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29號上 訴 人 林碩杰被上訴人 朱長林
陳光金宛蓁
蔡仁隆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113.01.05解除委任)上二人共同複代理人 李軒律師(113.01.05解除委任)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律師
吳冠邑律師被上訴人 盧俊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2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4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盧俊銘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於原審以:
⒈上訴人為臺中市教育產業工會(下稱中教產工會)第2屆及第
3屆理事長,被上訴人朱長林、金宛蓁為中教產工會第3屆常務理事,被上訴人陳光、蔡仁隆為中教產工會第3屆理事,被上訴人盧俊銘則為中教產工會會員。上開被上訴人五人之其中兩人,於民國109年6月17日中教產工會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時,基於妨礙名譽之犯意,以及影響第4屆理監事選舉之意圖,至會員代表大會之會場入口處,發放損害上訴人名譽之「不守法的恣意團隊還要再繼續嗎」文宣(下稱系爭文宣),當日參與會員代表大會之多達96位會員代表均有收到及閱覽系爭文宣。系爭文宣為被上訴人5人署名,且由開頭文字一望即知系爭文宣所指對象為甫卸任中教產工會理事長即上訴人。系爭文宣第1段「如果用會費減授大部分或全部課程的本會會務人員,任職期間能夠認真"本會的"會務,不要吃碗內看碗外去兼領另一個應該也很繁重的工會,應該不需要在任期屆滿前才密集推動一大堆大部分學校不響應的團體協商。應該不需要在任期屆滿前才密集利用會費減課收集委託書。應該不需要在任期屆滿前才請客」,依其論述之文句觀之,足使會員代表對於上訴人兼任全國教育產業總工會理事長一事,係為自身領有雙份薪資待遇與從中獲得優渥報酬或利益之目的有所聯想與懷疑,並質疑上訴人因此推動乏人問津之團體協約協商、為選舉目的而收集委託書,甚至暗喻上訴人有用公費請客影響選舉之公平公正,足以影響上訴人之名譽名聲,致上訴人人格評價受嚴重貶抑。⒉被上訴人等身為中教產工會之幹部,應明確知悉或至少透過
章程規定或查證,不論中教產工會理事長或全國教育產業總工會理事長均為無給職,上訴人根本未領有雙份薪資,被上訴人以偏激之負面言語「吃碗內看碗外」,罵人吃裡扒外,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被上訴人等身為中教產工會之常務理事、理事、會員,本即知悉上訴人自擔任中教產工會理事長開始即積極推動團體協商協約,並非為選舉之目的而推動,上訴人至109年12月已完成28個團體協約之簽訂,被上訴人等人應顯而易見如此數量之團體協約簽約成功,不可能係上訴人「在任期屆滿前曾密集推動一大堆大部分學校不響應的團體協商」成果,且大部分學校係十分響應與認同上訴人所推動之團體協商,被上訴人等以惡意不實陳述,或不願加以查證之故意型態,散布足以貶損上訴人社會評價之不實言論。⒊會員代表大會必須進行工會重要事項決議與會員代表等重要
職務之選舉,因此需有過半數之會員代表出席始能進行表決,不能出席之會員代表得以委託出席,上訴人才需要於開會員代表大會前鼓勵會員繳交委託書。又被上訴人等以「在任期屆滿前才請客」,影射上訴人有操弄會員代表大會選舉,影響選舉公平公正之嫌,被上訴人等明知中教產之帳目均是經過監事把關監督,並交由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當中並無任何由上訴人花費工會之費用進行饋贈之項目,益徵被上訴人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
