性復位內固定及踝外側韌帶修補手術,而不良於行,有必要搭乘計程車復返醫療院所門診、復健等治療,自與系爭事故相關,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前之103年下半年度開始單獨經營水果攤位,固無報稅或相關帳冊可參,依基本工資計算不能工作損失等尚屬妥適。被上訴人固患有腰椎退化性疾病,經慈濟醫院進行神經傳導檢查後,已確認被上訴人左下肢無力係因左側腓神經麻痺所致,與腰椎退化性疾病無關,系爭鑑定意見亦認定被上訴人傷勢明確可歸咎系爭事故,進而認定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非被上訴人身體退化所致,至上訴人拍攝、側錄之時點不明,應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精神上耗損嚴重,精神慰撫金80萬元實屬相當。另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未禮讓行人,且未至道路中線即搶快占用逆向車道左轉,顯違反多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就系爭事故肇事責任比例應負擔80%並無違誤,系爭鑑定意見已一綜合併估被上訴人過往病史等,實無必要再送鑑定等語。

肆、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60,492元,及自11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於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業已確定。

伍、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辯論範圍如下(見本院卷第184至185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110年2月6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上訴人車輛),沿臺中市潭子區潭興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潭興路2段與潭子街1段交岔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潭子街1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良好、無缺陷及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逕行左轉,適被上訴人徒步沿臺中市潭子區潭興路2段由東往西行走至系爭交岔口,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馬路須走行人穿越道,不得在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竟疏未注意,未走行人穿越道而任意穿越馬路,雙方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腓骨外踝移位骨折合併外側韌帶斷裂、左側脛骨近端骨折、左側腓神經麻痺、左側腸腓神經麻痺之傷害(見原審卷一第51至75頁,初步分析表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慈濟醫院110年10月18日影像報告單、慈濟醫院110年8月11日、110年11月16日、111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蔡金福骨科診所111年4月29日、111年5月6日診斷證明書、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1日至澄清醫院慈振造影檢查單、中山附醫111年5月25日診斷證明書)。

㈡對被上訴人支出除診斷證明書1,736元、病歷複製費200元、自費材料費94,294元外之醫療費用元61,149元不爭執。

㈢對被上訴人支出醫療雜支等增加生活費用12,453元不爭執(

見原審卷一第219頁、卷二第162頁、本院卷第84頁)。對被上訴人有看護費用198,000元損害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

對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需休養3個月不能工作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

㈣被上訴人自75年12月25日起至98年10月28日之勞保投保薪資

最高為19,200元(見原審卷二第155頁,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勞動部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自110年1月1日起基本工資每月24,000元。

㈤被上訴人生於00年0月00日,高職畢業,自80年10月間至89年

6月30日止擔任昇邑興業有限公司總經理,自89年8月16日至95年5月2日止擔任楊志凡專利商標事務所之業務經理,為「書架之角度定位裝置」專利證書及「昇邑RSP」商標註冊證之權利人(見原審卷二第147至149頁,專利證書、商標註冊證)。

㈥被上訴人已受領強制險理賠107,620元(見原審卷一第249至2

51頁,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7日國產字第11108000262號函檢附理賠給付明細2紙)。㈦被上訴人自101年1月起至103年12月止列冊臺中市中低收入

戶,自111年12月起至112年12月止列冊臺中市低收入戶(見原審卷二第27至37頁,臺中市○○區○○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檢附告101年至112年期間之低收或中低收入戶證明書5份)。

㈧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1年2月21日送達上訴人(見附民卷第7頁)。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系爭事故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㈡被上訴人是否因本件車禍受傷導致勞動能力減損?若有,其

減損比例為何?㈢被上訴人下列各項請求及金額,是否有理由?⒈診斷證明書1,736元、病歷複製費200元、自費材料費94,294

元,是否必要?⒉增加生活上費用之就診交通費88,500元,是否必要?⒊不能工作損失72,000元,是否有理由?⒋勞動能力減損632,059元,是否有理由?⒌精神慰撫金80萬元,是否有理由?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前經原審勘驗發生系爭事故當時之系爭交岔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3.左下角播放時間1分01秒至1分02秒(22時57分27秒至22時57分28秒):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女兒繼續在系爭交岔路口內(被上訴人距離斑馬線大約2至3公尺)由東往西步行,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女兒步行速度不快;上訴人駕駛黑色自小客車未達路口中心左轉彎往潭子街1段行駛,上訴人車輛轉彎速度不快,惟未見上訴人車輛減速情況下上訴人車輛逕行左轉,於左轉彎之過程中(尚未穿越上訴人車輛前方之行人穿越道)上訴人車輛左前車頭撞擊左前方行走在系爭交岔路口內之被上訴人左側等語,有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64至165頁)。且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亦認: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綠燈時段左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行走於路口內之行人,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未靠邊併行於車道進入設有行車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未行走行人穿越道逕於路口內穿越道路,為肇事次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5至278頁、卷二第82頁)。足認上訴人上開駕車行駛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上訴人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系爭交岔路口,致發生系爭事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故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且上訴人為肇事主因,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原因力大小,認上訴人過失情節較重且原因力較大,應負擔80%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則負2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雖主張若非被上訴人於天色昏暗下未著醒目衣物,又未依法行走行人穿越道而逕行穿越馬路,以本件行車狀況,不易發生車禍,上訴人並非肇事主因,聲請再送其他鑑定機關鑑定系爭事故兩造之過失比例云云(見本院卷第78至79、253至254頁)。然由前開勘驗筆錄可知,被上訴人雖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但僅距離2、3公尺,並非在路口中央橫越。而上訴人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口,本應謹慎駕駛注意是否有行人通過,而當時前後並無車輛或其他障礙物阻擋視線,且被上訴人是與女兒並肩行進,目標甚為明顯,上訴人猶未能注意,在未減速情況下撞擊被上訴人,其過失程度顯然重於被上訴人,上訴人聲請另送鑑定,核無必要。

