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483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賴曜維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複 代理 人 黃譓蓉律師
周啟成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訴訟代理人 潘豐隆
辜文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 年度中簡字第28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97,759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5分之4,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蕭翠玲,於訴訟中變更為陳彥良,有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頁),並已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07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簡稱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簡稱上訴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鄉○○巷0000號前時,因駕駛不慎,與訴外人陳麗珠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陳麗珠受有體傷、失能。因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於事故發生當時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陳麗珠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補償,被上訴人已依法給付傷害醫療費用及失能補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993,204元(含醫療相關給付93,204元、失能給付90萬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等規定,代位行使陳麗珠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又上訴人於兩造和解簽立調解筆錄時,已明確知悉被上訴人曾賠償陳麗珠993,204元,並知悉被上訴人將行使代位權,仍願再以10萬元與陳麗珠成立和解,考其真意應除和解之10萬元外,亦承認被上訴人已賠償之993,204元,其應有拋棄本件車禍責任成因抗辯,並使陳麗珠取得10萬元及被上訴人所賠償之993,204元之意(共1,093,204元),陳麗珠與有過失責任部分,於和解時應已審酌並予以扣減退讓,不應再執同一事由再就陳麗珠之過失責任主張予以酌減。另就失能等級之認定,據原審卷第263頁諮詢意見書即被上訴人於000年00月間諮詢醫師之意見說明,說明略為:「依2019/3/11之CT顯示腦出血明確,再依門診及病歷表示訴外人呈現步態不穩,需枴杖助行。」,是認陳麗珠所受之神經障礙傷勢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2-4項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失能等級為第7級;而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總)之鑑定結果與被上訴人當初之鑑定有所落差,此係陳麗珠對於復健付出之結果,不得將之全部歸作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故不應僅依台中榮總之鑑定結果作為上訴人失能等級之認定。
三、復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此係基於公平原則,並配合第1項規定,爰於第2項明定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受害人損失後,得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亦即請求權人對於特別補償基金之請求權,在特別補償基金已給付之範圍內,均法定移轉予特別補償基金,並未區別或限制其法定移轉之範圍不得包含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解釋上,特別補償基金即被上訴人得代位請求之範圍自得包含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總額抵充方式計算。承上可知,陳麗珠得向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大於特別補償基金所為之補償金額時,則賠償義務人自應全額給付特別補償基金所為之補償金額。縱陳麗珠與有過失,上訴人得減輕賠償金額,亦應以陳麗珠依侵權行為所得請求之賠償額與被上訴人給付之補償金額比較,非直接以補償數額乘以肇責比例計算得代位請求之金額。而本件陳麗珠所受損害實際上包含⒈醫療費用84,763元、⒉增加生活上之必要支出130,278元(含看護費112,008元、交通費用18,270元)、⒊減少勞動能力部分3,039,419元及⒋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上開損害合計4,754,460元,縱然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上訴人應負擔之肇事責任至少為70%,上訴人對陳麗珠所負之損害賠償債務至少有3,328,122元(計算式:4,754,460×70%=3,328,122),則被上訴人於給付陳麗珠補償金993,204元之範圍內,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自屬有據,原判決僅判予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695,243元,顯有違誤,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97,961元等語。
貳、上訴人則以:
一、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醫療相關給付93,204元部分,沒有意見。然失能給付90萬元部分,依台中榮總鑑定報告顯示,陳麗珠之失能等級為13級,核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3項第13款之失能13級,失能給付金額應為10萬元。縱然被上訴人已先行給付90萬元(屬第六級失能給付)予陳麗珠,然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5條第4項之條文規定及立法理由可知,該條文之增訂係為保障受害人而設之暫時性給付制度,最終之賠償責任仍須回歸至民事上侵權行為,是若被害人所受殘廢等級不若當初嚴重,但先行給付之金額超出應為之保險給付,基於損害填補原則以及不當得利法理,行為人當應就被害人最終狀態負賠償責任,要無令其承擔超越其所造成之損害之理。是被上訴人依據補償金理算書,請求就陳麗珠失能給付之90萬元部分,於超過10萬元之請求,顯屬無據。被上訴人應基於債之相對性,及類推適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5條第4項規定,向請求權人即陳麗珠依據不當得利法理請求該超出之給付金額,始符合損害填補原則與我國法規範。
二、又被上訴人分別於109年1月9日、7月15日,於給付項目中之「殘廢」項目,核准陳麗珠73萬元、17萬元,給付項目之「傷害醫療」項目核准92,284元、920元,於其他診療費用給付460元,看護費用給付460元,加計失能給付90萬元,共給付陳麗珠993,204元。然遍觀全卷內容,被上訴人從未提出陳麗珠是否有工作,工作內容與薪水為何,以及是否有薪資證明文件。原判決亦敘明陳麗珠未能提出薪資證明文件,然原判決卻逕自於判決中為陳麗珠主張薪資數額,此已逾越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況補償金理算書於給付項目中包含詳細分類之給付項目,倘確如被上訴人主張我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是採取總額抵充之標準,則補償基金會之理算書內容無須大費周章逐一區別項目名稱,更無須於理算書上作出各別區別之代號與意義,足徵補償基金會於代位請求權人向賠償義務人請求損害時,仍應依照損害賠償項目對照扣除。原判決逕自將殘廢項目之補償項目擴張及於勞動力減損,不僅於法無據,更因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而有違反辯論主義之嫌。
三、另依陳麗珠於彰化秀傳醫院分別在108年4月5 日及108年8月23日兩次開具之兩份診斷證明書,可知陳麗珠係於108年3月11日因車禍急診住院,並於108年3月14日行左側肱骨骨折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術後需專人協助照顧1個月。是以,陳麗珠需專人照顧時間乃係108年3月11日至108年3月14日共4日,以及108年3月14日手術後之專人協助照顧1個月,合計共34日。惟被上訴人所列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專人照顧期間共計52日,係有重疊計算之謬誤。至看護費用部分,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3項第5款規定,看護費用係每日以1,200元為限,是被上訴人計算之看護費用亦應以單日1,200元作為計算基準。至交通費用部分,僅有陳麗珠個人所出具之交通費用證明書、計程車APP試算資料可佐,迄今被上訴人均未提供可茲核實之交通費用單據,故增加之交通費用18,270元(計算式:17,810+460=18,270)均否認之。
四、再者,陳麗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應自負5成之肇事責任。原判決就陳麗珠於系爭事故中遭認定屬肇事次因,而認本件有民法上與有過失之適用,固然正確,惟原審於確立陳麗珠與上訴人間之過失責任程度比較時,疏未交代最終認定上訴人應負擔過失責任70%之理由,容有判決理由不備。另陳麗珠所受傷勢非屬嚴重,學歷係高職畢業,上訴人亦於刑事案件中以10萬元與陳麗珠達成和解,是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應以8-10萬元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叄、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
並未超過陳麗珠之醫療費用及勞動力減損所受損害,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993,204元,經過失相抵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695,243元,故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95,243元,及自110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97,961元及自民事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上訴人則答辯:附帶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0、141頁):
一、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鄉○○巷0000號前時,因駕駛不慎,與陳麗珠發生交通事故,致陳麗珠受有體傷、失能。依車鑑會鑑定意見書記載,「賴曜維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陳麗珠駕駛普通重型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遇見狀況煞車倒地滑行後與賴車碰撞,為肇事次因。」上訴人駕駛上述肇事之汽車,於系爭事故當時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致陳麗珠無法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保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3 條第3 項第7 款、第11款及第4 條第3款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補償,被上訴人已依法給付傷害醫療費用及失能補償金合計993,204 元(醫療給付93,204元,失能給付90萬元)。
二、被上訴人先前審核陳麗珠之補償金理算書內容,其中被上訴人給付次數有二次,第一次於109年1月9 在「殘廢」之給付項目內給付陳麗珠73萬元,嗣第二次於109年7 月15日在「殘廢」之給付項目再次給付陳麗珠17萬元,就殘廢之項目共給付90萬元。