⒋系爭文宣第2段「這6年任期以來,目睹本會的會務荒廢-不尊
重體制,稍有不同意見排擠的排擠打壓的打壓,本次的選務沉淪-該公佈不公佈,該公開抽籤不公開抽籤。低級的技術錯誤,步步錯連環錯,前天的臨時理事會主導或配合的卓理事、唐律師、盧理事、吳理事,你們真的覺得違反會員代表大會通過的理監事選舉罷免辦法是可以的,…」;系爭文宣第3段「原來只是一群聽話的人,都內定好了,請問各位會員,你們支持下一任的理事長這樣的觀點嗎?你們要一群聽話的人去當理監事嗎?質疑都不會提出的已經內定好的人選,這是你們要支持的人嗎?…」;以及系爭文宣最後1段「為不回學校繼續用會費減課他自己內定副理事長」。系爭文宣「會務荒廢」、「不尊重體制」、「排擠打壓」 究竟具體指摘何事?僅以空泛言論貶損上訴人身為理事長之聲譽。中教產工會109年6月15日之臨時理事會當日,被上訴人朱長林、金宛蓁均有出席,完整參與會員代表大會之事項表決過程,表決過程並無不法,最終結果亦係僅多數決通過產生。又被上訴人朱長林、金宛蓁、陳光均有出席中教產公會110年5月13日之第十五次理事會,明確知悉第15次理事會係合法表決通過候選人名單以及關於候選人登記之登記期限亦經多數決表決通過,且當時被上訴人朱長林、金宛蓁、陳光對此均未於理事會中表達異議或任何反對意見,嗣後利用散布系爭文宣之方式,傳達悖於事實之陳述,嚴重損害上訴人身為會議主席之人格,顯見被上訴人等係故意貶抑上訴人之名譽。關於指摘上訴人自己內定副理事長一事,被上訴人等亦無法對此提出相關佐證,係憑自身猜臆,杜撰不實言論,已達貶損上訴人名譽及影響第四屆理監事選舉之目的。⒌被上訴人等基於共同行為之故意,製作足以貶損上訴人人格
評價之系爭文宣,並於109年6月17日之臺中市勞工服務中心門口散發,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之社會聲望與評價幾乎全來自中教產工會之所有會員,被上訴人等製作上訴人中飽私囊、違法與破壞選舉公平公正等嚴重惡意之系爭文宣,採取廣為散布於參與中教程公會會員代表大會之會員,貶損上訴人於中教產工會聲譽,甚至影響上訴人於全國教育產業總工會中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對於長期耕耘於工會活動且未受領一分薪水之上訴人而言,等於讓會員全盤否定其長期之努力與付出,上訴人對此感到萬分痛苦與絕望,被上訴人等並非無法查證,甚至明確知悉構成對上訴人人身謾罵與詆毀,惡性重大,造成上訴人負面印象之結果難以回復,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合理之範圍等語。
㈡於本院補陳:
原判決認定系爭文宣第1段,係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職務範圍內可受公評之事,發表個人價值判斷之主觀評論,屬意見表達之範疇,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又認定系爭文宣第
2、3段,亦屬被上訴人對工會會務及理監事人選合理之意見表達,應與事實陳述作出區分,並無所謂真實與否,內定乙詞亦無攻訐上訴人影響選舉之公正、公平云云。惟被上訴人製作系爭文宣,特意選在中教產工會舉行第4屆理、監事選舉之會員代表大會之當日,於不特定多數人行經之大會會場門口,散發帶有諸多與事實不符、逸脫合理意見評論之系爭文宣,顯見目的為惡意攻訐上訴人,意圖影響第4屆理、監事選舉之結果,原判決認定系爭文宣內容屬合理善意之評論,實有認事用法之重大違誤。系爭文宣內容對上訴人之名稱產生無法回復之負面評價,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為有理由,略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為達打擊上訴人之競選團隊,使己方人馬獲得較佳
選舉結果之目的,凌晨便於己方團隊之Line群組「Winterfell」討論製作與當日於會場入口處分發系爭文宣事宜,足認被上訴人有意利用該特殊重大場合,並採取具有相當影響力之傳播手段,達成打擊上訴人競選團隊之特定目的。
