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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4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86號上 訴 人 曾木成 住○○市○里區○○路000巷0號訴訟代理人 郭德進律師被 上訴人 甘菽琳訴訟代理人 蔡芳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2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以下補充外,核與本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不再重複。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對於原審判決之金額,除精神慰撫金過高外,其餘金額不爭執。另對於原審認定之過失比例亦無意見,然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肇事次因,屬與有過失,且被上訴人所受傷勢未達重傷害程度,另伊從事板模工作,收入不高,惟原審判決伊應給付被上訴人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顯屬過高,應酌定30萬元以下為適當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原審判決已審酌兩造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及兩造之學經歷、經濟條件等,認上訴人應賠償伊慰撫金120萬元為適當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94萬94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審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2萬915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之一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給付超出119萬9150元本息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至於上訴人就其他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未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不另贅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於110年2月6日之過失肇事行為

,致受有受有頸椎受傷合併第4-5、5-6、6-7頸椎椎間盤突出及脊髓狹窄、右側肱骨骨折、肺炎、呼吸衰竭等傷勢,先後經手術、住院、門診治療、復健及休養,歷時非短,期間須仰賴他人照護,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0年7月6日及同年8月4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111年度交付民字第20號卷第171、175頁,下稱附民卷)、霧峰澄清醫院110年5月1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73頁)、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0年8月3日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77頁)在卷可佐,足見其不僅身體、健康受侵害,精神上自亦感受相當之痛苦,是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慰撫金,於法有據。

㈢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主要位於頸部,為人

體重要部位,受傷部位非僅一處,並歷經長期治療及復健,傷勢非輕,且經原審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後,認定被上訴人因前開傷害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百分之71,有該院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可憑(見原審卷第53、59頁),目前並領有輕度之身心障礙證明(見附民卷第195頁),雖未達毀敗程度,然身體機能已有明顯衰減,難期未來可透過復健而完全復原,不僅影響其工作能力,原本規律之生活因此改變,衡情心理衝擊亦必重大。並考量被上訴人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雖為肇事次因,然上訴人疏未注意遵守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之規定,為肇事主因,且對上訴人之前揭損害及影響非輕微。另審酌上訴人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板模工作、月薪約4至5萬元;被上訴人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擔任清潔員,平均月收入約2萬4500元(見原審卷第21、247頁)。併參酌原審調閱兩造之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上訴人109、110年各該年度所得給付總額依序為7957元、5649元,財產總額198萬2120元;被上訴人109、110年度無所得資料,財產總額為0元(見原審卷證物袋)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慰撫金為120萬元,尚屬允當,並無過高情事,上訴人主張以30萬元為適當,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82萬9150元,及自11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聖民

法 官 蕭一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判決不得上訴。(上訴人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盈呈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271號原 告 甘菽琳 住○○市○里區○○路0巷0弄0號3樓

王品勛 住同上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芳宜律師被 告 曾木成 住○○市○里區○○路000巷0號訴訟代理人 張禎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2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甘菽琳新臺幣182萬9,150元、原告王品勛新臺幣12萬7,394元,暨均自民國11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82萬9,150及新臺幣12萬7,394元為原告甘菽琳、王品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甘菽琳新臺幣(下同)859 萬1,308 元、原告王品勛39萬4,02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附民卷第5至7頁),嗣經原告甘菽琳捨棄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增加生活上所需之費用(見本院卷第245、349 頁),後於民國112 年4 月24日以書狀變更請求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351 頁),經核原告二人所為之變更聲明,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0年2月6日上午10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一段314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里區○○路○段000巷○○○市○里區○○路○段000 號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中興路一段行駛時,疏未注意暫停讓多線道即中興路一段之車輛先行,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右轉中興路一段行駛,適有原告甘菽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王品勛,沿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時,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造成上開二機車之車車頭發生碰撞,致使原告二人倒地,甘菽琳因而受有頸椎受傷合併第4-5、5-6、6-7 頸椎椎間盤突出及脊髓狹窄、右側肱骨骨折、肺炎、呼吸衰竭等傷勢;而王品勛則受有右側腕部扭挫傷合併橈尺骨關節韌帶撕裂傷之傷勢。

