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491號上 訴 人 許英珠被上訴人 環眾花與綠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訴訟代理人 葉有岳法定代理人 施宥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8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以下補充外,核與本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不再重複。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充):上訴人自民國110年9月至112年5月止,欠繳管理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1萬7950元,至今未繳;之前上訴人也欠繳管理費,所以管理委員有提過,如果上訴人趕快繳清,就願意給上訴人打折,但上訴人也未如期繳清,所以被上訴人不願再給上訴人優惠。
三、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充):我的房子漏水,被上訴人不維修,所以我才不繳管理費,而且我的房子在一樓,管理費應該打5折。
四、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7950元,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自110年9月起至112年5月,總共有11萬7950元管理費未繳納。
㈡爭執事項⒈環眾花與綠大廈社區之一樓店舖有無曾決議若無準時繳納管
理費,則無打半價的折扣?⒉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收取11萬7950元的管理費?
六、法院之判斷㈠上訴人積欠管理費11萬7950元,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
函及環眾花與綠大廈社區住戶規約(見原審卷第19、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上訴人雖抗辯係因被上訴人不維修漏水方不給付管理費,惟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顯見管理費之繳納義務與社區公共設施之修繕維護係屬二事。上訴人係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及住戶規約10條規定,自有按期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該項義務不因管理委員會就社區管理事務有無上訴人所指缺失而得以免除,即二者並無對價關係,不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縱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運作未臻理想,亦屬社區內部管理自治事項,應循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討論議決方式糾正之,不得據此拒繳管理費,否則被上訴人社區各項事務在缺乏財務支持之情況,將陷於無法正常運作之虞。故上訴人上開抗辯並無可採。
㈡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又主張其房屋位於一樓,管理費應打5折,然上訴人並無提出書面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真;況被上訴人表示,先前管理委員會係因上訴人積欠管理費,表示如果上訴人趕快清償管理費,就可以讓上訴人之管理費打折,但上訴人仍然遲繳管理費,先前之優惠已無效等語,是縱然上訴人之先前管理費曾打折,然上訴人至今仍積欠110年9月至112年5月止之管理費,自不得再援引先前之優惠,是上訴人未能證明該社區管理委員會至今仍同意優惠其管理費,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要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法 官 陳冠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