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32號上 訴 人 AAA
BBB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被 上訴人 CCC訴訟代理人 方裕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中簡字第183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就其於原審所主張兩造侵害配偶權之事實除互傳「我們可以攜手走下去」外,尚包含「你一直說你不能放下你老婆呀」、「你老婆一定恨死我」、「我真是狐狸精」、「我不想沒愛一起活了」、「我在慢慢引導她以後過得更好」等語,未經原審判決列為起訴事實,故請求更正補充,經查,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所述,確係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見原審卷二第17頁),是被上訴人於上訴後要求補列於起訴事實,顯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充其量為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自無須上訴人之同意,上訴人主張本件審理之範圍應以原審認定之事實為準云云,尚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BBB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1名子女,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然上訴人AAA明知BBB為有配偶之人,竟與BBB發展婚外情,而有下列超越男女間正常社交往來分際之行為:㈠於110年12月8日起至同年月00日間某日在臺灣北部某處AAA的車上有親吻之行為;㈡自同年10月中旬起至111年11月22日前,互傳親親抱抱的貼圖及「哥,我起床了」、「哥,以後要養我」、「下次還要身體檢查ㄟ」、「你帳戶我都知道喔…不能偷藏私房錢的!歸我管喔」、「超愛妳的」、「以後靠哥養惹」、「是要賺給我花的欸」、「哥壞掉了,妹趕快來修」、「好喔,來電報修」、「哥好一定會照顧妹的」、「寵妹無極限」、「認定你就不會換了」、「想你不會累」、「哥你要養我喔」、「妹等你養欸」、「至少目前滿腦子都是你」、「我們可以攜手走下去」、「妳又不胖,哥檢查過了」、「沒有要養豬喔…養美女而已」、「可是我想吃的東西、已經藏起來惹」、「哥都可以啊、妳要吃我喔…」、「妹好可愛、那天還想給你咬看看、你咬一下就停了、妹捨不得咬我、妹那麼喜歡我嗎…」、「這樣就不能持久了」、「沒關係我喜歡持久」、「就軟的茄子」、「全身都被妹檢查過了還不懂喔」、「哥超喜歡你的」、「我在你心裡呀」(以下簡稱A對話),又互傳「我們可以攜手走下去」、「我想說你要回歸家庭阿」、「你一直說你不能放下你老婆呀」、「你老婆一定恨死我」、「我真是狐狸精」、「我不想沒愛一起活了」、「我在慢慢引導她以後過得更好」(以下簡稱B對話)等親暱訊息,並以親密稱謂稱呼對方;AAA並將其家用存摺給BBB觀看,BBB則將與伊分床睡等私密之事告知AAA。上訴人上開不當交往及互傳親暱訊息之舉,已破壞伊與BBB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共同侵害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使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就上開㈠、㈡部分,分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萬1111元、6萬元,共計11萬1111元。起訴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1萬1111元,及其中5萬111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萬元自111年12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原審判決引用證人DDD證詞認定兩造間有侵害配偶權之事實,然DDD與AAA為有恩怨之離婚配偶關係,所為證詞偏差風險極高,證詞不精確及不可採。且DDD涉及OOOOOOO,由OOO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案,現由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侵害防治中心社會工作人員輔導、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疑似犯罪者,於原審所為證詞不足採信。BBB於原審亦稱其與被上訴人之對話已陳稱:我跟AAA說不要發生這種關係,且也沒有親嘴啊等語,原審判決認定BBB承認與AAA有親嘴之事實,自有違誤。BBB之手機並無被上訴人所指稱之親親抱抱之貼圖及親暱訊息,故而以母親EEE之手機向AAA要截圖,如BBB有為如此對話,何須向AAA要截圖?被上訴人以DDD對AAA訴請離婚之對話截圖,作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明,上訴人就該證據之形式真正提出質疑。且DDD承認偷看AAA之手機,刪改其手機之內容,亂搞AAA之手機。
三、原審審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不另贅述。)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上訴人與上訴人BBB於105年10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1名子女,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兩者仍具有配偶關係。
2.被上訴人為二專肄業,現從事裝潢設計及施工工作, 每月收入約6、7萬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汽車1輛及投資數筆;BBB為碩士畢業,現為家教老師並兼職股票投資,每月收入約7萬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汽車1輛、投資數筆;AAA為五專畢業,目前從事股票投資,每月收入約4、5萬元,名下有5筆土地、4棟房屋、汽車、投資數筆。
3.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車上親吻、互傳親暱訊息之侵權行為部
分分別具狀為請求,該等請求之狀紙分別於111年5月12日、同年12月4日送達上訴人二人。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1.上訴人是否於110年12月8日起至同年月00日間某日在車上有親吻之行為?