二、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致甘菽琳受有⑴醫療費用15萬2,964元、⑵醫療用品3萬8,341元、⑶洗髮費用1,500元、⑷交通費用4,795元、⑸看護費用30萬4,350元、⑹勞動能力減損110萬2,877元、⑺不能工作損失34萬4,633元、⑻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共計694萬9,460元之損害;原告王品勛則受有⑴醫療費用9萬8,437元、⑵不能工作損失14萬4,000元、⑶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34萬2,437元之損害。為此,原告二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甘菽琳694萬9,460元、原告王品勛34萬2,437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對於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913號刑事判決及原告甘菽琳支出醫療費用15萬2,964元、洗髮費用1,500元、交通費用4,795元、看護費用30萬4,350元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4萬4,633元,與原告王品勛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4萬4,000元,均不爭執。惟就下列費用有如下意見:

㈠醫療費用:

對於原告王品勛已提出醫療單據不予爭執,惟其請求之醫療費用應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給付範圍內,故其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㈡醫療用品:

原告甘菽琳與本件事故相關之醫療用品消費部分,不予爭執,惟食品、營養品、益生菌食品及日常生活用品之部分,則應予以扣除。

㈢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甘菽琳既已請求自車禍事故發生時起1年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該時期之勞動力減損,則不應重複計入,且其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失能給付理賠金27萬元,亦應扣除。

㈣精神慰撫金:

被告於偵審中均已坦承犯行,且多次表明調解意願,實係原告二人請求之金額過高,應予以酌減。

二、又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已轉彎進入巷口,係原告甘菽琳騎乘機車追撞被告機車肇致本件車禍,甘菽琳亦應負擔一半之肇事責任;而原告王品勛所受之損害,亦為被告甘菽琳所造成,依民法第185條、第276條之規定,被告僅須負擔王品勛一半之肇事責任。此外,原告二人已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而該部分視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原告二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亦應扣除該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機車,沿臺中市○里區○○路○段000巷○○○○○○○○○○巷○○○路○段○○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暫停讓多線道即中興路一段之車輛先行,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右轉行駛,適有原告甘菽琳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王品勛,沿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時,兩車因此發生碰撞,原告二人倒地,致使原告甘菽琳受有頸椎受傷合併第4-5、5-6、6-7 頸椎椎間盤突出及脊髓狹窄、右側肱骨骨折、肺炎、呼吸衰竭等傷勢,及原告王品勛受有右側腕部扭挫傷合併橈尺骨關節韌帶撕裂傷等傷勢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9頁),且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913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核閱無訛,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是以,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二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有關原告甘菽琳之醫療費用、洗髮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與原告王品勛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甘菽琳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頸椎受傷合併第4-5、5-6、6-7 頸椎椎間盤突出及脊髓狹窄、右側肱骨骨折、肺炎、呼吸衰竭等傷勢,因傷勢嚴重無法自行到院就診、洗頭髮,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均須依賴他人照護,且無法工作,而分別支出醫療費用15萬2,964元、洗髮費用1,500元、交通費用4,795元、看護費用30萬4,350元,且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4萬4,633元;原告王品勛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腕部扭挫傷合併橈尺骨關節韌帶撕裂傷等傷勢,有6個月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之薪資損失14萬4,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有相關醫療收據、洗髮收據、車資收據、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收據、薪資證明、台中市美髮美容技術指導員職業工會投保薪資證明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43至69、155至157、161至169、171至177、181至191、197、213至253、255頁,本院卷第75至16頁、181至221、297)),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0、407至409頁),本院自應准許。

㈡醫療費用:

原告王品勛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9萬8,437元,並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醫療費用附表為證(見附民卷第213至253頁,本院卷第75至163、355至361頁),堪以採憑。

