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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1號上 訴 人 陳淑芳訴訟代理人 林婉婷律師被上訴人 中天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宋尚賢被上訴人 優渥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榮桂蘭被上訴人 宜光資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淑宜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尚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中簡字第183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擴張聲明後,聲明為:(一)被上訴人中天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中天公司)與宋尚賢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上訴人50萬元,及其中30萬元自111年7月26日起,其餘20萬元自111年1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30萬元,及自11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宜光資產有限公司(下稱宜光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優渥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優渥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其中1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0萬元自111年7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被上訴人不為抗辯而為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嗣上訴人於本院112年3月7日準備程序中就被上訴人中天公司、宋尚賢部分擴張聲明為:中天公司與宋尚賢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0萬元,及其中30萬元自111年7月26日起,其中20萬元自111年11月15日起,其餘部分自112年3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上開說明,其於二審擴張聲明金額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法所不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中天公司、宜光公司、優渥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公司)先後於108年12月2日、109年7月15日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門牌號碼:雲林縣○○市鎮○路00巷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共計6分之1(中天公司24分之2、宜光公司24分之1、優渥公司24分之1),嗣被上訴人公司於109年6月22日委由宋尚賢與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伊承租被上訴人公司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6分之1,租期自109年6月22日起至111年6月21日,共計2年,每月租金5,165元;伊於同日另與被上訴人公司簽立債務清償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伊就自108年12月2日起至109年6月22日止占用系爭房屋部分,應支付被上訴人公司和解金34,433元,以分期方式支付,並由中天公司取得4分之2,宜光公司、優渥公司各取得4分之1。嗣被上訴人公司於110年間委由宋尚賢以伊為被上訴人,訴請給付租金、和解金、返還不當得利,而將本可合併提起之訴訟,刻意分別提起每件金額均在1,108元至7,703元間之9件小額訴訟,致伊頻繁應訴,身心壓力極大,不法侵害伊之身體權、健康權,核屬權利濫用之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各賠償伊10萬元。

(二)中天公司、優渥公司就其金額在數千元間之極小額債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分別由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33738號、111年度司執字第3142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分別稱133738號強制執行事件、3142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而查封伊所有高價之門牌號碼: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致伊因系爭不動產近期留有查封紀錄,而無法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貸款,已侵害伊之信用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中天公司、優渥公司各賠償伊40萬元、20萬元。

(三)宋尚賢為中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更擔任宜光公司、優渥公司之訴訟代理人,經手處理被上訴人公司與伊之訴訟,此均屬宋尚賢為中天公司執行職務時,故意對伊所為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與中天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中天公司與宋尚賢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其中30萬元自111年7月26日起,其餘20萬元自111年1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宜光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優渥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其中1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0萬元自111年7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於本院補充主張:上訴人從未爭執被上訴人公司程序處分權之行使,所爭執者,在於被上訴人公司行使其程序處分權時,是否係損害他人為其要目的,所得利益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是否失衡,而有權利濫用情事。本件被上訴人公司均委任被上訴人宋尚賢,密集地對上訴人提起9件訴訟,讓上訴人頻繁應訴,此豈係立法者對人民訴訟權保障之目的?遑論其分別請求金額極低,均在幾千元之間,如非屬權利濫用,是否變相認同人民可以依循各種事實,依不同請求權基礎,故意拆成數金額不高之案件,以訴訟之進行困擾對方?而被上訴人宋尚賢主導將被上訴人公司針對三案由分開請求,自己增加裁判費支出,且兩造均須頻繁應訴,造成上訴人收受法院文書之壓力困擾,顯係權利劉用。又被上訴人曾受收受上訴人匯款,其知悉上訴人之銀行帳戶,故意指封高額之系爭不動產,比較被上訴人因執行所獲得利益甚微,卻造成上訴人信用受損而無法貸款,此舉顯係權利濫用甚明。

