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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4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456號上 訴 人 A01 住○○市○○區○○○街00號訴訟代理人 彭敬元律師被上訴人 A02訴訟代理人 張秀瑜律師

陳大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中簡字第284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民國000年0月間,以新臺幣(下同)3,220,000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000年00月出廠、排氣量2979立方公分、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廠牌BMW、型號「ACTIVEHYBRID 5」,下稱系爭車輛),並停放於兩造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嗣兩造因故發生爭執,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初搬離上開住所,詎上訴人竟更換上開處所之大門門鎖,致被上訴人無法取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由上訴人無權占有,妨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幾經催告被上訴人返還,亦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車輛車返還予被上訴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雖係行車執照登記之名義人,惟行車執照僅係監理

機關行政管理之措施,登記名義人非必為車輛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主張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自需負舉證之責。㈡系爭車輛購買時,價金係由上訴人支出,設定動產擔保交易

、保險、請領牌照等事宜,亦均由上訴人辦理洽談,由車商將系爭車輛、鑰匙及原廠證明書交予上訴人占有使用,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之規定,由上訴人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依兩造之子即訴外人A03(原名○○○)於110年6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上訴人:「然後你有一張車牌000-0000黑色BMW有一張超速違規單1800元妹妹已經先代繳。」(見原審卷第269頁),被上訴人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上訴人:「麻煩1800拿給妹妹,你黑色那台超速違規妹妹已經先繳了」(見原審卷第271頁)、「拜託你星期一聯絡把二台車過到你的名字上吧。」(見原審卷第272頁),可證無論被上訴人或A03均認系爭車輛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婚後並無收入,自無可能支付系爭車輛保險費,故系爭車輛保險費固名義上曾由被上訴人繳納,實際上亦係以上訴人之財產支付。又被證1購買系爭車輛之統一發票、被證3動產擔保抵押貸款契約書、被證4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被證6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2年全期使用牌照繳款書、102全汽車燃料費繳納通知書、新領號牌費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被證7原廠保證書之原本,均係由上訴人保管中,足認上訴人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為有理由,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參照)。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因交付而生效力,並不以向監理機關聲請過戶為必要,汽車行車執照上車主之登記、汽車權利變動過戶登記,僅屬監理機關行政管理措施,並非汽車所有權得喪變更之要件,核與土地法第43條土地登記有絕對效力,尚屬有間。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車輛等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其為系爭車輛所有人等利己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簽章欄、汽(機)車各項異

動作業登記單車主名稱、豐德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買受人欄、備註欄、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借款人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債務人欄、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繳納款項收據繳款人欄、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報價單之被保險人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被保險人(車主)欄、牌照稅繳款書繳款義務人欄、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車主姓名欄,固均記載原告「A02」,此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單、統一發票、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繳納款項收據、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報價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牌照稅繳款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等(見原審卷第75、77、85、89、97至99、103至117頁)在卷可稽。然車輛監理登記僅為行政管理事項,已如前述,一般家庭購買車輛,常見基於稅務、保險費等考量,故車主掛牌名義人未必即為真正所有權人,無從遽以系爭車輛係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買受及辦理汽車權利變動過戶登記,乃至後續申辦汽車貸款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等,即認定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婚後共同經營○○家禽畜有限公司,同財

共居屬多年,上訴人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家上字第49號審理時,稱「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在公司擔任會計,也是實際經營人之一」,足認被上訴人係有資力購買系爭車輛。然查,系爭車輛總價為3,220,000元,上訴人主張其曾簽發面額220,000元之支票支付部分之購車價款,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A01)交易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2年3月2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14789號函及所附支票正反面影本、華南商業銀行112年4月28日通清字第1120015839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9至225、247至249頁),堪以採信。另被上訴人主張其所繳納預收款1,500,000元,經向車商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結果,因相關資料已逾保存期限而無從查悉,此有該公司112年1月6日汎德永業112法字第001號函可按(見原審卷第171頁);又系爭車輛購買後,以上訴人之名義,向星展(台灣)商業銀行申請辦理動產抵押貸款,繳款方式係銀行提供相對應期數之劃撥單,由繳款人至郵局繳款,惟並無法查悉係何人繳款,此有該行112年1月16日消金作服字第011號函可查(見原審卷第175至179頁)。又證人即購買系爭車輛時之業務代表蔡俊奇於原審證稱:「(提示原審卷第87頁,是否記得150萬元如何給付?)我知道1,500,000元部分,是用貸款的,但是辦理貸款,是要由夫妻共同簽名,所以我不知道是由何人去辦理貸款」、「(提示原審卷第109頁,有沒有保險費報價單?)有」、「(為何看過保險費報價單?)這是他們買車的時候就會承保保險」、「(是原告還是被告請你去辦理保險?)他們夫妻共同討論」、「(你是否有印象000-0000車輛是什麼時候交付?交付給何人?)交車的時候,夫妻都在場」、「(提示原審卷第119頁,是否看過這個原廠證明書?)看過」、「(這個原廠證明書就是這台000-0000的證明書?)是,點交的時候夫妻都在場,至於我交給誰已經忘記了」、「(你是否知道這台000-0000車輛要登記A02名義?)是他們夫妻協議的」、「(他們夫妻協議登記名義人為A02時,你是否在場?有無參與討論?)在場,但是夫妻決定」、「(通常辦理車貸的借款人,後續也會由借款人支付貸款,是否正確?)他們怎麼支付貸款,是夫妻決定」、「(就你所知,若車輛新領行照,上面所載之人是否就是車主?)我們的認知行照上面是登記A02,車主就是A02,但是使用人是A01」、「(所以你其實不知道車子牽回去後,日常的使用人究竟是何人,是否正確?)我不清楚」、「「(你剛才說夫妻他們共同討論貸款事宜,但其實你不會接洽銀行端,這樣的話以你剛才說的共同討論貸款是否可以詳細說明?)忘記了」、「(你稱忘記了,所以你也不曉得究竟是何人貸款,是否正確?)我們只認車主,但是貸款究竟是何人辦理,我也不清楚,車主是何人,由夫妻他們自行決定」、「(你知道原告跟被告他們夫妻買車時候的職業嗎?)我知道他們有在經營肉品事業,但是不曉得是誰在經營,對個別的經濟狀況我也不清楚」、「(在購車的時候,原告跟被告哪一個人有駕駛執照你知道嗎?)不知道」、「(他們在購車期間,原告跟被告名下有沒有汽車,你知道嗎?)有一台HONDA的CRV,是我開系爭車輛到夫妻家去交車的時候,有看到這一台,但是登記在誰名下我不知道」、「(原告、被告他們到你們公司去看車及洽談買車事宜時,你是否記得是誰開車過去?)不記得了」、「(原告跟被告去購買系爭車輛的時候,有沒有講買車的用途是做什麼?)沒有講」、「(在討論買車的過程有沒有聽過夫妻的一方說要買系爭車輛送給對方?)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36-241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言,亦無法證明系爭車輛確為被上訴人單獨出資購入,或上訴人是否同意將系爭車輛贈與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為其出資購買而為其單獨所有云云,難認有據。

