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405號上 訴 人 傅雅琪訴訟代理人 傅雅莉被上訴人 許廣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28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24萬7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75,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訴外人傅雅莉之邀約,自民國110年6月起,陸續投資新臺幣(下同)90萬元於訴外人美商威望股份有限公司所銷售之健康食品,被上訴人陸續回收資金後,傅雅莉多次邀約被上訴人繼續投資遭拒,改向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5日交付借款(現金)30萬元予傅雅莉,並要求傅雅莉簽發由其父母、兄弟姊妹擔任保證人之本票作為擔保。嗣傅雅莉於翌日即同年月26日,以尚欠進貨資金3萬元為由,向被上訴人借款3萬元,被上訴人乃要求傅雅莉需重新簽立本票,並於110年10月27日交付借款(現金)3萬元予傅雅莉,傅雅莉則同時交付其所簽發、發票日期為110年10月27日、未記載到期日、票面金額33萬元,並經上訴人簽名保證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詎系爭本票經被上訴人向傅雅莉提示後,遭傅雅莉拒絕給付,爰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傅雅琪」及指印,均係由傅雅莉簽名及捺印後,事後撥打電話告知上訴人其有開立系爭本票,並非經上訴人同意後,由傅雅莉代簽。傅雅莉僅向被上訴人借款3萬元,因被上訴人認為雙方合作藥品買賣之投資獲利不如當初之承諾,要求傅雅莉再給付30萬元,傅雅莉係受被上訴人威脅恐嚇要找家人麻煩,故於110年10月27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又傅雅莉已清償上開3萬元借款,並陸續清償其餘款項,被上訴人不應向系爭本票保證人即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萬元,及自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依上訴人之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傅雅莉簽發,上訴人保證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645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19頁),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票據保證人責任,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33萬元乙節,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傅雅莉係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有無
理由?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甚明。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再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要旨可參)。
⒉查傅雅莉及被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系爭本票確
係經由傅雅莉發票後交付予被上訴人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主張傅雅莉係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該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具體說明傅雅莉係如何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是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傅雅莉係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足取。㈡上訴人是否應就系爭本票負保證責任?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保證人與被保證
人負同一責任。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票之保證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1條之結果,亦應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本票保證。而在本票上記載保證意旨,並簽名者,如未載明被保證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59條、第60條、第61條規定,視為為發票人保證,與發票人負同一責任。又票據行為之代理,須載明本人姓名、代理之旨,而由代理人簽名於票據(票據法第9條規定參照),而票據行為亦為法律行為之一種,民法上有關代理之法條亦適用之,票據上之簽名亦係意思表示,自可由代理人為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參照)。代理人為本人發行票據,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固為票據法第5條所明定,惟代理人亦有不表明自己之名,僅表明本人之名而為行為,即代理人任意記明本人之姓名蓋其印章,而成為本人名義之票據行為者,所在多有,此種行為祇須有代理權,即不能不認為代理之有效形式(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即所謂票據行為之代行。⒉被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系爭本票發票人為傅雅莉,
系爭本票正面記載有「保證人」字樣,並於下方緊接「傅雅琪」之簽名及指印1枚,並表示為系爭本票之保證人等情,此有系爭本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而上開「傅雅琪」之簽名及指印,是否為上訴人親自簽名及捺印一節,經本院將系爭本票之「傅雅琪」簽名及該簽名位置之指印(編為甲類筆跡、A類指紋),及傅雅莉當庭書寫及捺印之指紋登記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開戶申請書等原本、台灣銀行印鑑卡原本、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刑護勞字第694號觀護卷宗原卷(其內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等資料),其上「傅雅」2字之參考筆跡(編為乙類筆跡)、臺中女監收容人指紋登記表影本,其上參考十指指紋(編為B類指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實施筆跡鑑定,鑑定結果顯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研判應為同一人所書」、「A類指紋與B類『右拇指』指紋相同」,此有該局113年12月24日調科貳字第11303315260號鑑定書可參(本院卷二第37至41頁)。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上「傅雅琪」之簽名及該簽名位置之指印,並非上訴人親自簽名及捺印,而係由傅雅莉簽名及捺印一節,應可採信。⒊然依上訴人於原審具狀陳稱:系爭本票有上訴人之簽名及載
明保證人,此字樣為傅雅莉經電話告知上訴人後代上訴人所書寫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堪認上訴人事前已授權傅雅莉為上訴人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而為保證之票據行為。縱認傅雅莉係於簽發系爭本票後,始告知上訴人其有以保證人之名義,代上訴人簽名,上訴人並無反對之表示,亦據傅雅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2頁、卷二第70頁),上訴人當已承認傅雅莉代理上訴人於系爭本票簽名,而表示為系爭本票之保證人之票據行為效力,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自應依票據文義,與被保證人即發票人傅雅莉負同一責任。上訴人以其未於系爭本票親自簽名,主張其不負系爭本票之保證責任,要屬無據。
㈢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上訴人得否為票據原因關係之抗
辯?⒈按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
