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林秀琴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被上訴人 王鳳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6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5月28日委託伊辦理其配偶仁平政彥之遺產稅申報、行使民法第1030條之1之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以遺產抵繳遺產稅及繼承登記等事務(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約定就申報遺產稅部分,按遺產總額千分之1計算委任報酬;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以遺產抵繳遺產稅部分,則分別按國稅局核定金額、抵繳金額收取百分之1之委任報酬。伊受委任後,即致力於處理上開事務,且已完成遺產稅申報及上訴人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事宜,上訴人因此多分得新臺幣(下同)4523萬4153元之遺產,並減省929萬2830元之遺產稅。然上訴人於伊尚未完成以遺產抵繳遺產稅及繼承登記事宜時,即於109年9月29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兩造乃於同年12月4日在伊之地政士事務所,就上訴人應給付之委任報酬及相關規費,達成協議,由上訴人於同年月7日給付伊40萬元(下稱系爭協議)。惟上訴人屆期卻未依約給付,屢經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協議、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40萬元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有於108年5月28日委任被上訴人辦理配偶仁平政彥遺產繼承登記及過戶一事,當時兩造未談及伊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以遺產抵繳遺產稅等事務,而被上訴人在未詳細說明委任辦理事項、委任報酬之情形下,即持未填寫委任辦理事項之空白委託書,交予上訴人簽名,且兩造尚未就委任報酬達成合意,委任契約應未成立,被上訴人無從請求給付委任報酬。嗣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6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始知委任報酬之金額,遂於同年月29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契約。縱認兩造間確有委任關係存在,亦應依習慣或委任事務性質認定委任報酬。兩造並未成立系爭協議,縱認有成立系爭協議,被上訴人於當時曾表示「下週一沒匯款,視同協商無效」等語,則系爭協議應為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嗣因上訴人未於109年12月7日給付40萬元,系爭協議即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應回復依一般行情計算被上訴人之委任報酬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8年5月28日,委託其辦理上訴人配
偶仁平政彥之遺產稅申報等事務,而成立系爭委任契約,嗣上訴人於110年9月29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等情,有委任書1紙可證(原審卷一79頁),且上訴人自承:對於委任被上訴人辦理遺產稅申報部分不爭執,不爭執此部分有自認之效果等語(原審卷三141頁、本院卷46頁),堪認上訴人確有委任被上訴人代為處理仁平政彥遺產稅申報事宜。又依民法第547條規定「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故委任契約非以約定特定之委任報酬為契約成立要素,故上訴人辯稱兩造未約定委任報酬,委任契約並未成立云云,自不可採。
㈡又被上訴人為執業地政士,係以受委任代為辦理不動產登記
及稅務申報相關事務為職業,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代為辦理仁平政彥遺產稅申報等事宜,依民法第547條之規定,自應屬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之情形;且上訴人復自承:被上訴人不可能無償辦理委任事務等語(原審卷三42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受上訴人委任處理仁平政彥遺產稅申報等事宜,請求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自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曾於109年12月4日在
其地政士事務所達成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委任報酬之系爭協議等情,業據證人李佩玲證稱:當日被上訴人說有收費的事,被上訴人說幫上訴人處理一件遺產的事情,但上訴人不付款,請我當證人,上訴人也有請證人來;剛開始是上訴人女兒及女婿提議30萬元,但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帶來的代書提出40萬元的價格,詢問上訴人意見,上訴人說好,之後價格談不上去,被上訴人就答應了等語(原審卷三203至205頁)。另證人即上訴人之女陳少玲證稱:當天是跟我們去的代書陳麗君提出40萬元的協商金額,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也有同意,當天我媽媽已經同意40萬元的和解等語(本院卷69至70頁);又上訴人亦自承:當日有達成協議委任費以40萬元計算等語(原審卷一65頁),足認兩造已達成委任報酬以40萬元計算之系爭協議。
㈣又據證人李佩玲證稱:當日是星期五,被上訴人起初有說如
果星期一沒有付款,這件事就不算數,但上訴人帶來的代書斥責被上訴人說已經講好就不要再講這個了,被上訴人就說「好,我收回這句話」,上訴人也接受,並未表示同意星期一不付款該協議就不算數之事,只說星期一一定會去匯款,就離開了等語(原審卷三205頁);證人陳少玲亦證稱:我媽媽已經同意40萬元的和解條件,是被上訴人有講說明天要匯款,我媽媽說要回去思考等語(本院卷70頁);另證人即陪同上訴人協商之地政士陳麗君雖證稱:40萬元不是我提議的,時間久了,我有點忘記,對被上訴人有無說「收回星期一匯款,如果沒有匯款,這件事不算數」,我沒有印象,現在對協商當天記憶很模糊等語(本院卷66頁),而兩造及參與系爭協商之人除證人林麗君外,其餘均明確表示協商金額40萬元係由陳麗君提出,惟證人陳麗君竟稱「40萬不是我提議的」,且其亦表示對系爭協議當日之事印象很模糊,故證人陳麗君上開證述,自無從採信。故系爭協議之40萬元和解金額確係由陳麗君提出,且兩造均已表示同意,此時系爭協議已成立;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成立後,固有提出「需於下週一匯款,否則協議無效」之條件,然據證人李佩玲上開證述,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同意前既已收回「星期一不匯款,今天講的就不算」這句話,足認兩造確未達成於系爭協議附加此條件之約定;至證人陳少玲雖證稱:沒印象被上訴人有講收回「明天不匯款,今天講的就不算」這句話等語(本院卷71頁),惟證人陳少玲所稱被上訴人要求明天匯款之日期,與上訴人所稱「兩造於109年12月4日(星期五)協商,被上訴人要求於下週一匯款」等語(本院卷38頁),已有不符,足認陳少玲就此部分過程記憶模糊,且其亦僅稱沒印象被上訴人有講「收回明天不匯款,今天講的就不算」這句話,尚難認被上訴人未表示撤回其所提「星期一不匯款,今天講的就不算」之條件;又縱被上訴人未於當場表示收回星期一匯款之條件,然上訴人既未同意於系爭協議附加此條件,則被上訴人單方所提之條件自不生效力;故上訴人所辯系爭協議附有「上訴人應於109年12月7日匯款,否則協商無效」之解除條件,上訴人未於109年12月7日給付40萬元,系爭協議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云云,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委任關係及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林金灶法 官 林宗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