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原已有腰椎舊傷,並有慢性疾病,由現場監視錄影亦可見於系爭事故前因其自身疾病影響,僅能跨出右腳拖動左腳,故其勞動能力減損並非系爭車禍所致,鑑定意見並未考量此點,不足採取云云,惟查:

㈠經本院於113年2月5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系爭交岔路口錄影光

碟結果:在當時現場時間22時56分59秒時,看到被上訴人跟其女兒從畫面左上方走出,至22時57分28秒走到系爭交岔路口發生系爭事故,可看出被上訴人走路左腳較不靈活,步伐比較小,但左腳還是可以跨到右腳前方,再往前步行,並無只能跨右腳拖動左腳的情形(見本院卷第202頁)。是被上訴人事發時步行狀況顯示其左腳功能尚可,與車禍後之狀況差距甚大,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車禍後左腳之症狀為先前疾病所致,已不足採。

㈡又原審送請中國附醫鑑定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之勞

動能力減損,經中國附醫以112年2月21日院醫行字第1120002468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認:「五、案情摘要/病情概要:…㈢案情摘要:受鑑定人於110年2月6日23時17分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台中慈濟醫院)急診就診…當日X光檢查顯示為:⒈左側外踝骨折(fracture of left

lateral malleolus)。⒉腰部骨刺(Hypertrophic changewith marginal spurs formation o f the lumbar spine)。⒊多節椎間盤退化(Disc spaces narrowing at L3/L4, L4/L5 and L5/S1)。⒋疑似薦椎的舊骨折(Acute angle cha

nge o f sacrococcygeal bone, R/O Old fracture of sacrococcygeal bone) 。」、「核磁共振檢查發現受鑑定人有腰椎退化疾病,但其左下肢無力的原因,台中慈濟醫院之神經傳導檢查確認,應為左側腓神經麻痺所致 。」、「六、鑑定意見:㈠…受鑑定人所受之傷勢,可較明確歸咎於本次傷勢而非退化之部分為:左側外踝骨折、左側脛骨近平台骨折、左側腓神經麻痺、左側腸腓神經麻痺。針對上述部分,參酌受鑑定人受傷前的工作狀況,自110年2月6日起不能工作12週,但應持續接受復健治療。㈡…永久失能百分比:考量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並斟酌其未來收入能力降低,受傷時從事之職業與年齡等因素,其永久失能百分比為28%。亦即因此事故所受傷勢,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為28%。」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1至308頁),足見鑑定單位業已由先前病歷中知悉被上訴人原有腰椎退化、腰椎骨刺之疾病,且有疑似薦椎的舊骨折,於考量後挑出可較明確歸咎於本次傷勢而非退化之部分,並據此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

㈢而本院又向中國附醫函詢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相關結論後,經

中國附醫於113年11月19日以院醫行字第1130015126號函覆,再次補充說明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受鑑定人左下肢無力的原因,經台中慈濟醫院之神經傳導檢查確認,應為左側腓神經麻痺所致」係依據台中慈濟醫院於110年9月28日安排之「神經傳導速度檢查(下肢),檢查報告顯示為:㈠左側腓神經麻痺、left peroneal nerve palsy。㈡左側腸腓神經麻痺、possibly left sural nerve lession with predilectio

n of axonal change。㈢雙側薦椎第一節的神經根病變,bilateral S1 radiculo pathies。基於上述文字報告內容,推斷受鑑定人左下肢無力的原因,應為左側腓神經麻痺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堪認系爭鑑定報告均已衡酌被上訴人原有退化疾病及舊骨折等原有相關情狀,予以鑑定後,認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造成減損之勞動能力應為28%。上訴人主張鑑定單位未曾考量被上訴人原先身體狀況,被上訴人並未因此車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云云,不足採取。

㈣至上訴人雖主張中國附醫並未審酌被上訴人原走路之姿態,

且未確認其事後復原狀況,請求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再行鑑定(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然中國附醫之鑑定報告已敘明其鑑定時曾為被上訴人為相關檢查(見原審卷一第305頁),自無上訴人所稱未曾確認事後復原狀況之情形,又本院曾檢附事發時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囑託中國附醫補充鑑定,該院函覆略以:因受鑑定人當時未接受步態分析檢查,無法僅憑監視器之光碟影像或更早之病歷資料完成評估等語,有中國附醫113年8月29日院醫行字第113008495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1頁),是亦無從單憑監視器所見即為補充鑑定。則本件因已無法還原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真實身體健康狀態,且無礙上訴人確因系爭事故遭勞動能力減損之結果,應認並無再為補充鑑定之必要。

三、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傷而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自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就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如下損害予以說明:

