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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4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441號上 訴 人 蘇泳緹訴訟代理人 鄭元方被 上訴 人 蔡文作

謝其賢上 一人 之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4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本件被上訴人蔡文作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貳、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等規定即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謝其賢於民國108年8月5日以「嘉義工地」需要用錢、要發薪水為理由,要求上訴人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其賢(下稱謝其賢)合夥前之工程款,匯款至被上訴人蔡文作(下稱蔡文作)名下之郵局帳戶,而認謝其賢或蔡文作有不當得利之情事,乃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共同給付上訴人20萬元本息;嗣於第二審變更聲明主張謝其賢或蔡文作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本息等語,被上訴人擴張聲明部分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均基於兩造間墊付貸款之糾紛,彼此互具共同性,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追加請求權部分審理中得加以利用,自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部分:

一、於原審主張:上訴人與謝其賢自民國108年5月起為合夥人關係,蔡文作則為謝其賢之員工,謝其賢於108年8月5日以「嘉義工地」需要用錢、要發薪水為理由,要求上訴人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即上訴人與謝其賢合夥前之工程款(下稱系爭20萬元),匯款至蔡文作名下之郵局帳戶,由上訴人先代墊該工程款。蔡文作向上訴人表示並無發薪水之情事,係謝其賢要求蔡文作將系爭20萬元領出來交予伊,還要蔡文作不要告訴上訴人。所謂「嘉義工地」乃為謝其賢所承包之工程,付給工人的工程款應由謝其賢自行給付,當時因謝其賢無法支付,始由上訴人先予代墊。經上訴人向謝其賢催討系爭20萬元,未獲置理。則上訴人係因謝其賢之要求而將系爭20萬元匯款至蔡文作之帳戶內,故被上訴人2人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20萬元之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謝其賢、蔡文作共同返還上訴人系爭20萬元之不當得利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謝其賢、蔡文作應共同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受有不當得利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於上訴審則補稱:上訴人與謝其賢合夥宇其工程行,起始時間為108年5月至108年9月中旬,惟宇其工程行向建埕營造有限公司承攬位於嘉義縣梅山鄉廠房新建工程中之點焊鋼筋網鋪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是在上訴人與謝其賢合夥之前,該工程是謝其賢自己承接之工程,斯時工程已開始運作,雙方合夥項目並不包含前述工程,該工程既然由謝其賢請蔡文作施作,理應由蔡文作向謝其賢請款。倘認系爭工程為合夥事業一部分,上訴人應有權利再向謝其賢請求系爭工程利潤。上訴人與謝其賢合夥期間,宇其工程行之開銷均由上訴人出資,高達3,956,595元,謝其賢向上訴人請求代墊系爭20萬元工程款給蔡文作至其名下帳戶,是因蔡文作表示若無法支付款項就要停工,上訴人在此事發生之前不認識蔡文作,亦不曾與其見面過等語。

貳、被上訴人部分:

一、於原審抗辯:㈠謝其賢部分:⒈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入夥宇其工程行,負責工程行之各項帳

務等財會事務,工程行之銀行存摺及印鑑均由上訴人保管,嗣上訴人於000年00月間退出宇其工程行之合夥,謝其賢於108年10月18日委由訴外人林佳欣與上訴人結算完畢。因宇其工程行所收取之工程款都是匯入訴外人泳青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泳青公司)帳戶,扣除支出後才是營利,只剩下6萬元。謝其賢業已應上訴人之要求,自109年7月7日起,將上訴人之出資及其應得之利益共計100萬元匯至上訴人指定之泳青公司帳戶。

⒉上訴人主張之系爭20萬元,與鈞院111年度沙簡字第559號(

二審為112年度簡上字第217號)案件主張之20萬元係同一筆支出,且上訴人匯款系爭20萬元至蔡文作之帳戶後,蔡文作並未將系爭20萬元提領交付謝其賢。系爭20萬元乃宇其工程行仍有合夥期間,應給蔡文作之工程款,並非上訴人所謂之「合夥前工程款」。謝其賢未因上訴人就系爭20萬元之給付行為受有任何利益,且上訴人係因工程款而給付蔡文作系爭20萬元,亦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

㈡蔡文作部分:其未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

陳述略以:伊有收到一筆20萬元之款項,但不記得日期為何時,該筆20萬元之用途是謝其賢先前請伊施作系爭工程之款項,工程地點在嘉義,本件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等語。

二、於上訴審則補稱:㈠謝其賢部分:上訴人為宇其工程行之隱名合夥人,兩造並非

僅就宇其工程行承攬之特定項目合夥,而上訴人與謝其賢合夥時間應為108年4月至108年10月,雙方不管是出資款或利潤均已結算清楚,如原審所陳報。系爭工程是宇其工程行將嘉義縣梅山鄉廠房新建工程之一部分轉包給蔡文作,該工程於108年4、5月開始,108年6、7月完成,宇其工程行自有支付系爭20萬元之必要,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由於上訴人管理宇其工程行之財會事務,謝其賢才要求上訴人支付系爭20萬元給蔡文作,上訴人於108年7月15日請謝其賢於「現金支出傳票」上簽名,用以代表謝其賢認可並同意該筆支出,上訴人基於上開現金支出傳票,於108年8月5日匯款系爭20萬元入蔡文作之郵局帳戶,應無不妥。㈡蔡文作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陳述略