2.上訴人是否自110年10月中旬起至111年11月22日止,互傳A對話及B對話等親暱訊息,並以親密稱謂稱呼對方;AAA並將其家用存摺給BBB觀看,BBB則將其與被上訴人分床睡等私密之事告知AAA?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809、33269號偵查卷宗告證2號之上訴人兩人之LINE對話截圖是否為真正?
4.如果前三項事實存在,上訴人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
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BBB在其等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於110年12月8日起至同年月00日間某日,與AAA在車上親吻行為等情,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證人即AAA前配偶DDD於原審證述:伊知悉AAA有與BBB親嘴之
事,是因為AAA自己承認,因伊經由股票群組的成員告知,得知上訴人間有曖昧關係,伊質問AAA是否如此,AAA剛開始不承認,後來於110年11、12月間BBB來臺北找AAA,並相約吃飯,伊騎機車尾隨在AAA後面,但途中發生車禍致未跟上,伊後來在醫院打電話給AAA,告知伊出車禍之事,並請AAA回來,AAA返家後,伊質問AAA是否與BBB約會,AAA即承認與BBB有吃飯,但說只是看股票而已,伊不相信,在伊追問下,AAA始承認他開車搭載BBB時,有在車上親BBB一下,伊問AAA除了親嘴還有做什麼嗎?AAA說沒有,只有摸BBB的小腿,AAA說親嘴是他主動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221頁)。DDD於原審作證時,法官問:「親哪裡時?」,答以:「沒有說親哪裡」(見原審卷三第221頁),嗣再證述:「(問:
你說AAA承認有親BBB,是親哪裡?)他自己說親嘴(問:為何你剛才說AAA沒有說親哪裡?)我有說,就是接吻…(問:
你剛才說『有在車上親BBB一下,沒有說親哪裡。我問他親嘴還有什麼嗎,AAA說沒有怎樣,只有摸BBB的小腿』真意為何?)我是說去哪裡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去臺北」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3、224頁)。審酌DDD原為越南國籍人士,於96年11月30日與AAA結婚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證物袋),且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時,仍有明顯口音,則其於原審詢問時,將「親哪裡」,誤聽為「去哪裡」,因而答以「沒有說(親)去哪裡」等語,實屬可能,自難執此逕認其證述有前後不一致之處;又參酌DDD與AAA為前配偶關係,且AAA已就與本件有關之LINE訊息截圖之事,對DDD提出刑事告訴,是DDD依法可拒絕作證,然其卻仍願意具結後而為證述,應無甘冒偽造之罪責,故意杜撰虛捏上情,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言。
⒉再者,由被上訴人提出其與BBB於111年2月7日對話之錄音光
碟及譯文第十段所載:「…
BBB:是他親,又不是我親。被上訴人:啊你可以推開啊!你可以不要啊!
