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05號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被 上 訴人 林寓燁即林子陽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5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73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2萬7940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點7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200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90年11月20日向訴外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東中小企銀)申請信用貸款,自約定償還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以年息百分之12.75計算,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被上訴人未履行繳款義務,嗣於100年1月10日起至104年8月27日止共計繳款21萬3056元,經充抵後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2萬7940元未為清償。訴外人台東中小企銀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前開債權讓與上訴人,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2萬7940元及自96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75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是上訴人不跟被上訴人談,沒有溝通協調一直扣被上訴人薪水,被上訴人要如何有正常的工作,除上訴人之外,被上訴人其他銀行欠款均已協商清償,積欠上訴人本金30幾萬現在要還100多萬太誇張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萬7940元及自10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2.7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原審駁回自96年7月22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利息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被上訴人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本票、授權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帳卡、報紙公告等件(見司促卷第5-16頁)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參照)。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又債務人同意進行協商,且於協商過程中承認債權人之請求權存在,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不因協商未能達成一致之合意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參照)。又違約金係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與民法第126 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期間應為15年(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33號、98年台上字第911號判決參照)。上訴人於104年10月15日去電上訴人催收帳款,被上訴人電話中詢問滯欠總額,並提出不能加計利息每月1萬元之還款方法,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佐(見本審卷第45、73-74頁),堪認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5日承認上訴人請求權存在,消滅時效因此中斷重行起算,至上訴人111年8月31日提起本訴(聲請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收文章可稽(見司促卷第3頁),未逾15年時效,是以上訴人就本金32萬7940元及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另就利息部分,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明時效中斷事由之證據,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僅得請求自106年8月3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至106年8月30日以前之遲延利息,因已罹於5年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上訴人提起上訴,就利息部分減縮自10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其利息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又違約金之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第1612號判決參照)。故如衡量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因素,而認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時,法院得逕依職權酌減之,無待債務人抗辯。又信用借款違約金之收取方式應合理反映因借款人違約所生之作業成本,並考量衡平原則。本件上訴人依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即「就所欠本金32萬7940元自96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遲延利息利率年息百分之12.75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斟酌被上訴人前於100年1月10日起至104年8月27日止共計清償21萬3056元,有客戶繳款明細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3頁),本件上訴人得自106年9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2.75收取利息,明顯高於現行借貸利率行情,並考量違約金之計收,如未限定收取之期數,而許債權人長期收取違約金,尚非允當,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至1200元,上訴人逾此數額之違約金請求,即無理由。
五、從而,上訴人依依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2萬7940元及自10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7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未及審酌上訴人上訴後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蕭一弘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名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