⒈診斷證明書1,736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申請診斷證明書或

病歷摘要時尚未發生鑑定,診斷證明書非必要費用云云。惟被上訴人請求診斷證明書費用係指台中慈濟醫院:110年2月24日含證明書費300元之醫療費用收據690元、110年3月3日含證明書費150元之醫療費用收據420元、110年3月17日含證明書費150元之醫療費用收據560元、110年8月11日含證明書費300元之醫療費用收據802元、110年11月16日含證明書費150元之醫療費用收據1,660元、111年4月26日含證明書費150元之醫療費用收據988元、112年4月3日含證明書費40元之醫療費用收據36元;中山附醫111年5月25日含證書費100元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730元、110年2月24日含證明書費300元之醫療費用收據690元、112年2月7日含證書費100元之醫療費用收據100元,上開診斷證明書費用計1,736元(見原審卷一第79至83、87、205、363、364、365、373頁),而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台中慈濟醫院110年8月11日證明書(300元)、110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150元)、111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150元)、中山附醫111年5月25日診斷證明書(100元),作為證據使用(見原審卷一第63至67、75頁);台中慈濟醫院110年3月17日診斷證明書(150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972號卷第37頁、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958號卷第69頁)係於系爭事故偵查等刑事程序時提出,經審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提出刑事告訴,偵查及刑事審判法院恆要求被害人提出證明文件,故出具該證明書費之支出,即難謂與傷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應得一併請求上訴人賠償計850元(計算式:300+150+150+100+150=850),其餘含上訴人主張為進行調解及轉診提供醫生參酌部分(見原審卷二第66、67頁),均未見於系爭事故相關民、刑事(含偵查)程序中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費用886元(計算式:1,736-850=886),即非得請求。至蔡金福骨科診所部分,卷附之明細就支出數額均記載醫療費用(見原審卷一第111、113、211、212頁),雖被上訴人於原審時提出蔡金福骨科診所111年4月29日診斷證明書、111年5月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見原審卷一第69、71頁),但該等診斷證明書是否需要費用?若要,為上開明細中哪個部分?均無證據可資證明,自無從認為屬於診斷證明書費用而予以扣除,併予說明。⒉病歷複製費200元:被上訴人主張之病歷複製費有台中慈濟醫

院110年10月18日病歷複製行政費200元、澄清綜合醫院111年3月22日含病歷複製費200元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200元、中山附醫111年9月13日含病歷影印費200元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770元(見原審卷一第201、202、371頁),其中被上訴人曾於111年3月22日影印澄清綜合醫院病歷資料而支出病歷複製費,有澄清綜合醫院111年7月28日澄高字第1110000266號函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59頁)。固上訴人爭執上開何筆病歷費用未明,惟本件原審於111年8月14日委請中國附醫鑑定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時,除檢送澄清綜合醫院碰振造影檢查單影本外,尚檢送中山附醫病歷影本、台中慈濟醫院病歷資料等(見原審卷一第239、245、301頁),堪認屬被上訴人證明損害發生及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民事判決參照),故上開費用均得請求。

⒊自費材料費94,294元:依台中慈濟醫院112年5月31日慈中醫

文字第1120747號函所檢附材料費94,294元明細內容為「信迪思鎖定加壓遠端腓骨骨板系統70200元、信迪思中空加壓骨釘系統合計24000元、塑膠便盆75元、尿壺19元」(見原審卷二第103頁),及其診斷證明書記載:「…車禍後於110年2月7日住院,2月10日開放性復位內固定及踝外側韌帶修補手術,自費使用互鎖式解剖型鋼板,2月18日出院,共住12天。」,兩者互核相符(見原審卷一第63至67頁)。而被上訴人留存之使用自費特殊材料說明書(見本院卷第155頁),其上記載自費材料名稱為信迪思鎖定加壓遠端腓骨骨板系統、自費特材金額70,200元,使用原因則勾選治療需要,足認上開自費項目,為醫師基於施作「開放性復位內固定及踝外側韌帶修補手術」之治療目的,治療上所必要支出之費用,此部分自費材料費94,294元之請求,即為有據。

⒋就診交通費88,500元:

⑴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必須往返醫院、診所及住家

就醫,以往返之距離乘以每公里計程車車資及次數,請求110年2月18日至111年12月31日就醫交通費損害88,500元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94至196頁;卷二第162頁、第173頁),固未能提出計程車之單據,惟為門診追蹤,自受有交通費支出之損害,非不能向醫院查明門診追蹤治療次數,按大眾運輸工具費用計算其支出之交通費數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就醫單據、原證2、原證6(後半資料)至

蔡金福骨科診所就醫日期(見原審卷一第211至212頁、第369至370頁)、各醫院就醫日期之附表3(見原審卷一第397頁),則在112年1月前被上訴人確實於①110年2月18日至111年4月26日間,自台中慈濟醫院出院返家1次及至台中慈濟醫院就醫11次(見原審卷一第397頁);②110年7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間,至蔡金福骨科診所就醫、復健441次(見原證3原審卷一第211至212頁、原證6後半資料第369至370頁);③110年10月21日至111年3月22日間,至澄清綜合醫院就醫2次(見原審卷一第397頁);④111年2月21日至111年11月8日至中山附醫就醫6次。並審酌被上訴人為腿部骨折、左側腓神經麻痺(見原審卷一第39頁、第67至71頁、第75頁),及參酌台中慈濟醫院112年5月31日慈中醫文字第1120747號函檢附病情說明書稱:「110年2月24日至112年2月4日門診期間,另有診斷神經損傷,確需他人代為駕駛接送」(見原審卷二第101頁),足認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4日至111年12月31日期間,有搭乘他人駕駛車輛接送往返就醫之需求,是被上訴人就醫應有搭乘計程車或由親屬開車接送就醫之需要。此部分既屬必要之就醫,則無論如何前往,一般情形下可認有交通費(接送費用)之損害。徵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4所醫療機構與被上訴人住家距離車資之大都會計程車資試算網頁(見原審卷一第207至211頁),至慈濟醫院單趟計程車車資為140元(見原審卷一第207頁),交通費損害3,220元(計算式:140+140×11次×2往返=3,220);至蔡金福骨科診所單趟車資為90元(見原審卷一第208頁),交通費損害79,380元(計算式:90×441次×2往返=79,380);至澄清醫院單趟車資為290元(見原審卷一第209頁),交通費損害1,160元(計算式:290×2次×2往返=1,160);至中山附醫單趟車資395元(見原審卷一第210頁),交通費損害4,740元(計算式:395×6次×2往返=4,740)。是被上訴人請求就診交通費88,500元(計算式:3,220+79,380+1,160+4,740=88,500),應屬有據。超過部分則無理由。