BBB:所以我就跟他說我們不要發生這關係,這不是跟你解釋了嗎?…被上訴人:後續又見面。
BBB:然後呢,又親嘴,沒有啊。被上訴人:又見面N次,然後又聯絡,N次。
BBB:因為我們以朋友的關係見面聯絡啊」(見原審卷一第155頁),是由BBB於與被上訴人爭論過程時之脈絡觀之,係不否認與AAA有發生親吻之事實,僅強調係AAA主動親嘴,其為被動,而對於被上訴人追問當時為何不推開主動親嘴之AAA,BBB卻僅告誡AAA以後不要再發生這種關係,之後雙方繼續以正常朋友關係交往,並無再有親嘴之情形,而從BBB所述AAA主動親嘴之過程,與DDD追問AAA後,聽聞AAA陳稱其主動親吻BBB乙節,相互吻合,堪可採信。至於BBB雖對後續與AAA之交往均否認其有再發生親吻之情形,然依上開對話過程觀之,並非否認AAA至少有一次主動親吻之事實,而僅係否認又有親嘴之事實。上訴人據此辯稱BBB在對話過程已否認AAA主動親吻之事實云云,顯非可採。而從DDD追問AAA後,AAA除承認主動親吻BBB之事實外,尚有摸BBB小腿之舉,參酌BBB在被上訴人追問當時為何未推開主動親吻之AAA時,卻僅稱有告誡不要再發生這種關係等語,而對AAA之主動親吻及摸小腿之舉動,雖當作從未發生過一般等情觀之,足見BBB亦相當程度接受AAA之主動親吻甚明。另參酌被上訴人提出之110年12月19日與AAA之對話紀錄:「
AAA:聽我講一句話,好不好?聽我講完,就是...
CCC:好。
AAA:我...我...我老實跟你講,我們倆個都有互相喜歡。可是因為我們兩個都有家庭,所以我們就說好
了,就當兄妹,阿我們覺得這樣,感覺不錯!
CCC:沒有啊!可是,可是BBB小姐,他沒有這麼說!他說她就是要!這是我生氣的點!
AAA:你先聽我講完,你先聽我講完!講一、兩分鐘就好。所以我們就想說,耶如果我們可以當兄妹,然
後玩股票,也可以互相成長。」(見原審卷一第125頁、本院卷第113頁以下)是從上開對話過程觀之,被上訴人與AAA敘述之對象顯係BBB,而非證人DDD,即AAA所述兩個都喜歡,應指其與BBB之間。參酌BBB所述,其對AAA突如其來之冒犯之舉,僅事後告誡不要再有此行為,果若雙方確無逾越男女交往之界線之正常朋友交往,為何事發時未積極之反抗?事後卻僅告誡不要再發生後即如朋友般繼續交往?(即對AAA突如其來無禮之舉寬宏大量?),可認BBB事後所辯與一般常情有違,自難採信。
⒊上訴人雖以上開錄音光碟採證不合法,不能做為證據等語置
辯。惟按監察他人之通訊,而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基於取得證據之目的,將自己與BBB、AAA之對話內容予以錄音,其為對話者之一,即合於上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定不罰之範圍,尚難認該錄音光碟及譯文乃被上訴人違法取得之證據,自應認有證據能力,是上訴人抗辯該錄音光碟及譯文乃被上訴人違法取證所得,不得做為證據,亦無可採。
⒋至上訴人抗辯證人DDD涉及OOOOOOO,由OOO向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婦幼警察隊報案,現由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侵害防治中心社會工作人員輔導、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案件證明單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工作人員OOO之名片影本為證(見本審卷第279頁、281頁),並認其疑似犯罪者,於原審所為證詞不足採信等語,然證人DDD涉及OOOO乙案,既尚於偵查中,事實尚未明朗,尚難據此認定其已涉及OOOO,況且所辯縱令屬實,亦係其與其子間所生之另一社會事實,而本件乃審究上訴人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乙節,為不同之社會事實,而證人DDD於原審乃就其本身與AAA對話過程所見所聞為證述,並當庭依法具結(見原審卷第三第229頁),且上開所言過程既為其發現並追蹤上訴人約會之後所生,雖非親自見聞上訴人親吻過程,然卻為AAA於追問過程自行坦認之事實,且此一事實與其他調查證據互核相符,既無不實之處,法院即得予以採信,自不受其涉及其他犯罪之影響。
⒌基上所述,被上訴人雖未能提出直接證明上訴人親吻之證據
,然依據上開說明,亦足以推認其確實有親吻之事實,是被上訴人參酌本件事實發生之經過,主張上訴人於110年12月8日起至同年月00日間有親吻之事實,堪予採信。
㈡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間自110年10月中旬起至同年00月00日
