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84號上 訴 人 陳孟方被 上訴人 文心園邸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沛淋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複 代理人 杜鈞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74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時,被上訴人文心園邸管理委員會(下稱文心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為吳修仁,嗣變更為黃沛淋,此有臺中市北區區公所112年6月21日函文為據(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黃沛淋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5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於原審曾將活力休閒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活力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志隆獨立列為被告,原審未就黃志隆判決,有漏未判決之情等語。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固於111年10月3日以民事補正狀(見原審卷第73頁)將黃志隆稱謂列被告,惟於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法官向上訴人確認補正狀內容時,上訴人答:「本件被告為文心管委會及活力公司,補正狀法定代理人姓名前面列被告是誤載。」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至第148頁),故此部分顯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一)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路0段000○0號8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社區「文心園邸」(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系爭社區之管理顧問公司即活力休閒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活力公司)於102年9月25日向被上訴人請領安全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1,760元;惟被上訴人竟與活力公司依共同犯意聯絡,由被上訴人製作17,760元之不實支出傳票,於同年10月9日給付活力公司17,760元,以此方式共同侵占系爭社區公共款項6,000元【計算式:17,760-11,760=6,000】,伊為此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提出告訴並支出寄發存證信函費用5,511元、影印費用1,500元,共計受有7,011元之損害,伊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89年入住系爭社區起,已繳交管理費其中之30萬元。
(二)系爭房屋外牆有龜裂漏水情形,被上訴人應負擔系爭房屋共用部分之修繕費用80,000元,惟被上訴人未依文心園邸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3條之規定負擔修繕費用,並於111年2月8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下稱系爭管委會會議),決議由伊自行負擔上開修繕費用,為不法侵害伊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系爭規約第1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7,011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侵占系爭社區公款,支出傳票上金額僅係誤寫,且活力公司已返還溢付之6,000元,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損害。另伊於111年2月8日召開系爭管委會會議,與上訴人本件請求無關,上訴人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於系爭房屋加蓋類似陽台之突出物,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及系爭規約第14條,因此所須支出設置或修繕費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2項,及系爭規約第13條,不得由管理費支付,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
三、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7,011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就修繕費用80,000元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000元。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其餘上訴人未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管委會會議決議由上訴人自行負擔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屬不法侵權行為,然並未具體敘明其有何法律上權利即固有利益受有損害。依上訴人提出自行手寫之修繕支出單據(見本院卷第80頁),縱使上訴人將來有支出修繕費用80,000元,亦難認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護之範疇。且被上訴人依其權限召開系爭管委會會議並為決議,尚無法認此有何背於善良風俗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等情,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三)次按系爭規約第13條第1項、第14條分別規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先由管理費支付;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住戶對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有系爭規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9頁)。
(四)上訴人主張其請求修繕之範圍為系爭房屋臥室外牆、房間內部地板及內牆油漆等修繕費用,並非原審駁回之類似陽台突出物之漏水修繕費用等語。惟查,就系爭房屋臥室外牆是否有漏水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外牆有漏水之情形,且未能證明並非因上訴人自行加蓋類似陽台突出物導致漏水等情,上訴人並拒絕就漏水情況鑑定及墊付費用(見本院卷第82頁),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臥室外牆有漏水等情,難認實在,其主張依系爭規約第13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亦屬無據。
(五)另就系爭房屋地板與內牆部分,上訴人亦自承這部分是專有部分,請被上訴人修繕是沒有什麼道理,但其他住戶曾經有修繕專有部分等語。惟查,系爭規約第13條係規定就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負擔,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專有部分負擔修繕費用,顯屬無據。至被上訴人是否有給付其他住戶專有部分之修繕費用,則與本件請求無涉。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系爭規約第13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8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吳金玫法 官 謝佳諮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