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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37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44號上 訴 人 陳芳賜

陳冠瑜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被 上訴人 張書凱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複 代理人 謝文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720、7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9,177,416元部份,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部份,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9,177,416元部份,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50,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份: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就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720、72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437號、112年度簡上字第44號審理,兩造就前開事件之主張、答辯均相同,是前開訴訟之爭點共通,證據資料亦可相互援用,合併審理並無窒礙難行之處,復有益統一解決紛爭,茲依首揭規定,命合併辯論並合併裁判。

貳、實體部份: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陳芳賜前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639萬

元,並簽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以為擔保。兩造約定上訴人將附表二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以清償陳芳賜對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1至1-3、2-2至2-8所示本票擔保之借款債務,共1,639萬元,被上訴人並應代償系爭土地之貸款1,000萬元,及另給付上訴人1,235萬元。上訴人將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後,因被上訴人僅陸續給付如附表三所示485萬元予陳芳賜,未依約給付剩餘款項,故上訴人未將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㈡惟經核對轉帳傳票、支票存根、匯款紀錄之結果,陳芳賜對

被上訴人之借款僅餘748萬元未清償,是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土地價值共2,886萬元,扣除被上訴人代為清償之農會貸款9,053,008元、土地增值稅189,155元、代書及規費55,253元、被上訴人已給付之485萬元及陳芳賜對被上訴人剩餘之欠款748萬後,尚餘7,232,584元,是陳芳賜對被上訴人已無任何債務存在。

㈢而兩造未約定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本票債務以前開土地之移

轉以為清償,又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土地之買賣價金2,886萬元於扣除上訴人積欠款項後,仍有剩餘,經與附表一編號1-4所示本票擔保之借款債務相抵銷,附表一編號1-4所示本票擔保之借款債務即經抵銷而消滅;另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本票業經陳芳賜簽發支票(票號CH557816號)以為清償,被上訴人並已於民國107年3月29日兌領完畢,是票據債權亦經清償而消滅。

㈣另上訴人前於107年5、6間預開金額共285萬元支票用以支付

借款利息,然同年7月2日經兩造會算後,已約定上訴人得中止支付利息,且無將利息充當買賣價金之約定,被上訴人自應將前開支票返還予上訴人,且不得再計息。

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陳芳賜自102年9月30日至107年11月2日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4

5,741,376元、借款利息共285萬元,上訴人並開立本票為擔保,附表一所示本票即為其一部分用以擔保借款之本票;後於000年0月間,陳芳賜因食品事業資金周轉困難,遂與被上訴人協調以名下不動產抵償陳芳賜積欠之債務,並取回用以擔保借款之票據,經兩造結算後,於同年7月2日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簽立買賣契約書及特別約定事項,約定由上訴人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用以抵償前開欠款,且於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均移轉登記後,被上訴人對陳芳賜之借款利息亦無庸再給付。然上訴人將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遲未將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是扣除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價值2,886萬元土地後,陳芳賜尚有欠款16,881,376元本金未清償。

㈡上訴人並未清償前開積欠借款,又新債尚未清償舊債即不消

滅,上訴人既未移轉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土地所有權登記,則被上訴人對陳芳賜之借款利息債權仍然存在,陳芳賜仍應給付被上訴人285萬元之利息。

㈢另陳芳賜與被上訴人約定於107年7月2日至000年00月0日間,

借款利息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遲延利息按每百元日息一角計算,違約金則按每百元日息一角計算,本件上訴人未將附表二編號1至2價值988萬元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則陳芳賜應給付被上訴人共23,488,685元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計算式:【988萬元×2%×1157/365】+【988萬元×0.1×1157/100】+【988萬元×0.1×1157/100】=23,488,685元,元以下4捨5入),另依照編號L23454號土地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5款、8條第3款,如賣方屆期不點交,應自最後期限次日起算每逾1日,按買賣總價萬分之2計付違約金,又賣方不為給付致契約解除時,除應返還買方已支付之價金,並應賠償已支付總額同額價金為懲罰性違約金,而前開契約履行日為107年9月12日,計算至被上訴人提出該答辯狀之日即110年10月4日止,共1,117天,被上訴人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2,207,192元(計算式:988萬元×1,117天×2/10000=2,207,192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976萬元(計算式:988萬元+988萬元=1,976萬元)。