⒉為避免獲選理事會推薦之理事來不及辦理參選登記,導致違
反中教產工會理監事選舉罷免辦法,故理事會附帶提案決議將本會推薦之候選人繳交登記表及政見之期限延至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前。詎料,被上訴人朱長林、金宛蓁與陳光對於未能獲得理事會推薦而挾怨報復,竟刻意對自身參與、經歷與明瞭之理事登記延期原因、表決過程等事實隱蔽不提,反而將中教產工會理監事選舉罷免辦法第5條理事會推薦理事候選人之規定惡意曲解為「七位理事會推薦的候選人在5月13日的理事會自己推薦自己之外,又自己放寬自己登記期限到5月19日」,完全係背離事實、移花接木、混淆是非之指控,於會員代表大會舉行之理、監事選舉前夕,廣為散佈如此具誤導性之系爭文宣,作為攻訐、抹黑上訴人名譽之手段,顯然具有主觀上惡意,並且意圖使上訴人無法順利當選理事,此等言論應已逾越對上訴人職務合理評論之範疇。
⒊被上訴人金宛蓁故意選擇將登記參選之資料文件直接交由駐
會辦公之常務理事,並刻意製造常務理事收件之紀錄、留下看似違反中教產工會理監事選舉罷免辦法之事證,作為日後惡意攻訐上訴人之佐證,惟實際上當時常務理事收件後即轉交秘書處打字整理,之後便依中教產工會理監事選舉罷免辦法第8條規定,送交理監事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審核候選人資格,一切程序均無不法,被上訴人金宛蓁對此至為明瞭。詎料,被上訴人金宛蓁竟於系爭文宣以顛倒黑白之言論,誤導不知情會員相信常務理事辦理收件之假象,目的係為使不知情會員誤信上訴人有操縱選舉之違法行徑,以此達損害上訴人名譽之目的,顯然非屬於合理評論之範疇。
⒋中教產工會仍於109年6月17日如期舉行會員代表大會,此乃
理事會遵循合法議事程序所為之共同決議,被上訴人朱長林及金宛蓁對此均明確知悉且參與表決過程,嗣後卻隱蔽上訴人循合法程序作成如期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之部分真相,甚至以「前天的臨時理事會主導或配合的卓理事、唐理事、吳理事」等語影射上訴人有操控、影響其他理事之情,益徵證明被上訴人係故意於選舉當日傳播損害上訴人名譽之不實言論,以達影響當日理、監事選舉結果之目的,已逾越對上訴人職務合理評論之範疇。
⒌系爭文宣内容關於「内定」乙詞,於一般社會大眾心中本帶
有負面之印象,教育部國語辭典之解釋亦說明內定係「事先內部秘密選定。大多指人事調配。」是內定乙詞,於選舉中之負面意涵不言而喻,而上訴人身為中教產工會之理事長,內定乙詞更代表其利用權力操控選舉,一般會員聽聞均會產生上訴人於臨時理事會及理監會選舉違法舞弊之聯想,原判決之認定顯不符一般社會大眾之客觀常情。而對於109年7月1日召開之第4屆第1次理事會,會中選舉第4屆常務理事、理事長、副理事長之結果,於主席當場宣布時被上訴人等人無人異議,則被上訴人未加以查證即於選舉場合散佈「內定」等嚴重損害上訴人名譽之系爭文宣,具備主觀惡意且帶有影響選舉之不法目的,堪認已非屬合理評論之範疇。
⒍系爭文宣第1段指涉之「請客」乙詞,與正進行之選舉相互參
照,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以使不知情之會員產生上訴人有賄選嫌疑之負面聯想,被上訴人對此未曾提出「請客」行為之相關證據,會議中所提供之餐點或飲料亦與歷次理事會之慣例無違,亦經合法之報帳審核程序,被上訴人身為理事應知悉此慣例,竟仍故意曲解事實對不知情之一般會員散佈上訴人「於選舉前請客」之言論,益徵證明被上訴人具備主觀惡意,已逾合理評價之範疇。
二、被上訴人金宛蓁、蔡仁隆方面:㈠於原審之答辯:
⒈上訴人擔任中教產工會理事長,其因工會活動而需要請假時
,代課教師之代課費係由中教產工會之會員會費支付,理事長不須自行支付代課費,且薪資亦不會因請假而遭扣減。而文宣中所稱之「兼領」一詞,並「未」指稱上訴人領有全國教育產業總工會與中教產工會之薪水,而係已擔任中教產工會理事長之上訴人,又兼職領導業務工作更為繁重之全國教育產業總工會,一人同時兼領兩重大工會領導人職務時,勢必有業務繁重是否得以勝任、有無利害衝突等之議題,且此等議題對於工會會員之權益影響重大,於選舉人選時,本得提出供公眾討論。被上訴人等人上開言論係對於被選舉人之適任性、特質、工作繁重、若同時領導兩團體時,是否有利害衝突、權責劃分問題等予以評論,以使具有投票權之會員審慎思考、討論中教產工會理監事、理事長之人選,係屬於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發表適當之言論。