以:伊與上訴人確實不認識,領取系爭20萬元是基於承包系爭工程,並無不當得利等語。

叁、原審判命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謝其賢或蔡文作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受有不當得利之翌日(即108年8月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謝其賢、蔡文作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2人辯稱:系爭民事事件,上訴人已就同一事件起訴(即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559號),於判決確定後,重行起訴云云;惟上訴人於前開111年度沙簡字第559號民事事件審理時,係提出108年7月15日記載「宇其」之「現金支出傳票」(見該案卷起訴狀所附原證1)為由,據此請求謝其賢返還其20萬元不當得利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前開民事事件案卷查核無誤,上訴人於前民事事件主張之原因事實與本事件並不相同,顯非同一事件,被上訴人2人上述抗辯,於法無據,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其與謝其賢於108年5月至108年9月中旬,有合夥(上訴人為隱名合夥人)經營宇其工程行,期間於108年8月5日有依謝其賢之指示,將系爭20萬元匯款至蔡文作名下之帳戶,以支付對蔡文作之工程款乙節,為被上訴人2人所不爭執,並據上訴人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3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雖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謝其賢或蔡文作返還前述20萬元,惟查:

㈠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給付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人,應就該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自承伊係將系爭款項存入蔡文作之系爭帳戶內,欲清償謝其賢對蔡文作之工程報酬債務之用。核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蔡文作受領系爭款項係屬「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⒈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原主張:其與謝其賢自108年5月起為合夥

關係,蔡文作則為謝其賢之員工,謝其賢於108年8月5日以「嘉義工地」需要用錢、要發薪水為理由,要求上訴人將系爭20萬元,匯款至蔡文作名下之郵局帳戶,惟蔡文作向上訴人表示並無發薪水之情事,係謝其賢要求蔡文作將系爭20萬元領出來交予伊,還要蔡文作不要告訴上訴人云云(見原審卷第17 頁);其後又稱其與謝其賢合夥宇其工程行,起始時間為108年5月至108年9月中旬,惟宇其工程行向建埕營造有限公司承攬系爭工程,該承攬時間在上訴人與謝其賢合夥之前,雙方合夥項目並不包含前述工程,該工程既然由謝其賢請蔡文作施作,理應由蔡文作向謝其賢請款云云(見本院卷第53-55頁),上訴人上開前後主張,已有不合。又上訴人自承伊將系爭20萬元款項存入蔡文作之系爭帳戶內,是應謝其賢之指示,欲清償給付蔡文作對謝其賢得為主張之「嘉義工地」工程報酬之用(見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第70 頁)。且謝其賢亦自承其所經營之宇其工程行,因對蔡文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而請合夥人即上訴人匯款清償(見本院卷第43 頁),是蔡文作確有向宇其工程行承攬系爭「嘉義工地」之工程,而對宇其工程行有工程報酬給付請求權20萬元存在,上訴人於與謝其賢合夥經營宇其工程行之期間,依謝其賢指示匯款清償,使蔡文作對宇其工程行之工程報酬給付請求權20萬元消滅,蔡文作受領系爭20萬元確實有法律上之原因關係(即對謝其賢之工程報酬給付請求權20萬元)存在,上訴人主張蔡文作受領系爭20萬元沒有法律上之原因關係存在,對上訴人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自無可採。

⒉又上訴人與謝其賢於108年5月至108年9月中旬,有合夥經營

宇其工程行,已如前述,而系爭「嘉義工程」為宇其工程行所承攬之工程,於108年4、5月間施作,108年6 、7月間完成,業經謝其賢所陳明(見本院卷第69 頁);而上訴人與謝其賢於108年5月至108年9月中旬合夥期間,係經營宇其工程行,而非就宇其工程行所承攬之個別工程為合夥,業為上訴人與謝其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是宇其工程行所承攬之系爭「嘉義工程」,既於108年4、5月間施作,108年6 、7月間完成,係在上訴人與謝其賢之合夥期間內(108年5月至108年9月中旬)施作完成,則該工程自屬合夥事業之一部分,上訴人應合夥人即謝其賢之指示,為清償合夥債務,而給付蔡文作施作「嘉義工地」工程報酬,係為清償合夥債務,上訴人既為清償宇其工程行之合夥債務而為前述給付,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主張其對蔡文作給付系爭20萬元作為清償,謝其賢受有利益,沒有法律上之原因關係存在,謝其賢對上訴人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亦無可採。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20萬元如針對「嘉義工地」工程報酬為清償,其欲請求謝其賢結算「嘉義工地」部分合夥事業之利潤等語,此係上訴人與謝其賢就合夥事務之結算糾紛,非本事件所得審酌 ,附此載明。

㈡基上,上訴人於108年8月5日有依謝其賢之指示,將系爭20萬

元匯款至蔡文作名下之帳戶,以支付對蔡文作對宇其工程行之債權,係上訴人為清償合夥事業(宇其工程行)債務所為之給付,被上訴人2人均無不當得利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蔡文作或謝其賢應返還其不當得20萬元,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2人均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則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蔡文作或謝其賢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8年8月6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林秉暉法 官 王金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裁判日期:2024-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