被告雖以此部分醫療費用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範圍內,原告王品勛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惟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固然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然該條規定扣除,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如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原告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即與上開規定意旨相違。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無可採。原告王品勛請求被告賠償其醫療費用9萬8,437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醫療用品:

原告甘菽琳因本件事故陸續支付醫療用品3萬8,341元,並提出統一發票、收據、醫療用品費用明細表為證(見附民卷第77至151頁、本院卷第259至283、253頁)。被告則辯稱,原告與本件事故無相關之消費應予以扣除等語。經查,原告甘菽琳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表及統一發票、收據,有部分並無明細可資證明所購買之物品與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損害有關聯,且部分項目與亦與其治療目的無關,經剔除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金額1萬803元後,原告請求2萬7,538元(計算式:3萬8,341元-1萬803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㈣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甘菽琳主張其因本次事故所致傷勢,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進行勞動能力減損評估結果,其勞動能力減損71%,以其月收入約為2萬4,500元計算,其自本次事故發生日起至年滿65歲時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10萬2,877元。而被告對於甘菽琳每月薪資為2萬4,500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1頁),然其已請求自車禍事故發生時起1年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自不得請求此1年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失,且應扣除強制險得請領之失能給付27萬元等語置辯。

⒈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

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害,其金額亦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述傷害,經本院囑託中國

附醫鑑定其勞動能力是否因此減少或喪失,鑑定結果為:考量病人甘菽琳之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並斟酌其受傷時從事職業與年齡,病人甘菽琳之全人障礙百分比為71%,亦即其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71%,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49頁),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原告主張其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71%,堪信為真實。又原告甘菽琳為00年0月0日出生,有原告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95頁),其於發生本件事故時即110年2月6日起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惟其自該日起至111年4月6日止,因有1年2月無法工作而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34萬4,633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8頁),是其主張勞動能力減損71%之損失,應自111年4月7日起至年滿65歲前即117年3月1日止,以月薪24,5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核計其金額為110萬2,877元【計算方式為:208,740×4.00000000+(208,740×0.0000000)×(5.00000000-0.00000000)=1,102,876.0000000000。其中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29/366=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以,原告甘菽琳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10萬2,877 元,為有理由。至被告另辯稱應再扣除強制險所領取失能給付27萬元云云,則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損害賠償金額,應算定之最終全額後再加以扣除之意旨相違(見前述㈡之理由),要難採取。

㈤精神慰撫金: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⒉經查,本件原告甘菽琳因本次事故受有頸椎受傷合併第4-5、

5-6、6-7 頸椎椎間盤突出及脊髓狹窄、右側肱骨骨折、肺炎、呼吸衰竭等傷勢,而原告王品勛則受有右側腕部扭挫傷合併橈尺骨關節韌帶撕裂傷等傷勢,原告二人自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二人請求非財產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本院卷第21、247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惟被告之經濟情況優於原告,見本院卷證物袋內),及原告甘菽琳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已接近退休之齡,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勢,歷經手術及復健治療後,勞動能力仍減少71%,領有輕度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95頁),對其生活造成嚴重不便,其所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甚鉅;及原告王品勛右手受有上述扭挫傷合併韌帶撕裂傷之傷勢,歷經手術治療,其右手腕需休息6個月之久(見本院卷第327頁霧峰澄清醫院函),對其生活造成之不便及所受精神上痛苦,與被告過失情節一切情狀,認原告甘菽琳、王品勛請求精神慰撫金分別以120萬元、6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㈥基上,原告甘菽琳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313

萬8,65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52,964元+洗髮費用1,500元+交通費用4,795元+看護費用304,350元+不能工作損失344,633元+醫療用品27,538元+勞動能力減損1,102,877元+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3,138,657元);原告王品勛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30萬2,43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8,437元+不能工作損失144,000元+慰撫金60,000元元=302,437元)。

五、被告請求減輕賠償金額部分: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且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傷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於被害人之使用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準用第1、2項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該他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98年度台上字第81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汽車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臺中市○里區○○路○段○○○路○段000巷○○號