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仍可自行駕車,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

,且台中慈濟醫院112年5月31日慈中醫文字第1120747號函檢附病情說明書時原診治醫師已離職,乃由其他醫師代為回覆,不足採信。且被上訴人配偶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均搭乘復康巴士,無須費用云云。然被上訴人經本院認定確有左腳症狀以致勞動能力減損,業如前述,其行動能力自不如一般正常人,搭乘計程車亦屬合理。縱令被上訴人仍有可能自行駕車,其駕車前往就醫亦需支出汽油費、停車費並承擔車輛零件之損耗,並非因此即無損害,則原告統一以計程車之費用計算其損害,亦無不當之處。至於復康巴士部分,被上訴人配偶於原審證稱係由112年1月開始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0頁),故本院僅計算至111年12月31日之交通費,不受被上訴人搭乘復康巴士影響。則上訴人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⒌不能工作損失72,000元:

⑴被上訴人主張受傷前每月收入應參酌行政院主計處薪資調查

結果,以53,500元計算(見原審卷一第359至361頁),然被上訴人所提水果攤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之進貨單據影本共73張(見原證7,原審卷一第375至393頁),僅能佐證水果攤營業成本。而營業收入出於財產運用、資本及機會等要素,不能逕視為勞動能力所得。證人即被上訴人配偶蘇麗君固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於車禍前經營水果攤,每月淨利有超過53,5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0頁),惟被上訴人就其經營水果攤,並未申報營利所得,而被上訴人於109年及110年所得給付總額均為12,000元乙節,有其109年、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證物袋),被上訴人亦自承無報稅資料及相關帳冊可提供(見原審卷二第140頁),即尚難遽以上開進貨單據及證人蘇麗君之證述,認定被上訴人每月工作收入應以53,500元計算。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生於00年0月00日(見原審卷二第157頁),自陳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良好,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於80年10月至89年6月30日期間擔任昇邑興業有限公司總經理,於89年8月16日至95年5月2日期間擔任楊志凡專利商標事務所之業務經理,亦有「書架之角度定位裝置」之專利權人及「昇邑RSP」之商標專用權人之專門技能及社會經驗(見原審卷二第140頁),並有專利證書、商標註冊證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47至149頁),依其之年齡、能力、技能、社會經驗等觀之,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應可每月獲得收入,薪資部分雖無證據證明具體數額,惟衡諸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乃為行政院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不失為客觀合理之參酌依據,故認被上訴人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工作收入,應以車禍當年度即110年之基本工資每月24,000元計算為宜。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自75年12月25日起至98年10月28日勞保投保資料上投保薪資記載,均未超過19,200元,有其投保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55頁),以基本工資計算其收入顯不適宜云云。然本件事發為110年間,以十幾年前之勞保投保資料推論被上訴人改為自營商之收入,亦非合理,本院仍認為以基本工資計算較為可採。

⑵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需休養3個月不能工作乙節,有台中慈

濟醫院110年8月11日、110年11月16日、111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及111年8月22日慈中醫文字第0000000號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63至67、26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損失72,000元(24,000×3=72,000)即為可採。

⒍勞動能力減損632,059元:被上訴人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

入,以每月24,000元認定,被上訴人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以28%為據,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扣除系爭事故後3個月至110年5月6日之不能工作期間薪資收入損失後,請求自110年5月7日起計算至被上訴人65歲即119年9月16日之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見原審卷一第359至361頁),以每月24,000元計算每年因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為80,640元(計算式:24,000×12×28%≒80,6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32,059元【計算方式為:80,640×7.00000000+(80,640×0.00000000)×(8.00000000-0.00000000)=632,059.0000000000。其中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32/365=0.00000000)】,則被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減損632,059元,亦屬有據。超過部分即無理由。

⒎精神慰撫金80萬元:審酌兩造學、經歷,生活狀況、被上訴

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達28%,致生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尚屬合理。超過部分即無理由。

四、承上,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計共1,959,50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57,379-本院認為應扣除之診斷證明書費用886+醫療雜支等生活費用12,453+看護費用198,000+就醫交通費用88,500+不能工作損失72,000+勞動能力減損632,059+精神慰撫金800,000=1,959,505)。經以上訴人應負擔80%過失責任、被上訴人負擔20%過失責任比例計算,得請求上訴人賠償1,567,604元(計算式:1,959,505×80%=1,567,604),於扣除被上訴人已受領應視為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7,620(見原審卷一第249至25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應賠償1,459,984元(計算式:1,568,112-107,620=1,459,984),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459,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1年2月22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法規(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祐誠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358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奕安律師

