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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柯伯翰被 上訴 人 余小榛兼訴訟代理人 張顯豪被 上訴 人 洪宏欣

熊玲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53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丙○○、甲○○(下合稱丙○○等2人,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前於民國107年3月向被上訴人乙○○、丁○○(下合稱乙○○等2人,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與彰顯豪等2人合稱被上訴人)承租屬「諾貝爾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1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居住,與上訴人為左右鄰居。丙○○等2人承租系爭房屋後,竟即擅自於系爭房屋大門及1、2樓花台窗戶裝設監視器,監控上訴人住家大門、門外走道、電梯廳、防火門等上訴人出入之場所,且於家中設置米家攝影機24小時竊錄上訴人家中聲響達3年餘,嚴重侵害上訴人隱私權,經上訴人向乙○○等2人反應後,乙○○等2人卻表示同意丙○○等2人裝設前開錄音影裝置,被上訴人乃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二、訴外人洪培富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05號民事事件(下簡稱2005號事件)中,提出記載有「有次我太太遇到13A6住戶(即丙○○等2人)談到,噪音製造戶(指上訴人)曾趁著先生上班期間去狂敲門,口氣有點略帶威脅的說了一些事」等語內容之民事訴訟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顯見丙○○等2人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不實且足以毀損上訴人名譽之事於住戶洪培富之妻張怡臻,丙○○等2人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丙○○等2人連帶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3萬元。

三、甲○○於108年2月1日對上訴人提出妨害自由及恐嚇之誣告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簡稱臺中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28768號(下簡稱28768號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警局報案內容可知甲○○捏造上訴人欲進入系爭房屋之不實事實,已毀損上訴人名譽,爰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3萬元。

四、丙○○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二度在上訴人住家前公共走道以「you are nothing」等語公然侮辱上訴人,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丙○○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3萬元。

五、丙○○於108年8月29日13時12分、同年月30日9時48分及19時8分、同年月31日12時14分,數度故意以不法腕力扳動上訴人住處門口所裝設之探照燈燈具(下稱系爭燈具),致系爭燈具於同年月31日12時14分經扳動後損壞不能使用,丙○○以強暴脅迫使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上訴人行使權利,並毀損系爭燈具,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丙○○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及回復燈具之費用600元。

貳、被上訴人抗辯:

一、丙○○、甲○○部分:㈠丙○○等2人於107年3月承租系爭房屋居住,然相鄰之上訴人

房屋常有各式噪音出現,致使在家照顧雙胞胎幼子之甲○○因此罹患憂鬱症,上訴人甚至在丙○○外出工作時狂按門鈴,造成甲○○恐慌,為抵抗上訴人噪音行為及詭異行徑,丙○○等2人與其他系爭社區住戶為捍衛權利及證明清白,方於系爭房屋門口裝設攝影機,在不照到公設的方式下保障自身權益,及以青蛙燈及無線滑鼠所產生之紅藍光燈訛以有錄音影設備,期能約束上訴人自制,然亦遭上訴人遮蔽且遭上訴人所增設之強光燈照射,丙○○等2人於家中裝設攝影機乃為蒐證噪音,並未對外錄音影。

㈡丙○○為避免上訴人門口裝設之探照燈強光照射眼睛造成傷

害及不便,遂於系爭房屋門口裝設紙板遮擋,然屢遭上訴人拉扯破壞,甚且誣指丙○○監控及妨害其自由,丙○○方出言「you are nothing」等語,意指不想浪費時間在上訴人身上,且當時無其他第三人在場,並無公然侮辱之可能。

㈢丙○○並未動過上訴人物品、也未對其聲譽為負面宣傳,沒

有看過上訴人所提聲明書,亦否認聲明書及內容之真實性。又丙○○因遭上訴人裝設探照燈強光照射,不得已方依照員警建議,調整系爭燈具角度,並無毀損系爭燈具。

㈣上訴人對丙○○所提告毀損案件、上訴人製造噪音滋擾系爭

社區區權人之損害賠償事件均經判決確定,另上訴人對甲○○所提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則經駁回確定,然上訴人製造之噪音並未減少、甚而播放騷擾甲○○之影片致使甲○○情緒再度崩潰,丙○○等2人不得已於110年4月搬離系爭房屋,丙○○等2人長期受上訴人不當滋擾,實為受害人。