誌交岔路口,且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一段314巷為少線道,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一段為多線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1份附卷可稽(見

110 年度發查字第384號卷第47、第27至31、35至50、57頁)。又依原告菽琳於警詢時證稱:伊沿中興路一段慢車道直行往大里橋方向,伊載伊女兒王品勛行駛至事故地點時,對方騎乘機車從中興路1段314巷內突然右轉出來中興路一段,突然在伊前方右轉,導致伊發生車禍等語(見同上發查卷第

15、16頁);證人即告訴人王品勛於警詢時亦證稱:伊母親甘菽琳騎乘機車要載伊去上班,沿中興路一段慢車道往塗城路方向,行駛至事故地點時,曾木成騎乘機車突從中興路一段314巷右轉中興路,伊母親因此與對方曾木成發生車禍等語(見同上發查卷第20頁)。而被告於車禍事故當日警詢中供稱:伊從中興路一段314巷右轉中興路一段,右轉出來一小段,對方即自後方追撞伊,伊要往待轉區停車等語(見同上發查卷第49頁)。再依上開路段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所示(見同上發查卷第47頁),錄影畫面時間上午10時39分59秒,被告從中興路一段314巷直行騎出正欲右轉中興路一段,告訴人甘菽琳騎乘之機車正自後行駛至該處,兩車之車頭即將碰撞;錄影畫面時間上午10時40分5秒,甘菽琳騎乘之機車人、車倒地在中興路一段之路段上。是依原告菽琳、王品勛、被告上開所述及上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堪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至臺中市○里區○○路○段000巷○○○市○里區○○路○段000 號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一段時,疏未注意暫停讓多線道之中興路一段上由原告甘菽琳所騎乘之機車先行,即貿然駕車向前行駛欲右轉中興路一段,致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與亦疏未注意在該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原告甘菽琳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使原告甘菽琳、王品勛因而人、車倒地無訛。是原告甘菽琳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在該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㈢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甘菽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且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而均與本院認定相同,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 年8 月9 日中市車鑑字第1100004134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0 年10月20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00071449號函檢附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可憑(見110 年度他字第2974號卷第47至48、63至66頁)。堪認原告甘菽琳、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是以,本院審酌本件車禍原因力之強弱與過程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少線道車疏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應就本件車禍負7成之過失責任,原告甘菽琳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而應就系爭車禍負3成之過失責任。是以,原告甘菽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219萬7,060元【計算式:3138,657元×(1-0.3)=2197,0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王品勛因搭乘原告甘菽琳騎乘之系爭機車而擴大其活動範圍,原告甘菽琳自係其之使用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3項、第1項規定,承擔其使用人甘菽琳所負3成之過失,則原告王品勛本件事故所受損害30萬2,473元,扣除應減輕被告3成賠償責任後,依上開說明,王品勛得請求被告賠償21萬1,706元【計算式:302,437元×(1-0.3)=211,7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亦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甘菽琳、王品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分別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36萬7,910元、8萬4,312元(見本院卷第391至397頁、第417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4頁),則原告二人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故於原告二人向被告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依法予以扣除。