三、陳麗珠於111年7月26日至台中榮總鑑定,鑑定結果認定:「陳麗珠於108 年03月11日因車禍導致左肱骨骨折,於彰化秀傳醫院接受手術治療,並於竹山秀傳醫院接受一年門診復健治療。目前左肩關節主動運動受限;前舉105度,後伸45度,合計關節活動度150 度。右肩活動度225 度。本院核子醫學骨骼掃描顯示目前左肩有慢性發炎現象。當事人受傷至今已逾三年,症狀趨於固定,固可認定其失能已無法恢復。目前症狀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第11-40 項『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者』,失能等級第十三級,依據曾隆興所著『詳解損害賠償法』一書、換算勞動力減損23.07%」
四、陳麗珠在本次車禍事故中得請求醫藥費用數額為93,204元。
五、在被上訴人給付陳麗珠993,204元後,上訴人有與陳麗珠成立和解契約,給付陳麗珠10萬元。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上訴人主張陳麗珠騎乘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有體傷、失能,上訴人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陳麗珠為肇事次因,上訴人駕駛上述肇事之汽車,於系爭事故當時未投保強制險,經陳麗珠向被上訴人請求補償,被上訴人已依法給付傷害醫療費用及失能補償金合計993,204元(醫療給付93,204元,失能給付9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台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查詢結果、補償金理算書、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110年度補字第1662號卷(下稱補字卷)第5-1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141、185頁),堪認屬實。惟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可代位之範圍應以保險給付之項目範圍為限,並爭執陳麗珠得請求之失能給付金額、增加生活費用支出之數額、精神慰撫金之數額,及過失責任程度比例。是本件爭點為:㈠本件被上訴人依強保法第42條第2項代位請求,是否僅限於其補償之醫療費用及殘廢給付兩部分?有無包括增加生活負擔之費用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被上訴人主張應適用總額抵充法,是否有理由?㈡被上訴人依強保法第42條第2項代位請求權人陳麗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等規定前段,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93,204元,有無理由?本院茲析述如後。
二、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依同法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保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特別補償基金所代位之權利,既為交通事故中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之權利,則法院自得依職權判斷受害人是否就該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有應減少或免除特別補償基金所得請求金額之情形。如受害人確與有過失,在判定特別補償基金得求償之金額上,本院認應以損害賠償總額為基礎,考量受害人與有過失程度予以減免後,再判斷特別補償基金得否就補償金全額向賠償義務人請求,蓋:
㈠強保法就傷害事故之保障內容,不分個案情況一律提供核實
支付的傷害醫療給付及定額之失能給付(強保法第40條第6項及第27條參照)。換言之,受害人向賠償義務人請求之基礎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定,受害人向特別補償基金之請求,則是根據強保法所規定之保險給付補償,二者之性質及法益保護完全不同。依強保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特別補償基金所為補償既視為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之一部,並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自應以受害人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得請求之總額抵充之。
㈡依強保法第39條規定,代位求償所得僅是特別補償基金的來
源之一,另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主管機關捐助基金之孳息收入等,可見特別補償基金提供受害人之補償金主要是來自於公眾。如在特別補償基金代位求償時,將受害人與有過失之程度逕於求償金額中減免,不考慮受害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定,本得向賠償義務人請求之總額,勢將導致特別補償基金所得代位求償之金額遠低於已提供之補償金,長期下來,很可能危及特別補償基金之資金來源健全性,致特別補償基金無法再提供基本保障(強保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參照)給受害人,實有違公共利益。
㈢又司法實務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向來均是先計算請
求權人各項請求數額,得出總金額後,再就請求權人與有過失之程度減免賠償義務人最終賠償金額。是以,在特別補償基金代位交通事故受害人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權時,當應採取同樣的原則,倘逕對傷害醫療給付及失能給付項目之金額(特別補償基金僅提供此二項補償)適用與有過失規定減免之,實非公允。
㈣綜上,特別補償基金既是於給付補償金額範圍內,得代位受
害人向損害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則如計算受害人所得向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大於特別補償基金所為之補償金額時,賠償義務人自應全額給付特別補償基金所為之補償金額。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茲就被上訴人主張陳麗珠因系爭事故所生各項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陳麗珠在系爭事故中得請求醫藥費用數額為9
3,20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141頁)。是陳麗珠醫療費用損失應為93,204元,堪可認定。