二、乙○○、丁○○部分:上訴人從事音樂工作,一回家就開始打鼓,也會發出相當噪音,另上訴人24小時對系爭房屋錄影,並於門口裝設系爭燈具以強光照射系爭房屋大門,復於其住處門口設置路障、其上更標示恐怖圖像及「fuck you」等文字,亦造成乙○○等2人巨大壓力。乙○○等2人一直希望與人為善,好好跟上訴人相處,可惜事與願違,乙○○等2人僅冀盼能有安寧的生活等語。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未經聲明不服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至㈤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丙○○、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甲○○應給付上訴人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丙○○應給付上訴人4萬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爭點後,兩造就下列事項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147頁)㈠系爭房屋為乙○○等2人所有。丙○○等2人於107年3月起向丁○○承租系爭房屋。

㈡兩造同為系爭社區之住戶。上訴人住居在系爭房屋同樓層之另一房屋,與被上訴人為左右鄰居。

㈢丙○○等2人有於系爭房屋門口裝設攝影機。

㈣上訴人曾於000年0月間在自家大門裝設系爭燈具;嗣丙○○有

裝設紙板以遮蔽系爭燈具。另丙○○有於108年8月29日13時12分、同年月30日9時48分及19時8分、同年月31日12時14分,扳動系爭燈具。

㈤上訴人係於000年0月間購買系爭燈具,價金為600元。

㈥丙○○等2人有在系爭房屋內部,裝設如原審卷第107頁所示之攝影機。

㈦甲○○曾於108年2月1日對上訴人提出妨害自由及恐嚇之刑事告

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8年度偵字第2876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㈧丙○○曾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上訴人住家前之走道,對上訴人稱「you are nothing」2次。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共同侵害其隱私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之基本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乃屬民法第18條所定人格權之範疇,其保護應以行為人有符合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而侵害他人隱私權為必要。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是主張隱私權受侵害者,自應就行為人有符合民法第184條規定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丙○○等2人有於系爭房屋大門口裝設攝影機,固為兩造不爭

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㈢),惟上訴人主張丙○○等2人於系爭房屋大門口裝設攝影機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構成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上訴人固提出丙○○等2人所裝設之攝影機及兩造房屋大門口照片(見原審卷第93至99頁),資為論據。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照片所示,丙○○等2人於系爭房屋大門口裝設之攝影機拍攝角度為自上往下照,拍攝範圍以被上訴人自家(即系爭房屋)大門口為主,而上訴人之房屋大門因緊鄰系爭房屋,致該攝影機拍攝範圍會擴及進出上訴人房屋人員膝蓋以下部位,由該攝影機拍攝角度並非對準上訴人房屋門口,而係以拍攝系爭房屋大門口為主之情事觀之,丙○○等2人於系爭房屋大門口裝設攝影機,目的應係為維護自身居家、生命、財產安全,而非窺視、監控上訴人之活動。上訴人雖以是上訴人房屋人員刻意避開攝影機,仍可拍到膝蓋以下,如無刻意避開,全身都可以被照到等語,主張被上訴人確已侵害其隱私權,並指摘原審認定不當。然依上訴人提出之前開照片所示,各該照片中並無任何人員出現,並無上訴人所述刻意避開之情事,原審之認定係依前開照片所示,系爭房屋門口攝影機僅能拍攝到上訴人房屋大門之部分下半部,依此判斷正常情況下該攝影機僅能拍攝到進出上訴人房屋人員膝蓋以下部位,原審所為此項認定,符合常情及經驗法則,並無不當之處。基上,被上訴人在系爭房屋門口裝設攝影機,顯非以拍攝上訴人生活領域範圍為其主要目的,應為維護個人生命及財產之安全所需,僅因兩造為緊鄰,致未能避免錄製上訴人門口之部分活動,加以所拍攝之地點亦不具有隱密性,上訴人一時進出家門之狀況,尚不致造成上訴人之私人活動或隱私受到嚴重侵害或影響,是以,對照該攝影機設置之方向及拍攝之角度結果,尚難認該攝影機之設置有何監控上訴人或不法侵害上訴人隱私權可言。