⒉對於團體協商簽訂之部分,被上訴人金宛蓁確實聽聞有學校
對此表達不滿,被上訴人金宛蓁更曾於中教產工會理監事群組中,協助傳達有學校不希望再寄團體協商之相關資料一事,故上開對於團體協約簽訂、工會事務推動及事務推動時程規劃等,本即屬於公眾事務,屬被上訴人等人合理善意之評論,且亦屬被上訴人親身見聞,並非無中生有。
⒊對於收集委託書之部分,上訴人擔任中教產工會理事長得以
工會執行職務人員之資格,於請假時其代課費用由工會會費支付予學校,故其若於執行職務期間收集委託書,請假又不須自行負擔代課費用,亦因此造成實質減課之效果,被上訴人等人係對於收集委託書、代課費用支出之制度與公平性等公眾事務,提出合理善意之評論。
⒋對於任期屆滿前才請客之部分,被上訴人等人上開文宣係表
達被選舉人於平常即應用心經營與具有投票權人間之關係、關注會務運作與發展、注重體制規範,而非鄰近選舉始以請客之方式爭取支持,上開文宣「未曾」提及上訴人花費工會費用進行餽贈云云,此係上訴人無端臆測。再者,上訴人確實於106年5、6月間(即上訴人第一任期將結束,即將舉行第二任選舉前),主動邀約被上訴人金宛蓁至新時代一樓星巴克,請被上訴人金宛蓁喝咖啡並請被上訴人金宛蓁於投票時支持上訴人。上訴人亦於106年5、6月間至被上訴人蔡仁隆任教之學校,邀請被上訴人蔡仁隆至臺中市樹孝路上之牛排館用餐並請被上訴人蔡仁隆投票支持,此皆為被上訴人等人親身見聞,並非憑空捏造。
⒌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民國106年10月16日中市勞資字第10600624
53號函,其內容略以:有關貴工會會員檢舉貴工會未依工會法規定期間通知開會1案等語,由上揭公文可知,確實有會員檢舉未依工會法等相關規定遵期召開會議、未遵守規範與體制,被上訴人等人係基於上開公文而就公眾事務提出評論,並非無的放矢。
⒍事實上,分區座談係經中教產工會理事會決議舉辦,認為分
區座談較有助於全面、貼近、瞭解基層員工心聲及確實、有效發現並協助解決問題之方法,豈料上訴人逕自改為直接進入校園之方式,全然無視理事會之決議。甚且,中教產工會理事會已多次通過,理監事會議記錄應公告、公布予理監事週知,然至今均未公告、公布任何一次之會議紀錄,前開全然無視理事會之決議,恣意妄為,正顯現上訴人不尊重體制,未能遵循理事會之決議。
⒎中教產工會會員代表大會訂於109年6月17日召開,依據中教
產工會理監事選舉罷免辦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會員代表名單應於會員代表大會前四十五天公布並函知會員。」然上訴人並未依上開規定公布函知會員代表名單,故被上訴人盧俊銘於109年6月10日,以烏日郵局存證號碼000160之存證信函敦促上訴人應依重新公布函知會員並延後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之時間,以符合上開辦法。然,上訴人竟以109年6月15日臨時理事會決議,於違反上開中教產工會理監事選舉罷免辦法之情事下,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被上訴人金宛蓁即便於前開臨時理事會中,表示應依辦法召開會員代表大會,然上訴人仍執意為之,此由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八提案一,決議欄所記載之「金宛蓁表示此案不能表決」即可證明,故被上訴人等人對於此等公眾事務提出評論,並非憑空捏造。
⒏依據中教產工會理監事選舉罷免辦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