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大於已移轉登記如附表二編號3至7

所示土地之價值,而上訴人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乃擔保債務之清償,則被上訴人就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仍存在。

㈤並於本院審理時補充:被上訴人固有於107年7月2日結算前兌

現上訴人簽發之部份支票,惟兩造結算時均已將前開支票兌現之情形考慮在內,方以如附表二所示土地達成債務抵償協議,是上訴人提出支票兌現紀錄,並主張本票債權消滅,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對上訴人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720號卷二第76頁,並由本院依卷證及論述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附表一所示本票及編號L23453、L23454、L23455號土地買賣契約及系爭買賣特約,均為上訴人親簽。

㈡附表一所示本票開立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陳芳賜向被上

訴人借款,金額共45,741,376元,上訴人簽立本票作為借款擔保及簽立支票支付利息;且前開款項均已由陳芳賜取得。㈢兩造於107年7月2日協議,由上訴人將附表二編號1至2價值98

8萬元,附表二編號3至6價值938萬元,附表二編號7價值1,948萬元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抵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並於代書處簽立編號L23453、L23454、L23455買賣契約及特別約定事項。

㈣特別約定事項是附在編號L23453、L23454、L23455土地買賣契約之後。

㈤編號L23454號土地買賣契約書因上訴人陳冠瑜變更印鑑固尚

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編號L23453、L23455號土地買賣契約書則已履行完畢。

㈥規費及代書費依照L23453、L23454、L23455土地買賣合約書第5條約定負擔。

㈦上訴人就本件消費借貸利息,共開立金額285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收執。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1至1-3、2-2至2-8所示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業經上訴人以移轉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土地所有權登記而為清償;就附表一編號1-4所示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則由上訴人以移轉之土地之價值,扣除積欠款項後,對被上訴人之7,232,584元債權互為抵銷;就附表一編號2-1所示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則經陳芳賜簽發支票(票號CH557816號)以為清償,被上訴人並已於107年3月29日兌領完畢等語,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存摺明細、轉帳傳票、支票存根、支票兌現紀錄為證(見原審720號卷一第23至46、9

1、343至415頁、本院卷第55至83、153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自承:

其自102年9月30日起至107年7月2日止,向被上訴人借貸之金額共32,593,960元。兩造就借款利息係約定以月息1.8、2、2.2或2.4計之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62頁),則被上訴人抗辯對上訴人有前開借款及約定之利息債權,並非無據。㈡再觀之兩造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及特別約定事項記載,兩造及

楊惠美乃係於107年7月2日協議,由陳冠瑜將附表二編號1至2價值988萬元,陳芳賜將附表二編號3至6價值938萬元,楊惠美將附表二編號7價值1,948萬元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前開土地價金共計3,874萬元,另特別約定事項第4項記載:「尾款新台幣壹仟萬元,於全部產權移轉完成後,始得清償乙方(按指上訴人及楊惠美,下同)現有之農會貸款,若有餘款,甲方(按指被上訴人)再交付於乙方,倘若不足以清償,乙方需於還款時無條件配合甲方還款,將不足款項匯入農會還款帳戶」,有買賣契約書及特別約定事項可稽(見原審720號卷一第23至46、239至241頁),可知被上訴人就前開約定負有為上訴人及楊惠美就附表二所示土地代償1,000萬元農會貸款之義務,如農會貸款金額低於1,000萬元,被上訴人則應將差額給付予上訴人及楊惠美。是以,兩造雖係約定以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價金抵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惟被上訴人既另負1,000萬元給付之責,應認兩造就附表二所示土地代償債務金額之合意應為2,874萬元,亦即,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價金共3,874萬元,其中2,874萬係用以抵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被上訴人無須給付,惟剩餘1,000萬元被上訴人則應給付予農會以清償貸款。

㈢從而,上訴人已以附表二編號3至7,價值共2,886萬元之土地

抵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且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業已辦理完畢。又被上訴人陳稱前給付農會貸款9,053,008元、土地增值稅189,155元、代書及規費55,253元等情,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見原審720號卷一第193至211頁)可稽,而土地增值稅、代書及規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0頁),是扣除農會貸款、代墊之土地增值稅、代書及規費後,被上訴人自取得附表二編號3至7之土地所有權,所獲償之金額應計為19,562,584元(計算式:2,886萬元-9,053,008元-189,155元-55,253元=19,562,584元)。