㈢上訴人另主張丙○○等2人裝設米家智慧攝影機於系爭房屋花

台窗戶(原審卷第89、91、93頁),監視範圍擴及整層住戶之活動,業已侵害上訴人隱私權等語。然此亦為丙○○等2人所否認,並辯稱未於窗戶裝設攝影機,實僅為一般青蛙燈及滑鼠紅藍光功能,乃為警示避免上訴人滋擾不得已放置,並無攝影功能等語。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上訴人就丙○○等2人有於系爭房屋窗戶設置攝影機,暨其拍攝範圍業已侵害上訴人隱私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上訴人固提出前開照片,並以:什麼人會在門口裝滑鼠、一定是小米攝影機等語,為其主張之憑據。然此部分尚屬上訴人主觀之臆測,尚難僅憑照片遽認丙○○等2人所裝設之器材屬性、功能及效果,此外,上訴人並未再舉其他事證以佐其說,則就此部分上訴人舉證仍有未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等2人於系爭房屋花台窗戶設置攝影機、且拍攝角度已侵害上訴人隱私權等語,自難逕採。㈣上訴人固指丙○○等2人於系爭房屋大門口設置紙板,阻斷上

訴人設置之探照燈功能,致使丙○○等2人裝設於門口之攝影機能清晰錄得上訴人行蹤,已妨害上訴人權利之行使,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等語。然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為民法第149條所明定。上訴人於其房屋門口設置之探照燈正對系爭房屋之大門,有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衡情於丙○○等2人暨其家屬進出之際,眼睛遭該探照燈之強光照射時,即有現時不法侵害之產生,則丙○○等2人辯稱因進出視線受到影響、刺激難耐,不得已而以紙板遮隱等語,即非無憑,丙○○等2人為防衛自己身體權利而以紙板遮隱,即難認逾越必要程度,上訴人主張丙○○等2人就設置紙板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亦難認有據。

㈤又被上訴人固不爭執丙○○等2人於系爭房屋內部裝設有如原

審卷第107頁所示之攝影機(見不爭執事項㈥)。然該攝影機之設置地點為系爭房屋之內部,丙○○等2人既承租系爭房屋居住,則系爭房屋內部為如何之施設,在不危及公共安全下,乃屬丙○○等2人之權利,且兩造房屋乃屬相鄰建物,各自房屋客觀上均具有門、窗、牆壁等足以遮蔽、阻隔外界視線之設備,則設置於丙○○等2人租住之系爭房屋內部之攝影機,實無穿牆窺得上訴人於其房屋室內之各項作息、舉止之可能,至於上訴人穿越牆垣遮蔽而發出之生活作息聲響,已無私密性可言,實難認屬聲響製造者受保護之隱私權範圍,因此經設置於鄰人家中之錄音設備所錄得之聲響,難認有何隱私權之侵害,縱使丙○○等2人因與上訴人相鄰關係之緊張而設置,然此堪屬蒐集或保護自己法律上權利而為證據所需,是經權衡隱私權之保護範圍及合理期待、訴訟權之保護必要結果,亦難認丙○○等2人設置於系爭房屋內部之攝影機,逾越其必要性。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設置於系爭房屋內部之攝影機侵害上訴人之隱私,難認可採。

㈥基上,上訴人主張乙○○等2人同意丙○○等2人裝設攝影機,

共同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洵非可採。

二、上訴人以丙○○等2人共同侵害其名譽權,請求丙○○等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本息,亦無理由:

