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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4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422號上 訴 人 許竣評被上訴人 林曜勛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0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同為臺中市太平區成功東路191巷16弄社區住戶與管理委員會委員,因社區竣工狀況而生齟齬。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1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成功東路191巷16弄社區內開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其間討論社區點交問題時,上訴人因對被上訴人現場所言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及毀棄損壞之犯意,突拿起桌上煙灰缸朝被上訴人頭部砸,被上訴人因劇痛倒地,上訴人見狀轉持旁邊安全帽及椅子欲繼續攻擊之,為其他在場委員阻止方停手,後見被上訴人欲拿手機報警,又承前犯意與被上訴人推擠,致其手機掉落地上,被上訴人因此受有顏面鈍挫傷、顏面撕裂傷約1公分、腦震盪後症候群及頭暈等傷害,其所戴眼鏡及手機保護殼因此損壞致令不堪用;翌日被上訴人因上開傷勢請假在家休息,其同事前往被上訴人住家探視,於同日18時33分許欲離開而暫於被上訴人住家門口聊天時,上訴人恰騎乘機車經過,見狀先挑釁以台語向被上訴人謔稱:「帶這麼多人是要吵架嗎?要吵架嗎?」,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台語對站立於住家門口、臉部還有包紮傷勢之被上訴人恫稱:「討皮痛你啊!」,而以加害身體之事,使被上訴人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上訴人上開故意不法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330元。㈡無法工作損失3,680元。㈢財物損失2,379元。㈣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510,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對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無法工作損失及財物損失共8,389元沒有意見,惟原審未審酌上訴人於110年因疫情影響,所得僅約6萬元,判決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過高,被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8,389元,及自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58,389元部分,暨該部份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僅就慰撫金部分上訴,其餘部分均不爭執,則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30萬元,是否有理?茲析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開故意傷害、恐嚇之不法行為受有傷害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則本件被上訴人之身體、自由意志確因上訴人之上開行為而受侵害,衡以一般人遭他人傷害、恐嚇,且因此受有傷勢或自由意志遭受壓制時,精神自受有痛苦,應無疑義。本院審以被上訴人為專科畢業,職業為資訊業(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卷第656號卷第61頁);上訴人為高中畢業,職業為運輸業等情(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卷第656號卷第56頁),及上訴人自陳其於110年因疫情影響,所得僅有6萬元,低於一般人平均所得等語,並參酌兩造109、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見原審證物袋);另考量本件衝突之發生情狀乃上訴人故意加害行為,主觀上之惡性顯較過失者為重,暨衡量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傷害、恐嚇行為之情節、被上訴人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情形,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30萬元應屬適當。

㈢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云

云,然本院已就上訴人109、110年度收入之狀況衡量慰撫金之金額,且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原審不及審酌之事由,是上訴人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㈣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本件不法侵權行為,請求上訴

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精神慰撫金之本息,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於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請求有理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謝慧敏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