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3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30號上 訴 人 蕭素惠被上訴人 王進郎訴訟代理人 邱碧連

魏宏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3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聲明,本院於113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聲明均駁回。

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7萬4317元。

三、第二審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民國112年3月22日起至113年3月7日止,占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7萬4317元。被上訴人上揭追加之訴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為上訴人於兩造間租賃契約終止後,仍續占有使用租賃物即系爭房屋,核與其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仍續占用系爭房屋,而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2年3月21日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依前開條文,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次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之判決,嗣因被上訴人已持原判決聲請假執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8260號),並於113年3月7日解除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占有,故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為命被上訴人回復並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聲明,亦應准許。

貳、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自103年4月1日起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兩造歷次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簡稱租約)約定租期均為1年。兩造於109年4月23日簽訂租約時,仍約定租期為1年(自109年5月1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6500元(下稱109年租約),109年租約約定之租期屆滿後,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間要求上訴人續簽租約(下稱系爭租約),惟因新冠肺炎疫情嚴重不便見面接觸,因此上訴人表示:「不用簽啦,照舊約走就好」,則依照兩造歷次租約租期均為1年之習慣,系爭租約之租期應為自110年5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止。嗣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前,先後以LINE訊息及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應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時遷離並交還系爭房屋,惟上訴人屆期違約拒不遷離並返還系爭房屋,並因而受有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2年3月2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爰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支付違約金3萬元,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6萬2903元。

二、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仍拒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被上訴人執原判決聲請假執行後,方經執行法院於113年3月7日解除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占有,而將系爭房屋點交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自112年3月22日起至113年3月7日止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亦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追加請求上訴人返還上揭期間占用系爭房屋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7萬4317元。

參、上訴人抗辯:

一、109年租約雖於110年4月30日租期屆滿,然被上訴人於109年租約租期屆滿後,對上訴人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未即表示反對,且繼續收取租金,已符合民法第451條規定,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已更新為不定期限租約,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間終止租約,並不合法。又兩造歷年來均以書面訂定租約,兩造於109年租約期滿後如有續租一年之約定,自會以相同方式辦理,兩造又無不能重訂書面租約之事實上困難,兩造既未重新以書面訂立租約,自無約定續約1年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422條規定,兩造間租賃關係為不定期租約,況上訴人所指「照舊約走」僅指租金之給付而言,並非與被上訴人就租賃期限有所約定,尚難推認兩造有租期1年之合意,且由被上訴人配偶邱碧連於110年7月12日傳送予上訴人之LINE訊息中表示「…那就請你7月底搬離,你的租約續約,手續也未簽…」,足見系爭租約確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上訴人依據不定期租賃關係繼續占有系爭房屋,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屋、給付違約金及占有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應無理由。

二、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上訴人於兩造簽訂租約前即由友人提供系爭房屋居住,嗣因友人返歐,被上訴人自稱為系爭房屋屋主要求簽約收租,上訴人一時不查而受騙與被上訴人簽訂租約,但被上訴人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無權出租系爭房屋,兩造間之租約無效,被上訴人無權向上訴人收取租金,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肆、原審法院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9萬2903元),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因被上訴人已持原判決聲請遷讓房屋之假執行完畢,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為返還之聲明,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2年3月22日起至113年3月7日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兩造於本院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聲明:㈠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⑶被上訴人應回復並返還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之原狀,回復與返還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追加之訴答辯聲明:駁回追加之訴。

二、被上訴人聲明:㈠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及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聲明均駁回。

㈡追加之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萬4317元。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3年4月1日起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兩造歷次簽訂之租約約定租期均為1年,兩造於109年4月23日簽訂109年租約時,約定租期為1年(自109年5月1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6500元,並兩造於110年5月間口頭約定照舊約續約(即系爭租約),及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至被上訴人執原判決聲請遷讓房屋之假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13年3月7日將系爭房屋點交被上訴人,方解除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占有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邱碧連與上訴人間LINE對話擷圖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等附卷可稽,並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8260號卷查核無訛,堪信為真正。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之租期為1年、已於111年4月30日租期屆滿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被上訴人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無權出租系爭房屋,系爭租約無效,且於109年租約租期屆滿後,系爭租約已成為不定期租約等語。經查: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

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租賃契約之出租人,並不以租賃物所有權人為限,只要契約當事人就租賃標的物及租金額達成合意即成立生效。是不論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均無礙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效力,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辯稱兩造間租賃契約無效,自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之相關事宜,均由被上

