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25號上 訴 人 蘇惠英訴訟代理人 徐崧博律師複代理人 曾雋崴律師
劉威宏律師被上訴人 林煒家訴訟代理人 江楷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出資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2日本院111年度豐簡字第7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間當兵退伍後至果嶺鞋業有限公司(下稱果嶺公司)上班,初出社會,並無任何資歷背景,上訴人與配偶林裕銘擔心被上訴人交往對象女朋友家人會認為被上訴人非值得託付之對象,基於伯父、伯母與姪子間之情誼,決定將上訴人名下果嶺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50萬中之20萬元部分(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讓被上訴人成為果嶺公司名義上股東,避免被當時交往對象家人反對。爰以起訴狀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至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為林裕銘之太太,被上訴人為林杏濃之子。林裕銘、林杏濃二人方為果嶺公司之實質股東。林裕銘為大哥,掌控果嶺公司財務。林杏濃基於尊重大哥,故多年來果嶺公司大小章、存摺均由林裕銘保管;但林裕銘則每月提供手寫之「果嶺公司收支紀錄」予林杏濃。林裕銘、林杏濃就果嶺公司盈餘分配原各50%;嗣因林杏濃之子即被上訴人於104年退伍後,欲進入果嶺公司工作,林裕銘、林杏濃於000年0月間協商約定,以被上訴人至果嶺公司工作每月領取固定3萬元薪資為條件,林杏濃同意就果嶺公司盈餘分配降為40%。上訴人嗣後於000年0月間將果嶺公司出資額變更為上訴人60%、被上訴人40%,藉以表彰林裕銘可分配比例為60%、林杏濃可分配比例為40%。是林杏濃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果嶺公司股東,林裕銘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果嶺公司股東。
三、原審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登記在其名下之果嶺公司出資額20萬元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3、105頁):
(一)不爭執事項⒈林裕銘、林昌澤、林杏濃為兄弟。上訴人為林裕銘太太。
莊靜宜為林杏濃太太。被上訴人為林杏濃兒子。兩造為伯母、姪子關係(見原審卷一第149、305至309頁)。
⒉久大公司、亞曼達鞋業有限公司(下稱亞曼達公司)、果嶺公司均經營鞋業(見原審卷一第401至402頁)。
⒊亞曼達公司於93年7月設立,登記資本總額100萬元,登記
股東及董事原為林裕銘一人。於00年00月間,將股東及董事轉為原告一人(見原審卷一第429頁)。亞曼達公司於97年6月27日解散(見原審卷一第111頁)⒋林裕銘、林杏濃二人於果嶺公司97年7月7日設立時,個人對外均負有債務(見原審卷一第403、405頁)。
⒌果嶺公司於97年7月7日設立時,登記股東為莊靜宜一人,出資額5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99至105頁)。
⒍林裕銘負責果嶺公司廠內現場工作,指揮監督員工。林
杏濃負責果嶺公司行政,例如每月出貨需要開貨單,接洽客戶,或者出差之對外業務。林杏濃太太莊靜宜並未在果嶺公司上班。林裕銘太太即上訴人在果嶺公司上班,原告每月有領薪水。上訴人職務為包裝、開貨單、跑銀行。
⒎林裕銘、林昌澤、林杏濃、林永昇四人於98年1月22日與
債權人徐凉綠簽立和解書,連帶清償150萬元之債務。上開150萬元連帶債務,於101年7月時僅剩兩、三期債務,於101年9月7日全額清償後,林裕銘個人對外已無負債(見本院111年度豐簡字第476號民事判決)。
⒏果嶺公司之出資額及代表人,於101年7月變更為上訴人一人,出資額5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21至125 頁)。
⒐果嶺公司登記地址「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104年4月4日簽立協議書約定由林裕銘、林杏濃共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見原審卷一第107頁)。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為豐原區萬順段1575、1584地號國有土地(見原審卷一第169至171頁)。
