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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4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429號上 訴 人 郭莉敏訴訟代理人 陳昭宜律師被 上訴人 劉翁銘訴訟代理人 羅婉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2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二審程序準用之。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依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7日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惟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如原審卷第129頁經兩造簽名用印同意之約定內容(下稱系爭約定),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按附圖㈠(即本判決附圖㈠)所示分割方法辦理分割登記,分割為二筆;並應將分割登記後A部分面積約121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71頁)。經核上訴人變更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兩造自110年12月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起就買賣系爭土地所為之相關協議、洽談及函文往來之相關事實,原訴之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審理中仍得繼續利用,應認上訴人變更之訴合於前揭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要件,上訴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第3746號、71年台上第40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第二審變更之訴既經准許,則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已視為撤回,是本院僅應就上訴人於第二審變更後之訴為裁判,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110年12月7日簽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以新

臺幣(下同)45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嗣後,兩造又於111年1月12日簽訂協議書,就系爭買賣契約另行增加點交日、同意第三人張茂雄通行之條款。復兩造又於111年1月21日至同月31日間,在經訴外人張妙瓊代書於手繪有分割虛線之系爭土地地籍圖書寫「雙方合意現有731-51地號申請分割為二筆(圖面所示上方由郭莉敏購買,下方由張茂雄購買,面積以現場測量分割後面積為準),由郭莉敏優先選擇,買賣雙方並應配合後續分割、過戶程序含原件撤回報稅」之文字下方簽名用印而達成上開合意(下稱系爭約定)。系爭約定為就系爭買賣契約之修正,上訴人爰依「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按附圖㈠之方式辦理分割登記,並將A部分面積約121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等語。

㈡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按附圖㈠所示分割方法辦理分

割登記,分割為二筆;並應將分割登記後A部分面積約121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觀之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約定兩者之內容,因系爭土地如經

分割,勢必將產生新的地號、以及有別於系爭土地之面積大小,並可能討論土地買賣價金,以及因系爭土地尚待丈量、鑑界、分割,原始系爭買賣契約之履約日期定將大有不同,當可認系爭約定顯係「新契約之預約」,而非「原始系爭買賣契約之變更」,既系爭約定性質屬「新買賣契約之預約」,然就系爭土地因面寬為何尚有爭論,而無任何共識進行分割,進而無從訂立買賣契約,是以,上訴人自不得執此「預約」,請求被上訴人將附圖㈠所示A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㈡倘若鈞院認為系爭約定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補充調整協議,屬

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假設語),然因上訴人於111年2月15日寄發台中大全街114號存證信函內容,顯非兩造於111年1月27日至現場丈量約定之內容,被上訴人已於111年2月24日寄發台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298號存證信函告知上訴人:上訴人存證信函內所述與約定不符等語,相隔7日,因被上訴人均未接獲上訴人回應,被上訴人再於111月3月3日寄發台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343號存證信函對上訴人為解約意思表示,既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解除,上訴人自無從依系爭買賣契約為本件請求。

㈢再者,兩造亦於111年1月24日簽立表明合意解除買賣系爭土

地之合約書文字之協議書,於111年1月27日簽立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亦可認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自不得執系爭買賣契約為請求權基礎。另,上訴人於原審時業已以111年2月22日之準備書狀表明解除系爭約定,既上訴人已解除系爭約定,則上訴人亦不得再依據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如附圖㈠,並請求被上訴人將附圖㈠所示A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345條第1、2項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㈡次按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

,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故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買賣契約自無從成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84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㈢查,就兩造於110年12月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

以45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上訴人並已於111年1月4日前給付全數買賣價金予被上訴人;及於111年1月21日至同月31日間,張妙瓊代書於手繪有分割虛線之系爭土地地籍圖旁書寫載明:「双方合意現有731-51地號申請分割為二筆(圖面所示上方由郭莉敏購買,下方由張茂雄購買,面積以現場測量分割後面積為準)由郭莉敏優先選擇,買賣双方並應配合後續分割過戶程序含原件撤回報稅」等文字,上開內容經兩造同意後簽名並用印(上開內容即系爭約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131頁),堪認為真。

㈣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約定內容以及系爭買賣契約,兩造有成立

買賣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如附圖㈠所示A部分之土地,並依上開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依附圖㈠之方式辦理分割登記,並將分割後如附圖㈠所示A部分之土地移轉登記所有權予上訴人云云。查,觀諸記載有系爭約定文字之系爭土地地籍圖(見原審卷第129頁),僅有於系爭土地之地籍圖上有手繪方式劃上一虛線,上訴人並主張其買受之標的為系爭土地虛線上方之區塊部分。惟關於系爭土地究應如何分割為上、下二區塊土地,區分二區塊土地之虛線實際位於土地之何處?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自系爭土地最南端之點循左側經界線向北延伸3.5公尺虛線,再以90度直角向東與系爭土地右側經界線相交,據此形成上、下二區塊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被上訴人於原審則表示係根據現場綠色鐵皮角落往左丈量3.5公尺形成分割線,該分割線左側之區塊土地由上訴人買受、右側之區塊土地則由第三人張茂雄買受等語(見原審卷第107、108頁),可認即便上訴人提起訴訟後,兩造就記載有系爭約定文字之系爭土地地籍圖(見原審卷第129頁)其虛線位置究竟為何仍迭有爭執,又被上訴人表示兩造並未曾會同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實際測量確認上開虛線(分割線)之實際位置(見本院卷第107頁),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述亦未予爭執,是以既兩造迄至原審審理時仍未能就上開虛線(分割線)所在達成共識,又上開虛線亦未經地政事務所人員實地現場鑑界測量,則難認兩造就上訴人所指「系爭約定及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有達成意思表示一致。

㈤另,觀諸系爭約定文字,兩造並未對於系爭土地依虛線分割

為上、下二區塊後,上訴人買受上方區塊之買賣價金有具體約定,而兩造均不爭執兩造確實對於上訴人僅買受虛線以上之區塊土地之價金未約定(見本院卷第107、137頁),則可認兩造就上訴人所主張買受如附圖㈠所示A部分之土地之價金並未有意思表示一致。雖上訴人稱此價金數額為契約解釋問題,得由法院為合理解釋云云。然,契約解釋係契約成立後,契約條款就當事人權利義務應如何適用之問題,至於契約當事人就買賣價金有意思表示一致為契約是否成立問題,是上訴人所指並不可採。

㈥基上,兩造既未就上訴人所主張買受如記載有系爭約定文字

之系爭土地地籍圖(見原審卷第129頁)虛線上方區塊土地,其標的物、價金等買賣契約要素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則兩造自未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依附圖㈠為分割登記,並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如A部分之土地所有權登記,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變更之訴,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按附圖㈠所示分割方法辦理分割登記,分割為二筆;並應將分割登記後A部分面積約121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就上訴人聲請本院囑託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會同兩造至系爭土地現場,實際測量系爭約定所指之東西向分割虛線所在,並命該地政事務所按現場確認之分割線將系爭土地分割成上、下兩筆,並測量出各該面積為何一節。因本院業已認定兩造間並未成立如上訴人所主張之買賣契約,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並無必要。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法 官 潘怡學本判決有附圖㈠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4-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