三、被上訴人均以:被上訴人公司均是在被上訴人未依系爭租賃契約、系爭和解書給付後,始分別依系爭租賃契約、系爭和解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因被上訴人聲明異議後,依法以被上訴人公司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由法院分別分案,被上訴人有請求合併審理,惟法院仍分別審理裁判,伊等並非惡意濫訴,且除本院110年度中小字第2461號事件宜光公司之訴遭駁回外,被上訴人公司就其餘訴訟均獲得勝訴判決。至被上訴人主張中天公司、優渥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以查封系爭不動產部分,乃中天公司、優渥公司持合法執行名義提出聲請,並經過法院判斷認為適當後而為查封,其行為並無不法,均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曾遭查封乃為國泰世華銀行不核准被上訴人貸款申請之真正原因,惟此僅為其提起本件訴訟之託辭;另宋尚賢並非中天公司之受僱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以被上訴人所為訴訟或強制執行之行為,係屬程序處分權之行使,不生權利濫用情事為由,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中天公司與宋尚賢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其中30萬元自111年7月26日起,其餘20萬元自111年1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宜光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優渥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其中1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0萬元自111年7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公司前就系爭房屋簽立系爭租賃契約及系爭和解書,嗣被上訴人公司分別基於系爭租賃契約及系爭和解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提起9件民事訴訟,嗣中天公司、優渥公司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分別由本院以第133738、第3142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查封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且宋尚賢為中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公司就上開事件均委由宋尚賢處理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本院110年度中小字第2460號、110年度中小字第2461號、110年度中小字第2426號、110年度中小字第2367號、110年度中小字第2368號、110年度中小字第2746號、110年度中小字第2427號、110年度中小字第2952號、110年度中小字第2331號民事判決、系爭不動產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85頁至第292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主張堪認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原本可合併提起之訴訟,分別提起9件訴訟,乃權利濫用,致被上訴人頻繁應訴,身心壓力極大,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身體權、健康權之侵權行為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

⒉被上訴人公司對被上訴人間9件訴訟之情形如下,業據原審調取各該民事卷宗查閱數實,實堪認定:

①系爭租賃契約法律關係部分:

宜光公司、中天公司、優渥公司於110年4月9日,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宜光公司自109年10月23日起至110年1月14日止之租金3,572元,給付中天公司自109年11月22日起至110年1月13日止之租金4,563元,給付優渥公司自109年11月22日起至110年1月13日止之租金2,281元,暨各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依序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10619號、110年度司促字第10615號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0614號支付命令付命令,上訴人具狀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起訴,由本院以110年度中小字第2331號、110年度中小字第2367號、110年度中小字第2426號審理後,判決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宜光公司部分於同年12月1日24時確定在案。上訴人對中天公司、優渥公司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後,本院依序以110年度小上字第135號、110年度小上字第140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②系爭和解書法律關係部分:

被上訴人公司於同日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宜光公司1,108元、中天公司2,217元、優渥公司1108元,及均自108年12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依序發給110年度司促字第10618號、110年度司促字第10704號、110年度司促字第10704號支付命令後,上訴人具狀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起訴,本院依序以110年度中小字第2460號、110年度中小字第2746號、110年度中小字第2952審理後,均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分別於同年12月1日24時、111年3月21日24時、11年3月21日24時確定在案。

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⑴於110年4月12日具狀主張上訴人自宜光公司取得系爭房屋之

應有部分時起,至系爭房屋於110年1月14日經共有物(變價分割)判決拍賣拍定為止,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7個月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由,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9,03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10703號支付命令,被上訴人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起訴,由本院110年度中小字第2461號審理後,認宜光公司請求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宜光公司之訴確定在案。

⑵於110年4月12日以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中天公司於109年7月15

日取得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24分之2,而自該日起至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3日喪失系爭房屋共有權之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41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經本院發給110年度司促字第10702號支付命令,上訴人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起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中小字第2368號受理後,以中天公司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占有系爭房屋為由,駁回其訴,中天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後,本院以110年度小上字第134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中天公司1,223元,及自110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中天公司其餘上訴,並確定在案。

⑶於110年4月12日以被上訴人無權占有優渥公司於109年7月15

日取得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24分之1,而自該日起至110年1月13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聲請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15,41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經本院發給110年度司促字第10704號支付命令,上訴人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起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中小字第2427號受理後,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本院於110年12月15日以110年度小上字第142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⒊綜上以觀,被上訴人公司於110年4月9日各依系爭租賃契約、

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並於同年月12日各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固可認定。惟按民事訴訟法採處分權主義,被上訴人基於處分權之行使,就要對何人聲請支付命令或提起單一訴訟或提起共同訴訟,及請求法院審判之對象、範圍,均有決定加以特定、決定之權能,甚而就單一債權為一部請求,亦為法所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5項規定自明。準此,在債權人對債務人有數債權可主張,或有數債權人均對債務人均有債權之情形下,債權人要分別或以合併之方式聲請支付命令或起訴或共同起訴,基於程序處分權之行使,均可自行決定。本件被上訴人公司經衡量與上訴人間之紛爭所涉實體上、程序上利益後,選擇其自認為妥適之方式,而分別聲請支付命令,縱嗣後因上訴人逐一聲明異議,依法以其等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致上訴人須多次應訴,而受有程序上之不利益,然此仍屬被上訴人公司程序處分權之合法行使,自難認有何不法性可言。況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後,亦具狀聲請合併審理,然法院仍分別審理裁判,被上訴人並非惡意濫訴,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由宋尚賢代理,分別提起9件訴訟,乃屬不法侵權行為或權利濫用,自屬無據。