上訴人以洪培富於2005號事件中提出系爭聲明書,主張丙○○等2人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不實且足以毀損上訴人名譽之事於住戶洪培富之妻張怡臻,丙○○等2人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經調閱2002號事件卷宗查核之結果,2005號事件為洪培富與訴外人彭舒青等人對上訴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洪培富固於該事件起訴狀中提出系爭聲明書(見2005號事件一審卷第39頁),惟2005號事件係於108年6月17日繫屬本院,有該事件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可考,而上訴人自認其曾於108年2月1日去系爭房屋敲門(見本院卷第89頁),且余小楨因上訴人前往系爭房屋敲門而受驚嚇,因而對上訴人提出妨害自由告訴,並於28768號偵查案件提出該日上訴人前往敲門之錄影光碟,經承辦檢察官勘驗之結果(見28768號卷第31頁),當時之過程為:

(影片開始)(甲○○還沒有開門)上訴人:我是你隔壁的啦,我想說作鄰居那麼久了,快過年了。

甲○○:我不需要,我不認識你,小朋友都被你嚇到了。

上訴人:我沒有敲門喔,我是按電鈴。

甲○○:(把門打開一個臉寬,上訴人出現在門外)你敲的很大聲(繼續以手機錄影)。

上訴人:你在幹什麼(伸手碰門,又縮回)?甲○○:你嚇到我了,我要報警了。

上訴人:我嚇到你什麼,我剛剛按電鈴。

甲○○:我馬上叫大樓警衛上來。

上訴人:我只有按電鈴耶。

甲○○:救命啊,隔壁的騷擾我們,小朋友嚇到了。

上訴人:阿姐啊(伸手想阻擋甲○○拍攝),你不要這樣

亂拍,你不要這麼歇斯底里好不好,我是過年想要拜訪一下,你不要這樣子。

甲○○:救命啊,有沒有人來幫忙我們?上訴人:好好好(慢慢退後),嚇死了。

甲○○:你不要走。

上訴人:你現在又叫我不要走,是怎樣?甲○○:有人來騷擾我們,我要報警。我不認識你。

上訴人:報什麼警啊,不要這麼吵好不好。

(影片結束)亦據調閱28768號偵查案件卷宗查核屬實,則洪培富提出之系爭聲明書所載「有次我太太遇到13A6住戶談到,噪音製造戶曾趁著先生上班期間去狂敲門,口氣有點略帶威脅的說了一些事」,縱然屬實,甲○○對洪培富之妻張怡臻所述之上開內容,其中關於上訴人前往系爭房屋敲門乙節乃屬事實,其中關於指稱上訴人口氣略帶威脅部分,則屬甲○○就其對上訴人前往敲門時2人對話過程感受之意見表述,並無真偽可言,則上訴人主張丙○○等2人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不實且足以毀損上訴人名譽之事於張怡臻,應負共同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責任,委難憑採。

三、上訴人主張甲○○捏造事實對上訴人提出妨害自由告訴,毀損上訴人之名譽,請求甲○○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本息,於法無據:按憲法第16條所規定之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司法院釋字第574 號解釋參照)。甲○○因上訴人於108年2月1日前往系爭房屋敲門,當時之過程及2人間有前述經承辦檢察官勘驗光碟內容之對話,已詳如前述,佐以上訴人於該案警詢時陳稱:因那住戶小孩子哭鬧聲音吵到我,我去拜訪他們溝通一下,沒有伸手進去,是要擋住甲○○的手機鏡頭阻止她對其拍錄等語(見該案警卷第9頁),既然上訴人與甲○○於現場已有齟齬,上訴人又已出手阻擋甲○○拍攝,亦不贊同甲○○報警之行為,顯見2人間不但氣氛不佳、且有互相猜忌並有對峙之情,對照甲○○於警詢時指稱:

上訴人按我家電鈴兩次、我從門上貓眼看是上訴人沒理他,隔沒多久他又直接來按門鈴,我說不需要也不方便,他還是一直按,我才開門,他看我門打開,試圖想推門進來,期間手有試圖伸進來等語(見該案警卷第15頁),大致相符,是甲○○指稱上訴人有入內之意欲等語,即非毫無憑據,縱上訴人並未實際入內,然甲○○提出刑事告訴,尚非徒託空言之濫行訴訟行為,尚屬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正當行使,而與侵權行為之「不法性」要件不符,縱28768號偵查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仍屬公署證據取捨之範疇,尚無從遽認甲○○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主張甲○○提出刑事告訴行為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尚有誤解,而非可取。

