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上字第386號上 訴 人 王曼君(即王益欽之承受訴訟人)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顏良安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2年6月30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627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及提出上訴理由書,並按被上訴人人數附具繕本到院,逾期不補正上訴聲明,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其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11年度豐簡字第627號民事簡易判決而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觀其所提出之民事聲請上訴狀內容,僅陳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未載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程序自難謂合於法定程式。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及提出上訴理由書,並按被上訴人人數附具繕本到院,逾期不補正上訴聲明,即駁回其上訴。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4條之1第5項規定,準用第447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王詩銘法 官 廖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