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4號上 訴 人 吳承佑被上訴人 黃淑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07號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上開規定。本件兩造所主張之事實,詳細內容引用第一審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以被上訴人明知已為有配偶之人,竟刊登其未婚之不實資料,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被上訴人為未婚之人,而與被上訴人交往及辦理結婚登記,致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發生性行為108次,而侵害上訴人之貞操權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300,000元本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有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權利發生之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⒈兩造係於民國101年8月26日結婚登記。⒉上訴人於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1號確認婚姻無效、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109年8月12日審理時陳稱:「我們…去戶政登記,要以我的生日去登記生效日,明明是她第一次未婚生子6歲,丟在芬園,她當時有辦理婚禮沒有登記,她覺得很丟臉,所以不能再宴客。是原告(指被上訴人,下同)要求不要宴客的,…。」等語。⒊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1號、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號、109年度家親聲字第256號事件109年12月30日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之上訴事實與理由,其中有「二、兩造於100年6月交往後,即同居生活,原告後來懷孕,期間因原告母親喪期未滿1年,再者原告以早年有與簡姓男子有辦理婚宴儀式…故兩造同意以簡單儀式進行即可」、「四、兩造居住於被告(指上訴人,下同)家裡,與被告親友們時常一起用餐…平日晚上或假日,或過年節慶,而親友們諒解原告早有公開婚宴儀式的經歷,便不再勉強原告,只以藉101年農曆過年在被告家裡舉行簡單的宴客行為,而原告也隨著被告兩人,利用農曆過年,走訪被告親友家中拜年,並告訴被告親友目前兩人已經懷孕,並也有準備結婚的意願。」、「五、原告於101年5月臨盆前告知被告,希望在臺中生產,小孩福利比較多,兩造便搬回臺中洛陽路(原告租屋居地)…,6月份孩子生下來的時候兩造便開始告訴親友,定於被告的生日當天登記結婚。」等情,有本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1號確認婚姻無效、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家上字第39號確認婚姻無效事件(下稱另案)民事上訴狀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第74至75頁、79至80頁)。上訴人已明確具體指明兩造間僅辦理結婚登記,而未舉行傳統公開婚宴之原因有二,分別為被上訴人母親喪期未滿1年、被上訴人提出早年有與簡姓男子辦理婚宴儀式之理由。再被上訴人以曾有婚宴儀式而不與上訴人舉行傳統公開婚宴一情,並經上訴人同意,且為上訴人親友諒解後未再勉強被上訴人,則上訴人最慢於101年8月26日兩造辦理結婚登記時,即已明知被上訴人曾與其他男子有公開婚宴儀式至明。則自兩造於101年8月26日辦理結婚登記時起之性交行為,既在上訴人已知悉被上訴人早年有與其他男子辦理婚宴儀式情事而為之,即難認定被上訴人有何侵害上訴人貞操權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㈢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係於110年9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一節,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收狀戳章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本件上訴人主張自兩造認識之後起至兩造辦理結婚登記日止,即100年5月間起至101年8月25日止期間之貞操權受被上訴人侵害,依前揭規定,應於知悉後之2年內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於110年9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則依前開規定,上訴人於此部分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即已消滅,至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許惠瑜法 官 林秀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