㈢查中天公司、優渥公司分別取得本院110年度中小字第2367號

、110年度中小字第2952號民事判決後,未待判決確定,即於110年11月1日、111年3月4日執上開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委由宋尚賢代理,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後,分別以第133738號、第3142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0年11月5日、111年3月11日查封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且經原審依上訴人聲請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不動產因中天公司、優渥公司前揭強制執行之行為,留有查封紀錄,致無法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貸款,已不法侵害其信用權等情,然為中天公司、優渥公司、宋尚賢所否認,並抗辯中天公司、優渥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乃為正當權利之行使,非屬侵權行為或權利濫用等語。經查:

⒈假執行裁判乃係對未確定之終局判決宣告假執行,賦予確定

判決相同之執行力,其目的乃防止敗訴之債務人濫行上訴拖延執行,以損害債權人之利益,以及使勝訴之當事人,藉及時之執行以確保權利實現之時效性。查本院110年度中小字第2367號、110年度中小字第2952號民事判決均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則中天公司、優渥公司於取得上開終局判決後,在上訴人仍不依其內容履行之情形下,以上開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以實現其對上訴人之債權,均屬適法之權利行使,並不具有不法性,上訴人主張中天公司、優渥公司上開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乃不法之侵權行為,並無可採。

⒉又查上開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雖

分別為4,563元本息、1,108元本息,然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如債務人不清償債務時,除法律有不得扣押之特別規定或執行標的不適於執行者外,均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故債權人之債權(財產權)保障,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優先於債務人之財產權保護。查中天公司、優渥公司既已取得合法之執行名義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縱上訴人仍有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然中天公司、優渥公司要就上訴人何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乃有自由選擇之權利;況系爭不動產並無依法不得扣押之規定,或性質上亦非不適於執行之情形,則中天公司、優渥公司選擇聲請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自為法之所許,而無構成不法之侵權行為或權利濫用之餘地。至上訴人主張,其曾匯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知悉其銀行帳戶所在,其假執行金額僅區區數千元,亦可僅執行其銀行存款即可,並無執行系爭不動產等語,惟強制執行法第50條固採超額查封禁止主義,惟此為法院強制執行時之準則,且該規定為訓示規定,亦即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時發現執行名義債權金額甚小時,不適於查封高額不動產或動產時,應通知債權人另行指封其餘與債權額相近之財產俾供清償,並非拘束債權人之規定,是被上訴人指封系爭不動產為查封標的,於法並無不合。

⒊又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

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查被訴人前以系爭不動產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貸款,國泰世華銀行因該標的1年有2次查封紀錄,且上訴人之財產資料僅有此標的,亦無法提供其他財力資料,整體綜合評估後,因風險過高婉拒承做等情,有該銀行中區授信作業中心111年9月27日國世中區授作字第111000031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1頁)。則由國泰世華銀行之回函觀之,系爭不動產於近期內有2次查封紀錄,固為其拒絕上訴人貸款申請之原因之一,然上訴人除該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財產,復無法提出財力證明,併為其綜合評估上訴人償債能力之重要因素,是以國泰世華銀行拒絕上訴人貸款之申請,並非純因上訴人系爭不動產1年內曾有2次查封紀錄之故,而是綜合評估相關因素後,始拒絕其貸款之申請;換言之,倘若上訴人能提出其他財力證明,國泰世華銀行仍有核准其貸款之可能。準此,中天公司、優渥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查封系爭不動產,並不當然造成國泰世華銀行拒絕被上訴人貸款之申請之結果,是上訴人主張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採信。

⒋基上,中天公司、優渥公司委由宋尚賢持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聲請對上訴人之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乃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且此與國泰世華銀行嗣後拒絕被上訴人貸款之申請,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主張中天公司、優渥公司上開行為乃屬不法或權利濫用之行為,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中天公司、優渥公司賠償其損害,宋尚賢並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與中天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均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①中天公司與宋尚賢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宜光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優渥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夏一峯法 官 謝慧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