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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3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79號上 訴 人 謝昌達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訴訟代理人 包澤杰

曾立志張蕙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6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蕭翠玲,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乙○○,有法人登記證書可稽(本院卷249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24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上午7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外埔區長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長生路968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往長生路行駛時,適有訴外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長生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詎上訴人疏未注意禮讓甲○○○之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且因甲○○○偏左行駛,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頂部頭皮撕裂傷、左側手肘擦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雙側大腿挫瘀傷、雙側膝部挫瘀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甲○○○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支出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7,577元、⒉住院期間膳食費:2,700元、⒊救護車費用:3,850元、⒋就醫交通費:2萬1,067元、⒌看護費用:9萬6,800元、⒍未來看護費用:569萬7,714元、⒎精神慰撫金:80萬元之損害。

因上訴人騎乘之車輛,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上訴人已按同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甲○○○之請求,補償173萬2,049元。上訴人因其過失駕駛行為致甲○○○受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代位甲○○○請求償還上述補償金173萬2,04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提出搭乘計程車之單據,難認為必要支出費用。至終身照護費用,原審判決以甲○○○事發時為起算點,重複計算看護費用,且甲○○○受有系爭傷害,其餘命當不能以一般健康國民之平均水準計算,應以75歲作為甲○○○之平均餘命,縱認應以國民平均餘命83.74歲作為平均餘命,仍應以甲○○○出院後專人照料時間結束後為起算點(即110年1月8日),餘命為14.74年。另精神賠償金應審酌兩造社經地位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審所認定上訴人在前揭時地,因發生系爭交通事故,過失致甲○○○受傷,且其過失與甲○○○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就甲○○○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甲○○○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未劃分向標線之狹窄(寬6.4公尺)路段,偏左行駛,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其過失程度為50%,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甲○○○醫療費用3萬7,577元、住院期間膳食費2,700元、救護車費用3,850元、看護費用9萬6,800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判決此部分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核無違誤,上訴人於第二審僅就被上訴人可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未來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金額為何等情為爭執,爰引用第一審判決前開部分之記載(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㈠、㈡、㈣、㈤部分,本院卷30至34頁)。

㈡關於上訴人上訴指摘事項,說明如下:

⒈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甲○○○因系爭交通事故於109年11月23日至111年5月14日往返醫療院所治療需搭乘計程車就醫,共支出2萬1,067元之計程車費用,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住院收據、門診醫療收據計程車資計算網頁、交通費用證明書為證(原審卷19至23頁、37至41頁、45至85頁)。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往返醫療院所治療之時間及起訖地點均不爭執(本院卷133頁),再佐以甲○○○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經治療後,仍左側輕癱,屬跌倒高危險群,肢體無力,行動不方便,醫囑建議專人照顧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原審卷19至23頁),甲○○○所受傷勢甚為嚴重,且傷勢集中於四肢及頭部,行動多有不便,難期其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往返住處及醫院,堪認甲○○○有乘坐計程車前往醫療院所就醫之必要,是被上訴人主張甲○○○因往返醫療院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損害共計2萬1,067元自屬有據。上訴人辯稱甲○○○並未提出搭乘計程車之單據,無法證明確有支出上開費用云云,惟交通費用收據僅為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而增加支出費用之證明方法之一,衡以一般四肢受傷、頭部受傷、左側輕癱,及跌倒高危險群之人就醫,確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之必要,不因其未能具體提出收據而謂無支出該交通費用之必要,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不足取。

⒉未來看護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甲○○○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終生須專人半日照顧看護等情,經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甲○○○需專人照料等級結果,認甲○○○日常生活部分需專人照護,半日看護應足夠等語,有該醫院提出之鑑定意見書可佐(本院卷187頁)。足認甲○○○未來自仍須由他人半日照顧看護,而有預為請求看護費用之必要。又甲○○○係於00年0月0日生,有其病歷資料附卷足參。因其支出看護費用部分之請求,係計算至110年1月7日如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參、一㈣,故未來看護費用應自110年1月8日起算,斯時其年齡為68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10年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之統計,68歲女性平均餘命為19.71年,又上訴人就半日照顧以1,100元計算不爭執(本院卷312頁)。是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60萬7,891元【計算方式為:40萬1,500元×13.00000000+(40萬1,500元×0.71)×(14.00000000-00.00000000)=560萬7,89

0.0000000元。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1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9.71[去整數得0.71])。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之109年計算甲○○○平均餘命,與其前請求已支出之看護費用,在時間上重疊,自屬無據。上訴人固以甲○○○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不宜逕以全國簡易生命表所載一般人平均餘命認定之云云。惟身體病弱僅說明病人死亡風險較一般人為高,就其餘命之影響,上訴人並未提出客觀事證,足以說明甲○○○之餘命將可能較全國居民之平均餘命為短,該部分所辯,自非可取。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參照)。甲○○○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多次就醫治療、復健,其肉體及精神上自承受相當之痛苦,則被上訴人主張甲○○○精神受有相當痛苦,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審酌被上訴人為國中畢業,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個人基本資料可參(原審卷109頁、本院卷312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證物袋)在卷可參,兼衡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甲○○○所受系爭傷害需復健治療,且經施行手術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甲○○○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係屬過高,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綜上,甲○○○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合計應為616萬9,885

元(計算式:3萬7,577元+2,700元+3,850元+2萬1,067元+9萬6,800元+560萬7,891元+40萬元=616萬9,885元)。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參照)。茲審酌上訴人與甲○○○對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程之輕重程度,及個別應負之注意義務情節等一切情狀,並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審判決認定雙方過失比例各為50%,亦無爭執(本院卷295頁)。故應依上開過失相抵原則,減輕上訴人賠償責任50%。準此計算,甲○○○所受前揭損害數額合計616萬9,885元,經過失相抵後,甲○○○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308萬4,943元(計算方式:616萬9,885元×50%=308萬4,9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

,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依同法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甲○○○因系爭交通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補償而獲給付173萬2,049元(含醫療給付6萬2,049元、第二級失能給付167萬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295頁),堪信為真實。雖與前開甲○○○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而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之308萬4,943元之損害項目不盡相同,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就傷害事故之保障內容,係不分個案情況一律提供核實支付的傷害醫療給付及定額之殘廢給付,一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一為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保險給付之補償,二者性質及法益之保護本即不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所為補償視為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之一部,並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以避免被害人雙重受償,自應以總額抵充之。是被上訴人於給付補償金額後,代位行使甲○○○請求上訴人給付173萬2,049元本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代位請求權人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73萬2,049元,及自112年1月3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原審卷1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被上訴人主張之未來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金額之認定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董庭誌法 官 吳金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第三審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同時表明上訴理由,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