林孟毅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複代理人 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7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萬0,492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46萬0,4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與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5萬1,2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附民卷第6頁)。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2萬1,599元,及其中185萬1,23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57萬0,360元自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頁),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6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潭子區潭興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潭興路2段與潭子街1段交岔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潭子街1段時,未達系爭交岔路口中心處即逕行左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徒步沿臺中市潭子區潭興路2段由東往西行走至前開交岔口,於穿越馬路過程中遭被告撞擊,而受有左側腓骨外踝移位骨折合併外側韌帶斷裂、左側脛骨近端(平台)骨折、左側腓神經麻痺、左側腸腓神經麻痺之傷害,致左下肢無力。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①醫藥費(含診斷證明書費、影印病歷費)15萬7,379元,②醫療輔具用品費用1萬3,740元,③就醫交通費9萬3,170元、④三個月看護費19萬8,000元,⑤三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6萬0,500元、⑥勞動能力減損140萬8,966元、⑦精神慰撫金138萬9,844元等語。對已受領強制險理賠107,620元(計算式:24,278+83,342),不爭執。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①醫藥費中,被告認為慈濟醫院材料費自費9萬4294元,並無材料費明細,應非醫療上必要支出。且慈濟醫院110年3月17日診斷證明書費150元(原告於偵查程序提出);慈濟醫院110年3月3日診斷證明書費150元、蔡金福骨科診所110年12月1日之診斷證明書費100元,原告主張為進行調解及轉至中山附醫欲提供相關資料供醫生參酌,該證明書費支出,與被告傷害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非證明原告損害之發生及範圍之必要費用。②增加生活上費用中,威馬舒倍輕鬆健走海藻鈣三入組1,287元,並非醫療上必要支出,非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③原告於車禍後,並無受親屬看護照顧3個月之需要。④原告於110年2月24日至111年12月31日間,並無搭乘計程車就醫之需求。⑤原告之水果攤應為夫妻共同經營,原告主張每月53,500元所得,並無足採。另中國醫藥大學出具之鑑定意見(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未考慮原告患有糖尿病對末稍神經的影響,及腰椎病變舊傷可能造成其垂足、跛行、麻痺和無力,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鑑定結果,並不可採。⑥原告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馬路須走行人穿越道,不得在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竟疏未注意,未走行人穿越道而任意穿越馬路,致雙方發生碰撞,原告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⑦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107,620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之爭點(見本院卷二第163至165頁、第173頁。依卷內證據更正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㈠醫藥費中,慈濟醫院材料費自費9萬4,294元,是否必要?慈

濟醫院慈濟醫院110年10月18日病歷複製行政費200元、110年3月17日診斷證明書費150元(前於偵查程序提出)、慈濟醫院110年3月3日診斷證明書費150元、蔡金福骨科診所110年12月1日之診斷證明書費100元,是否必要?(見本院卷一第445頁;卷二第125至127頁)㈡增加生活上費用中,威馬舒倍輕鬆健走海藻鈣三入組1,287元

,是否必要?(見本院卷一第449頁)㈢原告得否請求3個月看護費19萬8,000元?(見本院卷一第44

7頁)㈣原告於110年2月24日至111年12月31日間,有無搭乘計程車就

醫之需求?(見本院卷一第354至356頁、第449至451頁)原告得請求的期間及費用?㈤原告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金額?(見本院卷一第451頁

)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系爭鑑定意見是否可採?(見本院卷一第457頁)㈥兩造就本件車禍過失比例?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逕行左

轉,且左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行走於路口內之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左側腓骨外踝移位骨折合併外側韌帶斷裂、左側脛骨近端平台骨折、左側腓神經麻痺、左側腸腓神經麻痺之傷害,致左下肢無力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39頁;卷二第70至74頁),業據原告提出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慈濟醫院110年10月18日影像報告單、慈濟醫院110年8月11日、110年11月16日、111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蔡金福骨科診所111年4月29日、111年5月6日診斷證明書、原告於110年10月21日至澄清醫院慈振造影檢查單、中山附醫111年5月25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51至7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2年5月10日中市警雅分交字第1120019872號函檢附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登記聯單、警經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補充資料表(見本院卷二第39至61頁),並經本院勘驗本件車禍時系爭交岔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3.左下角播放時間1分01秒至1分02秒(22時57分27秒至22時57分28秒):原告及原告女兒繼續在系爭交岔路口內(原告距離斑馬線大約2至3公尺)由東往西步行,原告及原告女兒步行速度不快;被告駕駛黑色自小客車未達路口中心左轉彎往潭子街一段行駛,被告車輛轉彎速度不快,惟未見被告車輛減速情況下被告車輛逕行左轉,於左轉彎之過程中(尚未穿越被告車輛前方之行人穿越道)被告車輛左前車頭撞擊左前方行走在系爭交岔路口內之原告左側。...」等語,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64至165頁);及中國醫藥大學112年2月21日院醫行字第1120002468號函檢附之系爭鑑定意見記載:「原告所受之傷勢,可較明確歸咎於本次傷勢而非退化部分為:左側外踝骨折、左側脛骨近端平台骨折、左側腓神經麻痺、左側腸腓神經麻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7頁),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⒉參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亦認定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綠燈時段左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行走於路口內之行人,為肇事主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5至278頁),亦可佐證被告就本件車禍有過失,且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告雖抗辯:覆議意見並未通知被告列席說明(見本院卷一第465至467頁),然而,依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13條第4項規定,車禍覆議會議以書面審查為原則。故覆議委員會參酌已掌握之資料,裁量認毋須再通知兩造到場表示意見,應屬合目的性之裁量,尚不得因此反推覆議意見不可採。

