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 謝正富被 上訴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陳茂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7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蕭實(於原審審理期間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新臺幣【下同】14萬3,700元)、柯玉利(下合稱上訴人等3人)共謀詐取汽車失竊保險理賠金,先由上訴人出資以低價購入曾於民國94年3月17日發生重大車禍造成嚴重車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整修後,利用產物保險公司無從向上溯源查知前二任車主保險狀況(含是否發生重大事故影響車輛價值)之漏洞,先將該車於94年8月23日過戶至訴外人周藝樺(原名周珮鈴)名下,再輾轉於同年9月21日將該車過戶至蕭實名下,並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下稱豐原監理站)重新申領得車牌號碼0000-00號牌照,再由蕭實將證件供上訴人向其投保系爭車輛之汽車竊盜損失險【保險期間自94年10月5日起至95年10月5日止,保險金額79萬4,100元,下稱系爭保險】,使其因無法查知該車曾發生重大車禍致陷於錯誤而高估該車價值,並同意以上述金額承保。嗣於保險期間即將屆滿前之95年10月1日下午,蕭實、柯玉利依上訴人之指示,將該車開至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七路與惠民路口停放,上訴人自蕭實、柯玉利處取得該車鑰匙後,即於同日22時許,前往上開地點將該車駛離,再交由訴外人陳經成變賣牟利。蕭實再於同年10月1日22時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下稱市政所),未指定犯人向受理警員謊報系爭車輛在前開地點遭竊,進而取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H09510LOST00409號,下稱系爭車輛協尋單)後,即持以向其申請保險金之理賠,致其陷於錯誤而認該車遭竊,遂於同年10月1日匯入理賠金28萬7,400元至蕭實之聯邦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再如數交付予上訴人,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14萬3,700元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並非其出資購入整修,亦非其主導先後過戶給周藝樺、蕭實,蕭實亦無提供證件供其向被上訴人投保汽車竊盜損失險。其並無與蕭實、柯玉利共謀向被上訴人詐取汽車失竊保險理賠金28萬7,400元。此外,被上訴人對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3,700元本息,及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辯論範圍如下(見本審卷第83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系爭車輛是否為上訴人出資購入整修?㈡系爭車輛是否係由上訴人主導先後過戶給周藝樺、蕭實?㈢系爭車輛是否蕭實提供證件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投保汽車竊
盜損失險?㈣被上訴人所給付之理賠金28萬7,400元是否由上訴人取得?㈤上訴人是否與蕭實、柯玉利共謀向被上訴人詐取汽車失竊保
險理賠金28萬7,400元?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第1項規定(擇一有利為判決),訴請上訴人給付14萬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㈦如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㈧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六、本院的判斷:㈠系爭車輛確為上訴人出資購入之事故車,經上訴人主導先後
過戶給周藝樺、蕭實,並由上訴人出資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後,再由上訴人等3人共謀以佯稱系爭車輛失竊而向被上訴人詐取保險金,而由上訴人取得保險金28萬7,400元:
⒈上訴人為永發汽車零件有限公司負責人,從事車輛買賣。
蕭實則為柯玉利(於106年12月7日歿)之同居人。又系爭車輛曾於94年3月17日發生重大車禍造成嚴重車損,嗣先於94年8月23日過戶至周藝樺名下,再輾轉於同年9月21日過戶至蕭實名下,並向豐原監理站重新申領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嗣系爭車輛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後,蕭實於95年10月1日22時許,至市政派出所向受理警員佯稱系爭車輛在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七路與惠民路口遭竊,進而取得系爭車輛協尋單,實則系爭車輛並未失竊。蕭實所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訴字第11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蕭實向被上訴人申請保險金之理賠,被上訴人遂於95年10月1日匯入28萬7,400元之保險理賠金至系爭帳戶內。蕭實就本件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蕭實已依約給付14萬3,700元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原審撤回對蕭實之起訴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整理為不爭執事項⒈至⒍(見本審卷第82頁),自堪信為真正,合先敘明。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3人為詐取保險金理賠,先由上訴人