理事會推薦理監事候選人名單,由學校教師會推薦登記為理監事候選人者,應於會員大會前三十日推薦登記完畢;推薦登記之行政作業,由本會秘書處負責辦理。」中教產工會會員代表大會訂於109年6月17日召開,工會訂於109年5月15日登記截止,然109年5月13日第15次理事會竟附帶決議,理事會推薦之候選人登記截止日得以延長至109年5月19日,此顯然違反上開中教產工會理監事選舉罷免辦法且違反選舉之平等、公平性,被上訴人等人對於此等公眾事務提出評論,並非捕風捉影。⒐由上可知,被上訴人等人由於前揭召集開會通知程序、選舉
候選人登記時程、理事會決議與中教產理監事選舉罷免辦法等事項,本於自身經歷與確信,就可受公評之公眾事務發表評論。況且上開文宣係期盼具有投票權之會員就此等具有公共利益之重要職務人選審慎思考,而欲參選、擔任公眾事務要職之人選本即應受公眾評論與檢視,始符合民主社會之真諦,被上訴人等人之言論係發表善意言論,合法合理行使言論自由之權利,並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信等語。
㈡於本院補陳:
⒈系爭工會理事會之決議及選舉已違反選舉之平等、公平性,
及臺中教育產業工會理監事選舉罷免辦法之規範。上訴人主張僅臨訟置辦之詞,被上訴人等基於個人親身經歷及相關會議資料,對於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事項提出評論,並非捕風捉影,此係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上訴人主張不足採信。另被上人金宛蓁於109年5月15日繳交理監事候選人登記資料,係由中教產工會常務理事唐益國簽收,顯見確實有常務理事收受理、監事候選人登記資料之情事,被上訴人等並非無的放失。更甚者,被上訴人金宛蓁依正常流程繳交資料,中教產工會由何人收件甚至簽名,豈係被上訴人金宛得以強迫為之,上訴人主張顯係無端臆測、汙衊之詞,不足採信。
⒉依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6年10月16日中市勞資字第1060062453
號函內容,可知確實有會員檢舉未依工會法等相關規定遵期召開議、未遵守規範與體制,被上訴人等基於上開公文而就公眾事務提出評論,並非無的放矢。另上訴人並未依中教產工會理監事選舉罷免辦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公布函知會員代表名單,故同案被上訴人盧俊銘於109年6月10日以存證信函敦促上訴人應重新公布函知會員並延後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之時間,以符合上開辦法。然上訴人竟以109年6月15日臨時理事會決議,於違反上開中教產工會理監事選舉罷免辦法之情事下,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被上訴人金宛蓁即便於前開臨時理事會中,表示應依辦法召開員代表大會,然上訴人仍執意為之。故被上訴人等對於此等公眾事務提出評論,並非憑空捏造。
⒊關於內定乙詞之言論,綜合全文脈絡及文意解讀或係針對上
開選務問題延伸之推論、質疑,或係對於少數聲音在系爭工會執政體系下不被重視之意見抒發,均得與事實陳述做出區分,屬意見表達之範疇,並無虛構之情事。而系爭工會理事會之職權行使,及選舉程序是否遵循會員代表大會制訂之選舉罷免辦法,均係人民團體自治權行使之重要事項,與多數系爭工會成員之權利義務密不可分,亦屬可受公評之事。
⒋對於系爭文宣所稱任期屆滿前才請客之部分,係表達被選舉
人於平常即應用心經營與具有投票權人間之關係、關注會務運作與發展、注重體制規範,而非鄰近選舉始以請客之方式爭取支持。上開文宣未曾提及上訴人花費工會費用進行餽贈或有不法行為等語,此係上訴人無端臆測。而上訴人確實於106年5、6月間邀約被上訴人金宛蓁至新時代1樓星巴克,請被上訴人金宛蓁喝咖啡並請被上訴人金宛蓁於投票時支持上訴人;上訴人亦於106年5、6月間至被上訴人蔡仁隆任教之學校,邀請被上訴人蔡仁隆至臺中市樹孝路上之牛排館用餐並請被上訴人蔡仁隆投票支持,此皆為被上訴人等親身見聞,並非憑空捏造。