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所受損害,論述如下:

1.醫藥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致支出醫療必要費用醫藥費(含診斷證明書費)15萬7,379元(見本院卷一第397至398頁),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87頁、第201至206頁、第363至374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見本院卷一第445至447頁),然查:

⑴原告於110年2月7日支出之材料費自費9萬4,294元,依慈濟醫

院112年5月31日慈中醫文字第1120747號函檢附之材料費9萬4,294元之明細內容為「信迪思鎖定加壓遠端腓骨骨板系統70200元、信迪思中空加壓骨釘系統合計24000元、塑膠便盆75元、尿壺19元」(見本院卷二第103頁),參照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車禍後於110年2月7日住院,2月10日開放性復位內固定及踝外側韌帶修補手術,自費使用互鎖式解剖型鋼板,2月18日出院,共住12天。...」(見本院卷一第63至67頁),可認上開自費項目,應是醫師基於施作「開放性復位內固定及踝外側韌帶修補手術」之治療目的,為治療上所必要支出之費用,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⑵原告所請求之診斷證明書費:

①(甲)支出慈濟醫院110年10月18日影像報告單(產生病歷複製

行政費200元)、慈濟醫院110年8月11日證明書費300元、100年11月16日、111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費;(乙)支出蔡金福骨科診所111年4月29日證明書費100元、111年5月6日診斷證明書費;(丙)支出中山附醫111年5月25日診斷證明書費100元等,均係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51至75頁)。另原告於111年3月22日(非110年10月18日)影印澄清醫院病歷資料而支出病歷複製費200元,有澄清醫院111年7月28日澄高字第1110000266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9頁),為本件委請中國醫藥學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所需要之磁振造影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01頁)。上開部分,均為原告證明損害發生及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②原告於偵查程序提出之慈濟醫院110年3月17日診斷證明書(

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6972號第37頁),本院審酌因受傷害而提出刑事告訴,偵查及刑事審判法院恆要求被害人提出證明文件,故出具該證明書費之支出,即難謂與傷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民事判決可資推論),是原告應得一併請求被告賠償。

③至於原告所支出慈濟醫院110年3月3日診斷證明書費150元、

蔡金福骨科診所110年12月1日之診斷證明書費100元,原告主張為進行調解及轉至中山附醫欲提供相關資料供醫生參酌(見本院卷二第66至67頁),該部分證明書費支出,非證明原告損害之發生及範圍之必要費用,亦非偵查機關或審判機關要求原告提出,認與被告傷害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應予剔除。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醫療必要費用為157,129元(157,000-000-

000=157,129)。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必要。⒉醫療輔具用品費用: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78年4月18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膠帶、棉棒、酒精棉片、尿壺、濕紙巾、耳溫槍、熱敷墊、矯正鞋、輪椅租金、威馬舒倍輕鬆健走海藻鈣三入組等,因而增加生活費用1萬3,740元(見本院卷一第219頁;卷二第162頁),業據原告提出收據、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7至105頁)。而原告主張1萬3,740元(見本院卷一第219頁;卷二第162頁),已剔除被告爭執之110年7月1日、110年7月29日合計80元之尿壺費用(見本院卷一第449頁);另就被告爭執之威馬舒倍輕鬆健走海藻鈣三入組1,287元(見本院卷一第449頁),依慈濟醫院112年5月31日慈中醫文字第1120747號函有檢附病情說明書:

「購買之威馬舒倍輕鬆健走海藻鈣,不知內容療效」,顯非基於醫師之指示,依現有證據,難認係治療上所必要支出之費用,故此部分請求,應予剔除。從而,原告得請求醫療輔具用品費用為12,453元(13,740-1,287=12,453)。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必要。

⒊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必須往返醫院、診所及住家就醫,以往返之距離乘以每公里計程車車資及次數,請求110年2月18日至111年12月31日就醫交通費損害8萬8,500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94至196頁;卷二第162頁、第173頁),雖未能提出計程車之單據。然查:

⑴按被害人住居於宜蘭縣冬山鄉,則其門診追蹤,受有交通費

支出之損害,自不待言。被害人雖不能提出支出交通費證明,但原法院非不能向醫院查明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止之門診追蹤治療次數,按大眾運輸工具費用計算其支出之交通費數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故縱未能提出交通費支出之單據,只要屬於必要之就醫,且有搭乘他人駕駛交通工具之需求,縱未能提出費用單據,非必不能請求就醫交通費損害。

⑵依原告所提出之就醫單據、原證2、原證6(後半資料)至蔡

金福骨科診所就醫日期(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12頁、第369至370頁)、各醫院就醫日期之附表3(見本院卷一第397頁),原告確實①於110年2月18日至111年4月26日間,自臺中慈濟醫院出院返家1次及至臺中慈濟醫院就醫11次(見本院卷一第397頁);②於110年7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間,至蔡金福骨科診所就醫、復健441次(見原證3本院卷一第211至212頁、原證6後半資料第369至370頁);③於110年10月21日至111年3月22日間,至澄清綜合醫院就醫2次(見本院卷一第397頁);④於111年2月21日至111年11月8日至中山附醫就醫6次。