間,互傳親親抱抱的貼圖及A對話及B對話等親暱訊息,並以親密稱謂稱呼對方等情,業據提出訊息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二第17、18、19、21、25、331頁、原審卷三第129、141、143、145、151、153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抗辯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之形式上真正未獲確認,是否為DDD偷看、以AAA帳號傳送或經DDD刪改,而予以偽造、變造,尚未可知,應屬上訴人以妨害秘密之方式違法取得,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⒈由上訴人提出之訊息截圖觀之,AAA曾傳送「哥超喜歡妳的(
愛心貼圖)」、「妹好可愛。那天還想給你咬看看。你咬一下就停了。妹捨不得咬我。…妹那麼喜歡我嗎…」之訊息予BBB;被告並互傳內容為:「AAA:就軟的茄子。BBB:喔喔。A
AA:全身都被妹檢查過了還不懂喔(笑臉貼圖)…」、「AAA:這樣就不能持久了。BBB:嗯嗯。AAA:長久啦。講錯。你還嗯嗯。BBB:沒關係我喜歡持久」之訊息(見原審卷二第1
8、19、21頁,下稱訊息A之㈠)及B對話。上訴人雖否認上開訊息截圖之形式真正,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DDD前檢附包含訊息A之㈠及B對話在內之截圖為證,於111年11
月23日對AAA提起離婚等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家調字第2089號受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調取上開家事聲請事件卷宗查閱屬實,且DDD與AAA二人於112年1月11日於上開法院調解離婚成立,於同年月17日完成戶籍登記事宜,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67頁至69頁)。
⑵又BBB於111年7月25日指訴被上訴人涉犯妨害秘密罪嫌,而提
出刑事告訴,並於告訴狀中記載被上訴人「於111年初不知何故以不知名方法得知上開私人股票討論群組織群友AAA與告訴人(按指BBB)之對話(詳告證2)」、「以不知何方法取得上開通訊軟體LINE截圖(同告證2),以截圖提示於O妻DDD,後又提示於AAA,並自行看圖說文誣指告訴人與AAA有通姦之事實」;而AAA於同日亦指訴同一事實,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下稱妨害秘密案件),業據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2809、33269號偵查卷宗(含112年度交查字第70號偵查卷宗)查閱屬實。嗣BBB於112年3月1日,在妨害秘密案件提出補充告訴理由暨陳報(續)狀,指稱:「本件被告(按指被上訴人,下同)行為妨害秘密之部分,亦應已構成刑法第315-1構成要件,此事為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22日提報DDD另案對AAA所提出之離婚起訴狀及證據(詳告證10),告訴人(按指BBB)方確認:…被告窺視及竊聽告訴人與他人針對股票投資群組之行為,是沒有正當理由的…被告偷窺或登錄告訴人之帳號而予截圖或錄影,使告訴人不知覺自己之帳號已遭被告登入、利用,並進而截圖…被告暗中偷看及使用設備紀錄他人行為與言論時,並未取得被害人及告訴人的同意…」等語,有該書狀節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97至201頁),而明白指訴其與DDD離婚訴訟起訴狀,及被上訴人本件111年12月22日陳報狀所附包括訊息A之㈠及B對話在內之截圖(即補充告訴理由暨陳報續狀之告證10),乃被上訴人以偷窺或冒名登錄帳號之方式,將上訴人間之訊息予以截圖而取得。又上訴人於妨害秘密案件委任之告訴代理人於112年3月3日偵訊時亦指稱因為被上訴人於本院簡易庭(按指本件訴訟)提出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才知道被上訴人有妨害秘密之行為,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2日持續侵入上訴人及其他股票群有私密群組,並將BBB與他人訊息截圖,再傳給DDD,DDD利用該截圖對AAA提出離婚訴訟等語,有詢問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191頁),而一再指訴被上訴人係以入侵群組之方式取得上訴人互傳LINE訊息之截圖等情無訛。雖上訴人於妨害秘密案件嗣後改稱其等未有上開訊息截圖所示對話等語。然DDD提出離婚訴訟、被上訴人於本件以陳報狀提出之包括訊息A之㈠及B對話在內之截圖,其內容倘若係經偽造或變造,抑或遭他人冒名登錄帳號所傳送,而非上訴人確實曾經互傳之訊息,則上訴人當可立即察覺其內容不實之處,殊無反而指訴被上訴人係以窺視、冒名登錄帳號之方式取得該等訊息,並以被上訴人涉犯妨害秘密罪嫌而提出刑事告訴之可能。故而上訴人嗣後翻異其詞,否認該等訊息內容之真正,實無可採。是由上訴人於妨害秘密案件指訴被上訴人係以窺視、冒名登錄帳號等方式取得該等訊息內容等情以觀,適足以證明DDD於離婚訴訟中、被上訴人陳報狀所附之被告間訊息A之㈠及B對話之內容,應屬真正,堪以認定。