出資購入系爭車輛、陸續過戶至周藝樺、蕭實名下,再由上訴人出資以蕭實名義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藉使被上訴人無法查知該車曾發生重大車禍致陷於錯誤而高估該車價值,並同意承保後,其等明知系爭車輛並未失竊,卻由蕭實出面向市政派出所警員報案系爭車輛失竊,待取得系爭車輛協尋單後,蕭實再向被上訴人申請保險理賠,被上訴人遂將28萬7,400元匯入系爭帳戶,蕭實遂全部款項交付給上訴人等情,被上訴人除爭執非其出資購買系爭車輛或投保系爭保險,其與蕭實、柯玉利亦無共謀之舉,且其亦未取得任何款項等語,此即為本院所應釐清者。
⒊蕭實於106年10月17日警詢先後陳稱:系爭車輛是於92年4
月由謝正富開立之車行提供,柯玉利介紹我向謝正富辦理,我只負責將證件交給謝正富,辦完過戶後,直接就將該車交付給我使用,我作為上下班交通工具。系爭車輛購車款項全權由謝正富辦理,如何支付我不清楚,投保之產物保險我也不清楚,是由謝正富投保,謝正富提供保險契約,我親自簽名,保費是謝正富提供,由我支付。我去警察局謊報系爭車輛失竊後,是我向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也是由謝正富全權辦理,理賠金由謝正富拿走等語(見豐簡卷第275頁至第283頁);謝正富會叫人把系爭車輛偷走後,會通知我於何時可以去報車輛失竊案。保險理賠金匯入我的帳戶後,謝正富會親自來我家拿取保險理賠金等語(見豐簡卷第289頁至第291頁)。嗣於同日偵查中,復具結證稱:系爭車輛購買的錢是謝正富自己處理,我只是借證件,我不知道車子跟誰購買。我有同意要將系爭車輛辦理保險,這是謝正富安排的,不記得是謝正富拿錢給我去投保保險,還是謝正富去辦理。後來謝正富通知我說系爭車輛已經開走,叫我去將系爭車輛報失竊,因為車主是我,後來也是謝正富指示我去辦理失竊保險理賠,理賠的錢匯到我的帳戶,我領出後交給謝正富。系爭車輛從過戶、報案失竊到請領理賠金過程,柯玉利均知情等語(見豐簡卷第300頁至第301頁)。參以上訴人於106年10月19日羈押訊問程序在其選任辯護人羅國斌律師陪同下向本院刑事庭法官陳稱系爭車輛為其低價購入整修後,先後過戶給周藝樺、蕭實,由蕭實提供相關證件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嗣由訴外人陳經成(於101年7月24日歿)偷開走,並由蕭實假報失竊等語。選任辯護人亦表示上訴人雖於警詢、偵訊時全盤否認,但經辯護人與上訴人討論過,只要有做過就不要否認,上訴人才會坦承上述犯行等語(見豐簡卷第403、407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出資購入系爭車輛、投保系爭保險,並指示蕭實報案系爭車輛失竊,再向被上訴人取得保險理賠後,全部交給上訴人等情屬實。
⒋蕭實雖於本院刑事庭一審審理時改稱:當時因為我老公柯
玉利癌症住院接受治療,怕他受牽連,為了保護他,才說是謝正富指使的,其實我跟謝正富不熟,也沒有通聯等語(見豐簡卷第423頁);系爭車輛平常是柯玉利在開車使用,柯玉利開出去以後,回來跟我講說車子不見了,因為我是車主,我才在他的陪同下去警察局報案。之前在警察局或檢察署陳述有關車子失竊的內容都不實在,那時候是因為柯玉利癌症住院治療,怕他受到牽連被抓,沒辦法安心治病,所以才這樣說。因為警察一來就跟我講說柯玉利跟謝正富是同一夥,警察沒有逼我要怎麼說,我為了保護柯玉利,所以才說謝正富。保險金就是柯玉利拿走的,存摺印章全部交給他等語(見豐簡卷第484頁至第497頁)。
嗣於刑事案件二審審理時又具結證稱:我是系爭車輛的人頭,是柯玉利的人頭,不是謝正富的人頭。我在警察局是為了保護柯玉利才說是謝正富,我只有說柯玉利知情,沒有說他有做,只是單純知情而已。108年7月5日自白書是我寫的,上面寫說「實際上我跟謝正富並不熟也沒有通聯,我也沒有當面拿給他」等語是實在的,這部車都是柯玉利在開,貸款也是柯玉利在繳,保險費也是柯玉利支付。因為我沒有付錢,所以是柯玉利付的,不然是誰付。保險理賠金核撥後,是柯玉利叫我把存摺、印章拿給柯玉利去領,後來錢去哪裡我也不知道等語(見豐簡卷第123頁至第137頁),另有上訴人提出之蕭實自白書1份在卷可參(見豐簡卷第719頁)。然蕭實既經警察告知已認定柯玉利、謝正富為同夥,其若擔心柯玉利受到牽連,理應表示柯玉利對此毫不知情,何需供稱柯玉利知情,而坐實警方推論,使柯玉利日後仍有接受偵查機關調查之風險?其此部分所辯,實與常情有違,顯見蕭實、上訴人先後於106年10月17日、19日分別為認罪表示後,見柯玉利於同年12月7日死亡後,始翻異前詞而將責任推給柯玉利,以求脫免自身罪責,要無可取。
⒌準此,上訴人等3人既共謀以上述方式向被上訴人詐取保險
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給付28萬7,400元,而全數由上訴人取得等情,應堪認定。又上訴人雖主張其已對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如二審仍判決有罪則其願意賠償等語(見本審卷第19頁,另其聲請本院於刑事案件審理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部分,業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然上訴人此部分所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5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審卷第103至281頁),核與本院前述認定相符,自無從以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附帶說明之。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萬3,700元本息,為有理由: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時,依法被害人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而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在同法第125條之消滅時效完成前,仍得行使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871號判決先例看法相同)。是民法第197條第2項亦明文規定: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⒉經查,系爭車輛事實上既無失竊或遺失,被上訴人本無依