㈡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
⒈看護費用部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依陳麗珠於彰化秀傳醫院108年8月23日之
診斷證明書(下稱乙診斷證明書)醫囑,陳麗珠於108年3月14日施行骨折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術後需人協助照顧一個月,又依彰化秀傳醫院108年4月5日之診斷證明書(下稱甲診斷證明書)醫囑,陳麗珠需專人照料起居生活一個月,故陳麗珠於108年3月15日至5月5日期間需專人照顧計52日云云。惟查,甲、乙二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均係針對系爭事故發生後,陳麗珠施行開放性植入左側肱骨頭內固定器手術,所為術後照顧及修養之建議,有甲、乙二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81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79、181頁】,是甲、乙二診斷證明書所建議需人協助照顧一個月之起訖期間應為同一,始合乎醫療常理。被上訴人雖主張甲診斷證明書所建議需人協助照顧一個月之起始日應為開立甲診斷證明書之日即108年4月5日,然此純屬被上訴人之推論,蓋甲診斷證明書確實並未載明需專人照料起居生活1個月之起始日為何,倘依被上訴人之主張,除將導致診治醫師開立甲診斷證明書時,有漏未建議000年0月00日出院日至000年0月0日間之十數日,亦有需人協助照顧之情形外,更與乙診斷證明書建議之需人協助照顧期間不相一致,顯然不甚合理,是認被上訴人主張陳麗珠需人協助照顧之總日數並不可採,應以乙診斷證明書所載「術後需人協助照顧一個月」為準。而既然陳麗珠出院後1個月仍有專人照顧之必要,顯見出院前住院外科病房期間共4日(108年3月16日-108年3月19日)益加具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惟系爭事故發生後陳麗珠因急診入住外科加護病房及手術之期間共5日(108年3月11日-108年3月15日),則因係由護士全日專責監看照護,相關費用已包括在醫療費用支出中,故無另行支出專人照護費用之必要。承上,陳麗珠需專人照顧之期間應包含入住外科病房之期間共4日,及手術出院後1個月之期間,合計共34日(4+30=34)。
②上訴人雖辯稱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3項第5
款規定,看護費用係每日以1,200元為限,是被上訴人計算之看護費用亦應以單日1,200元作為計算基準云云。惟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2項第4款、第5項之規定:「看護費用:指受害人於住院期間因傷情嚴重所需之特別護理費及看護費等。但居家看護以經合格醫師證明確有必要者為限。」、「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看護費用,每日以新臺幣1,200元為限,但不得逾30日。」,其立法目的在限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之上限,並非以實際損害為衡量,在有實際市場價格之情形下,不宜比附援引。再者,不論是專業看護或親人照護,均係對上訴人生活起居進行照顧,所從事內容皆屬相同,是被上訴人雖未提出支付看護費用之收據,然既另提出親屬看護證明(見補字卷第83頁),則陳麗珠請求看護費用支出之賠償,應屬有理。陳麗珠因系爭事故實際上既有專人看護34日之必要,已於前述,而目前市場一般專人全日看護費用大致收取約2,400元起,有網路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27-230頁),故被上訴人主張以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尚稱合理。
③從而,陳麗珠得向上訴人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74,800元(2,200元×34日=74,800元)。
⒉交通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主張陳麗珠支出至彰化秀傳醫院、臺中醫院、竹山秀傳醫院就診車資共計18,270元,並提出醫院看診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大都會車隊線上查詢預估車資資料為憑(見補字卷第15-23、27-33、37-79、81、91、93頁,本院卷第193-197頁)。經本院比對勾稽前揭醫院收據後,將其就診日期、次數及車資分別羅列並計算如附表1所示,金額合計為48,600元,是被上訴人僅主張就診支出之車資為18,270元,並未逾越前開計算後得請求之金額,應屬有理由。
⒊綜上所述,陳麗珠因系爭事故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金額為9
3,070元(看護費用74,800元+交通費用18,270元=93,070元),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㈢勞動力減損部分:
⒈按所謂勞動能力減損,係指所受傷病經合理期間之醫學治
療休養後,經醫學之評估,其症狀已固定,再經治療已無法改善,因此遺有永久之障害,而減損其勞動能力。是應以系爭傷害治療至症狀穩定時之情形計算勞動能力減損。
查陳麗珠於系爭事故受傷後,於000年0月00日出院,醫師建議術後出院專人照顧1個月及休養3個月,有乙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補字卷第13頁),其後陳麗珠於108年間並長期回診,至晚於109年5月29日尚前往彰化秀傳醫院骨科回診(見補字卷第91頁),是堪認其經合理治療後至109年6月始病症固定,於此時就其尚存症狀為勞動能力減損之評估方始公允。原審囑託台中榮總於111年7月26日進行門診鑑定(見原審卷第173頁),其鑑定結果應較被上訴人主張之「108年11月21日台中醫院診斷證明書、109年5月6日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109年5月29日彰化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補字卷第25、87、89頁)」之囑言為可採,先予敘明。
⒉又依台中榮總鑑定結果:陳麗珠於108年3月11日因車禍導
