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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4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74號上 訴 人 黃群群被 上 訴人 鄧建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5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係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提起上訴時追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參見本院卷一第13頁),但上訴人於民國114年9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表示不再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參見本院卷二第266頁),則上訴人在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仍僅為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而不及於民法不當得利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1、被上訴人為廣發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發公司)實際負責人,於101年11月間委託儒風印刷有限公司印製廣發公司普通股股票時,明知尚未取得股東蕭鴻銘、紀曲峰、陳柏翰等人親自簽名之「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授權,復明知於同年12月6日尚未發生之印製事項,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持以行使之不法意思,與訴外人程駿傑(已死亡)故意冒用人頭股東蕭鴻銘、紀曲峰、陳柏翰等人名義,擅自印製內容不實之廣發公司普通股股票8,000張(下稱系爭股票),並於同年11月間指示廣發公司會計潘佳青持系爭股票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信託部辦理股票簽證,再將偽造之系爭股票以每張新臺幣(下同)5,000元價格出售予程駿傑,而程駿傑再透過旗下盤商曾楊煒等人以每張5萬9,000元搭售每張2萬9,000元價格,對外公開販售及交付偽造之系爭股票予上訴人及不特定之投資人,自102年5月7日起至104年10月28日止,程駿傑及被上訴人共詐得股款4,912萬9,900元。嗣廣發公司於101年11月5日及102年3月15日因未繳納增資款不實,經臺中市政府撤銷廣發公司變更登記及後續以錯誤事實為基礎所為核准相關登記,廣發公司亦經臺中市政府於107年10月10日廢止公司登記,被上訴人更因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未繳納股款罪,經本院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91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再經第二審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6年度金上訴字第632號刑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罪嫌部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07年7月19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罪嫌部分,違反證券交易法罪嫌部分則發回臺中高分院更審)。

2、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明知未取得股東蕭鴻銘、紀曲峰、陳柏翰等人書面授權,而故意冒用上開股東名義簽發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手段,致上訴人受有支出認股金23萬4,000元之損害,被上訴人行為與上訴人受有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而上訴人於107年12月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11號和解筆錄及民事判決(下稱新竹地院判決)作成時知有損害,迄至110年6、7月間始知悉廣發公司為非公開發行公司,不得有公開招募或銷售股票之行為,致生上訴人上開損害之賠償義務人係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李芳蘭、利明献等人(以上2人業經上訴人於113年9月9日撤回上訴在案),惟上訴人於111年5月間始知悉被上訴人係故意冒用人頭股東蕭鴻銘等人名義簽發偽造系爭股票,共同對上訴人為侵權行為,故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二)原判決疏未審酌上訴人提出台中市政府6件函文(1份附於111年5月27日起訴狀,5份附於111年11月6日準備書狀)、經濟部101年11月5日函及廣發公司變更登記表(附於111年10月13日答辯書狀),以上資料均屬上訴人之重要攻擊方法,原審不予調查,亦未敘明不調查之理由,即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被上訴人未於原審112年5月5日及112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答辯,原判決僅憑被上訴人書狀記載作為裁判基礎,而非基於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之言詞陳述,且對於卷內證據資料即中信銀行與廣發公司間簽證契約、簽證資料查核表等文件未予提示閱覽,讓上訴人有陳述意見及辯論有無證據能力之機會,逕予判決,即有違反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辯論主義之情事,原審訴訟程序違背法令。

二、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曾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及提出準備書狀所為陳述略以:被上訴人因廣發公司增資不實,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未繳納股款罪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825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而上訴人於108年1月4日即新竹地院判決後已知悉上情,遲至111年5月30日始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即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自得主張時效抗辯,並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求為聲明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聲明判決:上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指摘原審訴訟程序違法部分,為無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得提出異議。但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不在此限。」,而法律所規定之訴訟程序,僅為當事人之利益而設者,當事人知其違背或可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喪失其責問權(參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007號民事裁判意旨)。上訴人雖主張原審違反直接審理及言詞辯論等原則,未命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憑答辯書狀及他事件之判決內容作為裁判基礎,而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情事,並據為上訴理由(參見本院卷一第27頁)。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為一造辯論判決,則被上訴人既經合法通知而拒絕到庭參與言詞辯論,法院審酌其提出之答辯書狀內容而為判決,自無訴訟程序違反直接審理或言詞辯論等原則。况依原審歷次言詞辯論筆錄記載,上訴人在原審並未曾就訴訟程序是否違背法令部分提出異議,且上開訴訟程序之規定係為保護當事人之利益而設(避免一造當事人拒不到庭參與言詞辯論,致他造當事人苦候而延滯訴訟),與公益無關,上訴人既無異議仍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責問權即已喪失,自不得據此為上訴理由。

