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呂家融被上訴人 羅凱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1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4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事合議庭於112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上訴人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一)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間簽訂合約書,約定上訴人於108年12月26日支付新台幣(下同)340000元予被上訴人,作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越南胡志明市房屋2戶(下稱系爭房屋)之訂金,被上訴人應於交屋時轉讓系爭房屋所有權予上訴人,如無法執行轉讓所有權時,被上訴人應退還340000元予上訴人等。詎被上訴人事後無法履行轉讓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義務,上訴人遂於110年8月間請求被上訴人履行轉讓系爭房屋所有權或是退還款項,被上訴人分別於110年8月9日、110年9月10日、110年10月7日各轉帳30000元,共90000元予原告,尚欠250000元迄未返還。嗣上訴人於111年11月30日再寄發台中法院郵局第295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函到10日內履行履行轉讓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義務,逾期不履行即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訂金250000元,該存證信函已於112年2月8日經由法院合法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屆期亦未履行,上訴人再於112年3月8日當庭對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表示,故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即已合法解除,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訂金250000元及其法定利息。
(二)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於110年8、9月間轉帳90000元為借款,當時上訴人係要求被上訴人退還款項,被上訴人轉帳90000元後,上訴人在本件訴訟僅請求返還250000元,即為340000元扣減90000元後之金額,故90000元已為抵銷 債務而不存在。
(三)上訴人主張依據為原審卷第9頁即兩造簽訂之合約書,至於被上訴人與越南方之合約內容,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不受拘束。
(四)並上訴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30日投資虛擬貨幣在越南訂購13戶房屋,而上訴人於108年8月間透過友人介紹主動要求被上訴人讓渡系爭房屋,當時曾告知上訴人因系爭房屋在國外,有投資風險,如果越南方未於簽約後18個月內交付房屋,就一起到越南索賠。被上訴人曾於109年間邀請上訴人前往越南,由上訴人自行與越南方簽約,事後因疫情關係而無法出境,僅能等待,被上訴人亦一直無法與越南方取得聯繫,始誤為受騙,但被上訴人已於112年5月間與越南方取得聯絡,越南方仍無法交付房屋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於110年8月間表示因家有急用而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分3個月各匯款30000元,共90000元予上訴人應急,當時有約定如上訴人日後有取得退款或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即必須返還90000元予被上訴人,故該筆90000元是讓上訴人應急之借款,並非退還買賣系爭房屋訂金340000元之1部分,此從被上訴人在匯款單備註欄有記載「越南應急」字樣,被上訴人並未積欠上訴人任何款項。
(三)兩造間合約書內容是越南方如果交付房屋或退還款項時,被上訴人仍未交付房屋及退還款項予上訴人為前提,該合約書係擔心越南方交付房屋之時間不確定,故未押註日期。另該合約書記載「交屋時」,係指越南方交屋後,被上訴人再協助上訴人前往越南辦理交屋手續。
(四)上訴人雖於112年3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再以言詞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但依兩造間合約書約定,上訴人解除契約為不合法。
(五)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8年12月26日簽訂合約書,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越南胡志明市之系爭房屋2戶,上訴人已依約支付訂金340000元,而被上訴人迄今尚未交屋。
(二)被上訴人曾於110年8、9、10月間分3次轉帳各30000元,共90000元予上訴人(但兩造就該90000元款項之性質有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是否有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轉帳交付90000元與系爭房屋買賣訂金340000元抵銷,是否可採?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5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229條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第1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第2項)。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第3項)。」。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8年12月26日簽訂合約書,其上記載:「甲方(即上訴人,下同)支付340000元給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買越南胡志明市的房子2戶,甲方預計108年12月26日完款予乙方,交屋時乙方應執行轉讓2間房子的所有權給甲方,如果無法執行轉讓,乙方應歸還340000元給甲方。唯恐口說無憑,特立此約,……。」等語,而上訴人亦於同日以轉帳方式支付340000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存摺交易明細資料為證,核屬相符,亦為被上訴人不爭執。是依系爭合約書約定內容,上訴人給付買賣訂金340000元予被上訴人之期限為108年12月26日,而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之期限則未明示約定,故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履行,被上訴人應負交屋義務即無確定期限,依前揭民法第229條第2、3項規定,上訴人自得隨時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交屋),且經上訴人催告後而被上訴人未為給付,則自受催告時或做報告期限屆滿時起,被上訴人即應負遲延責任。
