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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 李秀蓮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被上訴人 洪璧如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17,54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17,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8月16日9時43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北區忠明路外側車道右轉忠太西路往德化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轉彎車禮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忠太西路,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明路慢車道往民權路方向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機車受損,並受有第11胸椎骨折合併駝背畸型背痛、活動不良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被上訴人過失傷害上訴人,致上訴人受系爭傷害,是上訴人

自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上訴人所受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新臺幣(下同)35,019元。2.110年5月7日至112年5月7日每月返診醫藥費及車資共18,480元。3.2年全日看護費用共960,000元。4.就醫及復健期間車資3,255元,5.109年8月至110年4月往返洗腎車資費用:22,488元。6.110年4月至116年4月往返洗腎車資費用:194,400元。7.慰撫金:500,000元。8.機車修理費:12,00元。惟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醫療費用19,019元、110年5月7日至112年5月7日醫療費用5,390元、受傷後6個月每日1200元合計216,000元看護費用、109年8月16日至110年5月7日就醫及復健期間車資3,255元、109年8月至110年4月往返洗腎車資22,488元、110年5月後至111年3月10日往返洗腎車資27,900元、慰撫金150,000元、機車修理費12,00元,合計445,252元本息,而駁回其餘之訴。惟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違誤之處,上訴人遂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89,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原審判決認定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陳述:

1.上訴人並未舉證有何短期內需再支出醫療用品費用購買第二副背架16,000元之必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除原決認定之醫療費用19,019元外,再給付前開費用,並非有據。2.上訴人並未每月回診,則上訴人主張自110年5月7日至112年5月7日止有每月就醫之必要,即非有理,而原審業已判決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於110年5月7日至000年0月0日間之醫療費用5,390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醫療費用13,090元,並非可採。3.上訴人依照醫囑於術後得從事輕便工作,且僅部分日常生活需人照料,未達到完全不能自理、需他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加以親屬看護不具專業看護證照及技能,所為一般家居照護之勞費,尚非能與專業看護人員等同視之,則原審判決被上訴人給付216,000元看護費亦屬妥適,上訴人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看護費744,000元並非有據。4.上訴人不能騎車之原因尚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亦無其他事證足佐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有於111年3月10日後持續搭車洗腎之必要,應以原審判決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10年5月至111年3月10日期間共計27,900元車資為合理,則上訴人再請求111年3月10日後往返洗腎費用166,500元則非可採。5.此外,上訴人就慰撫金之請求實屬過高,應以原審認定15萬元為宜,上訴人再請求慰撫金差額35萬元,實有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調查審認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5,252元及自110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89,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即應給付上訴人醫療費用19,019元、110年5月7日至112年5月7日醫療費用5,390元、看護費用216,000元、109年9月11日至111年3月10日就醫及復健車資3,255元、109年8月至110年4月往返洗腎車資22,488元、110年5月至110年3月10日往返洗腎車資27,900元、慰撫金150,000元、機車修理費1,200元本息之損失等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30至131、147至148頁):

㈠不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⒉上訴人每月醫療費用370元、每次車資400元。

⒊上訴人已支出之醫藥費為19,019元(不含第二副背架16,000元)。

⒋上訴人於110年5月7日至111年10月14日於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就醫支出5,390元。

⒌上訴人有洗腎必要,109年8月至110年4月因洗腎支出車資22,488元。

⒍上訴人每月洗腎車資扣除原騎乘機車應支出之油費為2,700元,於110年5月至111年3月因洗腎支出之車資為27,900 元。

㈡爭執事項: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除原審判決認定外,再

給付第二副背架費用16,000元、看護費用744,000元、後續醫療費用13,090元、111年3月10日後之洗腎交通費用166,500元、慰撫金350,000元,是否可採?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且應由被上訴人負全部過

失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㈠1.本院卷第91、131、147頁),則被上訴人過失行為與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應堪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上訴人上開請求,分述如下:

1.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第二副背架費用16,000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醫學專業評估,認原有輔助背架不足以支撐保護受傷位置,請上訴人再購置第二副三點式背架輔具,是上訴人因復健過程所需,有購買第二副背架之必要等情,業據提出臺中榮總112年4月14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查依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病患於109年9月1日至本院門診…持續門診複查,建議三點式背架保護」等語,則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有購買第二副背架復健之必要,即屬有據;此外,上訴人確於109年9月11日購買第二副背架,支出16,000元,有正全義肢復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5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支出第二副背架費用16,000元,即屬可採。

2.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0年5月7日至112年5月7日醫療費用差額1,540元⑴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自110年5月7日至臺中榮

總門診查後,仍需持續門診追蹤治療2年,每月需支出醫療費用370元及車資400元,合計770元,2年共需18,480元,然原審僅准許其中之7次費用5,390元,並非有當,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110年5月7日至112年5月7日止後續醫療費用差額13,090元等情,固據上訴人提出臺中榮總112年4月14日診斷證明書,並援引臺中榮總112年7月12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2587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第95頁)。然查,上訴人110年5月7日後迄至112年4月14日臺中榮總開立前開診斷證明書前,先後於110年7月2日、8月20日、9月24日、10月15日、111年1月14日、4月15日及10月14日及112年1月6日,計8次門診治療,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觀之上訴人之就診頻率,並未每月就醫,甚有相隔6月方到院復健治療之情形,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上開兩年內「每月」支付醫療費用,即非有據。

