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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7號上 訴 人 吳錫揚訴訟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民國112年3月14日解除委任)視同上訴人 楊春梅追加之訴被告 吳宏立

吳鴻住吳素幸吳美玲上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錫揚被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 陳志強訴訟代理人 陳秀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6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更正後原判決

主文第一項」欄所示)。追加之訴被告應與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將坐落臺中市○○區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D建物部分面積1.43平方公尺、編號E建物部分面積3.21平方公尺、編號F建物部分面積2.4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及追加之訴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拆屋還地訴訟,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原審共同被告必須合一確定(詳後述),經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吳錫揚提起上訴,惟客觀上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依上開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共同訴訟人,爰將原審共同被告楊春梅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磚牆部分面積1.98平方公尺、編號D建物部分面積1.43平方公尺、編號E磚牆與建物部分面積3.21平方公尺、編號F建物部分面積2.46平方公尺、編號G磚牆部分面積1.6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其中編號D、E、F建物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房屋),查:系爭房屋係上訴人之父吳正治出資興建,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視同上訴人名義,吳正治於民國96年間死亡,繼承人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及吳宏立、吳鴻住、吳素幸、吳美玲共6人(下合稱上訴人等6人),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亦未辦理遺產分割,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基本資料、親等關聯(一親等)、個人戶籍資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5-106頁、第119-131頁、第135-139頁)。是系爭房屋所有權,應由吳正治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而訴請拆除未經分割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當事人方屬適格,故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該訴訟標的對吳正治之繼承人應合一確定,被上訴人於二審追加吳宏立、吳鴻住、吳素幸、吳美玲等4人為被告(下合稱追加被告),請求追加被告應與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本件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就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拆除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磚牆面積1.98平方公尺、編號E磚牆面積3.21平方公尺、編號G磚牆面積1.67平方公尺及返還該占用土地部分,撤回對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之起訴,並經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表示同意(本院卷第106頁),該撤回已生效力,此部分訴訟繫屬消滅,非本院審理之範圍,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志雄共有。上訴人等6人公同

共有之系爭房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D建物部分面積1.43平方公尺、編號E建物部分面積3.21平方公尺、編號F建物部分面積2.46平方公尺部分(下合稱系爭地上物)越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得請求上訴人等6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共有人。

㈡上訴人等6人未提出能證明被上訴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

之證據方法,僅憑片面空言陳述不得採信;又原判決已敘明:「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此地上物均供被告使用,客觀上並不具有公共利益,如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對於當事人之利益並無顯不公平之情形」等語,上訴人等6人以民法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為辯,並無理由。

㈢被上訴請拆屋還地,係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權利,雖足使上

訴人等6人喪失利益,惟非「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並無權利濫用之情。況,系爭地上物總面積僅7.1平方公尺,而系爭房1樓部分並無占用系爭土地,是二樓突出部分才有占用,占用部分為窗台及部分牆壁,故拆除不會對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性造成重大影響。

二、上訴人等6人則以:㈠系爭房屋越界面積不大,係自二樓以上凌空越界,且係位於

系爭土地與上訴人吳錫揚所有同段786地號土地交界處,足見並非故意越界建築,極有可能因60年間建築技術不若現在先進而產生誤差致越界,堪認非故意或重大過失而越界,被上訴人在系爭房屋建造時,於土地鑑界之際並未告知有越界之情事,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又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上已有建物並建有圍牆,系爭地上物越界占用之土地在被上訴人建築圍牆之外,被上訴人利用該部分土地之可能性甚微,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危及系爭房屋安全,請鈞院依民法第769條之1規定為免為拆除之判斷。

㈡退步言,縱認上訴人等6人有拆除系爭地上物之義務,惟系爭

房屋65年起造至今近50年,越界占用之土地位於上訴人築建圍牆之外,依其地形及利用情況觀之,無法單獨使用,亦難認可供較高經濟效能之經濟利益,故被上訴人請求拆除所得之利益極少,越界部分有窗台及部分牆壁,拆除將危及房屋安全,造成上訴人等6人不利益甚鉅,被上訴人請拆除顯有權利濫用情事,不應准許。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原審判命拆除磚牆部分,被上訴人已撤回起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另於二審為訴之追加,追加後訴之聲明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追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D建物部分面積1.43平方公尺、編號E建物部分面積3.21平方公尺、編號F建物部分面積2.4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追加被告則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64-165頁,並依訴訟資料調整部分文字):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吳正治出資興建,納稅義務人登記為楊春

梅。吳正治於96年間過世,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亦無辦理遺產分割,系爭房屋由其配偶楊春梅、子女吳美玲、吳素幸、吳宏立、吳鴻住、吳錫揚繼承而公同共有。

⒉系爭房屋越界占用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

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43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3.21平方公尺及編號F部分面積2.46平方公尺。

㈡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等6人拆除系

爭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是否有理由?⒉上訴人等6人以民法第796條第1項、796條之1為抗辯,是否有

理由?⒊上訴人等6人以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係權利濫用為抗辯,是

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志雄共有,上

訴人等6人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D建物部分面積1.43平方公尺、編號E建物部分面積3.21平方公尺、編號F建物部分面積2.46平方公尺之土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110年度補字第1668號卷(下稱補字卷)第25-27頁】,暨經原審於111年3月7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8日清地二字第1110007505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原審卷第75-82頁、第97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

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所明定。惟所謂知其越界,須鄰地所有人事實上知悉越界建築,方足當之,且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931號、83年度台上字第605號、86年度台上字第651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等6人雖以被上訴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為辯,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等6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

㈢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

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本院審酌系爭地上物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物,僅供私人使用,客觀上並不具有公共利益,而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僅為7.1平方公尺,且占用部分為二樓以上突出之窗台及牆壁,有兩造各自提出之照片及原審履勘時之現場照片可稽(補字卷第31頁、原審卷第80-82頁、本院卷第85-87頁、第189-191頁),非屬系爭房屋之主要構造,與建築主體結構並無不能分離或難以分難之情形,拆除系爭地上物,難認將對上訴人等6人造成如何之重大不利益,故本院認為本件核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㈣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係以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裁判意旨參照);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88年度台上字第35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上訴人等6人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確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則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等6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共有人,雖使上訴人等6人喪失就系爭地上物使用、收益及處分之利益,惟被上訴人所為,係個人權利之正當行使;又系爭地上物占用之土地面積僅7.1平方公尺及系爭地上物係二樓以上突出之窗台及牆壁,並非系爭房屋之主要構造,與建築主體結構並無不能分離或難以分難之情形,業如前述,則比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6人拆除系爭地上物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上訴人等6人因而所受之損失,難認有何明顯失衡之情形,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㈤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其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就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志雄所共有,上訴人等6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復未能提出有何合法占用之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上訴人等6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共有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等6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等6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D建物部分面積1.43平方公尺、編號E建物部分面積3.21平方公尺、編號F建物部分面積2.46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命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共有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追加被告應與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共有人,亦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林秀菊法 官 潘怡學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玉華附表: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 更正後原判決主文第一項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磚牆部分面積1.98平方公尺、編號D建物部分面積1.43平方公尺、編號E磚牆與建物部分面積3.21平方公尺、編號F建物部分面積2.46平方公尺、編號G磚牆部分面積1.6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建物部分面積1.43平方公尺、編號E建物部分面積3.21平方公尺、編號F建物部分面積2.4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裁判日期:202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