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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3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26號上 訴 人 高仕逸訴訟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 陳璇靚即陳怡君訴訟代理人 賴季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以下補充外,核與本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不再重複。

二、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充:

㈠上訴人僅承認曾向被上訴人之母借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

然該部分之債權人為被上訴人之母,而非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借款之原因,分別為「為上訴人代繳信用貸款」、「代上訴人清償積欠其他友人之借款」、「給付上訴人油資等日常花費」、「依上訴人指示匯款至上訴人其他銀行」等,然上訴人亦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至000年0月0日間,共匯款32萬2700元至被上訴人之戶頭,且雙方當時為情侶關係,雙方經濟上之支援有來有往,相互匯款之行為,應為贈與,而非消費借貸,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債務關係。

㈡再者,被上訴人不滿上訴人與他人過從甚密,在借款契約書(

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第7點紀載:「乙方需與張永婕及北部好友不能有交涉,否則此合約無效,甲方將另行處理。」,利用此協議限制上訴人之交友權,是系爭借款契約書應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又車輛點交書第4條約定系爭汽車之法規變化,均由被上訴人承擔,然上訴人仍於111年繳納系爭汽車燃料費1萬1220元,以此可推論,上訴人主觀上認系爭借款契約書無效,否則上訴人大可依據車輛點交書第4條,要求被上訴人負擔燃料費。是兩造並無任何借貸關係,系爭借款契約書亦有無效或不成立原因,自無從將系爭汽車設擔保物權,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汽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返還予上訴人。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還上訴人。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方面:引用原審判決所載事實及理由,並補稱:㈠扣除上訴人承認之12萬元外,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上訴人信

用貸款金額統計表、上訴人積欠友人之欠款金額統計表、上訴人日常開銷金額統計表、被上訴人匯款至上訴人帳戶金額統計表、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車輛買賣讓渡書、車輛點交書等證據,足證上訴人確實積欠被上訴人62萬元;且兩造於111年1月9日簽署系爭借款契約書,載明「甲方於民國111年1月9日貸與新臺幣620000元予乙方,並如數收訖無誤。」顯見兩造間為借貸關係無疑,上訴人主張雙方之匯款為贈與,實無可採。

㈡系爭借款契約書第7條之部分,上訴人於原審並無提出此項抗

辯,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上訴人於二審程序中應不得主張。況依民法第111條之規定「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縱然系爭借款契約書第7條有違反公序良俗無效之可能,然除去該條約定,系爭借款契約書之其他約款已經對於借貸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依民法第111條但書之規定,縱除去系爭借款契約書第7條,系爭借款契約書仍屬有效,是上訴人之上訴應無理由: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款債權存在⒈按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而無「常情」適用之餘地,此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自明。

⒉經查,依兩造於111年1月9日簽立之系爭借款契約書第1條約

定「一、甲方於民國111年1月9日貸與新臺幣620000元予乙方,並如數收訖無誤。」,此有系爭借款契約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5頁),是系爭借款契約書載明上訴人於111年1月9日收到被上訴人之借款62萬元,其文字用語明確,並無任何晦澀難懂之處,兩造亦均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於該文字並無誤解之可能,應認兩造已於111年1月9日,對於被上訴人交付或匯款予上訴人之金額(62萬元)及性質(借貸)達成合意後,方簽署系爭借款契約書,是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9日前貸款62萬元予上訴人,且均如數交付一情,殊值可信。

⒊而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9年12月11日至111年2月5日亦匯款3

2萬2700元至被上訴人之戶頭,此經被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認兩造互有匯款,可見兩造間之匯款性質,為情侶間之經濟支援,應認兩造匯款均為贈與關係等語。然各債務間之法律關係為獨立,系爭借款契約書已明確記載被上訴人交付之62萬元為借貸,應不得捨系爭借款契約文字,而以情侶關係遽認相互間之匯款為贈與關係,又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證被上訴人間交付之62萬元為贈與,是難僅以上訴人亦曾匯款予被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交付之款項為贈與,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匯款應為贈與關係,尚難可採。㈡系爭借款契約書是否有效⒈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

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認系爭借款契約書第7條之內容違反公序良俗,觀諸系爭借款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一、甲方於民國111年1月9日貸與新臺幣620000元予乙方,並如數收訖無誤。二、上開借貸款項之借貸期間自111年2月10日起至113年8月15日止,到期乙方應如數清償本金及利息,或乙方自111年2月10日起,以每_月為一期,每期償還20000元,若有一期未能按期履行,其後之各期視為亦已到期。四、乙方願提出汽車(賓士,BEZ-2827)以供擔保。前開擔保物,甲方應於乙方或丙方如數清償本金及利息時返還乙方」(見原審卷第25頁),已對借貸之金額、清償方法、擔保品約定明確,是縱認系爭借款契約書第7條關於上訴人交友限制之約定有違反公序良俗,亦無礙其他關於消費借貸及設定擔保約定之效力,故上訴人辯稱系爭借款契約書應為無效云云,即非可採。

⒉上訴人又主張,依車輛點交書影本(見原審卷第127頁),雙方

於第4條約定「國家關於機動車登記的法律法規發生變化等,以上風險責任在交付後由接收人(即被上訴人)全部承擔」,上訴人仍於111年繳納系爭汽車之燃料費1萬1220元,顯見上訴人認系爭借款契約書不存在,上訴人方未依上開車輛點交書第4條之約定對被上訴人主張云云。然上訴人未主張上開車輛點交書第4條之約定原因眾多,可能為權利之放棄,或單純遺忘,與系爭借款契約書性質無涉,況上訴人單方面認為系爭借款契約書不存在,與被上訴人之意思無關,亦不足作為認定借貸行為是否存在之判斷基礎,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理由。

五、結論:本件上訴人以系爭汽車作為擔保,向被上訴人借款62萬元,被上訴人已交付借款62萬元,已如前述,上訴人未能證明該借款債務不存在,是原審以系爭汽車設質所擔保之債務尚未消滅,被上訴人有權占有系爭汽車,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法 官 陳冠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
裁判日期:2024-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