三、被上訴人盧俊銘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據其於原審到庭及所提書狀之聲明、陳述如下:上訴人所提系爭文宣以電腦印出,雖有「盧俊銘」之字樣,但並非被上訴人所簽名用印,且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查證是否本人所為,上訴人逕指系爭文宣被上訴人所為,實與被上訴人無法相連。上訴人所提妨害名譽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調查後認「綜上所述,系爭工會理事會辦理選舉事務,確有違反理監事選舉罷免辦法第6條第1項、第2項之情事」,足見上訴人係以不正違法手段取得理事選舉之勝利,上訴人身為工會理事長私心自用而擷取不正利益,應當還給身為工會會員一個公道等語。
四、被上訴人陳光方面:㈠於原審之答辯:被上訴人陳光在系爭會員大會前即在群組中
向被上訴人朱長林等人表示,系爭文宣之內容應僅陳述事實為主,否則可能會引發爭議或法律訴訟的問題,且表示定稿之系爭文宣無法具名,而不願參與連署,故被上訴人陳光並無共同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行為。退萬步言之,就算被上訴人陳光被抹黑有參加連署,惟系爭文宣內容都是上訴人擔任中教產工會理事長任內可受公評之事,且文宣內容均有依據,上訴人貴為全國教育產業工會理事長,應該明白權力與責任是相對的。
㈡於本院補陳:
⒈被上訴人陳光否認有共同撰寫、製作或散發系爭文宣而侵害
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應屬無據。系爭文宣第2頁末雖有列印出被上訴人陳光之姓名,但並無被上訴人陳光之簽名或蓋章,難謂屬被上訴人陳光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否認曾撰寫或散發系爭文宣。又被上訴人陳光早在Line群組「Winterfell」中向被上訴人朱長林、金宛蓁、蔡仁隆、盧俊銘等人表示期不同意在系爭文宣中具名,也不願連署系爭文宣,詎被上訴人朱長林仍列印出並在會員大會當天散發系爭文宣,以致造成上訴人誤會被上訴人陳光亦有參與系爭文宣之撰寫、製作與散發,對被上訴人陳光而言實屬無妄之災。
⒉退萬步言,若鈞院認被上訴人陳光有共同撰寫或散發系爭文
宣,惟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並未因而受到侵害。系爭文案所指涉者均屬上訴人擔任中教產工會第三屆理事長任內可受公評之會員公眾事務,且未違反真實惡意原則,故該內容仍不具違法性,上訴人之主張應無理由。
五、被上訴人朱長林方面:附帶決議是說本會推薦之候選人應於5月19日下午5時前將候選人登記表及其政見繳交完畢,不是補交,且只有針對這個提案二的這幾位自己推薦自己的才有延長等語。
六、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金宛蓁、蔡仁隆、陳光、朱長林則均聲明:上訴駁回。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
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另解讀爭議之言詞時,除不得任意匿飾增刪外,應綜觀該言詞之全文,以免失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製作系爭文宣,於109年6月17日系爭工會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時,至臺中市勞工服務中心門口處散發,係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等語,以下就系爭文宣之內容說明之:
⒈系爭文宣第1段記載:「如果用會費減授大部分或全部課程的
