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24號上 訴 人 張榮松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被上訴人 魏茂森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複 代理人 黃士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9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5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判決應記載之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法律上之意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附件原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107年間,將所有、坐落1202地號土地內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施作木柵之圍籬,被上訴人從107年至本件起訴前,通行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黃色現有巷道,並無任何困難,可見被上訴人所得通行之既成通道即已有2.6米寬,已足使一般車輛通行,且被上訴人所有之貨車寬度約為1.8米,其通行於2.6米寬之道路應無問題,故本件實無需再增加該通行道路之寬度30公分至3米。另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為違章建築,其要求通行上訴人所有土地並不合理。此外,被上訴人曾於兩造另案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中表示,其所通行之道路長久以來係既成巷道,既屬既成巷道表示已通行數十年之公同地役關係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數十年皆無通行之問題,足見本案已有適宜之聯絡,因此上訴人認原審判決將本案通行路寬增加30公分,顯無必要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答辯以: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系爭土地對外連絡之同段1170地號土地,該附圖所示黃色巷道,開口甚狹又幾乎呈現90度直角,致車輛進入不易,而被上訴人之日常工廠營運時,於遇有載送貨物之大貨車時,因無法進入亦僅能以3.5頓小型貨車反覆至巷口接運,則倘遇火災、水災,其救難機具亦因無從而入,其危險明顯可見。被上訴人僅要求開口面寬達3米,而非要求全部通道寬度均達3米寬,符合最小侵害手段,且為維護人車通行安全,屬通行之必要範圍,兼通行面積僅3平方公尺,且於上訴人之圍籬外,不甚礙上訴人土地之利用及土地利用之完整性,為被上訴人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為如原審判決所示之通行權,自誠允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即要無理由等語。
四、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補陳如上訴意旨所載。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補陳上述答辯意旨,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除依首開法條規定,引用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外,並補充:
(一)本件上訴意旨雖稱被上訴人從107年至本件起訴前,通行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黃色現有巷道,並無任何困難,被上訴人所得通行之現況通道即已有2.6米寬,已足使一般車輛通行,且被上訴人所有之貨車寬度約為1.8米,其通行於2.6米寬之道路應無問題,故本件實無需再增加該通行道路之寬度至3米云云。惟觀諸原審於111年11月7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筆錄結果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原審卷一第291頁至第318頁),可知依現況系爭土地目前通行道路出口最窄約2.1公尺,即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跟10之間距離(見本院原審卷一第399頁),且自該勘驗照片(見本院原審卷一第299頁至第300頁),亦足認系爭土地對外連絡之同段1170地號土地之通行情形,該部分確有幾乎成90度直角,且僅能左轉進入乙節存在,並參酌勘驗當時,本院公務車行駛於該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黃色現有巷道進入巷口之情形(見本院原審卷一第312頁至第313頁),亦可認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所設置木柵之圍籬,恐有造成一般車輛行駛轉彎進入該黃色現有巷道巷口時有轉彎困難、出入不易,且易生危險之情形發生;此外,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關國內一般水箱消防車輛、小型水廂消防車輛之尺寸資料,可知一般水箱消防車輛之尺寸為車長約7.61公尺、車寬約2.5公尺、車高約3.43公尺;小型水廂消防車輛之尺寸為車長約5.66公尺、車寬約2.15公尺、車高約3.08公尺,雖現本案通行之路口,不包含上訴人之土地路寬部分已達2.6公尺,且此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惟本院認考量防火、防災、避難之應變,現本案通行路寬雖已達2.6公尺,然前揭消防車之尺寸如欲出入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黃色現有巷道之巷口,應可預見若消防車欲出入該巷口恐有不易出入之情形發生,故為維護人車通行之安全,本件確有增加原審判決附圖所示黃色現有巷道之巷口寬度之必要。故本院認本件經原審具體衡量兩造之權益,依利益衡量原則,認上訴人將原審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以木柵欄圍籬封住之行為,上訴人所受利益甚小,惟造成現有黃色通路開口僅2米多,且與聯絡之公路呈90度之直角,造成車輛轉彎進入困難,易生危險,且有礙防火、防災、避難之應變,確實已致系爭土地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故為維護人車通行之安全,而認被上訴人應得主張法定通行權,並無違誤。
(二)再者,原審認被上訴人僅請求判命其通行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之通行道路範圍之開口處面寬達3米,而非要求其全部通行道路之寬度均達3米寬,除不甚妨害尚訴人就土地之利用,毋須拆除現有房屋,亦毋須拆除上訴人之磚造圍牆,已盡量保障上訴人土地所有權能之完整性,應屬被上訴人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均與本院所採之見解相同。是本院審酌原審全部卷證資料,認原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之。
(三)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兩造曾於97年間曾就系爭土地通行事宜簽立切結書,兩造所簽立切結書中有約定,上訴人同意將1202地號土地西南側之部分土地約8.25坪,供被上訴人通行使用,而被上訴人並同意以25萬元作為上訴人上開範圍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之補償金,然上訴人既自承被上訴人並未支付該25萬元補償金,自不影響被上訴人於本件主張袋地通行權。另上訴人請求本院再開辯論,並聲請函詢臺中市政府神岡區公所現有道路是否為既成道路及既成道路之範圍等,然系爭土地既有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而有通行如原審附圖B部分土地之必要,則系爭土地現通行之道路是否為既成道路及其範圍為何,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袋地通行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1202地號土地,即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上開通行範圍內通行,並不得為任何防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劉承翰法 官 李婉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