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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3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87號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被上訴人 王春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9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按本金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陸拾元計付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二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二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按本金新臺幣玖萬零參佰捌拾參元計付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二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二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按本金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零柒拾貳元計付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二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二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金額為⑴15萬元,自96年6月26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48期,利率第1期至第2期按定儲利率指數減0.34%固定計息,第3期至第48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8.69%機動計息(違約時為週年利率9.72%),未依約定還本或繳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如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詎被上訴人自98年11月23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8萬996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本件借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⑵25萬元,自95年9月1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48期,利率第1期至第3期按定儲利率指數減0.21%固定計息,利率第4期至第6期按週年利率3.79%固定計息,第7期至第48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6.79%機動計息(違約時為週年利率7.82%),未依約定還本或繳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如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詎被上訴人自98年12月2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9萬038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本件借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⑶15萬元,自96年12月31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利率第1期至第2期按定儲利率指數減2.5%固定計息,第3期至第84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0.69%機動計息(違約時為週年利率11.72%),未依約定還本或繳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如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詎被上訴人自98年11月23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13萬407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本件借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二)又渣打銀行於101年12月14日將其對被上訴人上開債權讓與上訴人,並已依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依法即生讓與之效力。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萬9960元及自98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72%計算之利息,及自98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萬0383元及自98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82%計算之利息,及自99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⑶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萬4072元及自98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72%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9,960元,及自98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72%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383元,及自98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82%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4,072及自98年11月1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72%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為: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按本金89,960元計付自98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9.72%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9.72%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按本金90,383元計付自99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7.82%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7.82%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⑷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按本金134,072元計付自98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11.72%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11.72%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上訴人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金額為⑴15萬元,自96年6月26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48期,利率第1期至第2期按定儲利率指數減0.34%固定計息,第3期至第48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8.69%機動計息(違約時為週年利率9.72%),未依約定還本或繳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如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詎被上訴人自98年11月23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8萬996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本件借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⑵25萬元,自95年9月1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48期,利率第1期至第3期按定儲利率指數減0.21%固定計息,利率第4期至第6期按週年利率3.79%固定計息,第7期至第48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6.79%機動計息(違約時為週年利率7.82%),未依約定還本或繳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如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詎被上訴人自98年12月2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9萬038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本件借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⑶15萬元,自96年12月31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利率第1期至第2期按定儲利率指數減2.5%固定計息,第3期至第84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0.69%機動計息(違約時為週年利率11.72%),未依約定還本或繳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如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詎被上訴人自98年11月23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13萬407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本件借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渣打銀行於101年12月14日將其對被上訴人上開債權讓與上訴人,並於112年3月23日以補刊登報公告方式通知被上訴人債權讓與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專用)、增補契約書(信用貸款用)、定儲利率指數表、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報紙公告、戶籍謄本為證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7頁至第59頁),核與所述相符。

而被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信上訴人主張等情為真正。

(二)上訴人以原審認本件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既僅受讓債權,並非原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則本於契約關係之相對性,債權讓與受讓人之上訴人,即不得依原契約關係而為有違約金之主張為由,駁回上訴人就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有所違誤等語為主張。經查:

1.違約金債權在未發生違約事實時,固尚未成立,惟讓與人於讓與債權以後,債務人有違約之事實發生者,如約定之違約金係因不履行而發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則原債權即轉變為違約金債權,當應由受讓人享有,亦即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亦隨同債權之讓與而移轉(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第702頁至第703 頁)。

2.以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審卷第51頁)所載:『本公司(即債權讓與人)業已於101年11月28日與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受讓人)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合約」,茲將借款人王春微如附表所示之債權金額及其保證人、連帶保證人及連帶債務人(如有,以下合稱債務人等)如附表所示之債權金額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包括但不限於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或墊付費用等)一併讓與受讓人,並…於101年12月14日公告於民眾日報;是本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債務人等立即發生效力,債務人等應自公告日起,應逕向債權受讓人(即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償相關債務…』,可見渣打銀行讓與上訴人之債權,係該債權讓與證明書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其他費用等債權。而該債權讓與之事由依法通知被上訴人後,自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被上訴人所積欠之本金遲未繳納,該本金債權依約按期轉變為違約金債權,自亦隨同原本金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以債權讓與之受讓人身分,對被上訴人主張違約金債權。

3.至原審所謂上訴人非契約當事人,無從依原契約關係請求違約金等語,顯有誤會。是上訴人以此請求廢棄原判決,自屬有據。

(三)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原判決確定部分外,再給付上訴人自債權讓與生效時起算之違約金,即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除原判決已確定部分外,應再給付⑴以本金89,960元計付自98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9.72%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9.72%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⑵以本金90,383元計付自99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7.82%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7.82%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⑶以本金134,072元計付自98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11.72%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11.72%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巫淑芳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依原本製作。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3-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