⑵次查,如病患想持續治療駝背等問題,仍建議長期於本院回

診以持續治療,頻率:如為領慢性處方箋者,每12週回診一次乙節,有上開臺中榮總函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5頁),依此計算,上訴人於上開2年內之回診次數應為8次;然參以上訴人於上開臺中榮總函文做成前,業已進行8次門診治療,則本院衡酌上訴人就診頻率及復健治療之需要,認於前開函文做成後至上訴人主張2年期限即112年5月7日屆至前,有再就診1次之需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醫療費用以9次為適當,而原審就此部分業已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次之費用5,390元,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110年5月7日至112年5月7日期間再給付之醫療費用差額以1,540元(計算式:770×2=1540)為合理,逾此部分,即非有據。

3.被上訴人毋須給付看護費用差額予上訴人⑴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部分生活無

法自理,迄今已逾2年,依臺中榮總函文及診斷證明書所載,應持續門診追蹤治療,以避免二度傷害,確有需要專人全日看護2年之必要,依目前醫院一般看護費每月4萬元計算,2年之看護費為96萬元;原審認定上訴人只需看護半年,每日看護費為1,200元,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看護費216,000元,其餘744,000元認無理由,自有未當,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應再給付上訴人744,000元等情,固據提出臺中榮總111年6月10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2037號函、禾欣骨科診所函、臺中榮總111年10月14日、112年4月14日診斷證明書,並援引臺中榮總112年7月12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2587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299至304頁、第319至321頁、本院卷第79至81頁、95頁)。

⑵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其因系爭傷害迄112年4月14日止,宜持續門診迫蹤治療,治療期間部分常生活需人照料等情,尚無法證明上訴人自受傷後有需要專人看護兩年之必要。至上訴人固舉台中榮總111年6月10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2037號函,主張111年4月15日仍於門診接受第11胸脊椎骨折合併駝背畸形相治療,故逾6個月部分,仍有看護之必要等語,然:上訴人從事日常生活,包含進食、沐浴、更衣、整理儀容、工作、家庭雜務,及日常基本生活休閒娛樂、個人衛生、進食、可在床和椅子間移動身軀、自主控制大小便、住家及小範圍社交性移動,有半日看護之必要,另上訴人所罹脊椎爆裂性骨折合併駝背畸形之合理復原期間需半年,且因遺留駝背畸形,日後仍須定期門診複查及治療,所需看護時間為半年等情,有臺中榮總112年7月12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2587號函、112年8月15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309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113頁),是依臺中榮總回函所載,上訴人請求看護方式及期間仍以半日看護半年為合理。

⑶準此,上訴人實際上既有看護必要,雖陳明由其親屬實施照

護,然揆之前揭判決意旨,非不得請求賠償相當看護費之損害;是以上訴人主張之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其半日看護費用為1,200元為計算結果,上訴人請求之看護費以216,000元(計算式:30日×1200元×6=216000元)為合理,而此部分既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16,000元,則上訴人再請求被上訴人逾此部分為給付,即非有據,並非可採。

4.被上訴人毋須給付上訴人110年4月後往返洗腎車資差額予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脊椎崩塌,仍持續服用止痛藥,緩解疼痛,且迄今無法如常自行騎車前往診所洗腎,則其請求洗腎費用與系爭事故所受醫療照顧實有相關,則上訴人改搭乘計程車費用,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是上訴人於110年4月後,尚須6年(即至116年4月止)往返洗腎車資費用,原審僅准許110年5月至111年3月10日之計程車資27,900元,其餘166,500元未列計,即有違誤等情,固據提出大業診所診112年3月21日診斷證明書及藥袋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然查上訴人依其需求,可能有乘坐計程車往來交通此需要,期間於109年9月1日至111年3月10日皆合理,有台中榮總111年6月10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2037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47至248頁),而上訴人每月洗腎車資扣除機車油費後為2,700元,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㈠7.),依此計算,上訴人自110年5月起至111年3月10日止,所增加往返洗腎車資費用之生活支出為27,900元(計算式:2,700元×<10+10/30>=27,900元),至上訴人持續服用止痛藥緩解疼痛乙節,固有大業診所112年3月21日診斷證明書及藥袋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然服用止痛藥之原因或由於體質、生活形態、工作需求而不同,與不能騎乘機車之能力並未有因果關係,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11年3月10日後洗腎車資損失166,500元,即非有據。

5.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慰撫金差額20萬元予上訴人⑴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需長期服用止痛藥,且日常生活需人

照料,時有背痛情形,無法如常跳舞、看歌劇、就坐、吃飯、睡覺,造成被上訴人及照護家人諸多生活之不便及身心鉅大痛苦,且未見被上訴人應有之態度與誠意,原審判決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慰撫金15萬元實屬過低等語。⑵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自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是其向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損害,核屬有據。查上訴人為國中畢業、為家管、已退休無工作收入、名下有不動產一筆,被上訴人五專畢業、名下有汽車一部等情,業經兩造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26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參,本院衡酌兩造學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及上訴人所受傷勢造成之恐慌、發抖、生活不便、睡眠困擾、疼痛之身心痛苦程度(見本院卷第48頁),與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35萬元,方屬妥適;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尚屬過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即為可採,逾此部分,仍非有據。

㈢準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第二副背架費用16,000

元、110年5月7日至112年5月7日醫療費用差額1,540元、慰撫金差額20萬元,共計217,540元予上訴人為可採(計算式16,000元+1,540元+200,000元=217,540元),逾此數額請求,即非有據,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過失傷害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445,252元本息外,被上訴人應再賠償上訴人217,540元本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17,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0日(見原審卷第1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吳昀儒法 官 陳航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裁判日期:2024-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