⑶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為腿部骨折、左側腓神經麻痺(見本院

卷一第39頁、第67至71頁、第75頁),及參酌慈濟醫院112年5月31日慈中醫文字第1120747號函檢附病情說明書稱:「110年2月24日至112年2月4日門診期間,另有診斷神經損傷,確需他人代為駕駛接送」(見本院卷二第101頁),足認原告於110年2月24日至111年12月31日期間,基於安全性考量,有搭乘他人駕駛車輛接送往返就醫之需求。又強令原告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就醫,亦屬苛刻,故本院認原告就醫應有搭乘計程車或由親屬開車接送就醫之需要。此部分既屬必要之就醫,則無論原告如何前往,一般情形下可認有交通費(接送費用)之損害,難謂未增加其生活上之支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13號、110年度重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類此見解)。

⑷再參酌原告所提出上開四就醫機構與原告住家距離車資之大

都會計程車資試算網頁(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11頁),則原告至慈濟醫院單趟計程車車資為140元(見本院卷一第207頁),合計交通費損害3,220元(計算式:140元+140元×11次×2往返);至蔡金福骨科診所單趟車資為90元(見本院卷一第208頁),合計交通費損害79,380元(計算式:90元×441次×2往返);至澄清醫院單趟車資為290元(見本院卷第209頁),合計交通費損害1,160元(計算式:290元×2次×2往返);至中山附醫單趟車資395元(見本院卷第210頁),合計交通費損害4,740元(計算式:395元×6次×2往返)。從而,原告請求就診交通費88,500元(計算式:3,220+79,380+1,160+4,740=88,500),應屬有據(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122號民事判決類此見解)。

⒋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車禍受傷後,水果攤就先休店約兩個半月,原告受配偶蘇麗君看護照顧;約兩個半月後,原告配偶開始在週末六日營業水果攤,原告配偶擺攤期間,會由大女兒協助照顧原告,故原告確實受親屬看護照顧三個月等情(見本院卷二第67至69頁)。經查:

⑴依慈濟醫院110年8月11日、110年11月16日、111年4月26日診

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車禍後於110年2月7日住院,2月10日開放性復位內固定及踝外側韌帶修補手術,自費使用互鎖式解剖型鋼板,2月18日出院,共住12天。...。需專人照顧三個月,關節護具固定保護。...」(見本院卷一第63至67頁)。又縱令需專人照護三個月是從原告住院開始(見本院卷一第267頁),惟原告並非入住加護病房,於住院期間,所支付之費用僅包含護理人員之護理費,並未包含職業看護人員之費用(見本院卷一第79頁),故原告於住院期間,亦有受親屬看護照顧之需求。從而,原告主張需專人看護90日,應屬可信。

⑵被告雖抗辯:原告未舉證有看護費用之支出云云(見本院卷

一第447頁)。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縱令由親屬代為看護照顧被害人,因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依證人即原告配偶蘇麗君於本院證稱:原告車禍後,我就沒在便當店工作,水果攤也先休店約兩個半月,我就照顧我先生;在兩個半月後,水果攤開始在週末六日營業,我去擺攤時,會由我大女兒協助照顧原告,但如果遇到重要的事情,例如整理我先生大小便的東西,我會回家整理。攤位距離住處大約300公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5至167頁、第169頁),可認原告確有受親屬看護照顧。

⑶本院審酌現今市場行情,專業看護之每日看護費用約2,200元

至2,500元不等,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實。原告並未就其親人為專業看護者提出相關佐證,而衡諸常情,專業看護者之看護技術,應較非專業看護者為佳;另因原告所受上開傷勢嚴重,其受家人看護內容,應有相當繁重程度;參以原告本件請求的看護日數僅3個月,並非相當長久日數。因此,本院認原告受親人照護之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尚屬適當。從而,原告得請求90日看護費用19萬8,000元(計算式:2,200×90日=198,000)。

⒌休養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受傷前每月收入應參酌行政院主計處薪資調查結

果,每月之工作收入應以53,500元計算(見本院卷一第359至361頁),然查,①依原告所提出水果攤109年12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之進貨單據影本共73張(見原證7,本院卷一第375至393頁),然上開單據僅能佐證水果攤之營業成本。參以被害人的營業收入乃出於財產的運用、資本及機會等要素,不能視為勞動能力所得。②證人即原告配偶蘇麗君雖證稱:原告於車禍前經營水果攤,每月淨利有超過5萬3,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惟原告就其經營水果攤,並未申報營利所得,原告109年及110年所得給付總額均為1萬2,000元乙節,有其109年、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證物袋),原告亦自承無報稅資料及相關帳冊可提供(見本院卷二第140頁),是尚難以上開進貨單據及證人蘇麗君之證述,認定原告每月之工作收入應以53,500元計算。③本院審酌原告自75年12月25日起至98年10月28日之勞保投保資料之投保薪資,均未超過1萬9,200元,有其投保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55頁),原告亦未能提出先前年來受雇於他人期間之平均受薪所得資料;並參酌原告00年0月00日生(見本院卷二第157頁),自陳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良好,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曾於80年10月至89年6月30日期間擔任昇邑興業有限公司總經理,亦曾於89年8月16日至95年5月2日期間擔任楊志凡專利商標事務所之業務經理,亦有「書架之角度定位裝置」之專利權人及「昇邑RSP」之商標專用權人之專門技能及社會經驗(見本院卷二第140頁),並有專利證書、商標註冊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47至149頁),認原告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工作收入,應以車禍當年度(110年)之基本工資每月2萬4,000元計算為宜。

⑵原告主張車禍後需休養三個月不能工作(見本院卷一第359頁

),業據其提出110年8月11日、110年11月16日、111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共住院12天。...。應避免劇烈及碰撞運動,休養12週。...」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3至67頁);參以慈濟醫院111年8月22日慈中醫文字第0000000號函稱:「為避免劇烈碰撞休養12週,是從2月18日出院開始」(見本院卷一第267頁),被告亦陳稱:原告工作損失,至多僅以三個月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1頁)。故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期間為3個月,應可採信。