本會會務人員,任職期間能夠認真"本會的"會務,不要吃碗內看碗外去兼領另一個應該也很繁重的工會,應該不需要在任期屆滿前才密集推動一大堆大部分學校不響應的團體協商。應該不需要在任期屆滿前才密集利用會費減課收集委託書。應該不需要在任期屆滿前才請客」等語,就通篇文字觀之,係上訴人兼任其他工會理事長、推動團體協商、收集委託書及請客事項,惟此等事務並未違反中教產工會之內部規定,亦未超脫上訴人之職務範圍,系爭文宣亦無指摘上訴人執行上開事務有何不法,況上訴人兼任其他工會理事長、在任期間積極推動團體協商,及在開會員大會前鼓勵會員繳交委託書等,均為上訴人自承屬實(見原審卷第19-20頁),是系爭文宣此部分之內容並非不實,尚難認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再系爭文宣雖因上訴人兼任全國教育公會理事長,指摘上訴人「吃碗內看碗外」(依前後文句,意指上訴人貪心,應非吃裡扒外)、「在任期屆滿前才密集為之」,然此係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評論,核屬意見表達之範疇,系爭工會成員包含多數台中市教育產業職員,理事長執行職務是否妥適,與全體成員之權利福祉息息相關,本應受全體成員監督,自屬可受公評之事,此部分之評論亦難認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⒉系爭文宣第2段稱:「這6年任期以來,目睹本會的會務荒廢-
不尊重體制,稍有不同意見排擠的排擠打壓的打壓,本次的選務沉淪-該公佈不公佈,該公開抽籤不公開抽籤。低級的技術錯誤,步步錯連環錯,前天的臨時理事會主導或配合的卓理事、唐律師、盧理事、吳理事,你們真的覺得違反會員代表大會通過的理監事選舉罷免辦法是可以的,…」等語,及系爭文宣第3段稱:「原來只是一群聽話的人,都內定好了,請問各位會員,你們支持下一任的理事長這樣的觀點嗎?你們要一群聽話的人去當理監事嗎?質疑都不會提出的已經內定好的人選,這是你們要支持的人嗎?…」等語,及關於會議部分稱:「理監事候選人登記期限原規定5月15日,七位理事會推薦的候選人在5月13日的理事會自己推薦自己之外,又自己放寬自己的登記期限到5月19日,擔任6年的理事長,及職司監督的監事會都不知道嗎?」等語,參以上訴人亦自承:當日選舉推薦理事之日為5月13日,距自行登記參選理事之截止期限5月15日僅剩不到2日,為避免獲選理事會推薦之理事來不及辦理參選登記,導致違反系爭工會選舉罷免辦法,故理事會附帶提案決議將本會推薦之候選人繳交登記表及政見之期限延至5月19日下午5時前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可見系爭文宣上開指摘延長理事會推薦之候選人登記期限乙事與事實並無不符,其餘則係對於系爭工會之會務運作表達不滿及提出質疑,並呼籲會員省思支持非內定之人選,亦屬對工會會務及理監事人選表達意見之範疇,自難認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再者,系爭文宣內容雖稱「他自己內定副理事長」,惟一般而言,內定係指內部預作安排,惟此部分仍係表達對於理監事成員之不滿,系爭工會會務運作及理監事人選,與系爭工會成員權利義務密不可分,自屬可受公評之事,系爭文宣上開內容為合理之意見表達,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難認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㈡末上訴人雖提出訴外人彭士峰、何盈慧書立之聲明書(見本
院卷第97-99頁),主張渠等當日於會場收到系爭文宣後,對於上訴人之作法及為人處事產生質疑與不解等情,然上訴人之名譽權是否有因系爭文宣受到不法侵害,應依上揭標準權衡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障後判斷之,尚難以此等聲明書遽認上訴人之名譽有受不法侵害。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製作系爭文宣,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並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