是以,原告甘菽琳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219萬7,060元,玆扣除上開已領得之保險金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182萬9,150元(計算式:2,197,060元—367,910元=1,829,150元);原告王品勛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21萬1,706元,玆扣除上開已領得之保險金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12萬7,394元(計算式:211,706元—84,312元=127,394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甘菽琳182萬9,150元、原告王品勛12萬7,394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1年1月19日起(見附民卷第25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十、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醫療用品費用明細表 編號 年度 日期 金額(新台幣) 出處、剔除理由 1 110 2月13日 8 附民卷第77頁,無明細 2 2月13日 200 附民卷第77頁,無明細 3 2月20日 172 附民卷第79頁,無明細 4 2月21日 738 5 2月22日 564 6 2月24日 180 7 2月26日 3,000 8 2月27日 555 9 2月27日 1 附民卷第81頁,與治療無關之背心袋消費 10 3月4日 509 11 3月7日 625 12 3月8日 299 13 3月9日 384 14 3月11日 249 15 3月15日 1,612 16 3月21日 131 附民卷第91頁,與治療無關之綠油精消費 17 3月21日 322 18 3月27日 299 附民卷第93頁,與治療無關按摩珠等消費 19 3月28日 89 20 3月30日 107 附民卷第95頁,與治療無關之漱口水消費 21 4月1日 150 附民卷第97頁,無明細 22 4月1日 249 23 4月4日 341 24 4月6日 40 25 4月6日 220 26 4月6日 205 27 4月6日 60 本院卷第263頁,與治療無關之毛巾消費 28 4月6日 89 29 4月6日 144 30 4月7日 53 31 4月7日 223 32 4月8日 69 33 4月9日 144 附民卷第107頁,與治療無關之吸管消費 34 4月12日 155 35 4月14日 214 附民卷第109頁,無明細 36 4月14日 450 附民卷第109頁,無明細 37 4月14日 153 38 4月15日 30 附民卷第111頁,無明細 39 4月18日 39 附民卷第113頁,無明細 40 4月19日 3,000 41 4月20日 89 附民卷第115頁,無明細 42 4月23日 190 43 4月24日 35 44 4月28日 200 45 5月15日 60 46 5月16日 651 47 5月20日 327 48 6月21日 135 49 5月21日 384 50 5月23日 80 51 5月23日 960 52 6月24日 169 53 5月25日 238 54 5月26日 612 55 5月27日 129 56 5月28日 36 57 5月27日 169 附民卷第125頁,無明細 58 5月27日 296 59 5月28日 68 附民卷第129頁,與治療無關之鋼杯消費 60 5月29日 365 61 5月29日 142 62 5月29日 199 63 5月29日 89 64 5月30日 138 65 7月1日 138 66 7月14日 150 67 7月16日 1,045 附民卷第135頁,與治療無關之頭皮清潔等用品消費 68 6月1日 546 69 6月8日 151 70 6月11日 324 71 6月12日 14 附民卷第137頁,與治療無關之吸管消費 72 6月15日 145 73 6月17日 469 74 6月17日 63 75 6月18日 45 附民卷第141頁,與治療無關之吸管消費 76 6月23日 371 77 6月24日 88 78 6月25日 680 附民卷第143頁,與治療無關之蔓越莓食品消費 79 5月29日 352 80 6月17日 290 81 6月19日 230 82 6月21日 170 83 6月22日 230 84 6月24日 235 85 6月26日 40 86 6月29日 85 87 6月30日 235 88 7月2日 65 89 7月3日 85 90 8月9日 270 本院卷第273頁,無明細 91 8月10日 218 本院卷第273頁,無明細 92 8月10日 251 附民卷第151頁,無明細 93 8月10日 2,040 附民卷第151頁,無明細 94 111 1月18日 185 本院卷第275頁,無明細 95 1月18日 35 本院卷第275頁,無明細 96 1月18日 625 本院卷第275頁,無明細 97 1月18日 1,089 本院卷第275頁,無明細 98 4月19日 580 本院卷第277頁,無明細 99 4月28日 185 本院卷第277頁,無明細 100 7月4日 95 本院卷第279頁,無明細 101 7月17日 185 本院卷第279頁,無明細 102 7月20日 360 本院卷第279頁,無明細 103 7月29日 165 本院卷第279頁,無明細 104 9月2日 185 本院卷第281頁,無明細 105 10月15日 1,111 原證19即本院卷第281頁,與治療無關之牙線等消費 106 11月2日 1,078 原證19即本院卷第283頁,與治療無關之點眼液等消費 107 12月26日 1,420 原證19即本院卷第283頁,與治療無關之活動褲消費 000 000 0月4日 185 無發票或收據 總計 38,341元 10,803元

裁判日期:2024-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