㈣又系爭車輛購買後,自102年至109年止,每年所應繳納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費,由被上訴人繳納2次,上訴人繳納4次,上訴人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家禽畜有限公司繳納2次等情,此有華南產物保險限公司112年1月31日華產車業字第001號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91至183頁);而系爭車輛每年所需繳納之牌照稅及燃料稅,經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及臺中市地方稅務局函查結果,並無法獲悉係何人繳納等情,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1年12月30日爭監企字第1110361867號函及臺中市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112年1月4日中市稅山分字第1125600082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9-167頁)。依上開繳納保險費資料顯示,兩造均曾繳納保險費,而繳稅資料並無法顯示係人繳納,自無從佐證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之事實。

㈤依兩造之子A03於110年6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上

訴人:「然後你有一張車牌000-0000黑色BMW有一張超速違規單1,800元妹妹已經先代繳。」(見原審卷第269頁),被上訴人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上訴人:「麻煩1,800拿給妹妹,你黑色那台超速違規妹妹已經先繳了」(見原審卷第271頁),堪認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人,應為原告無訛。又被證1購買系爭車輛之統一發票、被證3動產擔保抵押貸款契約書、被證4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被證6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2年全期使用牌照繳款書、102全汽車燃料費繳納通知書、新領號牌費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被證7原廠保證書之原本,均由上訴人保管中等情,此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可認屬實,此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一節,亦有不合,自難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㈥被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曾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上訴人

,告知「拜託你星期一聯絡把二台車過戶到你的名字上」,上訴人回覆「應不用謝謝」(見原審卷272頁),及上訴人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49號反訴請求離婚事件,亦主張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所有,並列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計算為據,主張系爭車輛確為被上訴人所有。然查,系爭車輛於110年間,確有因超速違規經裁處罰鍰1,800元等情,固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1月18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00699號函及所附違規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至91頁)。惟上訴人已否認被上訴人要求辦理過戶登記之車輛為系爭車輛,並主張目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車輛,除系爭車輛外,尚有車牌號碼000-0000(BMW)、0000-00(本田)、0000-00(三陽)等3部車輛(本院卷第114至115頁),而依兩造間前揭對話紀錄截圖觀之,並未顯示對話日期為何,由被上訴人傳送「麻煩1,800拿給妹妹,你黑色那台超速違規妹妹已經先繳了」等文字訊息予上訴人之時間,為某日之19:39(見原審卷第271頁),另其傳送「拜託你星期一聯絡把二台車過戶到你的名字上」等文字訊息予上訴人之時間,則為某日之10:43(見原審卷第271頁),由上開時間差距觀之,實難逕認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將「某2部車輛」過戶至上訴人名下之對話內容,係接續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歸還系爭車輛之超速罰鍰1,800元而來,進而推認被上訴人要求辦理過戶之車輛即為系爭車輛,且若被上訴人認為系爭車輛為其所有,理應要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而非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車輛過戶至上訴人名下,此觀被上訴人後續回覆「麻煩拜託你趕快過到你的」、「我不要擔責任我沒能力啊拜託你」等語(原審卷第272頁),仍一再請求上訴人將車輛過戶至上訴人名下,亦有可疑,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明確拒絕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可見其亦未認同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云云,自難憑採。又上訴人於另案家事事件中,於本案為相反主張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婚後財產一節,或係訴訟策略之運用,為圖增加其與被上訴人間婚後財產差額之目的所為,未必屬實,不能逕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且上訴人另案主張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所有乙節,與本院依卷內事證所認定之事實亦有不符,為本院所不採,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均難認有理。

㈦綜上事證,系爭車輛雖登記車主為被上訴人,然車輛監理登

記僅為行政管理事項,未能僅憑系爭車輛牌照登記車主為被上訴人,逕認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所舉其餘證據亦不能證明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既然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車輛返還予被上訴人,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車輛車返還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楊雅婷法 官 孫藝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科維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
裁判日期:2024-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