(二)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1、上訴人主張廣發公司以虛偽增資,利用「印股票換鈔票」方式取得資金,其以23萬4,000元價格向盤商即訴外人曾楊煒及其僱用之業務員即訴外人蔡佳珍、陳麗琴等人購買廣發公司股票6張,遂請求蔡佳珍、陳麗琴等人賠償所受損害事件,業經新竹地院判決及成立和解等情,已據其提出相關民事判決、和解筆錄及債權憑證在卷可查(參見原審卷第27-36頁)。而被上訴人及曾楊煒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刑事案件,亦經本院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912號、105年度訴字第1276號等刑事判決分別判處罪刑,被上訴人部分經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98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是依前揭刑事判決記載:「鄧建宜、陳文彬、陳功源、程駿傑均明知廣發公司經營不佳,廣發公司股票在市場上根本無流通價值,竟謀議以前開俗稱『印股票換鈔票』方式,而為下列行為:㈠……由陳功源自99年10月間起,接續指示廣發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謝岱融或盧亞君、潘佳青以不實事項而填製……以美化廣發公司財務報表,致使廣發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程駿傑則以每股約5元價格由陳文彬以現金交付或匯款方式,向鄧建宜陸續購入廣發公司股票,由鄧建宜將廣發公司股票陸續交付與陳文彬,並移轉登記在不知情之李勝剛提供之人頭黃軒城、李詩茹、郭孚華、李啟造、胡中川、林秀玉、陳佳祈(原名陳乃鳳)、陳乃君等人名下,再透過前述程駿傑旗下講師教授銷售業務技巧,及不定時地對外舉辦投資說明會……由程駿傑將所取得廣發公司股票透過曾楊煒……、旗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盤商劉志勇、覃芳西、戴華鋌、魏綉雲、蔡佩君、趙庭誼、陳碧娥、楊育昌及温秀蓮等人……販售,……致使如附表2所示之余鑑泉等投資人(包括上訴人自李詩茹受讓系爭股票部分)因上揭不實資料、資訊誤信廣發公司為頗具規模、營運獲利績優、將上市(櫃)之科技公司……而以每股59元、29元不等之價格購買廣發公司股票,並以現金或匯款至業務員指定帳號方式交付股票價金,計自102年5月7日起迄103年4月23日止,共出售未上市櫃廣發公司股票230萬1,000股與附表2所示之投資人,詐取金額共計1億1,757萬9,000元。……」等情,可知被上訴人確以印股票換鈔票方式,將經營不佳且在市場上無流通價值之廣發公司股票出賣予盤商程駿傑,並陸續交付與陳文彬、移轉登記在不知情人頭名下,再由程駿傑透過曾楊煒及其他股票盤商等人販售,致使包括上訴人在內如刑事判決附表2所示投資人受騙,被上訴人確有參與實施廣發公司虛偽、詐欺之印股票換鈔票、使人誤信廣發公司未上市櫃股票有投資價值而購買之詐偽犯罪行為至明。

2、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1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2項)。」,而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準此,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加害人須舉證對於法律之違反無過失,或對於權益之侵害,已盡適當之注意義務,始得推翻法律關於過失推定之規定(參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民事裁判意旨)。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此項規定在於禁止公司虛偽增資,課以公司負責人刑事責任,其性質應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甚明。是依上訴人提出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912號及105年度訴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記載,認定被上訴人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之犯罪事實,係於101年10月間推由蕭鴻銘向記帳業者簡秋嬌接洽辦理廣發公司虛偽現金增資5,000萬元乙事,簡秋嬌將此事告知與其配合之金主王瑞卿,王瑞卿於101年10月26日自其向玉山銀行中山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3筆金額,即1,500萬元、1,500萬元、2,000萬元,共計5,000萬元匯入廣發公司向玉山銀行古亭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被上訴人、蕭鴻銘、不知情之股東鄧旭東、陳柏翰出資使用,鄧建宜再以上開廣發公司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並製作不實之廣發公司資產負債表……旋於101年10月29日將廣發公司上開帳戶內之5,000萬元「匯回」王瑞卿申設之上開玉山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內,廣發公司則以會計師資本查核報告等資料表明收足股款,持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增資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1年11月5日核准廣發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冊上等內容,而被上訴人及蕭鴻銘對所犯共同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未繳納股款罪部分提起上訴後,參以被上訴人及蕭鴻銘在上開刑事案件均自白犯罪,相關證人即共犯簡秋嬌、陳功源(已歿)亦自承確未實際出資、繳納股款,而僅向金主王瑞卿借款供驗資,查核後即匯還款項等情事,而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據此,可知被上訴人上揭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致使上訴人在不知情之情况,向第三人李詩茹買受廣發公司虛偽增資之股票6張而受有損害,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應屬有據。

