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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上字第38號聲 請 人即 上訴人 謝正富上列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上訴人主張:本件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57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之一,刑事法院現仍在審理當中,而上訴人於原審已表明若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其確涉犯此部分犯罪始願賠償。本件事實經過確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再為免二判決歧異及訴訟經濟之考量,故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先予裁定停止訴訟等語。

二、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決先例同此看法)。又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可自行調查審理,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亦無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05號裁定見解同此)。

三、經查,聲請人所涉詐欺等罪嫌,係本件民事訴訟繫屬前發生之情事,非於本件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鑑定之情形,與前述判決先例不合,本院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況民事法院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本院得自行審認本件民事事件,不受聲請人所涉刑事案件判決結果之拘束。是本件並無停止程序之必要,聲請人執此聲請裁定停止訴訟,不應准許,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法 官 施懷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俐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