(二)又民法第254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而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債務人遲延給付,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所定之催告期限是否相當,應按契約之目的、債權人適時受領給付之利益、債務人為給付之完成期間、社會之一般理性認知、經驗法則等情事,依客觀標準定之。惟債權人催告定有期限而不相當(過短)時,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債權人得依該條規定解除契約(參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65號民事裁判意旨)。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8年12月26日簽訂系爭合約書後,被上訴人遲未使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或退還款項,上訴人曾於110年8月間請求被上訴人履行轉讓系爭房屋所有權或是退還款項之義務,但被上訴人迄未履行,嗣上訴人又於111年11月30日再寄發台中法院郵局第295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函到10日內履行履行轉讓系爭房屋所有權或退還款項之義務,逾期不履行即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訂金250000元,該存證信函已於112年2月8日經由法院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屆期亦未履行,上訴人再於112年3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對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各節,亦為被上訴人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77、92頁),則兩造間於108年12月間簽訂購屋之系爭合約書後,迄今已逾3年,上訴人既曾於110年8月間催告給付,又於112年2月間以存證信函訂10日之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屆期均未履行,依前揭民法第25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65號民事裁判意旨,上訴人自得解除契約,故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至遲應於112年3月8日發生合法解除之效力。至被上訴人雖抗辯稱系爭合約書所謂「交屋時」係指越南方交屋而言,惟據兩造簽訂合約書所載:「交屋時乙方應執行轉讓2間房子的所有權給甲方。」,故被上訴人所負移轉系爭房屋之義務顯與越南方無關。另依被上訴人與越南方簽訂預購協議書第2條約定,交屋期限為協議簽訂日即108年12月25日起18個月,亦即110年6月25日,故上訴人於110年8月間對被上訴人為催告時,越南方已逾交屋期限而陷於遲延給付狀態,被上訴人即應對越南方主張權利,要無被上訴人怠於行使權利,反而要求上訴人不得行使權利(契約解除權)之理,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無可採。
(三)又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而民法第203條亦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是上訴人於108年12月26日以轉帳方式支付系爭房屋訂金340000元予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遲未履行轉讓系爭房屋所有權或退還款項之義務,兩造間系爭合約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生效,已如前述,則依前揭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 即被上訴人應將受領之系爭房屋買賣訂金340000元返還予上訴人,並應附加自受領時即108年12月26日起之利息償還之,而兩造間未約定就上開應付利息之利率為何,則依前揭民法第203條規定,此部分利率應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始為適法。
(四)另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而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又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此觀民法第334條、第335條規定自明(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民事裁判意旨)。依前述,兩造間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既經上訴人合法解除及發生效力,被上訴人負有返還已受領買賣訂金340000元及其法定利息予上訴人之義務,而被上訴人曾於110年8、9、10月分別轉帳各30000元,共90000元予上訴人乙事,亦為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主張該90000元係退還系爭房屋買賣訂金340000元之1部分,被上訴人則主張該90000元係供上訴人應急之借款,2者性質固有不同,
但上訴人已於112年3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以言詞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參見本院卷第76頁),則依前揭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民事裁判意旨,無論該筆90000元之性質是否確為借款,上訴人既為主張抵銷,而兩造間互負上揭債務,並無不能抵銷之情形,則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主張之90000元債權即因抵銷而消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買賣訂金340000元亦因抵銷而減少90000元,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訂金250000元及其法定利息,即屬有據,應准許之。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既經上訴人合法解除
而發生效力,另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90000元債權亦因抵銷而消滅,則上訴人於契約解除後依據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0000元及自受領時即108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未及審酌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業經合法解除之情事,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林宗成
法 官 林金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