致左肱骨骨折,於彰化秀傳醫院接受手術治療,並於竹山秀傳醫院接受一年門診復健治療。目前左肩關節主動運動受限:前舉105度,後伸45度,合計關節活動度150度。右肩活動度225度。本院核子醫學骨骼掃描顯示目前左肩有慢性發炎現象。當事人受傷至今已逾三年,症狀趨於固定,故可認定其失能已無法恢復。目前症狀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第11-40項「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者」,失能等級第13級,換算勞動力減損23.07%等語,有台中榮總111年8月23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3002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見原審卷第175-177頁)在卷可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134頁),是陳麗珠所減損之勞動力應為百分之23.07,堪可認定。雖陳麗珠之失能等級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3項第13款之失能13級,失能給付金額為10萬元,然關於失能給付之等級標準,應僅係被上訴人於理賠理算時依保險契約或法規所定之計算依據,並非訴外人陳麗珠實際所受損害之數額,上訴人不得單以上開給付標準認定應給付陳麗珠之金額即為10萬元。況依強保法第35條第4項之條文規定及立法理由可知,該條文之增訂係屬為保障受害人而設之暫時性給付制度,最終之賠償責任仍須回歸至民事上侵權行為規定,是陳麗珠實際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仍需依減損之勞動力百分比(本件為23.07%),而為計算。⒊再查,上訴人以陳麗珠於原審未能提出薪資證明文件,而
原審卻以其每月薪資28,400元為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準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是本院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規定,職權調查陳麗珠每月薪資數額必要。經本院調閱陳麗珠之勞保投保資料後得悉,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日108年3月11日時,於友佳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之投保薪資為23,100元(見本院卷第161頁),核與108年之每月基本工資相符,有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之網路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7頁),是宜以此為標準計算陳麗珠勞動力減損之金額。其後,陳麗珠即離職,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5頁),故以該基本工資數額計算其勞動力減損之金額,亦屬公允。另查,陳麗珠為00年0月00日生,系爭事故108年3月11日發生後,至其退休年齡65歲即123年6月18日止,其均已喪失部分勞動能力,是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為15年又98日。承前,原告勞動能力以每月23,100元為計算基準,則原告每年所受勞動能力之損失,為63,950元(23,100元×23.07%×12=63,950),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之勞動能力損失為739,443元(計算式見附表2)。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動能力損失739,443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核計其勞動能力損失金額909,104元,於逾739,443元之部分,應不可採。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⒉經查,本件訴外人陳麗珠因本次事故受有上開傷勢,自受
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乃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家庭背景、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本院卷第175、191、192頁),並參酌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狀況(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内,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及陳麗珠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上開傷勢,歷經施行開放性植入左側肱骨頭內固定器手術、復健等治療後,仍有勞動能力減損23.07%之損害,其所受之肉體及精神上痛苦非輕,傷勢對其生活造成不便之程度非微,暨上訴人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詳後述)等一切情狀,認陳麗珠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㈤綜上,陳麗珠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合計應為1,275,717元
(醫療費用93,204元+增加生活需要支出93,070元+勞動能力減損739,443元+精神慰撫金35萬元=1,275,717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既係代位陳麗珠而來,於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求償時,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之規定仍有其適用。而系爭事故之發生,上訴人雖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然陳麗珠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原審卷第67、89-91頁)附卷可參,上訴人並未爭執前揭鑑定意見書(見原審卷第81頁),是本院衡諸該鑑定意見書就上訴人及陳麗珠所判定之肇事原因,已明確分別為主因、次因,認上訴人於系爭事故中之過失程度應屬較重,上訴人既自始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空言辯稱陳麗珠、上訴人應各負5成之肇事責任等語,顯不足採。本院考以上訴人及陳麗珠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及過失程度、情節後,認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陳麗珠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應屬可採。