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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4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34號上 訴 人 林秀英訴訟代理人 陳明賢

吳政憲律師被 上訴人 曾瑞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6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9日發現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8樓之2房屋(下稱8樓房屋)主臥室內之浴室天花板、牆壁有水滲漏之情事,致其屋內之衣服皮包等受損,經查為其樓上即上訴人所有之臺中市○區○○○○街00號9樓之2房屋(下稱9樓房屋)之管線滲漏水所致。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其所有9樓房屋依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案號111鑑483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示修復漏水方法,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賠償8樓房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94,796元,及衣服皮包之損害4,350元,共計199,146元(被上訴人於原審逾此部分之請求經原審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另被上訴人就原審未請求之部分提起附帶上訴,由本院另為裁定)。

二、上訴人則以:鑑定人曾以有顏色之水進行測試,但8樓房屋之滲漏水並無任何顏色,上訴人從未以鹽酸清洗馬桶,不致有阿摩尼亞成分,9樓房屋之給水管或熱水管均為過濾後之自來水,不致有被上訴人所稱之污垢髒水,本件漏水原因尚有可能來自外牆,與9樓房屋之管線無關。又9樓房屋之給水管或熱水管及馬桶污水管位於兩造房屋共有之樓地板內,非上訴人視線所及而能自行維護,無法歸責於上訴人,且修繕費用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由兩造共同負擔。系爭鑑定意見之修繕費用過高,且被上訴人未積極及早抓漏及參與調解導致損害擴大,亦與有過失等語置辯。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命上訴人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示修復漏水方法修復9樓房屋至不漏水狀態,及給付被上訴人199,146元,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係8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同棟9樓房屋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9樓房屋管線漏水滲漏至8樓房屋主臥室,致天花板、牆壁及被上訴人放置在衣櫃內之衣服、皮包損壞等情,業據提出8樓房屋之相關照片等為證,上訴人則辯稱本件漏水與伊無關云云。經查:本件滲漏水原因為上訴人9樓房屋之給水管或熱水管滲漏,以及馬桶汙水管滲漏,業經原審囑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屬實,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上訴人雖辯稱鑑定人曾以有顏色之水進行測試,但8樓房屋之滲漏水並無任何顏色,上訴人從未以鹽酸清洗馬桶,不致有阿摩尼亞成分,9樓房屋之給水管或熱水管均為過濾後之自來水,不致有被上訴人所稱之污垢髒水,漏水原因亦有可能來自外牆云云。惟本件鑑定人鑑定8樓房屋是否有滲漏水情形及滲漏水原因,係採用「加強法」及「排除法」,即利用目視勘查或儀器(非破壞混凝土水份計、紅外線熱像儀等)之試驗方法(紅外線影像攝影檢測、給水管水壓檢測、水質檢測、排水管灌水檢測、積水檢測),據以排除外牆等其他因素漏水之可能性(見鑑定報告第4頁至第20頁),經綜合判斷而得出上開結論,並非單憑滲漏之水質或顏色予以認定,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均不影響系爭鑑定意見之可信度。上訴人復辯稱:9樓房屋之上開管線位於兩造房屋共有之樓地板內,非上訴人視線所及而能自行維護,無法歸責於上訴人,且修繕費用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由兩造共同負擔云云,惟鑑定意見已明確指出係上訴人9樓房屋之給水管或熱水管滲漏以及馬桶汙水管滲漏所致,是上訴人此節所辯,仍非可取。又因鑑定人係以非破壞上訴人9樓房屋專有部分結構之方式進行鑑定,就污水部分可確認係來自馬桶汙水管滲漏,就其餘部分則已限定為給水管或熱水管滲漏,上訴人若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示之修復方式,敲除浴廁局部地面磁磚及牆面後,即可進一步確認滲漏位置而予以修復(見鑑定報告第21頁)。綜上,系爭鑑定報告係鑑定人基於專業所為,並已記載所認定之依據,自堪採酌,上訴人聲請訊問本件鑑定技師,尚無必要。從而,被上訴人主張8樓房屋之滲漏水係上訴人所有之9樓房屋上開管線滲漏所致,自屬可採。

(二)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為9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就9樓房屋之管線自應負修繕、管理、維護之責任,縱平時非其視線所及,惟既經被上訴人通知並要求修繕漏水後,仍未盡修繕、管理、維護之責,足認上訴人具有過失,並因此使8樓房屋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9樓房屋依鑑定報告書所示修復漏水方法(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21頁第三點),修復9樓房屋至不漏水狀態,洵屬有據。

(三)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因過失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8樓房屋因漏水所受損害之修繕費用,及被上訴人衣服皮包因此所受之損害,均屬有據。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8樓房屋因滲漏水所生損害部分,經鑑定人至現場勘查後,發現浴室平頂滲漏至梁或牆壁有白色結晶體、臥室平頂滲漏至櫥櫃、廚房平頂滲漏至牆壁有白色結晶體、陽台平頂有白華(俗稱壁癌)等情(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21頁),並評估修復上開損害之費用為194,796元(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24至25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8樓房屋修繕費用194,796元,應屬有據。又修繕材料均係用以附合或結合於8樓房屋室內結構體,成為其成分之一部或輔助其功能,縱係以新品材料修繕,尚難認已增益該房屋之效能或價值,依據上開說明,自不應扣除折舊。故上訴人以「白華處清除及批水泥漿」、「平頂刷水泥漆一底二度」、「PVC塑膠天花板施作」等項目應折舊計算,且同一社區其他住戶之修繕費用為10萬元以內,上訴人自行估價亦僅14餘萬元,鑑定意見之修繕費用過高云云置辯,殊無足取。

2、關於被上訴人衣服皮包之損害,因9樓房屋係先漏水至8樓房屋主臥室內之浴室,而斯時主臥室之系統櫃尚無漏水情事,業據提出照片為證(見補字卷第26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係因漏水點蔓延,其不及移除系統櫃內之衣物等語,應堪採信。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衣服皮包之損害額為4,350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8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衣服皮包之損害4,350元,自可准許。

3、據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8樓房屋修繕費用194,79

6元及衣服皮包之損害4,350元,共計199,146元(計算式:194,796+4,350=199,146)。

(四)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未積極及早抓漏及參與調解,致損害擴大而與有過失云云。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係因上訴人所有之9樓房屋漏水,且經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修繕未果,況兩造迄今仍未能就8樓房屋漏水之原因及上訴人應負修繕、賠償責任等情獲得共識,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過失存在。故上訴人此節所辯,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其所有之9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書(第21頁第三點)所示修復漏水方法,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給付被上訴人199,14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林秉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裁判案由:除去侵害
裁判日期:2024-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