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34號上 訴 人 宋耿郎被 上訴人 宋俊諺
左芙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律師
莊慶洲律師(112年11月27日解除委任)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王苡斯律師(112年11月27日解除委任)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本法院豐原簡易庭111年豐簡字第8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間於民國110年5月6日就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7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之全部,及其土地上建物樓房全棟(建號第00000-000號,即門牌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民國110年6月7日就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撤銷。
被上訴人甲○○應將第一項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0年6月7日,經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原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乙○○之債權於民國109年6月12日起,即已存在。三、確認被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甲○○間,就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7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之全部,及其土地上建物樓房全棟,建號第00000-000號(即門牌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5月6日所為夫妻贈與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因之贈與關係不存在。四、甲○○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6月7日,經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其聲明迭經變更,於112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將聲明第二、三項變更為:上開廢棄部分,乙○○與被上訴人甲○○間於110年5月6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10年6月7日就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35頁),與起訴時所據以請求者,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乙○○為兄弟關係,其等之父母即訴外人宋喜雄、宋陳春,育有4名子女,分別為乙○○(長子)、伊(次子)、訴外人宋思慧(長女)及宋秀香(次女),乙○○於108年8月6日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召開扶養義務人協調會議時,即知悉對宋喜雄、宋陳春有扶養義務,將來需要付錢,只是詳細積欠之金額要以單據結算,依法乙○○應負擔4分之1之扶養義務,然其拒不履行分擔扶養費,伊遂於110年3月16日對乙○○提起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訴訟,經本院於同年7月26日以110年度司家非調字第250號成立調解,內容為:乙○○願於同年10月26日前給付上訴人返還代墊扶養費(期間自109年3月起同年11月止)9萬7943元予上訴人(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詎乙○○為逃避給付扶養費義務,與其配偶甲○○基於詐害債權之故意,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前之110年5月6日訂立贈與契約(系爭贈與契約),約定由乙○○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甲○○,並於同年6月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家事庭於111年5月4日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535、589、737號裁定命乙○○應給付伊21萬5413元(計算109年6月至110年9月28日之代墊扶養費),故伊已取得執行名義部分之債權計31萬3356元,且未來還會繼續累積,因伊查詢乙○○名下已無財產,系爭贈與行為有害於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5月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同年6月7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甲○○應將系爭不動產於同年6月7日,經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間訂立贈與契約之目的,係為甲○○應負擔乙○○日常起居生活,日後不可將乙○○送至安養院照護,且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均由甲○○繳納,故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兼有預先清償甲○○扶養費及其繳納之系爭房屋貸款之意,是系爭不動產雖以贈與之形式移轉,實際上仍為有償行為。又伊等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成立日期為110年5月6日,並於同年6月7日完成所有移轉登記,而系爭調解筆錄則係同年7月26日始成立,故於上訴人對乙○○之代墊扶養費債權成立前,伊等已完成系爭不動產之贈與移轉行為,自不許上訴人嗣取得對乙○○之代墊扶養費債權後,溯及行使撤銷權,且乙○○於109年、110年各有28萬收入,並未損害上訴人之債權等語置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而判決其敗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參、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乙○○為兄弟關係,其等之父母宋喜雄、宋陳春,育有4名子女,分別為乙○○(長子)、伊(次子)、訴外人宋思慧(長女)及宋秀香(次女),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於108年8月6日就自同年17月18日起至9月16日止安置宋陳春之費用5萬6944元,召開扶養義務人協調會議,決議由乙○○負擔四分之一,其餘四分之三由上訴人、宋思慧、宋秀香負擔;上訴人於110年3月16日對乙○○提起返還伊代墊109年3月起同年11月止共9萬7943元扶養費之訴訟,經本院於同年7月26日以110年度司家非調字第250號成立系爭調解,乙○○願於同年10月26日前給付上訴人上開款項;又本院家事庭於111年5月4日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535、589、737號裁定