故本件應依上開過失相抵原則,減輕上訴人賠償責任30%,準此計算,陳麗珠所受前揭損害數額合計1,275,717元,經過失相抵後,陳麗珠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893,002元(計算式:1,275,717元×70%=893,0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被上訴人已依強保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給付陳麗珠傷害醫療費用及失能補償金合計993,204元(含醫療相關給付93,204元、失能給付90萬元),業於前述,被上訴人自得依強保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代位向上訴人求償。雖上訴人與陳麗珠於被上訴人給付陳麗珠993,204元補償金後,另成立和解契約,由上訴人給付陳麗珠10萬元賠償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
0、141頁),堪信為真,惟依強保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特別補償基金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請求權,而未經特別補償基金同意者,特別補償基金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陳麗珠向被上訴人領取補償金,既早在其與上訴人成立調解之前,該調解成立自不影響被上訴人代位請求之權利。從而,被上訴人依強保法第42條第2項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93,002元本息,為有所據,應予准許。今被上訴人代位陳麗珠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993,204元已逾893,002元,上訴人應僅就893,002元之範圍內給付予被上訴人即足,原審判決僅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95,243元,而駁回其餘請求,一部無理由,上訴人上訴請求就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並無理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就原判決駁回197,759元(計算式:893,002元-695,243元=197,759元)之部分,應予廢棄,上訴人應再給付197,75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給付197,759元,屬未定有給付期限,亦未有利率約定之金錢債務,則被上訴人請求自民事附帶上訴暨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2日(見本院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確屬有據,應予准許。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等規定,代位請求上訴人給付893,002元,及其中695,243元自110年4月22日(見本院110年度中司調字第500號卷第43頁)起,其中197,759元自112年12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前開應予准許之其中197,759元本息之請求部分,尚有未洽,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上開其餘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被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柒、本件其餘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2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蔡嘉裕法 官 林秉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附表1:陳麗珠就醫日期:
--------------------------------------------------------彰化秀傳醫院108年(月.日)
3.22、4.3、4.5、5.3、5.31、8.23(共6日)計算式:單趟1,135元×2(來回)×6日=13,620元--------------------------------------------------------台中醫院108年(月.日)
4.17、5.1、6.5、7.8、8.26、10.3、11.21(共7日)計算式:單趟1,165元×2(來回)×7日=16,310元--------------------------------------------------------竹山秀傳醫院108年(月.日)
6.2、7.2、7.15、8.12、8.21、9.5、9.26、6.26、6.27、6.28、7.3、7.4、7.9、7.10、7.11、7.16、7.23、7.24、7.30、7.3
1、8.6、8.7、8.13、8.14、8.20、8.22、8.27、8.28、8.29、9.4、9.11、9.12、9.18、9.19、9.25、10.8、10.9、10.15、10.
16、10.17(共40日)計算式:單趟205元×2(來回)×40日=16,400元--------------------------------------------------------彰化秀傳醫院109年(月.日)
5.29(共1日)計算式:單趟1,135元×2(來回)×1日=2,270元--------------------------------------------------------合計:48,600元(計算式:13,620元+16,310元+16,400元+2,270=48,600元)附表2:勞動能力減損金額: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739,443元【計算方式為:63,950×11.00000000+(63,950×0.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739,443。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8/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