四、上訴人主張丙○○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上訴人住家前以「you are nothing」公然侮辱上訴人,請求丙○○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本息,非有理由:

㈠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此,民法名譽權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該個人評價是否貶損及第三人有知悉其事之可能為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經查,上訴人與丙○○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上訴人

住家前之 對話譯文如附件所示,衡諸其等對話之前後文義,可推知丙○○係在面對上訴人質疑為何對其監視時,脫口而出上開文詞,文字固屬不雅,然其目的無非在表達沒有監視上訴人必要之語意,難認有使上訴人難堪或意欲輕蔑或貶損上訴人之意,而該文詞固導致上訴人聽聞後產生不悅感受,仍難逕認丙○○有貶損上訴人名譽之惡意,況上訴人未再舉證現場有第三人在場而致使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受貶抑之狀況,尚與公然侮辱之要件有間。從而,上訴人主張丙○○上開言詞乃公然侮辱上訴人,丙○○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委非可採。

五、上訴人主張丙○○毀損上訴人之系爭燈具,請求丙○○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及回復燈具費用600原本息,非有理由:

㈠丙○○於108年8月29日13時12分、同年月30日9時48分及19時

8分、同年月31日12時14分有扳動上訴人門口之系爭燈具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惟丙○○抗辯系爭燈具並未損壞等語,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燈具因丙○○之扳動致損壞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丙○○最後扳動系爭燈具之時間即108年8月31日12時1

4分後,於同日14時49分許仍有探照功能,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附於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4287號卷可參(見該卷第65頁),業據調閱該卷宗查核屬實,已難認系爭燈具於丙○○扳動後有何不能使用之情形。上訴人固提出燈盒連接處脫落照片,主張系爭燈具確有損壞等語。然上訴人自承其在系爭燈具上纏繞多層膠布,而依卷附系爭燈具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103頁),系爭燈具之燈體為圓柱型、燈盒為長方體,並非一體成型,於拆解數層膠布過程中,亦有斷裂之可能,對照系爭燈具經丙○○扳動後、相隔36分鐘仍能如常運作,則丙○○辯稱並未毀損系爭燈具等語,即非屬空言,實難僅憑上訴人事後拆解膠布後發覺燈體與燈盒有分離之情形,即遽認係丙○○扳動系爭燈具所造成。

上訴人於本院另以丙○○於108年8月31日12時14分許扳動系爭燈具後,曾有下意識搖頭之動作,主張系爭燈具確為丙○○所毀損。然經當庭勘驗上訴人所提出檔案名稱『00000000-00h13』檔案(共1分45秒)之結果為:「經重複播放上揭檔案,1分30秒處,畫面中出現一名女子走向電梯另有兩名兒童從畫面右方走出,一名往電梯方向走,一名往走道方向走。甲男(按即丙○○)將甲物品往左上方調整轉向後,轉身往電梯間方向時有轉頭之動作,隨後往走道方向走之兒童即由畫面右方奔出與甲男及女子、另名兒童往電梯方向行走。」(見本院卷第145頁),上揭錄影光碟畫面顯示1分39秒許,丙○○固有轉頭動作,然其僅向走道方向為單純轉頭之動作,已與搖頭應係頭部左右搖動之動作不同,參之丙○○轉頭後,往走道方向走之兒童隨即由畫面右方奔出與丙○○等人同往電梯方向行走之情,丙○○辯稱其係轉頭叫小孩,應較符合常理,上訴人主張丙○○是下意識搖頭,應屬其主觀臆測之詞,而非可採。

㈢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燈具因遭丙○○扳動致毀損,而依 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丙○○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即回復燈具費用600元,委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江奇峰法 官 呂麗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裁判案由:請求回復原狀等
裁判日期:2023-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