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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4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上字第434號附 帶上 訴 人 曾瑞媛附 帶被 上訴人 林秀英訴訟代理人 吳政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侵害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6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附帶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附帶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即駁回附帶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為請求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有定有明文。

二、附帶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審判命給付其賠償費用新臺幣(下同)199,146元自損害發生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為99,573元(199,146×5%×10=99,573),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玆限附帶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王金洲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裁判案由:除去侵害
裁判日期:2023-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