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01號上 訴 人 大青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明光訴訟代理人 石佩宜律師被 上訴人 英綸軸承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宥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3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以下補充外,核與本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不再重複。
二、上訴人方面:㈠起訴意旨: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06年12月4日至107年6月6日間
陸續向被上訴人採購滾珠軸等貨品,雙方交易模式為上訴人下單時,雙方約定一定之交貨日期,待被上訴人交貨後,依實際交貨數量給付對價,且上訴人為展現誠意,於加計遲延利息後,就此部分訂單分別簽發支票號碼為DY0000000、DY200288,面額分別為額新臺幣(下同)163萬9965元、15萬7522元、發票日均為107年11月30日之支票各1紙(下稱原證1及2支票)予被上訴人用以支付起訴狀附表1及2所示(原審卷第25、27、107、109頁)之貨款。因被上訴人認為系爭支票兌現日期太久而有疑義,乃要求上訴人先匯款40萬元,收受後再退回原證1及2支票,由上訴人重新簽發扣除40萬元金額之支票給被上訴人。上訴人遂於107年10月9日將40萬元匯至其指定之訴外人冠綸軸承有限公司(下稱冠綸公司)之金融帳戶,被上訴人卻未退回原證1及2支票且予以兌現。被上訴人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至上訴人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上訴人溢付40萬元。
㈡上訴意旨:
⒈上訴人有以107年10月9日電子郵件(原審卷第233頁)通知被上
訴人寄回支票:上訴人以107年9月25日函(原審卷第127頁)說明,開立107年11月30日到期支票付款,上訴人於107年9月27日電子郵件(原審卷第234至235頁):「附件為我司財務所發的函文,此次會開立11/30到期支票,也請確認寄件地址」等語,以原證1及2支票支付之到期貨款、延遲利息。被上訴人並於同日回覆:「此付款方式還需我司總經理確認」等語(原審卷第234頁);後上訴人於同年10月4日回覆(原審卷第233頁) 表示:「此次貨款會先支付40萬,預計10月中支付」等語,「此次」為原證1及2支票之交易,與00000000000採購單(下稱8009採購單,原審卷第137頁) 無關。上訴人於同年10月9日匯款40萬,同日以電子郵件(原審卷第233頁) 通知被上訴人「已於今日匯款,請確認。也請協助將支票寄回大青」等語。雙方合意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40萬元後,退回原證2支票,然被上訴人卻未退回。
⒉該40萬元非指8009號採購單之預付款。
⑴上訴人員工於電子郵件中「40萬元預付款」,指原證1及2支
票款項於到期日前「以現金預付」,非指8009採購單之預付款。
⑵被上訴人於107年至111年,3年間未曾表示該筆40萬元為8009
號採購單之預付款。上訴人會計師查帳發現此40萬元無對應之發票及訂單,經上訴人所屬人員林慧莉於111年1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上訴人林姓員工:「Hi林小姐,我們財務在問40萬元的預付款項」等語,後通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40萬元(原審卷第187頁) ,嗣被上訴人始突然於同年月16日電子郵件表示有貨款為40萬元之未交貨品,請上訴人收貨等情。
⑶8009號採購單金額(未稅)為136萬元,而被上訴人所主張客
戶出貨明細表內容為123萬7600元(原審卷第141頁) ,金額差距並非40萬元,足見40萬元與該訂單無關。縱認40萬元為該筆訂單之預付款,則差額27萬7600元(40萬元-12萬2400元),被上訴人亦應返還之。
⑷被上訴人主張實際前後矛盾,先主張40萬元款項為106年至10
7年11月間之貨款,後又主張為8009採購單,以58,823個貨量之貨款主張抵銷云云,均未有實證。58,823個數量亦與8009採購單數量不符。18,000個成品及半成品50,823個金額都是一個6.8元,是上訴人請求返還40萬元後始臨時湊數。倘被上訴人強迫上訴人於現今收貨,則其顯已遲延給付,對上訴人亦無利益,依民法第232條上訴人亦可拒絕其給付。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得以抵銷之依據,其主張自無理由。
⑸兩造交易模式為上訴人下採購單,以採購單鎖住價格,後上
訴人會逐次通知所需之實際貨量,於被上訴人交貨後,上訴人依被上訴人實際之交貨量給付對價。被上訴人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通知被上訴人交貨「58,823pcs」之事實。上訴人所屬人員於111年3月21日以電子郵件回覆:「我司並無需求也無下PO,無法接受將貨交入,站在我司財務立場,是要返還預付款」等語(原審卷第147頁),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不接受交貨「58,823pcs」而有損害云云,並無理由。