⒑林杏濃兒子即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起至109年12月底在果
嶺公司上班,每月領取固定薪資3萬元(見原審卷一第49頁勞保投保資料)。
⒒果嶺公司於000年0月間,以「股東出資轉讓」之方式,將
登記在上訴人名下50萬元出資額,轉讓其中20萬元至被上訴人名下,果嶺公司股東出資額變更為上訴人30萬元(60%)、被上訴人20萬元(40%),並於105年6月15日簽訂果嶺公司股東同意書,且於105年6月22日正式變更登記(見原審卷一第41頁台中市政府函文、第45至47頁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第143頁、第165頁股東同意書、第168頁登記資料)。
⒓果嶺公司依公司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2月辦理增
資180萬元,總資本額為230萬元,上訴人出資額變更為210萬元、被上訴人2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9至35頁)。
⒔林裕銘就系爭建物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991號受理(見原審卷一第149至151頁)。
(二)爭執之事項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以果嶺公司「股東出資轉讓」之方式,將登記在上訴人名下50萬元出資額,轉讓其中20萬元至被上訴人名下,果嶺公司股東出資額變更為上訴人30萬元(60%)、被上訴人20萬元(40%)的原因,是否為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果嶺公司出資額20萬元之股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果嶺公司20萬元之出資額,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述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先就其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間當兵退伍後至果嶺公司上班,初出社會,並無任何資歷背景,原告與配偶林裕銘擔心當時被告交往對象女朋友家人會認為被上訴人非值得託付之對象,基於伯父、伯母與姪子間之情誼,決定將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讓被上訴人成為果嶺公司名義上股東,避免被當時交往對象家人反對,兩造於000年0月間在果嶺公司辦公室達成借名登記合意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亞曼達公司、果嶺公司為上訴人之配偶林裕銘及被上訴人之父林杏濃共同經營,林裕銘及林杏濃為實質股東:
⑴上訴人雖主張果嶺公司為其獨自出資50萬元成立,並提
出上訴人配偶林裕銘國泰人壽保單借還款紀錄(見原審卷一第37至39頁)為證。然查,亞曼達公司、果嶺公司設立地址均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該址原為久大公司之廠房,為兩造所不爭執。另依證人林昌澤於本院證稱:「90年5月時,我父親出殯當天,林裕銘跟林杏濃就帶著我的叔叔、舅舅來請求我說久大鞋業讓給他們繼續經營。後來我同意將久大讓給他們經營,因為果嶺與久大都是在同一個地方經營,他們只是將公司的名稱及負責人的名稱做更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7至68頁)。次依證人林裕銘證稱:「亞曼達鞋業的廠房是從久大公司之廠房來的。久大公司、亞曼達公司、果嶺公司,都是在做鞋業。那時候徐涼綠告久大公司,付款要付款到97年8月還是9月,伊被告時,才知道要負連帶負責。伊怕影響亞曼達公司,才要上訴人解散亞曼達公司。因上訴人在經營亞曼達公司,怕影響亞曼達公司經營的問題,所以借用被上訴人母親莊靜宜的名字登記為果嶺公司的代表人,伊當時認為夫妻對於這個債務要共同負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1至404頁)。再核與林杏濃證稱:「伊父親也有把伊的名字簽在借據當中成為連帶保證人,所以伊個人因為久大公司的借款關係而產生連帶保證債務。因為伊與林裕銘一起做,林裕銘怕會影響亞曼達鞋業,所以解散再設立的方式,改名為果嶺公司,實質上是改名。林裕銘擔心影響其配偶,所以果嶺公司就用伊配偶蘇靜宜的名字當代表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4頁)情節大致相符。
⑵參以久大公司於90年6月29日解散、亞曼達公司於93年7