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64年台上字第1540判決意旨參照)。是票據債務人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經執票人否認並舉其他原因關係為抗辯(即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對於票據原因關係種類所為主張抗辯相異),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對其主張之原因關係真正負舉證責任。此時,執票人否認而另主張其他票據原因關係,當僅屬附理由之否認,尚無令執票人就其抗辯之其他原因關係是否真實負舉證責任之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其中3萬元係為擔保傅
雅莉向被上訴人之借款,其餘30萬元,係被上訴人要求傅雅莉給付之投資獲利,被上訴人則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傅雅莉與被上訴人間之33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顯見兩造對於系爭本票發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存有爭執。而系爭本票確係經由傅雅莉發票後交付予被上訴人,其等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已如前述,又保證人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為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1條第1項所明定,上訴人既為系爭本票之票據保證人,應與被保證人即發票人負同一責任,上訴人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以傅雅莉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間之原因關係而為抗辯,依上述說明,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待原因關係確認後,始得依該原因關係之種類而另為舉證責任之分配。惟上訴人就其主張傅雅莉與被上訴人間存在投資關係,被上訴人認為獲利金額不如當初之承諾,要求傅雅莉再給付30萬元,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是基於票據為無因證券,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並毋庸證明原因關係存在,而上訴人所為原因關係抗辯既未提出適當之證明,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亦無令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之必要。從而,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則其所為之原因關係抗辯,即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本票票款33萬元,有無理由?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⒉上訴人主張傅雅莉簽發系爭本票後,以匯款方式清償系爭本
票之票款8萬3000元(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乙節,此有傅雅莉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67、70、159、169、171、173頁、本院卷二第80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1、109至110頁),於此範圍內之票據債務即因清償而消滅。至上訴人其餘主張傅雅莉分期償還系爭本票票款之匯款紀錄(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共計47萬3150元(見原審卷第79、
81、91、93、95、100、101、111、118頁),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此部分匯款係傅雅莉返還先前90萬元投資之部分款項,並提出被上訴人匯款繳納投資款之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205至217頁),依前揭匯款日期均在系爭本票簽發日之前,且全部匯款金額已超過系爭本票金額33萬元甚多,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另上訴人提出傅雅莉與被上訴人之對話紀錄為證,主張傅雅莉於110年11月4日、110年11月10日、110年11月24日另有清償借款1萬5000元、8萬元、1萬元,共計10萬5000元,然觀諸該等對話紀錄內容,傅雅莉雖有提及「15000元收到了」、「今天10日入8萬,8萬全轉給你」、「客戶提早來,先付了1萬訂金,等等5萬會用轉的,1萬先存給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至83、86至8
9、91至92頁),然傅雅莉有無實際匯款,或與被上訴人見面後是否有交付金錢,並無其他相關佐證。況且,依兩造之主張,傅雅莉與被上訴人間顯有其他投資關係之金錢往來,則被上訴人如有收受傅雅莉交付之金錢,亦難遽認係為清償系爭借款或本票債務,上訴人復未能就上開金錢給付係為清償系爭借款或本票債務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提出之前開對話紀錄,亦無法作為有利其之認定。是以,傅雅莉尚未清償全部債務,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系爭本票保證人責任,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24萬7000元(計算式:33萬元-8萬3000元=24萬7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票據金額,並自到期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1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及第124條規定甚明。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被上訴人雖未就其向上訴人提示票據一事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然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應可作為付款之提示,故被上訴人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票據利息,於法自屬有據。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0月28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7頁),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自111年10月29日,依年息6%負擔票據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4萬7000元,及自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前開應予准許部分,未及審酌上訴人前開所為清償之主張及舉證,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當,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莊毓宸法 官 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資念婷附表一: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1 110年11月2日 10,000元 2 110年11月7日 10,000元 3 111年1月12日 5,000元 4 111年2月25日 8,000元 5 111年3月25日 7,000元 6 111年4月12日 5,000元 7 111年5月24日 4,000元 8 111年7月16日 4,000元 9 110年11月1日 30,000元 合計 83,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1 110年7月2日 150,000元 2 110年7月21日 12,000元 3 110年8月17日 45,000元 4 110年8月19日 12,000元 5 110年8月24日 22,500元 6 110年8月30日 2,400元 7 110年8月30日 45,000元 8 110年9月5日 24,750元 9 110年9月8日 34,500元 10 110年10月1日 35,000元 11 110年10月6日 90,000元 合計 473,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