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446號上 訴 人 張振龍被 上訴人 張振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8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伊之兄長,因與伊有土地糾紛,於民國111年3月14日7時40分許,見伊一人獨步行走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方,遂持木棍毆打伊(下稱系爭侵權行為),致伊受有左側手背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應賠償伊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9萬9,790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0,510元,及自111年9月20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刑事案件已判決確定,且執行完畢,故基於一罪不二罰原則,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賠償。另被上訴人之各項請求,與伊所為系爭侵權行為無關,其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審判決關於判命給付被上訴人2萬0,510元本息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負擔暨假執行宣告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兄長,於111年3月14日7時40分許,持木
棍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側手背挫傷之傷害。上訴人因前揭傷害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967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024號刑事簡易判決上訴人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967號事件證述明確(該偵卷第48頁),並有光田綜合醫院111年3月14日診斷證明書、前揭刑事判決書可稽【本院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7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1頁、原審卷第19至22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案卷核閱無誤,堪認為真正。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系爭侵權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係故意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權,而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之損害,應屬可取。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4日因系爭傷害至光田綜合醫院就診治
療,支出醫療費用510元,有光田綜合醫院111年3月14日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可考(附民卷第11、18頁),故上訴人請求此醫療費用510元,應屬有據。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系爭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承受一定程度之損害外,精神上亦具相當之痛苦。審諸上訴人所為乃故意傷害而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情節、被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對被上訴人身體、精神所造成之痛苦,及被上訴人為國中畢業,名下有不動產,已退休、並無工作;上訴人則為國小畢業,名下有不動產,經營文具店,每日營業額約100元、200元(原審卷第46頁、限制閱覽卷)等兩造學經歷、經濟狀況之一切情況,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
㈣上訴人雖抗辯系爭侵權行為已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
且亦執行完畢,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乃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云云。惟所謂法治國一罪不二罰原則,禁止國家就人民之同一犯罪行為,重複予以追究及處罰,此乃法治國法安定性、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大法官釋字第808號解釋意旨參照)。考諸刑事訴訟乃原則上由檢察官針對犯罪行為進行追訴,並經由法院刑事庭審理是否成立犯罪,就該犯罪行為予以懲治;民事訴訟則屬於一般人民間之私權紛爭,藉由國家提供之訴訟制度解決私權上爭議。故刑事判決僅就人民犯罪行為進行懲罰,因該犯罪行為而私法上權利受有損害之被害人,仍須透過民事訴訟制度進行求償以填補損害,二者制度目的、功能、效果均有不同,自非基於國家角度對同一行為人進行處罰。縱為同一自然事實,亦不因已受國家刑事處罰,而脫免於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故上訴人之抗辯,要非可採。
四、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萬0,5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崧嵐法 官 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政佑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損害賠償項目 金額 1 醫療費用 2萬3,260元 2 看護費用 7萬2,000元 3 交通費 6,530元 4 不能工作損失 14萬8,000元 5 精神慰撫金 45萬元 共 計 69萬9,7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