月2日設立、97年6月27日解散後,果嶺公司隨即於同年7月7日設立登記,並以莊靜宜為登記負責人等情,有久大公司、亞曼達公司、果嶺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亞曼達公司、果嶺公司設立登記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43頁、卷一第103至105頁、111頁、437至4
39頁);林裕銘與林杏濃於果嶺公司之事務分配復如不爭執事項⒍所示,足證林裕銘與林杏濃確於久大公司解散後,共同承接久大公司廠房繼續經營,而為避免系爭債務影響公司營運,先後成立亞曼達公司、果嶺公司,並分別陸續以上訴人為亞曼達公司登記負責人、被上訴人之母莊靜宜為果嶺公司登記負責人。
⑶復依證人林杏濃於原審證述:亞曼達公司我也有經營。
當初我們兄弟協議,我爸爸負債,我在93年間也有負債,我跟我大哥林裕銘就決定把亞曼達公司登記在上訴人的名下。林裕銘、上訴人他們每月都有做帳給我,我也有分紅。亞曼達司盈餘每月都有分配。亞曼達鞋業部分我占50%,是以現金支付。盈餘部分,我們是銷貨收入扣除員工薪資,廠商支出,雜費的支出,依照比例分配。(見原審卷一第400頁);果嶺公司部分,我跟林裕銘共同經營,實質股東就是我跟林裕銘各半,一開始是各半,後來林裕銘同意讓我兒子回來果嶺公司工作,每月支付3萬元薪水,林裕銘變60%,我變40%。林裕銘針對果嶺公司的收支情況,自97年7月設立起,手寫之果嶺公司收支紀錄一直寫到109年的10月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0頁至405頁),並有被證14至19之97年1月至108年10月收支資料之手寫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77至763頁);且被證19之收支紀錄,有記載被上訴人每月領取之3萬元薪資;及佐以林裕銘於本院亦證稱:上開手寫紀錄係其筆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1頁)。則如此長達數年之手寫資料,如非林裕銘夫妻主動按月提供予林杏濃,林杏濃應無法憑空取得上開長達數年之資料。故被上訴人所稱被證14係亞曼達公司之收支紀錄,被證15至19之收支紀錄為果嶺公司之收支紀錄;被證14至19之資料,係林裕銘夫妻多年來按月提供予林杏濃乙情(見原審卷二第83頁),應屬可信。
⑷再者,依證人林昌澤於原審證稱:林杏濃需要與果嶺公
司之客戶結帳對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頁),並於另案(本院111年度豐簡字第476號)證稱:果嶺公司我知道,是林裕銘、林杏濃共同去經營的。這是從久大公司改為果嶺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1頁),復上訴人亦不爭執林杏濃負責果嶺公司行政,例如每月出貨需要開貨單,接洽客戶,或者出差之對外業務(見本院卷二第64頁)等情,故可認林杏濃確有參與果嶺公司之對外營運事項,且果嶺公司營運地址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二段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為林裕銘、林杏濃二人共同取得所有權,此有104年4月4日協議書(見原審卷一第107頁)、房屋稅籍資料複查表(見原審卷一第215頁)、果嶺公司廠房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77至187頁)在卷可憑;是被上訴人辯稱:亞曼達公司、果嶺公司之實質股東為林裕銘、林杏濃二人,林裕銘、林杏濃二人每月可受分配上開公司盈餘乙節,並提被證14至19之收支紀錄中每月第1頁均有「兩人支出」之記載,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一第469頁),堪以採信。
⑸至上訴人雖請求傳喚證人即訴外人林孝侑到庭作證,但
依被證15至19之果嶺公司收支資料顯示,林孝侑於108年6月始有領薪紀錄(見原審卷一739頁),然果嶺公司於97年7月7日即已設立,而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起即任職於果嶺公司,是林孝侑無從證明林裕民與林杏濃於108年6月前有無共同經營果嶺公司、林杏濃是否為果嶺公司之實質股東、兩造間有無借名登記及被上訴人有無實質出資之事實,自無傳喚之必要,亦無審酌其陳述書之必要,併予敘明。
⑹綜上,足認林杏濃雖非果嶺公司之登記股東,惟林杏濃
於109年10月之前,對果嶺公司之盈餘分配應有一定權利,否則林裕銘夫妻毋須將果嶺公司營運情形之收支紀錄提供予林杏濃知悉,並每月分配盈餘予林杏濃,是被上訴人辯稱林裕銘及林杏濃為果嶺公司之實質股東等語,核屬有據,勘信為真正。
⒉101年7月時林裕銘於對外債務即將清償完畢,與林杏濃商
商量後,將果嶺公司之負責人及股東由莊靜宜改登記為林裕銘配偶即上訴人名下:
