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447號上 訴 人 高江溪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被 上訴 人 高樹生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複 代理 人 劉富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8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6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2年1月28日因買賣移轉登記取
得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同段16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所有權人,而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曾多次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上訴人均置之不理。
㈡於本院補陳: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父親生前同意將系爭房地提供給上訴人使用部分:
被上訴人否認兩造父親有同意將系爭房地無償提供予上訴人使用,上訴人自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兩造父親並無將系爭房地無償借予上訴人使用之意思表示,否則兩造父親即無必要出售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直接由兩造繼承即可。兩造父親於82年1月28日出售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同時亦承擔系爭房地上之新臺幣60萬元抵押債務,依一般經驗法則,豈有被上訴人仍需每月負擔房房貸,而系爭房地卻無償貸予上訴人使用之理。況系爭房地早於82年即歸被上訴人所有,兩造父親亦無權利將系爭房地借給上訴人無償使用,由此足見兩造父親並無將系爭房地借予上訴人無償使用之意思,堪可認定。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明示或默示將系爭房地借予上訴人無償使用部分:
被上訴人亦否認有明示或默示同意將系爭房地借予上訴人使用,上訴人自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於82年1月28日取得系爭房地後,即與兩造父親及上訴人之家屬同財共居在系爭房地內,嗣因兩造父親於85年過世,被上訴人亦經公司指示長期派駐大陸工作,故被上訴人均未積極請求上訴人及其家屬搬離,是尚不能僅因被上訴人自88年起至106年止,共計18年期間在大陸工作無暇處理系爭房地,並容忍上訴人及其家屬使用系爭房地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有明示或默示同意與上訴人及其家屬成立借貸契約,可不待言。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遷讓房屋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部分:
被上訴人自82年1月28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除了短暫居住6年左右外,旋於88年至大陸地區工作,時間長達18年,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自82年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一直支付系爭房地之貸款迄今,直到被上訴人自106年結束大陸工作返臺後,除仍繼續支付房貸外,一家4口尚須在外租屋生活,等於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地外,尚須另負擔房租損害,反觀上訴人不僅無償使用系爭房地逾30年,甚至就房貸部分未支付分文,被上訴人實為系爭房地所有權被侵害之被害人,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地,係屬回復所有權完整,為正當行使權利,難謂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等語。
二、上訴人方面:㈠於原審以:上訴人為系爭房屋實際占有人,系爭房屋及土地
最初原為兩造父親所有,上訴人在兩造父親持有期間即與兩造父親同居共財至其死亡為止。而兩造父親在82年間,因故將系爭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後,均由兩造父親、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家屬共同居住其中,居住期間內之水電費、稅費均由上訴人所代為繳納,足見兩造父親在其持有期間確有同意上訴人居住其中,且兩造父親從未向上訴人收取租金,堪認兩造父親與上訴人已成立一使用借貸契約。縱依目前實務見解,被上訴人不當然繼受上訴人與兩造父親間之使用借貸契約,然自其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時,即已知悉系爭房屋為上訴人、上訴人之家屬及兩造之父親同居共財使用,且被上訴人未曾繳納過系爭房屋之水、電、瓦斯費用,水、電之使用名義人乃上訴人之家屬,足見被上訴人知悉系爭房屋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且被上訴人從未曾居住於系爭房屋,亦未曾就系爭房屋進行任何俢繕,卻在兩造父親死亡後,遽指上訴人無權占有房屋,主張物上請求權要求上訴人遷讓房屋,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
㈡於本院補陳:
⒈兩造父親雖在82年間因故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但自被上訴人在取得系爭房屋後,均由兩造父親、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家屬共同居住其中,居住期間内之水電費、稅費,均係由上訴人所代為繳納,足見兩造父親在其持有期間確實有同意上訴人居住其中,且兩造父親從未向上訴人收取租金,堪認兩造父親與上訴人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又被上訴人雖不當然繼受上訴人與兩造父親間之使用借貸契約,然被上訴人自其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時,就已經知悉系爭房屋為上訴人、上訴人之家屬及兩造父親同居共財使用,被上訴人甚至未曾繳納過系爭房屋之水、電、瓦斯費用,足見被上訴人知悉系爭房屋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且被上訴人根本未曾在系爭房屋居住過,過往亦未曾就系爭房屋進行任何修繕,然被上訴人卻在兩造父親死亡後,遽指上訴人無權占有房屋,主張物上請求權要求上訴人遷讓房屋,上訴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
⒉退步言之,縱鈞院認為上訴人無從證明上訴人與兩造父親間
有使用借貨契約存在,然被上訴人自82年係以買賣為原因,向兩造父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其於取得系爭房地當時,必然知悉上訴人與兩造父親及上訴人之家屬均居住在内,卻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容任上訴人及上訴人家屬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並由上訴人繳納地價税、申請水、電長達將近30年之時間,而依一般買賣常情以觀,若被上訴人以買賣方式向兩造父親取得系爭房地後,理當會希望能就系爭房地進行使用收益,但被上訴人在取得系爭房地後,從未向上訴人主張權利或要求收回房屋,再參諸兩造為兄弟,上訴人更與兩造父親同居共財於系爭房屋,堪認被上訴人之舉動,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足認為兩造間成立默示之不定期間使用借貸契約,亦即上訴人之所以可使用系爭房屋30餘年,並代被上訴人繳納相關系爭房地所生之費用,係來自於被上訴人之允許或默許,上訴人應為有權占有。
⒊原判決徒以上訴人所持之稅單等相關繳費憑證無從證明使用
借貸契約存在,卻未令被上訴人說明上訴人何以可使用系爭房屋30餘年、被上訴人為何自取得系爭房地後未曾繳納系爭房屋之相關稅規費等變態事實,率爾判決上訴人敗訴,實難令上訴人甘服等語。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原審其餘請求經駁回,未據上訴而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且系爭房屋目前為上
訴人所占有使用等情,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應就其占有系爭房屋有合法權源乙情負舉證之責。
㈢上訴人抗辯其與兩造父親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被上訴人向兩造父親買受系爭房屋,容忍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兩造間亦成立默示之使用借貸契約,且被上訴人在兩造父親死亡後請求上訴人返還遷讓房屋,為權利濫用等語。然上訴人縱有與兩造父親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該使用借貸契約亦不拘束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有無或何時向上訴人請求返還房屋,為其權利行使之自由,尚難憑此認定被上訴人有與上訴人成立默示之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另提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99年、100年房屋稅繳款書、101年至107年地價稅繳款書、111年10月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111年11月台灣自來水公司水費電子通知單等資料,惟此僅能認定上訴人有繳納此用稅捐及費用,而其繳納該等稅捐及費用之原因甚多,無從憑此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使用借貸契約之事實,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情,殊難採信。準此,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就系爭房屋有何占有權源,足認為無權占有,而系爭房屋既為被上訴人所有,其當然得請求無權占有之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亦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形,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因而准許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