4、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係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六、經當事人同意。……。」,同法第29條第1項亦規定:「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既經被上訴人否認有何侵權行為存在,即應由上訴人就此項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依前述,上訴人係向李詩茹購買廣發公司虛偽增資之股票,並非向被上訴人購買,且購買日期為103年1月15日(即廣發公司發行不實系爭股票以後),即上訴人購買廣發公司股票乙事並未與被上訴人有何接觸,則被上訴人如何未經其同意蒐集其個人資料及利用乙事,上訴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即難遽信為真正,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以被上訴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5、次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而該條項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民事裁判意旨)。另民法第128條規定,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參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民事裁判意旨)。且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惟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故債務人得主動提出以消滅時效已完成,拒絕清償債務之抗辯權利,債務人為抗辯後,請求權即為消滅(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民事裁判意旨)。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抗辯。上訴人固否認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期間,惟查:被上訴人因廣發公司於101年11月5日、102年3月15日增資不實,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前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且依上訴人曾在新竹地院對曾楊煒、蔡佳珍、陳麗琴及林冠昇等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時,其中對曾楊煒之前述新竹地院判決記載:「原告主張:……原告黃群群則以23萬4千元購買廣發公司股票6張……惟廣發公司係以虛偽增資,利用『印股票換鈔票』方式取得不特定投資人資金,嗣廣發公司並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曾楊煒前自100年7月間至103年11月間,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號2樓經營汎宇資訊有限公司,僱用訴外人陳進開等人非法居間及買賣未上市(櫃)股票之業務行徑,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912號刑事案件認有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等,及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自承「原告自107年12月間即知有損害(如起訴狀附件1、2)」內容(參見原 審卷第17頁第4行、第30頁第19行以下),而上訴人自承新竹地院於108年1月4日判決,於108年9月12日曾向新竹地院聲請閱覽上開民事卷宗後,即已知悉廣發公司詐偽罪相關被告之刑事判決內容(即上開蕭鴻銘、被上訴人共同涉犯未繳納股款罪等犯罪,及廣發公司虛偽增資、未實際出資、繳納股款,僅係向金主王瑞卿借款、供驗資使用,查核後即匯還款項5,000萬元等,及被上訴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詐偽罪、亦經本院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91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等事實存在各情(本院卷二第267、268頁),亦經本院向新竹地院調取上揭民事卷宗查明無誤,則上訴人遲至111年5月30日始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參見原審卷第15頁收文章),依前揭民法第197條第1項及第144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主張罹於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洵屬正當,應為可採。上訴人主張其至110年6、7月間始知悉廣發公司為非公開發行公司,於111年5月始知悉被上訴人明知未取得股東蕭鴻銘等人書面同意,故意冒用人頭股東蕭鴻銘等人名義簽發偽造系爭股票,共同對上訴人為侵權行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云云,即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23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被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及拒絕給付,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由本院駁回其上訴。

六、再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該條但書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因有窒礙不能預定調查證據之期間或訟爭事實已臻明暸且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號民事裁判意旨)。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雖聲請調取及勘驗原審112年2月3日開庭錄音光碟(本院卷一第153頁)、聲請訊問證人蕭鴻銘、紀曲峰、陳柏翰、鄧旭東(本院卷一第197、243、244頁、卷二第217、219頁)、聲請調取或命中信銀行提出證據資料(本院卷一第241、286、294、394頁)、聲請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調取被上訴人、蕭鴻銘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刑事卷宗(本院卷一第241頁)、聲請向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調取廣發公司帳戶資料(本院卷一第492頁、卷二第59、73、217頁)各情。本院認為本件訴訟之兩造爭點在於被上訴人行為是否成立民法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自始不爭執曾因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等罪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僅爭執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並為時效抗辯,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不爭執之事實再為聲請調查證據,顯非必要,且有企圖利用本件訴訟取得與被上訴人無直接關聯性之證據資料,而有摸索證據之嫌,核無調查必要。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熊祥雲法 官 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