依證人林裕銘於原審證稱:(問:為何果嶺公司之「出資額」及代表人,於101年7月要變更回上訴人名義?當時林裕銘債務已經處理妥善,不怕遭債權人強制執行?)因為要變之前,我積欠徐涼綠的債務就要付完了。我太太即上訴人認為這樣變更回來就沒有問題,等於我都沒有欠徐涼綠的債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6頁),及證人林杏濃於原審證稱:(問:為何果嶺公司之「出資額」及代表人,於101年7月要變更回上訴人名義?)因我太太莊靜宜沒有在果嶺公司上班。林裕銘太太蘇惠英有在果嶺公司上班,蘇惠英有另外一份薪水。蘇惠英的職務是包裝、開貨單、跑銀行。主要是林裕銘他們夫妻每月都有付我該有的盈餘,不用擔心。不然我太太莊靜宜沒有在公司上班,她有時後要簽名或辦事情也麻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6頁),核與和解書所約林裕銘、林杏濃等連帶債務人約定向債權人徐凉綠清償150萬元之還款期間為98年1月22日至101年9月10日(見原審卷二第93至99頁)之情節相符;並有果嶺公司000年0月間之股權變更登記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21至125頁),可認林裕銘、林杏濃二兄弟,於林裕銘對外債務即將清償完畢之101年7月時,二兄弟經商量後,將果嶺公司之負責人及股東由莊靜宜名下,改登記為上訴人名下。
⒊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將系爭出資額轉讓至被上訴人
名下,果嶺公司股東出資額於000年0月間變更為上訴人30萬元(60%)、被上訴人20萬元(40%)原因,係林裕銘借用上訴人名義作為其盈餘分配權益比例之表彰名義人,林杏濃借用被上訴人名義作為其盈餘分配權益比例之表彰名義人:
⑴依證人林杏濃於原審證稱:我跟林裕銘兄弟二人已於10
4年8月份協議好,我知道林裕銘做現場比較辛苦,還有我兒子退伍之後,回來果嶺公司上班領薪水,所以協議林裕銘60%,我40%的盈餘分配。我有跟上訴人講說辦理出資額的分配比例,上訴人後來在105年6月去辦理,所以105年6月的股東出資轉讓登記是為了符合我與林裕銘達成的新的盈餘分配協議。我跟林裕銘才是果嶺公司實質股東。我的部分,借用我兒子(被上訴人)的名義登記。林裕銘是借用他太太(上訴人)的名義登記。果嶺公司自105年6月後至000年00月間,沒有開過股東會,但是每月有盈餘分配,我有拿到盈餘分配的錢。果嶺公司盈餘分配的錢都是由我大哥林裕銘給我,連手寫資料一起給我。比較少是我大嫂拿給我。手寫紀錄一直寫到109年的10月份。林裕銘從109年11月之後,就沒有給我盈餘,因為林裕銘沒有支付我應該所得之盈餘,及加上們關係及工作分歧,我從109年12月14日之後就沒有在果嶺公司上班後期不是全部現金,也有一些客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0至408頁);及依被上訴人之勞保投
保資料,被上訴人係104年間即投保在果嶺公司(見原審卷一第49頁);且被上訴人在果嶺公司每月領有3萬元薪資,亦有被證19之手寫果嶺公司108年6月至10月收支資料為證;另依被證19果嶺公司108年6月至10月收支資料顯示,就每月「兩人支出」欄位,亦新增附註「×40%」之字樣(見原審卷一第739至759頁),此為被證15至18所無,可認被上訴人抗辯:果嶺公司於105年6月22日變更登記後,將林杏濃就果嶺公司可分配盈餘比例40%明文登載乙情(見本院卷一第469至471頁、卷二第33頁),即非無憑。
⑵復參證人林裕銘於本院證稱:(問:剛剛你承認這是你
手寫,如林杏濃不是果嶺公司股東,為何你要每月交這些資料給他?)不是我交給林杏濃,是我太太給我看,我看後可以的話,就拿一些給林杏濃。這些手寫資料放在公司,因為這些錢都是我太太出的。我太太會撥款給我,我再撥給林杏濃。我撥給林杏濃的比例有時候一半,有時候40%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足認林裕銘確實按照手寫的果嶺公司收支資料,將可分配盈餘的一定比例(50%或40%),撥款給林杏濃。
⑶綜上證據,果嶺公司股東出資額於000年0月間變更為原
告30萬元(60%)、被告20萬元(40%)的原因,係要符合林裕銘、林杏濃各享有果嶺公司60%、40%盈餘分配權益,故林裕銘係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60%之出資額,表彰其有60%盈餘分配權益,林杏濃係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40%之出資額,表彰其有40%之盈餘分配權益。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其主張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至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謝慧敏法 官 巫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