訴人配偶邱碧連處理,為上訴人不爭執之事實,而兩造間109年租約於110年4月30日租期屆滿後,邱碧連於110年5月10日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上訴人表示:「5月10日週一,中午我拿租屋契約跟你簽續約,到花旗銀行樓下等你,ok」,上訴人回以:「…不用簽啦,你拍合約給我照舊約走就好。保存今訊息就可,好不好?」等語(見原審卷第243頁),可知兩造於109年租約屆期後均同意續約,雖上開LINE對話中並未詳細表明續約之內容,然在上訴人表明「照舊約走就好」,並未表明排除或變更109年租約所約定之條件下,已可窺知其意乃除租期起迄日外,系爭租約之租期、租金及其他租賃條件,均與109年租約之約定相同,上訴人辯稱其所稱「照舊約走」僅指租金之給付而言,已難遽採。再參之邱碧連嗣於111年3月28日以LINE對上訴人表示:「你的租約是到5/1日止,是因去年疫情嚴重,互相避免見面接觸,雙方用電話口頭順延租約1年,今年111年5月1日就是租約期終止日」(見原審卷第245頁)後,上訴人於111年5月2日以LINE表示:「…我們就再續約一年好嗎?這其中若我有提前找到適合的房子,請允許我隨時可搬離,謝謝你!…」等語(見原審卷第247頁),如兩造未合意續約之租期為1年,上訴人斷無於111年3月28日接獲被上訴人表明兩造以電話口頭順延租約1年、租期終止日為111年5月1日之LINE訊息後,未曾提出任何異議,反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之111年5月2日向被上訴人表示欲再續約1年之理。復參以兩造自103年4月1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於長達7年之租賃關係中,歷來皆係以1年為租期接續簽訂租約,並於租期屆滿後再為續約,有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5-241頁),上訴人長久以來皆知悉此續約之方式,益徵上訴人所辯其稱「照舊約走」僅指租金之給付而言,並非與被上訴人就租賃期限有所約定云云,洵難採取。基上,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9年租約約定之租期屆滿後,已口頭合意照原有租約全部內容續約1年,堪信為真。

㈢上訴人另辯稱系爭租約依民法第422條、第451條規定,應屬不定期限之租賃等語。然查:

⒈民法第422條「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

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之規定,僅適用於不動產租約期限逾1年者,系爭租約約定之租期並未逾1年,與上揭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⒉依民法第451條「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

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規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得否變為不定期限租賃,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必要。且出租人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不失為出租人有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即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之得變為不定期租賃者,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條件,故苟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而未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成就,苟已即為反對之意思而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不成就(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到期前之111年2月5日,先以LINE訊息通知上訴人租約到期後,將收回系爭房屋,請上訴人另找房子(見原審卷第245頁),復於111年4月14日以台中大隆路郵局第202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系爭租約期滿不再續租,請上訴人於租約屆滿後清空房屋並搬離(見原審卷第33-35頁),且上訴人自認有收到上揭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140、210頁),被上訴人既已明確告知上訴人系爭租約到期後不再續約,即為明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揆諸前開說明,系爭租約之租期於111年4月30日即屆至終止,不生民法第451條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效力,系爭租約應屬定期之租賃契約甚明,至被上訴人是否有收受上訴人以匯款方式支付之租金,即非所問。

三、承前所述,兩造於109年租約租期屆滿後,已合意按109年租約約定之內容續租1年,而系爭租約業於111年4月30日租期屆滿,則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除甲方(按指出租人即被上訴人,下同)同意繼續出租外,乙方(按指承租人即上訴人,下同)於租賃期滿即日將房屋以誠意照原狀遷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向甲方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第6條第2項「乙方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即應支付違約金新台幣參萬元…」之約定,自應依約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惟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拒不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而續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則被上訴人依據系爭租約之上開約定,訴請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違約金3萬元,於法均屬有據。

四、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照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占用系爭房屋,則其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並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參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6500元,則上訴人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2年3月21日止(共9個月又21天)占用系爭房屋所受有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6萬3050元(計算式:65009+650021/30=63050,元以下4捨5入)、自112年3月22日起至113年3月7日執行法院將系爭房屋點交被上訴人止(共11個月又15日)占用系爭房屋所受有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7萬4750元(計算式:650011+650015/30=74750)。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6萬3050元、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7萬4317元,於法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9萬2903元(含違約金3萬元、相當租金不當得利6萬290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執陳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持原判決聲請假執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8260號),並於113年3月7日解除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為由,於第二審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為命被上訴人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聲明(即「被上訴人應回復並返還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之原狀,回復與返還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經查被上訴人所為假執行聲請係屬有據,本院亦未為廢棄或變更該部分之本案判決,故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所為關於返還假執行給付之聲明,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於本院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2年3月22日起至113年3月7日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7萬4317元,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且上訴人所為命被上訴人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聲明亦無理由;被上訴人於第二審所為追加之訴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江奇峰法 官 呂麗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4-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