⒉又被上訴人主張AAA有傳送:「下次還要身體檢查ㄟ」、「超
愛你的」、「哥好一定會照顧妹的」、「寵妹無極限」、「認定你就不會換了」、之訊息予BBB;BBB則傳送:「以後靠哥養惹」、「是要賺錢給我花的欸」、「你帳戶我都知道喔…不能偷藏私房錢的!歸我管喔」;並互傳:「AAA:你又不胖,哥檢查過了…沒有要養豬喔…養美女而已…BBB:可是我想吃的東西…AAA:怎麼啦。BBB:已經藏起來惹。AAA:哥都可以啊,你要吃我喔…(笑臉貼圖)」(下稱訊息A之㈡)等情,業據提出LINE訊息文字檔截圖為證(見原審卷三第133、1
37、139、141、143頁)。上訴人雖否認上開訊息之形式真正,並以前詞置辯。惟查,DDD曾經將包括訊息A之㈡在內之訊息文字檔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AAA等情,業據AAA提出其與DDD之訊息截圖為證(見原審卷二第331、333頁)。而觀之DDD於傳送訊息A之㈡其中部分文字檔截圖予AAA後,兩人互傳:「DDD:再看一次我刪掉了。AAA:喔喔。DDD:哥~我心又一次記得好痛喔。AAA:好喔。乖乖不痛了。DDD:給你懷念一下,我心痛很多下。AAA:好啦,沒事了」;在DDD傳送內容為:「哥好一定會照顧妹的」、「寵妹無極限」、「認定你就不會換了」之訊息文字檔給AAA後,AAA即回覆:「那個好久了」、「去年的」等語。則由AAA與DDD前揭對話內容以觀,倘若包括訊息A之㈡在內之文字檔截圖乃是DDD以AAA帳號傳送予BBB,或經其增刪修改,DDD自無可能主動傳送予AAA,並稱要讓AAA「懷念一下」;而AAA亦無可能完全未否認有與BBB互傳該等訊息,反進一步表示傳送那些訊息之時間已經很久了,藉以安撫DDD,是由AAA提出與DDD間之訊息截圖,益證訊息A之㈡之內容應屬真正。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互傳該等訊息等情,亦屬可採。
⒊至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提出之訊息截圖與正常訊息細分列
在畫面兩側,且會有對方頭像不同云云。然查,通訊軟體LINE有提供單一聊天室的「聊天記錄匯出」功能,讓使用者以文字檔儲存聊天內容,而被上訴人提出之訊息截圖,即為以上開方式儲存後之訊息呈現方式,乃為使用該通訊軟體之使用者均可知悉之事,經查,DDD於對AAA請求侵害配偶權訴訟中已陳稱:伊發現AAA外遇前,即曾使用AAA設定之手機密碼(即伊生日)為子女拍照,因AAA投資股票之故,均將螢幕設定開啟、未鎖定狀態方便快速使用手機以利迅速炒股票,因發現有BBB(暱稱B)之訊息通知,因發現內容頗為曖昧,故而點選該通知發現超乎尋常友誼之對話,因而操作AAA之手機使用Line應用程式之功能將上訴人二人之對話紀錄輸出為TXT檔,再以Line傳送至自己手機,再將該純文字檔存放於手機之page應用程式,或者直接截圖上訴人對話內容之TXT檔純文字檔後儲存於手機相簿內等語(見本審卷第135頁),參酌其製作日期及修改日期均為2022年6月9日00:42等情,並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法官勘驗屬實(見本審卷第143頁、334頁),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訊息文字檔截圖之呈現方式與直接將訊息截圖不同,而質疑其非原始截圖而非真正,並無可採。BBB雖提出其以母親EEE手機與AAA之對話內容,有BBB向AAA索取截圖對話內容,而遭AAA對話拒絕之對話過程(見本院卷第123頁),欲證明其手機內無上開被上訴人所舉之截圖對話內容乙節,然查,BBB向AAA索取截圖對話內容,其目的乃欲知悉截圖對話之具體內容為何,以利自己作後續之因應之道,且從對話過程為「EEE(即實際對話者為BBB):哪你可以把所有截圖給我嗎?你那邊有的 拜託,AAA:我下班應該20:30以後,EEE:我真的很需要社工才能幫我,AAA:現在給你變成我和我老婆有事,我會很麻煩,EEE:怎麼說,AAA:要上法院,EEE:可是我先生實在太可怕了,AAA:所以我們不想介入」等語(見本審卷第123頁),從雙方對話之脈絡觀之,BBB顯然知悉AAA有截圖對話內容,而AAA亦不否認其有截圖對話內容,僅因提供予BBB後將來會有上法院之麻煩故而不願提供,是見雙方對於有DDD截圖對話乙節並未爭執,而BBB未取得截圖對話內容,乃因一般對話內容未必均與案情有關且不利於己者,對話內容何處不利於己之處,尚須具體明確,始得為因應之方法,若欲尋求志工協助,更須提供之確切之訊息始得討論因應之道,此與BBB提供自己手機內容之所有訊息資料予志工,自有差別,是BBB向AAA取得被上訴人蒐集之截圖對話內容,實際上即自有必要性,苟若該等截圖內容為虛假不實,為被上訴人所捏造,為何雙方截圖對話均未提出質疑?可見,上訴人以此段對話欲證明BBB手機內均無截圖對話之內容云云,顯不可採。另BBB請求本院當庭勘驗其手機,欲證明其手機內容並無上開對話內容,然上訴人間所使用之通訊軟體,雖市面上多人使用,除上開對話截圖功能業經查詢可得外,剩餘關於該通訊軟體之有關設置及功能(含隱藏或刪除等)相關細節,並非本院所熟知,加諸BBB所提出手機,是否即案發當時所使用之手機,本院無法判斷,即使當庭勘驗,亦無法立即查悉判斷,進而得到明確之心證,故此部分之請求尚難認有必要。
