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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4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上字第434號附帶上 訴 人 曾瑞媛附帶被上訴人 林秀英訴 訟 代理人 陳明賢

吳政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侵害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6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附帶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附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原審有請求損害賠償之利息,惟原判決未加計。並聲明: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賠償費用(房屋回復原狀修繕費、衣服皮包損害額)自損害發生時即民國11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按提起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帶上訴人於原審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承審法官整理訴之聲明時,並未主張利息,業經被上訴人於筆錄上簽名確認(見原審卷295頁)。附帶上訴人經本院闡明後(見本院卷第238頁),仍主張其於原審有請求利息云云,應屬誤會。附帶上訴人欲請求之利息,既非在原審審理範圍,自無受不利益判決而得提起上訴之可言。從而,附帶上訴人提起本件附帶上訴,於法不合,且其情形不能補正,爰依前揭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附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王金洲法 官 林秉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裁判案由:除去侵害
裁判日期:2024-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