㈣兩造就附表二所示土地代償債務金額已合意為2,874萬元等情

,已如前述,然被上訴人取得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土地所有權既僅獲償19,562,584元,堪認被上訴人尚有9,177,416元(計算式:2,874萬元-19,562,584=9,177,416元)債務未獲清償。

㈤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參照)。而兩造為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已認定如前,則上訴人自得以其與被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又被上訴人有9,177,416元債務未獲清償,其餘業經上訴人以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土地抵償等情,業已認定如上,則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債權,超過9,177,416元之金額不存在,堪認有據。逾此部份,則屬無據。

㈥至上訴人固主張陳芳賜對被上訴人之欠款金額僅748萬元等語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經本院於112年6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命上訴人依上訴意旨及本院調查之資料重新提出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還款紀錄,復於同年11月15日通知上訴人於5日內提出前開資料,惟未見上訴人遵期提出,是下開論述乃係基於上訴人於原審所提還款整理資料所為認定,核先敘明。參之上訴人整理之兩造借還款紀錄對照表(見原審720號卷一第435至439頁)所示,上訴人主張多筆借款業已簽發支票經被上訴人兌現而經清償等語,而被上訴人固不爭執部份支票業經其兌現,惟陳稱兩造於107年7月2日結算債務額時,已將上訴人前所清償之金額考慮在內,是上訴人以經兌現之支票主張債務僅餘748萬元,並無理由等語。查,上訴人主張支票業經兌現,並聲請本院函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而該行以112年6月26日合金西臺中字第1120001878號函覆:票據號碼AA0000000、AA0000000號之支票未經兌現,有該函文(見本院卷第165頁)可稽,是上訴人主張所提出之支票均經兌現,顯然有疑;又其自稱還款之金額與被上訴人匯入款項之金額並不相符,支票之兌現日期與被上訴人匯款日期亦非規律或可見有何相關,是其主張該對照表所示支票係清償對應之借款,亦非無疑。況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有利息之約定等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縱持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加以兌現,非無可能係上訴人就利息所為之給付,自無法逕以被上訴人兌現上訴人簽發之支票而認定陳芳賜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業經清償而消滅,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消費借貸金額僅餘748萬元,自難可採。而上訴人固提出轉帳傳票為證,惟經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真正,又轉帳傳票為上訴人公司內部文件,且其上亦未有對應支票號碼之記載,加以其中或有金額與支票存根並不相同者、或有日期與存根並不相同者,實難遽以認定給付對象及欠款業已清償之事實,自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是否兌現或已兌現之支票係就何款項之清償。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兌現支票(票號CH557816號),故已清償附表一編號2-1所示本票所擔保之借款,亦不可採。

㈦又上訴人另主張與被上訴人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抵償約定

定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235萬元(即土地價值3,874萬元扣除應給付予上訴人1,235萬元、農會1,000萬元,兩造就代償債務金額合意為1,639萬元),然被上訴人僅給付485萬元,尚積欠750萬元未給付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如兩造就代償債務金額合意為1,639萬元,則上訴人以編號L23453、L23454、L23455之買賣契約書其中2筆買賣之價金抵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即已足,自無須簽立3筆買賣契約,是上訴人主張與事證不符,且復未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已實其說,亦難採信。

㈧另被上訴人雖抗辯其自102年9月30日起至107年7月2日止,匯

款予被上訴人之借款共32,593,960元,計算至107年10月11日止,匯款總金額則為45,741,376元等語(見原審720號卷一第321頁),惟被上訴人既不否認上訴人有簽立支票清償兩造間借款債務等情,則自無法以被上訴人之匯款總額逕認定為上訴人積欠消費借貸債務金額。