⒋被上訴人又主張BBB有傳送:「哥,以後要養我」、「哥你要
養我喔」之訊息予AAA等情,固未提出訊息截圖;復主張BBB傳送:「妹等你養欸」之訊息予AAA部分,則提出DDD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之起訴狀暨所附訊息截圖為證(見原審卷三第55至64頁、第129頁),惟上訴人否認該訊息截圖之形式真正。然觀之BBB確曾傳送「以後靠哥養惹」之訊息給AAA等情,已如前述,是縱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BBB曾傳送與被上訴人前揭所主張內容完全一致之訊息,或DDD上開起訴狀所附訊息截圖之真正未能證明,然仍可認BBB於與AAA互傳訊息時,確曾有表達其將來要依靠AAA之意,應無疑義。
⒌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互傳「哥壞掉了,妹趕快來修」、
「好喔,來電報修」等訊息乙節,雖有DDD訴請AAA損害賠償之前揭起訴狀所附訊息文字檔截圖為證(見原審卷三第151頁),然上訴人否認上開訊息之形式真正,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訊息之形式真正,又未能舉證證明之,是自難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⒍被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間有互傳:「哥,我起床了」、「
想你不會累」、「至少目前滿腦子都是你」、「我在你心裡呀」,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確有互傳上開訊息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認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⒎統合以上各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互傳訊息A之㈠、訊息A
之㈡、B對話及BBB傳送:「哥,以後要養我」、「哥你要養我喔」、「妹等你養欸」之訊息予AAA等訊息之內容,堪以認定。至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訊息截圖乃是不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云云。惟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婚姻中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固應受尊重與保障,惟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之基本原則下,仍應在程度上有所退讓,尤以關於夫妻違反忠誠義務行為之證據取得極為不易,苟取得之證據具相當重要性與必要性,且非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及公序良俗之手段或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仍非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查被上訴人雖主張有前揭訊息之截圖乃DDD提供等語,而上訴人則抗辯係被上訴人然以妨害秘密之方式取得等情,然無論係何者,上訴人抗辯該等訊息文字檔,係在不知情、且未經其同意之下取得,固屬可能。然並無證據足證被上訴人係以嚴重侵害人性尊嚴之方式,或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顯然違反公序良俗之方法取得上開LINE訊息文字檔。茲考量LINE訊息內容,在主張配偶身分法益受侵害之訴訟事件中,因具有私密性而不易取得,而屬重要證據資料之取得管道,並斟酌衡量被上訴人蒐證之目的、手段、必要性,及上訴人隱私受影響之程度等情,本院認被上訴人就本件LINE訊息文字檔之取證手段及目的性尚符合比例原則,仍可作為本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訊息文字檔乃違法取得,不可作為證據云云,並無可採。
㈢復查,被上訴人主張AAA將其家用存摺給BBB觀看、BBB將與被