命乙○○應給付伊21萬5413元(計算109年6月至110年9月28日之代墊扶養費),上訴人已取得執行名義部分之債權計31萬3356元;另乙○○於110年5月6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甲○○,約定「受贈人甲○○需負責扶養乙○○的生老病死,絕不能送安養院,否則本件贈與無效」,並於同年6月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9年2月26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090024401號函暨檢送之安置費用計算書(原審卷第150~152頁)、本院110年度司家非調字第250號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110年度司家非調字第250號卷,下稱調解卷,第95頁)、戶籍謄本(同前卷第69、71頁)、豐原地政事務所於111年10月26日豐地一字第1110010921號函檢送之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見原審卷第27至37頁)、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原審卷第41至48頁)、地籍異動所引(見原審卷第49至59頁)、本院111年5月4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535、589、737號裁定(原審卷第162~170頁)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首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惟所謂「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係以債之關係成立之時點為判斷基準,蓋因債之關係成立時(債權發生時)之責任財產,為債務人之信用基礎,詐害行為當時,如債之關係已經成立,其債權即有受詐害行為妨害之可能。另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無償移轉予第三人,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參照)。
三、查上訴人前開兩次訴請乙○○返還代墊扶養費用,均為給付之訴,而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12號判決意旨參照),無論嗣後係因雙方互相讓步而成立調解(如110年度司家非調字第250號調解筆錄),或由法院裁定命給付(如110年度家親聲字第535、589、737號裁定),均係確認原已存在之債權,而非創設新的債權,是上訴人就其取得債權額計31萬3356元之執行名義,其債權乃於「109年3月起同年11月」(共9萬7943元)、「109年6月至110年9月28日」(共21萬5413元)即已存在,是於110年5月6日乙○○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甲○○時,上訴人對乙○○已有代墊扶養費債權,堪以認定。上訴人雖主張乙○○係早在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於108年8月6日就自同年17月18日起至9月16日止安置宋陳春之費用5萬6944元,召開扶養義務人協調會議,決議由乙○○負擔四分之一時,即知其對上訴人負有代墊扶養費債務等語,然依照該中心安置費用計算書,係載:「本中心代墊個案(宋陳春)安置相關費用共5萬6944元,依協調會決議由扶養義務人乙○○同意負擔四分之一費用,剩餘四分之三費用依法向扶養義務人丙○○、宋思慧及宋秀香追償」(原審卷第152頁),是代墊安置費用之債權人為該中心,上訴人等手足四人均為債務人,上訴人主張於000年0月間,乙○○即知其為上訴人代墊扶養費用之債務人云云,尚嫌無據。
四、至被上訴人抗辯乙○○於109、110年間之年度所得均達28萬元,而未陷於無資力,故其等間於110年5月6日訂立之系爭贈與契約,未害及上訴人之代墊扶養費債權等語,惟乙○○必有生活基本開銷,故有上開收入,不代表有剩餘之現金可供支配使用,事實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上訴人自認分文未清償,堪認系爭贈與行為,客觀上確實有害於上訴人債權之實現。
五、再被上訴人辯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6月1日辦理移轉登記時,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中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記載:「受贈人甲○○需負責扶養乙○○的生老病死,絕不能送安養院,否則本件贈與無效」,足見系爭贈與契約實為附負擔之贈與,而屬有償行為,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訴請撤銷並回復登記等語。惟按附有負擔之贈與,該負擔係一種附款,乃贈與契約之一部,本質上仍為贈與,以贈與為主、負擔為從,並無兩相對酬或互為對價之性質。故附有負擔之贈與,屬於單務、無償契約,而非雙務、有償契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參照)。是被上訴人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5月6日訂立之贈與契約縱附有負擔約定,仍屬單務無償契約,而非有償行為,被上訴人所辯,洵屬無據。是乙○○就系爭不產無償贈與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甲○○,顯已害及上訴人之債權,至為明確。
肆、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間於110年5月6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同年6月7日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撤銷。甲○○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6月7日,經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伍、末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固有明文。惟命再開已閉之言詞辯論,原屬法院之職權,若法院認為事實或舉證責任已可分配判斷,自非當事人所得強求再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273號判決先例參照)。被上訴人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2年12月6日表示已經匯款41萬元予上訴人,故具狀聲請再開辯論(見本院卷第155、156頁),然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縱使清償債務,亦不影響系爭贈與行為有害於上訴人債權實現之事實,且更足徵現金之高度流動性及易藏匿性,被上訴人當明知其就業已積欠上訴人之債務,若非有系爭不動產可供上訴人強制執行,當可輕易逃避強制執行之意圖,自無再開辯論之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聖民法 官 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馨萱附表:編號 種類 坐落位置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2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