⑶從而,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損失72,000元(24,000×3=72,000)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主張,尚非可採。

⒍勞動能力減損: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⑴原告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以每月24,000元認定,業

經本院說明如上。其次,本件經本院送請中國醫藥學院鑑定定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之勞動能力減損,經該院以112年2月21日院醫行字第1120002468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稱:「...六、...(二)...考量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並斟酌其未來收入能力降低,受傷時從事之職業與年齡等因素,其永久失能百分比為28%。亦即因此事故所受傷勢,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為28%」等語(見本院卷第301至308頁),堪認原告減損之勞動能力應為28%。至於原告於車禍前之104年至109年間,並未領取中低收入戶證明,車禍後自111年12月符合低收入戶等情,有臺中市○○區○○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檢附告101年至112年期間之低收或中低收入戶證明書5份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7至37頁),適足以佐證原告於110年2月6日車禍後經濟能力降低之窘境。

⑵被告雖抗辯:系爭鑑定報告未考慮原告患有糖尿病對末稍神

經的影響,及腰椎病變舊傷可能造成其垂足、跛行、麻痺和無力,此未見鑑定單位全盤評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3至457頁)。然查,系爭鑑定意見就原告過去病史,已有敘及原告有糖尿病之病史,就案情摘要,亦有提及原告腰部骨刺、多節椎間盤退化、疑似薦椎的舊骨折,有腰椎退化性疾病(見本院卷一第323至324頁),足認鑑定意見已考慮上述退化性疾病因素,故得出:「原告所受之傷勢,【可較明確歸咎於本次傷勢而非退化部分為】:左側外踝骨折、左側脛骨近端平台骨折、左側腓神經麻痺、左側腸腓神經麻痺。」之鑑定結論(見本院卷一第327頁)。是被告此部分抗辯,當非可採。被告聲請向中國醫藥學院函查「有無原告事發前已存在慢性病、舊疾等,及相關疾病造成之神經問題為綜合評估,並排除事故發生前已存在之因素」(見本院卷一第489頁;卷二第135頁),亦無必要。

⑶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

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見本院卷二第157頁),原告本件主張扣除車禍後三個月不能工作期間薪資收入損失外,自110年5月7日起計算至原告65歲(119年9月16日)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見本院卷一第359至361頁),以每月24,000元,原告每年可獲取之收入為28萬8,000元,每年因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為80,640元(計算式:288,000元28%=80,64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3萬2,059元【計算方式為:80,640×7.00000000+(80,640×0.00000000)×(8.00000000-0.00000000)=632,059.0000000000。其中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32/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自陳高職畢業,車禍前從事販賣水果攤之營業,109年所得給付總額為1萬2,000元、財產總額為0元;被告自陳最高學歷為研究所畢業,月薪未扣減前約9萬元,為家中惟一經濟來源,前因肝臟腫瘤接受肝臟切除手術,目前仍在澄清醫院追蹤治療,領有重大傷病資格,除尚有2名就學子女需扶養,另有失智岳母需看護及房貸支出,經濟並非寬裕(見本院卷一第459頁、第483頁),109年所得給付總額為316萬6,023元、財產總額1,593萬8,810元,有兩造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證物袋),並考量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勞動能力減損28%)及其精神上痛苦程度,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80萬元範圍內,尚屬合理。

⒏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共196萬0,141元(計算式:15

7,129+12,453+88,500+198,000+72,000+632,059+800,000=1,960,141)。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明文規定。而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次按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⒈經本院勘驗系爭交岔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

3.左下角播放時間1分01秒至1分02秒(22時57分27秒至22時57分28秒):原告及原告女兒繼續在系爭交岔路口內(原告距離斑馬線大約2至3公尺)由東往西步行,原告及原告女兒步行速度不快;被告駕駛黑色自小客車未達路口中心左轉彎往潭子街一段行駛,被告車輛轉彎速度不快,惟未見被告車輛減速情況下被告車輛逕行左轉,於左轉彎之過程中(尚未穿越被告車輛前方之行人穿越道)被告車輛左前車頭撞擊左前方行走在系爭交岔路口內之原告左側。...」等語,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4至105頁),足認原告穿越交岔路口時,並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致發生本件車禍,可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與有過失及原因力。

⒉被告雖抗辯本件信賴原則之適用(見本院卷一第463頁),惟

因被告自身有未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自不得主張信賴他方能遵守交通規則,而免除自身責任。

⒊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原因力大小,認被告過失情節較

重且原因力較大,故被告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負20%之過失責任。準此,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就其上開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6萬8,112元(計算式:1,960,14180%=1,568,112,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強制險扣抵:

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業已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取保險給付10萬7,620元,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7日國產字第11108000262號函檢附理賠給付明細2紙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51頁),揆諸上揭說明,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46萬0,492元(計算式:1,568,112-107,620=1,460,492)。

㈤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從而,原

告就上開146萬0,492元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2月22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合於法規(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6萬0,492元,及自11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31頁),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上。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就原告身體健康法益受侵害部分,屬於因刑法過失傷害犯罪所受之損害,免納裁判費,惟於本件訴訟繫屬過程,原告擴張聲明(見本院卷一第351頁)及委請鑑定,因此增生訴訟費用(即裁判費+鑑定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兩造按主文第三項所示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裁判日期:2025-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