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張阿乾訴訟代理人 吳孟育律師被 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張弘毅訴訟代理人 蕭嘉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7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53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事件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本件提起上訴後,辯以被上訴人已長期知悉上訴人占用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國有林地(下稱系爭46地號土地),遲至民國110年間始提出本件訴訟,被上訴人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權利失效等語,核屬於第二審提出新防禦方法。惟本院審酌上訴人並非法律專業人士,於原審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提出被上訴人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之抗辯,攸關被上訴人請求能否成立,若於上訴審程序中,禁止上訴人提出新防禦方法,無異剝奪其防禦權之行使,而有顯失公平之虞,爰准許其提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46地號土地(即八仙山事業區第11林班)國有財產之管理者,上訴人在附圖所示黃色區域墾殖果園、果樹(下稱系爭果園、果樹),為系爭果園、果樹之移除權人。系爭果園、果樹並無占用系爭林地之正當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果園、果樹移除,並將占用部分分別返還被上訴人。又上訴人之系爭果園、果樹無權占用系爭林地,無法律上原因,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就占用部分,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一)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4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黃色區域之果園、果樹移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31元。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願意跟被上訴人承租占用部分之土地。如被上訴人主張移除,因上訴人於72年間購買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46地號土地,均在「橫流溪」旁,前因颱風及橫流溪攔砂壩設計不良,導致橫流溪的洪水氾濫沖毀上訴人在1568地號土地之農作物,上訴人果園被沖毀,受有整地、填土還有水果損失,上訴人前於90年、93年間均有向被上訴人陳情,被上訴人均未表示上訴人有占用系爭46地號土地,被上訴人請求移除系爭果園、果樹,應補償上訴人土地流失及整理土地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上訴後補陳:上訴人占用系爭46地號土地之時間,自66年起至今,至少逾40年,而兩造於93年8月6日曾至現場會勘,當時履勘之區域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範圍土地有所重疊,顯然被上訴人至遲於93年8月間現場履勘時,即已對於上訴人占用系爭46地號土地種植果樹之情事知之甚詳,然遲至110年間始提出本件訴訟,長達17年之久,被上訴人長時間不作為已使上訴人正當信賴被上訴人不欲行使權利,應對於上訴人之信賴行為加以保護,認被上訴人本件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權利失效,不得行使等語。
三、原審審酌事證後,准許被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46地號土地之管理人,而上訴人為系
爭果園、果樹之處分權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系爭46地號土地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原審補字卷第23、35-40頁)。而上訴人之系爭果園、果樹確有占用系爭46地號土地事實,業經原審至現場履勘屬實,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會同測量,經該中心以111年7月28日測籍字第1111555433號函檢送鑑定圖在卷可稽(見原審豐簡卷第143至147頁,即本判決附圖),是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查依上訴人於原審及本件上訴後之答辯,均未爭執上訴人就系爭46地號土地為無權占有,既被上訴人為系爭46地號土地國有財產之管理人,上訴人之系爭果園、果樹復占用系爭46地號土地如附圖之黃色區域,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坐落系爭4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黃色區域之果園、果樹移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當屬有據。
㈢另就上訴人辯稱由上訴人所提出之66年至106年間航照圖,均
有推算占用面積可知,被上訴人早已知悉上訴人占用事實;依據上證1橫硫溪整治案會勘紀錄,該「17、19林班」與系爭46地號土地有重疊,則被上訴人至遲於93年8月6日當時即已知悉上訴人占用系爭46地號土地之事,因此認為被上訴人長期不行使權利,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權利已失效,不得行使乙節。按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未行使其權利,除有特殊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外,尚難僅因權利人久未行使其權利,即認其嗣後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而權利失效。所謂特殊情事,必須權利人之具體作為或不作為(例如經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仍消極未有回應),或積極從事與行使權利相互矛盾之行為等,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並未說明及舉證被上訴人有何具體之作為或不作為之特殊情事,足使上訴人正當信賴被上訴人已不欲行使權利,或被上訴人有何積極從事與行使物上返還請求權相互矛盾之行為,則上訴人上開關於被上訴人長期不行使權利、權利失效之抗辯,已於法無據。
㈣況且,依109年9月15日八仙山事業區第11林班(系爭46地號
土地)國有地占用訪談紀錄所示,當時被上訴人鞍馬山工作站人員與上訴人就上訴人涉及占用系爭46地號土地進行協談,被上訴人人員向上訴人表示「本案涉及界址疑慮,本處會先申請土地鑑界,並依地政單位所測量出之界址為準」、「假如鑑界成果是您有占用到國有土地,該筆費用則須向您索取且請您歸還土地」、「如您不願意土地鑑界,本處會提起民事訴訟,並由法院責請第三方地政單位進行鑑界」等語,上訴人則表示「我覺得林務局應該先對你們所有的橫流溪46號地進行土地鑑界,假如結果不滿意,我會對自己的土地再申請鑑界,如鑑界結果雙方皆不滿意,則請法院進行裁決」等語(見原審豐簡卷第35頁),足認兩造於109年9月15日當時,就上訴人究竟有無占用系爭46地號土地及其範圍乙事,均認尚有爭議及疑慮,被上訴人當時並表示以地政測量之結果為準,是應認被上訴人主張係於109年9月15日現場履勘不久前,才發現有占用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較可採信,亦可認定本件並無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至遲於93年8月即已知悉上訴人占用系爭46地號土地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上開關於上訴人本件有權利失效之情形之抗辯,亦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信。
㈤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應以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為限(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規定、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應為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之面積合計2611.66平方公尺,致被上訴人無法為有效之利用,自損害於被上訴人之權益,其所受之損害係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而上訴人所得利益,亦係相當於租金額。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日回溯前5年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亦屬有據。
㈥查系爭46地號土地於105年及106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
4元,107年至108年之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13元,109年1月至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2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46地號土地地價謄本可稽(見原審豐簡卷第183頁)。
又系爭46地號土地位處山間,僅能透過和平區富山巷旁之產業道路到達,交通不便,生活機能非佳,本院審酌系爭林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等因素,認本件不當得利之金額應按申報地價之5%計算為合理。則據此計算:1.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為8,474元(計算式:2,610元+3,395元+2,469元=8,474元,詳如附表1至3);2.上訴人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後至返還系爭46地號土地為止,每月不當得利金額為131元(詳如附表4)。則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時往前回溯5年期間相當於不當得利之金額8,454元,及請求按此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6日起(見原審補字卷第4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上訴人自110年8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46地號土地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3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綜上,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
如附圖黃色區域所示之系爭果園、果樹移除,並將該黃色區域之系爭46地號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454元及110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上訴人自110年8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46地號土地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31元,均應予准許。原審據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洵屬正當。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法 官 潘怡學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秋明附表:
編號 計算期間 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計算式 申報地價×占用面積×5%×占用時間 1 105年7月29日至106年12月31日(共521天) 14×2611.66×5%÷365天×521天=2,61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 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13×2611.66×5%×2(年)=3,395元 3 109年1月1日至起訴日(即110年7月28日,見原審補字卷第11頁)(共575天) 12×2611.66×5%÷365天×575天=2,469元 4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6日)至上訴人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 12×2611.66×5%÷12月=13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