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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4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485號上 訴 人 徐美鳳被 上訴人 簡惠敏

王素琴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宏友

陳文彥

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6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000元,及均自民國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4,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均係中友綠園邸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被上訴人為系爭社區管委會之管理委員。系爭社區於民國110年3月4日晚上召開管委會月例會(下稱系爭會議),於同日20時30分許討論訴外人榮輔企業股份公司(下稱榮輔公司)垃圾清運是否續約案時,總幹事報告原於109年7月前負責系爭社區垃圾清運之訴外人尚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尚鑫公司)無攬約意願,被上訴人簡惠敏公然發表「被狗咬了」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一),被上訴人王素琴續發表「被狗咬得很重」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二),明指尚鑫公司因伊於108年間擔任系爭社區第23屆主委時,堅持依照管委會決議辦理,放棄與系爭社區管委會續約,於特定多數人前影射侮辱伊為「狗」,足以貶損伊之人格或人性尊嚴,侵害伊之名譽權,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應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各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只是針對管委會討論尚鑫公司是否願意重新續約之議題,表達當初尚鑫公司服務末期經常被檢舉或投訴,甚至無緣無故被告上法院,對系爭社區徹底失望,並無任何影射謾罵上訴人之動機及行為。況上訴人於知悉系爭言論2年後始起訴,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受有貶損為據。若加害人之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則已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侵害名譽權之行為,不以直接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文字、言論影射使他人名譽受損害,亦屬之。

㈡兩造均係系爭社區住戶,被上訴人為系爭社區第24屆管委會

之管理委員;上訴人曾擔任系爭社區第23屆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尚鑫公司為系爭社區於107年8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之廢棄物清運處理廠商,於上開契約到期後,未再與系爭社區續約。系爭社區於109年8月1日起迄今,與榮輔公司簽約由後者負責處理系爭社區廢棄物清運。系爭社區於110年3月4日晚上召開系爭會議,於20時30分許討論榮輔公司垃圾清運是否續約案時,簡惠敏發表系爭言論一,王素琴續發表系爭言論二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9頁),首堪認定為真正。

㈢被上訴人發表之系爭言論一、二所指之人為上訴人,已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應各賠償上訴人2,000元。

⒈上訴人為系爭社區第23屆主任委員,其前曾對尚鑫公司及系

爭社區第23屆管委會其他管理委員(下稱另案被告)提起侵權行為訴訟一節,有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3號判決可佐(原審卷第73至80頁),觀諸上訴人起訴主張另案被告於108年9月8日於系爭社區張貼公告,稱尚鑫公司已提出新年度清運合約,但未獲系爭社區主委續約,如未能於108年7月31日完成續約將無法繼續清運系爭社區垃圾。故實乃系爭社區主委延誤與尚鑫公司的續約程序,且因系爭社區某人不斷向主管機關無故投訴尚鑫公司多爛,垃圾滿地又不續約,引起尚鑫公司不滿,故尚鑫公司對上開投訴不諒解,不同意也無法續約等內容(下稱系爭公告),可見上訴人與第23屆其他管理委員、尚鑫公司因垃圾清運問題已有齟齬,其他委員並認定上訴人延誤與尚鑫公司續約程序,尚鑫公司因而無法與系爭社區再行續約。

⒉佐以110年3月4日系爭社區管委會在討論是否與榮輔公司續約

之內容:「周宏友總幹事:垃圾清運榮輔在6月30號到期,是否續約請討論。陳文彥:時間上可不可以再跟他討論一下。王伯全主委:垃圾---他桶子都沒有辦法換(台語)---。

周宏友:因為尚鑫叫不回來,真的叫不回來,打死都不回來。王素琴:打死就叫不回來。周宏友:受傷了,他們受傷了。王素琴:受傷受很嚴重。簡惠敏:被狗咬了。王素琴:被狗咬得很重。簡惠敏:受傷了」,有上開會議譯文可參(原審卷第21-2頁),足彰該話題起因於系爭社區管委會討論垃圾清運廠商時,有人提及尚鑫公司不會再回來續約,因為受傷嚴重,被上訴人即承接表示稱因為被狗咬了,意指尚鑫公司應被狗咬而受傷嚴重。綜觀垃圾清運事件整體脈絡,顯見與尚鑫公司發生衝突之人即為上訴人,尚鑫公司因此不願再與系爭社區續約,則被上訴人系爭言論一、二可得而知乃影射上訴人為「狗」。

⒊另經本院詢問被上訴人,系爭社區尚有何住戶與尚鑫公司有

爭議,其卻空言泛稱無法特定住戶,並顧左右而言他提及其他社區投訴尚鑫公司等語(本院卷第68頁),惟其他社區有無投訴尚鑫公司,已與系爭公告具體特定「某人」投訴尚鑫公司不合,自難認系爭社區關於尚鑫公司垃圾清運問題,確有其他爭議對象,而可能為系爭言論一、二之標的。故被上訴人以系爭言論一、二並非針對上訴人等語置辯,顯無足取。⒋審酌系爭言論一、二評價致使尚鑫公司不續約之上訴人為「

狗」,實屬無意義空泛、單純的謾罵,足使人認為上訴人品行不端猶如畜生,顯對上訴人為貶抑及負面評價。被上訴人又於系爭會議之場合,在特定多數人面前公開發表上開足以貶損上訴人社會評價之系爭言論一、二,堪認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無疑,亦難認出於任何善意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無從合理化被上訴人之言論,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⒌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日,為期間之末日,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考諸系爭言論一、二發表時間為110年3月4日,故2年時效期間之末日為112年3月4日,上訴人係於112年3月4日起訴(原審卷第17頁),未逾2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亦無可採。

⒍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參照)。審酌上訴人高職畢業,從事金融保險,年收入約74萬元,存款約有800多萬元,名下有汽車兩台、不動產數筆、投資數筆等財產;簡惠敏高職畢業、任臨時工,月薪約2萬元,存款約80幾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兩筆、投資數筆;王素琴為家管,無工作,名下有汽車一台、投資一筆之兩造學歷、經歷、資力與財產狀況,業據兩造陳述在卷(原審卷第129頁、本院卷第70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原審卷第53至65頁及限制閱覽卷),暨被上訴人係因系爭社區垃圾清運問題而為本件不法侵害行為之動機及目的,導致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各2,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所逾部分,則無可取。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上訴人並得按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2,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17日起(原審卷第25至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崧嵐法 官 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