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險理賠金之義務,然因上訴人等3人以前述方式詐騙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給付保險理賠金28萬7,400元,難謂有法律上原因,此不以系爭保險契約是否經撤銷而有不同。而上訴人因前述詐騙行為而受有28萬7,400元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中14萬3,700元,即屬有據。
⒊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前開債權,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被上訴人之催告而未為給付,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1月9日(見不爭執事項⒎)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⒋被上訴人雖另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因被上訴人乃以單一聲明,主張二以上之訴訟標的,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認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被上訴人併為主張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為上開請求予以准駁,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⒈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分別著有明文。
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曉諭上訴人釋明何以得於第二審訴訟始為時效抗辯,上訴人嗣具狀主張其於原審並未委任律師出庭或撰狀,而係於收受原判決後始諮詢律師並於上訴理由狀即提出時效抗辯之攻擊防禦方法,實難謂有可歸責事由,亦未造成本院審理遲滯及訴訟資源之浪費,若不許其主張,實已顯失公平,而存有同法第447條第1項第5、6款例外事由等語。本院審酌原審卷證資料,認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令其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是項攻擊防禦方法,乃屬顯失公平,故應許其提出,合先敘明。
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79條所定之不當得利,權利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應自斯時起算。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客觀上可行使起算15年。本件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1日將理賠金匯入蕭實之系爭帳戶,則上訴人取得上開款項之日期不可能早於該日,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起算日必然晚於95年10月1日。
⒊消滅時效,因請求或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
3款各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起訴狀並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斯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依法即應自該日起即中斷時效,故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並無所據。至上訴人辯稱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1月9日始送達上訴人,故業已罹於時效云云,然民法第129條將請求與起訴併列為消滅時效之事由,兩者涵義不同。請求固然須以債務人合法受通知方生中斷之效力,然權利人一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以行使權利,其時效即已中斷,與起訴狀繕本何時送達債務人無涉,故上訴人所辯與法律規定不符,要無可採。
⒋至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
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責任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時效抗辯,然本院既未認定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有無理由,業如前述,自毋庸審究及此,併予敘明。
七、結論: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萬3,700元,及自11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與本院所認定被上訴人前開主張民法第179條有理由雖有不同。然上訴是否有理由,既應以主文為準,原判決認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其結論與本院審認結果並無二致,自仍應予維持。故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法 官 施懷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