⑹10月4日電子郵件討論該40萬元是在8009採購單前,全然未提
及該採購單,更未提到客製化特殊規格,其備料須使用完畢及剩料須由上訴人全數購回等情。該採購單也沒有註記40萬元預付款,或客製化規格,備料及剩料全數購回之事。縱使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給付40萬元始同意繼續承接訂單,亦僅係因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到期前先行支付40萬元,非8009採購單之預付款。
⑺否認被上訴人於10月4日向金融機構代收完成,且縱使完成,仍可撤回託收。
㈢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簽立系爭支票支付應付貨款後,於107年10月8日通知8
009採購單之滾珠輪軸,因上訴人已嚴重拖欠貨款,被上訴人為控管風險而拒絕,上訴人提出其先交付40萬元,並允諾會將材料用完,且為求誠信於107年10月9日匯款40萬元預付款,被上訴人收取系爭40萬元非無法律上原因。又經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26日至108年6月27日間分次交付部分產品後,尚有產品18,000個及剩餘可製作50,823個產品之材料未出貨,上訴人請求返還40萬元無理由。
㈡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協商匯款40萬元後再退回重開支票,應
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後隨即於10月4日向金融機構代收完成(原審卷第135頁),並無因日期過晚而協商匯款40萬元之事。
㈢因上訴人長期積欠貨款,被上訴人無意願繼續交易,上訴人
於111年10月1日訂單編號00000000000,經被上訴人拒絕(下稱1001採購單,原審卷第197頁)。被上訴人顧慮上訴人訂單所提出規製化特殊規格(原審卷第203至219頁、第283至289頁),非其他公司或得於市場流通使用,後上訴人於10月4日電子郵件提出貨款會「先支付40萬元」,為外轉軸承預付款(原審卷第233頁),復於107年10月8日再度請求接受8009採購單(原審卷第137頁),隨即於107年10月9日匯款(原審卷第139頁) 40萬元,以擔保該筆訂單批量生產完成並將剩餘材料用畢,被上訴人於10月12日回覆訂單成立(原審卷第137頁),40萬元為8009採購單擔保款,非換票匯款。被上訴人自107年11月26日至108年6月27日依序如期交貨(原審卷第141、
199、201頁),18,000個成品及半成品50,823個遭上訴人拒絕受領(原審卷第143至167、273、279頁),被上訴人受有損失46萬8003元【計算式:(18000+50823)*6.8=467996】,上訴人於108年7月3日電子郵件(原審卷第269頁)通知40萬元預付款會從108年8月份開始,足見40萬元為系爭採購單的預付款,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不成立不當得利。
㈣上訴人提出LINE中(原審卷第181頁),就40萬元以預付款稱之
,10月4日電子郵件説明「此次貨款會先支付40萬元,預計10月中支付。謝謝。」(原審卷第233頁),及108年7月3日主題「關於2018年支付的40萬元銷帳通知」,「如題,經財務通知,去年支付的40萬預付款,會從2019/8月開始,從英綸銷帳。」等語,均以預付款稱之。於107年11月30日電子郵件「11/30到期支票已兌現,請確認,謝謝」等語(原審卷第
267、269頁) ,於108年7月9日匯款貨款47萬5620元、8月12日匯款18萬3720元。上訴人並無追討溢付款,而是通知確認支票兌現情形及通知銷帳事實,仍繼續匯款貨款。足見該40萬元非溢付款,亦非給付遲延貨款以換票之款項。
㈤上訴人10月7日電子郵件單方請求寄回支票,無被上訴人有何
回覆或合意意思。且被上訴人前於10月4日已向金融機構代收完成,已無持有系爭支票,並無允諾換票。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交易模式為上訴人下採購單予被上訴人,再逐次通知被
上訴人各次所需貨量及交貨日期,待被上訴人交貨後,上訴人依被上訴人實際之交貨量給付對價。
㈡上訴人於107年10月3日交付原證1及2支票予被上訴人,用以
支付如起訴狀附表1及2(原審卷第25、27、107、109頁)所示貨款,且支票均已兌現。
㈢上訴人於107年10月9日傳真8009採購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於同年10月12日確認並回傳予上訴人(原審卷第137頁)。
㈣上訴人於107年10月9日匯款40萬元予被上訴人所指示之冠綸
公司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原審卷第1
11、113頁)。㈤上訴人業已支付客戶出貨明細單所載107年10月26日起至109年7月25日間(原審卷第141頁)之所有款項。
㈥上訴人現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貨款。
㈦兩造對於上訴人提出之原證1至10、被上訴人提出之證1至10
、12、13、15、19至23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㈧系爭訂單已出貨日期、數量、金額及已收貨款如被證四(原審卷第141頁) 。