上訴人分床睡等私密的事情告知AAA等情,均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則該配偶及第三人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上訴人曾在車上親吻,及有互傳訊息A之㈠、A之㈡、B對話及「哥,以後要養我」、「哥你要養我喔」、「妹等你養欸」之訊息之行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由前揭上訴人互傳之訊息內容,可知其2人關係極為親密,毫不遮掩地向對方表達愛意,互訴衷情,且AAA更表示要與BBB「攜手走下去」,彼此愛戀之情表露無遺,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判斷,則上訴人間之上開行為顯已超越正常交友應有分際,而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忍受之範圍,自足以破壞被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身分法益,且其情節重大,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當屬有據。
㈤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查被上訴人為二專肄業,現從事裝潢設計及施工工作,每月收入約6、7萬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汽車1輛及投資數筆;BBB為碩士畢業,擔任家教老師並兼職股票投資,每月收入7萬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汽車1輛、投資數筆;AAA為五專畢業,目前從事股票投資,每月收入約4、5萬元,名下有5筆土地、4棟房屋、汽車、投資數筆等情,業據其等分別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79、233、251頁、原審卷三第163頁、本院卷第76頁至77頁兩造不爭執事項第項),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置於原審卷一證物袋)。至於BBB事後主張111年1月9日與被上訴人分居後回娘家迄今,即無法再兼任家教,因此以後即無兼任家教所得3至4萬元,現實收入歸零乙節,雖被上訴人所否認,然查,本件訴訟審理過程,BBB所提出之居所地址確實均為OO市○○路○段00巷0弄0號0樓,此有委任狀(見原審卷一第51頁)及書狀地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7頁、第83頁、第251頁、303頁),其所辯與上訴人分居後即回台北娘家居住,尚堪採信,至於BBB因回台北無法繼續在臺中兼任家教部分,固屬可信,但其回台北娘家居住後,兼職股票投資乙節,未必受此影響,且本審於112年11月8日為爭點整理時,上訴人已同此部分列為不爭執事項(本審卷第76頁),則其事後推翻此項自認,卻未能提出證據以證明其此部分主張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玆審酌上訴人前揭逾越正常交友應有分際之行為,使被上訴人與BBB共組家庭所需之互信基礎喪失,破壞其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此自令被上訴人深受打擊,對被上訴人之心理造成嚴重傷害,足徵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非輕。是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工作收入、財產狀況、經濟能力、加害行為導致被上訴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就上訴人於車上親吻部分、互傳親暱訊息部分,分別以3萬元、5萬元,共計8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車上親吻、互傳親暱訊息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分別於111年5月12日及同年12月4日送達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項,本審卷第77頁),是被上訴人分別請求自111年5月13日、同年12月5日起,均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8萬元,及其中3萬元自111年5月13日起;其中5萬元自111年12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審判決未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於主文諭知,亦未說明其未諭知之理由,惟不影響本判決,故事後宜由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補充之,附此說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蕭一弘法 官 熊祥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孫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