㈨再被上訴人雖抗辯於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後,有將價值相當之本票返還予上訴人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未爭執前開事實,然觀諸上訴人於原審至本院審理時,均係主張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價值3,874萬元係以附表一編號1-1至1-3、2-2至2-8所示本票票載金額,共1,639萬元,加計被上訴人應代償系爭土地之貸款1,000萬元,及應給付予上訴人之1,235萬元,合計3,874萬元等語,顯然否認除附表一編號1-1至1-3、2-2至2-8所示本票外,尚有以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代償對被上訴人其他本票債務。而被上訴人就前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㈩末者,被上訴人前就借款之當事人及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係擔

保借款之本金或利息乙事,於原審11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係陳芳賜借款,並本票係擔保本金等語(見原審720號卷一第86頁),嗣又翻異前詞,主張係上訴人共同借款,擔保範圍包含包含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云云(見原審720號卷一第226頁、本院卷第138頁)。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自認人撤銷其自認者,應向法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查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係擔保陳芳賜借款之本金,而已自認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依前開規定,有拘束本院及兩造之效力,被上訴人並未曾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撤銷自認,是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係擔保陳芳賜借款之本金等情,即屬有據,則被上訴人所計算之利息、違約金之數額,自與如附表一所示本票無涉,故不予認定,附此敘明。又被上訴人抗辯: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係擔保兩造間全部借貸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惟兩造就上訴人如以附表二所示土地代償積欠款項,被上訴人即應返還相當價值之本票等情,均無爭執,足認上訴人主張以附表二所示土地代償後,如附表一所示本票所擔保同額之借款債權即消滅,被上訴人應返還本票,自屬有據,是被上訴人抗辯如附表一所示本票繼續擔保簽發日期後所生之債權,則屬無據,不足採之。

從而,兩造就陳芳賜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即附表二所示土

地代償債務金額之合意為2,874萬元,然被上訴人取得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土地所有權既僅獲償19,562,584元,尚有9,177,416元債務未獲清償,是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債權於9,177,416元存在,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超過9,177,416元部份不存在,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超過9,177,416元部份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孫藝娜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家齡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 陳芳賜 陳冠瑜 107年1月5日 320萬元 未載 107年1月5日 WG0000000 2 陳芳賜 陳冠瑜 107年1月5日 320萬元 未載 107年1月5日 WG0000000 3 陳芳賜 陳冠瑜 107年1月5日 48萬元 未載 107年1月5日 WG0000000 4 陳芳賜 陳冠瑜 107年6月29日 70萬元 未載 107年6月29日 WG0000000 2- 1 陳芳賜 106年12月29日 132萬元 107年3月29日 107年3月29日 CH557816 2 陳芳賜 107年1月5日 136萬元 未載 107年1月5日 WG0000000 3 陳芳賜 107年1月5日 22萬元 未載 107年1月5日 WG0000000 4 陳芳賜 107年1月5日 210萬元 未載 107年1月5日 WG0000000 5 陳芳賜 107年1月5日 218萬元 未載 107年1月5日 WG0000000 6 陳芳賜 107年1月5日 100萬元 未載 107年1月5日 WG0000000 7 陳芳賜 107年1月5日 85萬元 未載 107年1月5日 WG0000000 8 陳芳賜 107年1月5日 180萬元 未載 107年1月5日 WG0000000 合計 1,841萬元

附表二: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總價 (新臺幣) 契約編號 契約當事人 編號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公畝 平方公尺 平方公寸 1 集集鎮 林興 1009-2 12 19 82 全部 988萬元 L23454 張書凱、陳冠瑜 2 集集鎮 林興 1009-3 57 10 全部 3 集集鎮 林興 153-18 7 77 全部 938萬元 L23455 張書凱、陳芳賜 4 集集鎮 林興 894 3 76 82 2/6 5 集集鎮 林興 896 27 44 2/6 6 集集鎮 林興 899 4 02 76 全部 7 集集鎮 林興 1039 17 55 48 全部 1,948萬元 L23453 張書凱、楊惠美 合計 3,874萬元

附表三: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107年7月2日 164,700元 2 107年7月2日 529,200元 3 107年7月2日 306,100元 4 107年7月3日 80萬元 5 107年7月3日 150萬元 6 107年7月16日 21萬元 7 107年7月20日 315,200元 8 107年7月20日 474,800元 9 107年10月12日 30萬元 10 107年10月23日 15萬元 11 107年11月2日 10萬元 合計485萬元

裁判日期:2024-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