五、爭執事項:兩造是否就換票達成合意,系爭40萬元匯款是否上訴人為換票而匯款?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為換票而溢付款40萬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在客觀上欠缺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自就該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之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其簽發原證1及2支票支付貨款,因被上訴人要求
其先匯款40萬元後始願退回支票,由其另簽發扣除40萬元金額之支票(即換票)。上訴人遂匯款40萬元,詎被上訴人卻未退回支票並予以兌現,重複收取40萬元等情,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重複收取40萬元,為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自應就此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⒈上訴人主張兩造有前揭換票之合意云云,固提出其107年9月2
5日青人字第1070925001號函、107年9月27日、10月4日、10月9日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27頁、第234頁、第233頁)。上訴人107年10月9日電子郵件內固有被上訴人寄回支票等內容,惟被上訴人並未回覆同意,顯無從認被上訴人有同意換票之意思表示。且觀諸兩造前開電子郵件內容,上訴人先於107年9月27日電子郵件說明以原證1及2支票支付8月5日至11月5日到期貨款,被上訴人於同日回覆:「此付款方式還需我司總經理確認」等語(原審卷第234頁),足認兩造間均知悉原證1及2支票乃針對已8月5日至11月5日已到期貨款。嗣後上訴人107年10月4日電子郵件,表示「『此次貨款』會先支付40萬」,並以表格記載「廠商:冠綸、項目:外轉軸承、已談定付款金額(10月中支付):400,000」等語(原審卷第233頁),可知上訴人匯款40萬元時,明確表明係支付冠綸公司外轉軸承款項,可認上訴人所指此次貨款與8月5日至11月5日已到期貨款不同,且亦無以此匯款作為換票之表示。是上訴人主張兩造曾就換票達成合意,系爭40萬元匯款為上訴人為換票而匯款云云,尚無可採。
⒉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匯款40萬元,是為商請被上訴人接受8009
採購單,而擔保生產完成並將剩餘材料用畢等語,觀諸其提出上訴人公司107年10月2日採購單,其上確實註明「10/8作廢」(原審卷第197頁),嗣後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12日接受8009採購單(原審卷第221頁),觀諸1001及8009採購單內容相同,可認被上訴人辯稱其不願接受1001採購單,是上訴人匯款40萬元後,始接受8009採購單等節應屬有據。且就8009採購單成立後,自107年11月26日起至108年6月27日依序如期交貨182,000個,上訴人並已支付該部分所有款項,兩造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47至148頁),亦有出貨明細表、物流派送單、客戶銷退貨明細表(原審卷第141、201、271頁)可參,顯見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應堪採信。
⒊再由上訴人公司於107年11月30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被上訴人原
證1及2支票,均已兌現,請被上訴人確認等情(原審卷第267頁),是上訴人兌現原證1及2支票,尚請被上訴人確認兌現,並未有要求寄回原證1及2支票,或主張40萬元溢付款應扣除之情。嗣被上訴人以108年7月3日電子郵件,詢問40萬元款項銷帳:「請問8月份是指出貨月份?還是實際付款月份」等語,而上訴人於同日回稱:「如題,經財務通知,去年支付的40萬預付款,會從2019/8月份開始,從英綸銷帳」(原審卷第269頁),均未見上訴人有請求返還40萬元預付款之表示。上訴人其後於108年12月至同年11月8日間分別匯款18萬3750元、10萬7100元、9萬2820元、6萬4260元清償貨款,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8頁),亦有客戶銷退貨明細表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71頁),上訴人亦均未有主張40萬元為溢付款應扣除之情形,是上訴人於兌現原證1及2支票,處理40萬元匯款銷帳及至108年間支付被上訴人貨款,均未有主張應扣除40萬元之舉,而與常情不符。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保有上訴人溢付之預付款欠缺法律上原因,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0萬元,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法 官 陳僑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俞婷